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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吳繼陵被上訴人 唐滿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被上訴人誤植為106年2月1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又於108年6月4日(被上訴人誤植為108年6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下稱系爭乙租約),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108年1月、2月租金合計4萬元,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等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於64年間結婚,系爭房屋屬於伊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夫妻財產,嗣兩造雖於89年間辦理離婚,仍共同生活至105年間,伊始應被上訴人要求由原福德街住處搬至系爭房屋居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9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0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2月14日與其簽訂系爭甲租約,

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2萬元,嗣又於108年6月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乙租約,租期自108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萬5,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本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5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108年1月、2月租金合計4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均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於64年間結婚,系爭房屋屬於其

與被上訴人共有之夫妻財產,嗣兩造雖於89年間辦理離婚,仍共同生活至105年間,其始應被上訴人要求由原福德街住處搬至系爭房屋居住云云。惟兩造雖原為夫妻關係,已於89年8月24日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81號卷第16頁),且兩造已於106年2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甲租約,嗣因上訴人積欠租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兩造又於108年6月4日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就系爭房屋另簽訂系爭乙租約,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本院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81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兩造間原來就系爭房屋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無論為何,應已為其後所成立之租賃法律關係取代,上訴人再執原來之法律關係為抗辯,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109年6月1日即租期屆滿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