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鄭莞樺訴訟代理人 謝椒櫻

鄭春雨鄭又嘉被上訴人 李金桂訴訟代理人 林初忠

林宥辰林易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破損及管線周邊裂縫,導致系爭1樓房屋其中兩間浴室、廚房及餐廳走道等天花板持續漏水,並造成鋼筋銹蝕、壁癌、油漆及水泥剝落,以及浴室木作天花板、燈飾損壞,經折舊後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9,330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範圍之金錢請求,及命上訴人修復系爭2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願修繕系爭1樓房屋受損部分,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修復費用。況系爭2樓房屋屋齡已超過30年,應以2/3比例計算折舊,系爭1樓房屋於105年間即漏水,被上訴人於108年始通知伊,致延宕修繕時間,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330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上開命其給付金錢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0萬9,330元本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83年1月間登記取得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於108年4月登記取得系爭2樓房屋所有權,有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於108年度間發生浴室、廚房等天花板持續漏水,及鋼筋銹蝕、壁癌、油漆、水泥剝落、浴室木作天花板及燈飾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15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又於鑑定機關人員鑑定時,有請被上訴人確認鑑定部位客廳所屬浴室1、主臥室所屬浴室2共2間(不含廚房、餐廳走道之天花板),可見系爭1樓房屋客廳所屬浴室1有明顯白色結晶體、鋼筋生銹、混凝土剝落、馬桶汙水管周邊有明顯滲漏水痕跡,且主臥室所屬浴室2有明顯白色結晶體、鋼筋生銹、混凝土剝落、馬桶汙水管、地面排水管周邊有明顯滲漏水痕跡、明顯漏水裂縫等漏水及損害現象;經鑑定研判係因建物老舊受外力影響(如地震)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或破損,損傷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造成防水層破損及汙水管、排水管周邊產生裂縫,致使2樓浴室用水時,水分會沿破損、裂縫處往下流滲(即沿裂縫流至1樓浴室天花板,2樓用之汙水管及排水管周邊有明顯滲水造成之色結晶體)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天花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溼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碳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潮濕等滲水現象,加上長期含水量增加加速鋼筋生銹膨脹擠壓混凝土,造成混凝土剝落、鋼筋生銹損壞現象等情,有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堪認系爭1樓房屋之2間浴室滲漏水及損害狀況,與系爭2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破損及管線周邊裂縫等缺失,具相當因果關係。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同條第3項並規定: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以,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則債權人就損害賠償之方式得選擇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查:

㈠系爭1樓房屋所受損害,所需修繕項目及費用如鑑定報告附件

五第3項所示,其中應予計算折舊部分,僅新施作之PVC天花板及更換照明燈具(含線路)部分始有用新品換舊品,惟該鑑定報告未就各修繕項目所載細項分別估價及區分工資與材料費用,原施作及購入時間亦無法證明,而被上訴人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就其實際受損害金額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原審以1/2比例計算此部分之折舊,並無不當。是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1樓房屋回復原狀費用為10萬9,330元(計算式詳原判決所載)。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願意幫被上訴人修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金

錢賠償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本得選擇請求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所必需之費用,或由上訴人為其修復以回復原狀,上訴人不得限制被上訴人僅能同意其為被上訴人修繕,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乃不可採。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1樓房屋屋齡已超過30年,本件應以2/3比

例計算折舊云云。然查系爭1樓房屋所受之損害,須修繕項目及費用如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項所示,其中僅新施作之PVC天花板及收邊(含留檢修孔)更換照明燈具(含線路)始有用新品換舊品,應予計算折舊,且房屋內部裝潢之天花板及照明燈具,並非建物結構本身,故尚難以系爭1樓房屋屋齡已超過30年,依行政院固定資產之鋼筋混凝土造房屋耐用年限50年(見本院卷第148頁上訴人提出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系爭屋齡已超過30年,依2/3比例計算折舊,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更換舊品已使用達30年,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屋齡已超過30年,修繕費應以2/3比例計算折舊云云,難認有據。

㈣另上訴人辯稱原審計算其給付修繕系爭1樓房屋所需費用時,

有將系爭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一併算入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鑑定報告中,關於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12萬330元,予以計算折舊後,為必要修繕系爭1樓房屋費用,並未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亦加計在內(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五第3頁,及本院卷第17頁第24至26行),故上訴人辯稱原判決計算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有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費用併計算在內云云,難認可取。至上訴人辯稱系爭1樓房屋於105年間即有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卻於108年間始向其反應,有延宕修繕,而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屬無據,為不能採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世源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