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楊惟宏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複 代理人 石宜蓁被 上訴人 楊啓宏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4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上訴人因認訴外人即兩造之母楊蕭寶嬌於民國101年間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保安街房屋)分配予伊取得,與其分配取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中山北路房屋)有利差而心生不滿,伊為消弭紛爭,遂於103年10月15日同意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並立據載有「茲因保安街19-1號4樓,因利差,需由楊啓宏付給楊惟宏,陸佰伍拾萬圓整,需於民國109年10月15號支付完成」等語之文件(下稱系爭切結書),及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付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因系爭甲本票有瑕疵,伊另於同年11月2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然楊蕭寶嬌在系爭切結書記載「六年後楊啓宏如未還錢我蕭寶嬌全部付(應為「負」之誤繕)責陸佰伍元正(應為「陸佰伍拾萬元」之誤繕)」(下稱系爭備註),兩造、楊蕭寶嬌斯時已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約定伊所負債務由楊蕭寶嬌全部承擔,伊則脫離該債權債務關係。況上訴人亦已於104年農曆年後,免除伊就系爭切結書所負債務,是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乙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楊蕭寶嬌並未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切結書所負債務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楊蕭寶嬌係保證人,伊亦未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所負擔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楊武男於97年11月26日書立如原審卷第106至108頁所示之遺囑,楊武男嗣於98年7月28日死亡。楊武男遺留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
66、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14、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6/3600、同小段122、204、208地號土地(下依序稱122、204、208地號土地)均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同段3小段9、284、290、364地號土地(下依序稱9、284、290、364地號土地)均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5、同小段271、273地號土地(下依序系爭271、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3。
㈡、被上訴人於97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166、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28之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66、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4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以信託為原因,將166、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27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系爭保安街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於同年10月4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合併自1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00)及16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
㈢、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1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600分之16;122、204、20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5分之1;9、284、290、364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5分之1之所有權人,兩造於98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271、2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之所有權人。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立據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付上訴人,兩造之母楊蕭寶嬌於同日即103年10月15日即在系爭切結書之末記載系爭備註。嗣因系爭甲本票有瑕疵,故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另開立系爭乙本票交付上訴人,以擔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權,並撕毀系爭甲本票。
㈤、楊蕭寶嬌於104年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15/10000)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1350建號建物(即系爭中山北路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㈥、上訴人前持系爭乙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非不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兩造之父楊武男於98年7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立據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茲因保安街19-1號4樓,因利差,需由楊啓宏付給楊惟宏,陸佰伍拾萬圓整,需於民國109年10月15號支付完成」,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系爭甲本票交付上訴人,嗣因系爭甲本票有瑕疵,故請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另開立系爭乙本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之債權,並撕毀系爭甲本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㈣),再參諸被上訴人主張乃因兩造之父遺產繼承差額糾紛,遂立據系爭切結書,同意給付上訴人650萬元,並簽立系爭乙本票資為擔保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兩造因其父遺產繼承是否存有差額發生糾紛,嗣兩造於103年10月15日合意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萬元以終止紛爭,被上訴人為此簽發同額本票以為擔保,足認兩造斯時已就此成立和解契約,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乙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票據原因關係,應堪確立為兩造間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和解債權債務關係。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保證人)於他方(債權人)之債務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言。在主債務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前,主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而債務承擔,祇須具備債務承擔之要件,即發生原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於承擔債務之第三人之效力。易言之,原債務人已因債務承擔而脫離其債務人之地位,此與保證契約成立時之債務人之債務依然存在之情形顯不相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5日立據系爭切結書,兩造之母楊蕭寶
