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劉佳珊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複 代理人 曾冠鈞律師被 上訴人 邵宇辰訴訟代理人 謝秉儒律師
林森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109年度士簡字第16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稱可投資日本沖繩之不動產,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夥投資沖繩不動產相關標的協議合約」(下稱系爭沖繩合約),而給予被上訴人新臺幣(以下除載明其他幣別外,均同)30萬元,嗣被上訴人再要求上訴人將上開投資款項轉為投入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稚富水產公司),並要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以補足最低投資金額47萬元,故上訴人另行向被上訴人借款17萬元後投入,嗣已返還上開借款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投資未久,稚富水產公司竟停止營業,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僅歸還10萬元,尚有餘款37萬元未返還,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稚富水產公司除有詐欺、侵占等情事外,依其投資方案可分為「賣價10萬」與「賣價7萬」,其5年投資回報率分別高達「
545.4%」、「296.9%」,顯然高於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而有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情形,被上訴人雖非該公司負責人,然明知其投資方案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且積極勸募他人投資,又在該公司擔任招商部CDO一職,足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投資稚富水產公司之投資本金無法取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另上訴人原依契約關係請求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共同合作集資,在日本沖繩尋找價格300萬元之合適不動產投資標的,上訴人投資30萬元。因訴外人張福興、孫國富及孫宜君等欲在中國海南島投資鰻魚養殖,被上訴人亦有投資上述養殖計畫。考量兩造在日本沖繩共同投資項目無法順利找到合適標的,故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欲轉投資中國海南島之鰻魚養殖計畫,經上訴人同意投資並與稚富水產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福興於107年7月4日簽立「廈門稚富水產有限公司合作漁場海南基地合同」(下稱系爭漁場投資協議)。被上訴人未曾積極勸募上訴人投資稚富水產公司,亦不曾擔任稚富水產公司招商部CDO,更不曾與稚富團隊共同招募他人投入顯不相當獲利投資之行為,事實上完全由上訴人自主判斷決定投資系爭漁場投資協議,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何侵權行為可言。再被上訴人自己亦有投資稚富公司,嗣因張福興未能如期完成養殖計畫,並涉有虧空投資款項之情形,被上訴人遂邀集上訴人一同向張福興等人提出告訴,可見被上訴人亦為受害人,並非與張福興及稚富水產公司共同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且系爭漁場投資協議中,僅保障年化收益10%,非如上訴人所述5年投資回報率545.4%或296.9%,無上訴人所稱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其權益,自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先代上訴人於107年7月3日將投資款項匯入稚富水產公司設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後,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與稚富水產公司簽署系爭投資契約,是以上訴人所稱侵權行為事實均係發生在107年7月4日之前,距離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對被上訴人追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早已超過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簡上卷第136頁,文字因判決論述之需要略作調整)㈠上訴人前因被上訴人稱可投資日本沖繩之不動產,而於107年
4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沖繩合約,並因而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㈡上訴人於107年7月4日簽署系爭漁場投資協議,投資金額為人
民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為47萬元,其中30萬元來自於上訴人投資系爭沖繩合約之款項,另17萬元則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貸,嗣上訴人已將該17萬元償還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有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但被上訴
人除此以外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上訴人亦未自稚富公司獲得返還投資本金或任何紅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坦認因與上訴人在日本沖繩之共同投資項
