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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廖為國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被上訴人 余祐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0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二審上訴後,上訴人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未予限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本於兩造間機車買賣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就其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9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原證3之存證信函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以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請求權依據,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8年6月10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以13萬元之價格,出售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給付1萬元,餘款12萬元自同年7月起至109年6月止,於每月10日匯款1萬元至約定帳戶,如逾期還款,則須無條件歸還系爭機車,車款不退還,伊並將系爭機車先行交付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竟多次遲延給付分期款項,迄至109年6月10日仍積欠1萬7,000元買賣價金未給付,伊遂同年7月3日寄送臺北中山郵局775號存證信函(即原證3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該契約之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價金,且請求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送達後5日內返還系爭機車,雖該存證信函遭批退,然伊係將存證信函寄送至被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下稱系爭地址)之住所,郵政機關業於同年月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隨時領取,應認該存證信函於同日已送達被上訴人,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機車返還。惟被上訴人竟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同年月28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善意第三人,而發生不能返還系爭機車之情形,並侵害伊就系爭機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元,及自109年7月8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上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其以13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機車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業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迄至109年6月10日仍積欠1萬7,000元未給付,其於同年7月3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明被上訴人違約積欠1萬7,000元價金尚未給付,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返還系爭機車,該存證信函寄送至系爭地址,因郵政機關未會晤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其領取,於同年月24日批退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等情,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手機對話截圖、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7頁、本院卷第74至80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1年2月9日嘉監雲站字第1110028069號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過戶登記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康寧郵局111年4月21日內湖康寧郵局111年第26號函附查詢招領郵件、查詢本局郵件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12至119、189至193頁),堪信為實。

㈡、經查,兩造以爭買賣契約約定:「…①乙方(即被上訴人)以私下分期方式繳納尾款共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日期從民國108年7月起至109年6月,每月10日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帳戶(000-000000000000),逾期還款乙方須無條件將該車歸還,車款不退還。…」(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如被上訴人未遵期給付分期款時,上訴人依約即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

㈢、按「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雖非表徵意思表示之郵件本身,惟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領取郵件,如該招領通知單經置於相對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受通知後,於郵局營業時間前往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郵件為必要,亦與該郵件事後是否經招領逾期退回無涉,並可避免相對人以任意性行為左右非對話意思表示效力之發生時點」、「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主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逾期未繳納買賣價金,並經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該存證信函經送至系爭地址,因郵政機關未會晤被上訴人,而於109年7月8日製作招領單通知其領取,於同年月24日批退上訴人,業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係以系爭存證信函,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行使解除權。系爭地址為被上訴人當時之戶籍址,且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時向監理所提供之地址,其迄至109年7月28日出售系爭機車辦理過戶,均未向監理所變更該地址,另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8日亦曾在系爭地址親自簽收上訴人寄送之郵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異動登記書、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62、

108、115頁及限制閱覽卷),足認上訴人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及該存證信函招領期間,系爭地址為被上訴人住居所,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有客觀上不能領取郵政機關招領系爭存證信函之證明,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存證信函業於109年7月8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自生兩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合法解除後,擅將系爭機車售予善意第三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系爭機車為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權,而不能履行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之義務,使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該條文所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是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賠償之時為準,而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民法第226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日期戳章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是應以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21日之市價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經審酌系爭機車為104年4月出廠、廠牌為光陽、排氣量699CC,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2頁),又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出售系爭機車予被上訴人之價格為13萬元,嗣於109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第三人,乃以10萬8,000元之價格上網出售,並陳明里程數為3萬多公里,有手機訊息截圖可按(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另與系爭機車同款、於100年至104年出廠、里程數3萬至4萬公里,於網路拍賣價格開價約10萬至17萬之間,有網頁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130至144頁),因認以與上訴人起訴時即109年8月21日甚為接近之第三人於網路出售價格10萬8,000元,計為系爭機車於起訴時之市價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應屬適當。上訴人本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該金額範圍內,應認有據,超逾部分,則為乏憑。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10萬8,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利息之請求,則非可許。

㈥、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8,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既為上訴人准許之判決,關於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斷。

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之一方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倘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返還之情形,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始發生不能履行返還系爭機車予上訴人之義務,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是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應屬無據。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權利受損為成立要件,如無權利受損,即無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將系爭機車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已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上訴人嗣雖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然僅取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機車之債權,並未因此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是上訴人以其系爭機車所有權遭被上訴人出售予第三人而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以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並為訴之擴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13萬元自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至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8,0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以第259條第6款規定,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追加以第259條第6款規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元自109年7月9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