嬌於同日隨即在系爭切結書之末記載系爭備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可知楊蕭寶嬌乃於被上訴人立據系爭切結書之同日,隨即書寫系爭備註之內容,同意若被上訴人未於109年10月15日清償對上訴人所負650萬元債務,願負責償還650萬元債務,核與前揭民法「保證」之要件並無不合;再檢視系爭切結書與系爭備註之內容,未見上訴人有何同意被上訴人脫離原和解債務關係之意。況被上訴人因系爭甲本票有瑕疵,猶於103年11月22日另開立系爭乙本票以擔保其就系爭切結書所負之債務,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2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之際,尚未脫離原和解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楊蕭寶嬌已於同年10月15日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被上訴人已脫離原債務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後,已免除其就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乙本票所負650萬元債務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
⑴證人楊蕭寶嬌固於本院證稱:104年農曆年後,因為104年初
將系爭中山北路房屋過戶給上訴人,覺得無保障,有再與兩造協商,系爭乙本票及切結書650萬元債務與被上訴人無關,由伊負責650萬元,一個月給上訴人2萬元,並請兩造簽系爭271、273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不用再負擔650萬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395頁),惟楊蕭寶嬌於原審證稱:伊先生於98年往生,上訴人於103年說系爭中山北路房屋與系爭保安街房屋價值差了650多萬元,叫伊簽立系爭切結書,104年時,因上訴人一直亂,伊就把系爭中山北路房屋過戶給上訴人,並要求上訴人將650萬元本票作廢,並把社子島土地(註:即系爭271、273地號土地,下同)持分各3分之1過戶到伊名下,被上訴人有答應,上訴人不回應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則楊蕭寶嬌先後所陳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後,究有無同意作廢系爭乙本票即免除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乙本票所負之650萬元債務,已不一致,不能任擇其一遽加採信。
⑵又證人蕭邱斌雖於本院證稱:於104年農曆年後,兩造、楊蕭
寶嬌還有商討系爭切結書所擔保債務之問題,那時有協議兩造社子島土地要過戶3分之1給楊蕭寶嬌,650萬元的本票要作廢,楊蕭寶嬌要每個月給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650萬元的債務不用再負擔,並改由楊蕭寶嬌每個月付上訴人2萬元,當時兩造、楊蕭寶嬌都有同意該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8頁),然蕭邱斌於原審證稱:伊沒有印象103年簽完本票後,在104年的農曆年時楊蕭寶嬌有無找伊再談一次關於650萬元的事情,對於楊蕭寶嬌有無提過由她按月償還上訴人2萬元,並拿回本票乙事,伊不敢確定、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3頁),足見蕭邱斌關於104年農曆年後,楊蕭寶嬌有無再與兩造商討系爭切結書所負650萬元債務、協議內容為何等節,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亦難逕採其於本院所為證詞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⑶再證人蕭邱梅固於本院證稱:104年農曆年後,兩造、楊蕭寶
嬌還有商討系爭切結書所擔保債務之問題,因為650萬元要由楊蕭寶嬌來給,楊蕭寶嬌想要有保障,他先生有寫遺囑說社子島的地要兩造跟楊蕭寶嬌分,但楊蕭寶嬌沒有分到,楊蕭寶嬌想說要給上訴人650萬元,她就要求兩造各寫一張借名登記契約,要各給社子島土地3分之1給楊蕭寶嬌,兩造都有寫借名登記契約。當天上訴人有同意被上訴人就650萬元債務就不用再負擔,是楊蕭寶嬌要付650萬元,系爭乙本票、兩張借名登記契約都交給蕭邱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3、404頁),惟蕭邱梅亦於本院證稱:簽系爭切結書當時,上訴人說兩造分的房子有差額,一直叫楊蕭寶嬌要給650萬元,但楊蕭寶嬌沒有現金,上訴人很不開心,所以被上訴人就寫系爭切結書給他,再開一張65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後面是楊蕭寶嬌同時寫的,是6年後由楊蕭寶嬌負責650萬元,當時就有說雖然是被上訴人開的,但6年後由楊蕭寶嬌負責,在簽系爭切結書時,是楊蕭寶嬌負擔所有的責任,伊不清楚為何被上訴人在前面要先寫願意付6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5、406頁),可知蕭邱梅關於兩造與楊蕭寶嬌究係於103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已達成系爭切結書所負650萬元債務由楊蕭寶嬌一人全權負責,或於104年農曆年後始達成該協議乙節,前後所述實有矛盾。且蕭邱梅證稱:楊蕭寶嬌是在簽系爭切結書時,說一個月給2萬元,至於104年農曆年後是寫借名登記契約,借名登記契約有寫說如果上訴人把社子島土地過給楊蕭寶嬌,楊蕭寶嬌就給他6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頁),亦與楊蕭寶嬌、蕭邱斌前揭於本院證述內容不甚相符,實無從遽採蕭邱梅存有瑕疵之證述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⑷另上訴人雖自承於104年農曆年後,有將系爭乙本票交付蕭邱
斌保管(見本院卷二第423頁),惟衡諸楊蕭寶嬌於本院證稱:於104年農曆年後,伊有要求上訴人將系爭乙本票交給伊,但上訴人不肯,蕭邱斌只好做和事佬,將系爭乙本票放在蕭邱斌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4頁),核與蕭邱斌於原審證稱:伊有保管系爭乙本票,因為本票放在楊蕭寶嬌、被上訴人那邊,上訴人都不放心,所以最後乾脆放伊這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相合,可見上訴人於104年農曆年後,並無返還系爭乙本票予被上訴人之意,益徵上訴人斯時並未同意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乙本票所擔保之650萬元債務甚明。
⑸從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4年農曆
年後,已免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及系爭乙本票所負650萬元債務,其前開主張,要難採信。⒊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乙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
㈣、按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乙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業認定如前,上訴人執有系爭乙本票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乙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附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TH817779 103年11月2日 650萬元 楊啓宏 109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