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陳語臻(原名陳品穎)訴訟代理人 陳裕成
陳哲男被上訴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吳育樺
楊庭豪鄭羽晴鍾家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萬元部分不存在(見原審卷第82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中保證人之資格與責任(見本院卷第342頁),核其所為,應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表明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第343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既為合法,原訴已不存在,本院爰僅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2月11日擔任訴外人吳世傑向訴外人符孝銜買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並由符孝銜於同日將買賣價金分期付款債權63萬9,000元讓與被上訴人,且由伊與吳世傑共同簽發票面金額6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然被上訴人未查明伊並無收入及財產可清償債務,即讓伊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帳冊,應推定並無此交易存在,該連帶保證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汽車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伊,伊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當初表示系爭汽車市價49萬6,500元,嗣經估價僅18萬3,000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4項、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42條規定,爰訴請撤銷伊擔任保證人之資格與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中保證人之資格與責任。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撤銷保證責任;系爭汽車係於109年2月14日公開拍賣以19萬5,000元拍定,伊已於拍賣10日前之同年1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通知將進行拍賣,並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且系爭汽車拍賣前經鑑價為18萬3,000元,嗣以19萬5,000元拍定,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汽車於107年12月11日出賣後,嗣因未依約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經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3日取回後,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於同年2月14日鑑價為18萬3,000元,車價係因折舊貶值,並非當初賣車時車價僅值18萬3,000元,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15萬元部分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判決撤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中保證人之資格與責任。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吳世傑於107年12月11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符孝銜買受系爭汽車,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08年1月21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每月為1期,共60期,每期給付1萬0,650元,全部應清償金額為63萬9,000元,如分期價款遲延繳款,得請求該分期價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符孝銜已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與吳世傑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開債務,有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嗣吳世傑僅給付3期,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60萬7,050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利息(因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110年7 月20日起,上開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部分無效),經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汽車後,委託汽車同業公會於109年2月14日鑑價為18萬3,000元,有汽車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嗣於109年2月14日公開拍賣以19萬5,000元拍定,有拍賣車輛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扣除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18萬5,714元(計算式:19萬5,000元÷1.05=18萬5,714元),被上訴人係於109年2月20日收到上開18萬5,714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經先抵充委外協尋費2萬元、配鎖費5,000元、拍賣手續費3,500元等費用後,剩餘部分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計算至109年2月20日尚欠本金54萬3,06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利息,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收取暨抵充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頁),至於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取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83號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僅受償2,532元作為執行費用,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6月25日110司執字第3982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本金54萬3,060元,及自109年2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約定利息等語,足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明其並無收入及財產可清償債務
,即讓其擔任連帶保證人,違反民法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經會計師簽證之會計帳冊,應推定並無此交易存在,該連帶保證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並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系爭汽車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之,其得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當初表示系爭汽車市價49萬6,500元,嗣經估價僅18萬3,000元,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至4項、第25條、第30條、第31條、第42條規定云云。經核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各項事由,並無得據以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其擔任保證人資格與責任之法律上依據,其執此訴請撤銷其擔任保證人之資格與責任,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請求撤銷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保證關係中保證人之資格與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