目無法順利找到合適標的,故詢問上訴人是否要轉投資稚富水產公司等情(見士簡卷第8頁)。然兩造及其他投資人曾併同就稚富水產公司董事張福興、孫國富、孫宜君等人所涉侵占、詐欺、背信罪嫌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查(見士簡卷第19頁),且被上訴人曾聯絡上訴人簽署律師委任狀提告,亦有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見士簡卷第46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亦因投資稚富水產公司乙事蒙受損失,方積極聯絡其他被害人尋求法律救濟等語,係屬可採。倘若被上訴人前已知悉稚富水產公司相關投資確為騙局,被上訴人自己將不致加入投資以避免損失。自被上訴人自己亦投資稚富水產公司乙情,已難認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轉投資時,係明知且有意使上訴人蒙受損失,或預見上訴人將受騙,且上訴人因而受損並不違背被上訴人之本意,則被上訴人此節所為,尚不能認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向其他共同正犯提告係違法吸金集團常見用以自保之手段等語(見士簡卷第37頁),然倘被上訴人確與張福興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檢警查獲張福興等人後,可能一併查得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或遭張福興等人指證,實難想像被上訴人係為掩飾自己責任而偽向張福興等人提告,上訴人執此主張,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提出稚富水產公司文宣中,有被上訴人姓名、照片
及職稱為招商部CDO之團隊介紹(見士簡卷第45頁),以證明上訴人係稚富水產公司之一份子。然稚富水產公司之「稚富團隊」文宣中,包含有其成員數十人穿著公司制服合照之照片(見士簡卷第75頁),並未見被上訴人參與其中。若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稚富水產公司招商部CDO,身居要職,卻未現身於此等合照中資為招攬之用,已與常情不符。再加以照片取得原因繁多,社會上冒用他人姓名、相片之情事,亦屬多見,上訴人僅提出上開將被上訴人記載為稚富水產公司招商部CDO之團隊介紹頁面,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確在稚富水產公司任職。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必係稚富水產公司一員,才會與稚富水產公司負責人張福興一同出席世界華商高峰會而拍攝照片(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然被上訴人係寰宇地產國際集團CEO乙情,業據其提出名片及文宣可證(見士簡卷第77頁),則被上訴人出席世界華商高峰會,非必然係代表稚富水產公司出席,且被上訴人本與稚富水產公司負責人張福興相識,於出席高峰會時與張福興合照,實屬情理之常,尚無從以該合照證明被上訴人係稚富水產公司之成員,而與稚富水產公司之張福興等人共同故意詐欺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有於108年12月27日匯款10萬元予上訴人,固為兩造
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然該次匯款前,上訴人先向被上訴人稱:今天父親過世,母親現在狀況也非常差,被上訴人內心非常難過,家裡有很多事情要處理,傳訊詢問被上訴人先前承諾上訴人的部分會加以處理,稚富水產公司的事情雖然現在在走法律,「帥帥」跑了也不是被上訴人願意的,但因為上訴人家現在情況不是很好,還是希望講一聲等語;被上訴人就此先向上訴人稱:節哀,保重身體等語後,向上訴人索取帳號稱欲先轉帳10萬元以表心意,並向上訴人稱自己也是受害者,如果每個投資人都要其負責,壓力也會很大等語(見士簡卷第20頁),則可見被上訴人匯款10萬元,係因上訴人甫遭父喪,家庭狀況不佳,又遇投資損失,而表示支持慰問,並非以之賠償上訴人因投資稚富水產公司所受損害,自不能據此反推被上訴人此前徵詢上訴人是否轉投資稚富水產公司,係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至上訴人雖主張自被上訴人稱:「如果每個投資人我都要負責,我的壓力也會很大」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有向不特定多數人勸募投資稚富水產公司。然查,被上訴人是否曾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投資,與其有無上訴人財產將因而受損之故意,係屬二事。上訴人所舉此項論據,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㈤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即同為稚富水產公司投資人之黃荷琇、林景皓到庭作證,並調查上訴人與其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證明被上訴人確為稚富水產公司招商部CDO,並有勸誘多數人投資稚富水產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235頁)。然就上開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如何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則僅稱係因近日方知黃荷琇等人同為被上訴人詐術之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並僅提出上開LINE對話紀錄以為釋明。然查,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全無對話日期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96至206頁),且依對話內容顯示,上訴人對於黃荷琇、林景皓參與投資之事早已知悉,非上訴後始得悉,顯與上訴人所述不謀。則自上訴人所提LINE對話紀錄,無從使本院就上訴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知悉上開證據之存在乙節,得到信其大致為正確之薄弱心證,即難認上訴人已釋明上開攻擊方法之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上訴人此節證據調查之聲請。
㈥綜前,本件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將因轉投資稚富水產公司受損害,有何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因轉投資稚富水產公司所受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