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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 訴 人 朱堅騰被 上訴 人 朱堅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602-6、602-1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民國103年9月間,系爭房地周遭圍牆因老舊倒塌,致他人得任意進出,門、窗、鎖、裝潢皆遭破壞。上訴人先於10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共同修繕,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上訴人只得於同年間自行雇工修理門、窗、玻璃及安裝防盜格柵以防止遊民入侵,嗣再進行衛浴設備、汙水管線等相關室內、外整修及更新圍牆工程,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95,390元。上述修繕,均屬維持系爭房地通常使用狀態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共有人,應按其應有部分2分之1分擔費用,即應分擔497,695元。惟經催告,被上訴人未予理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97,695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係與鄰地建商談妥合作條件,由鄰地建商無償為上訴人進行上述系爭房地修繕工程,伊爭執上訴人有支出任何修繕費用。上訴人所為上開修繕,已超出保存之必要性,顯非保存行為。上訴人係為個人私利而為修繕,並以新建圍牆、設置大門等方式占用系爭房地而排除伊使用,實乃侵害伊對系爭房地共有權之行為。又系爭房地閒置已久,伊早有開發系爭土地之計畫,亦先後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分割訴訟,上訴人違背伊之主觀意願進行修繕,核屬強迫得利,對伊而言實無任何利益可言,伊自得拒絕返還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上訴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元,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各依職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7,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資料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朱清堅雇工於86年1月31日興建完成、同年5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並設有長35.95米、高1.8米之預鑄水泥板材質之圍牆。

(二)103年9月9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拒修系爭房地圍牆,致系爭房屋門、窗、鎖遭破壞,外人非法入侵,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函覆是否同意合修圍牆,被上訴人收悉後並未回覆。嗣上訴人即於同年間在系爭房地周圍修建圍牆、設置門鎖等。修繕前照片及現狀照片如本院卷第84至110頁所示。

(三)系爭房地於103年間修繕前後均無人居住,修繕前兩造都有鑰匙,修繕(包含換鎖)後僅上訴人有鑰匙,且為上訴人放置個人物品。106年9月18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交付系爭房地鑰匙;同年9月25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是否同意分擔修築圍牆、房舍費用,費用確認付清,其即可當面交付鑰匙;直至107年3月27日,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鑰匙交付被上訴人。

(四)108年5月30日,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案號: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4號),經分割及重編地號,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分得分割後同區段602-15地號土地。嗣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房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請求上訴人拆除位於被上訴人所有602-6地號土地上之圍牆、鐵捲門及大門,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系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上訴人應將上開圍牆、鐵捲門及大門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25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73頁)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為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2項所規定。又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維持現狀之行為,因屬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一方於當事人間未有契約或其他債之關係之情形下,非以給付之意思支出費用而增益他人之財產,須致使他方受有利益,且因此形成財貨不當之移動、有失公平合理,而可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者,始成立支出費用型或耗費型之不當得利,而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受益之他方請求返還利益(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房屋興建時即為一層樓之鐵皮屋(本院卷第219頁),於103年間修繕前後均無人居住(見前揭四、㈢)。又上訴人自承,因為系爭房地圍牆老舊倒塌而為外人入侵,係為防止閒雜人員隨意闖入、亂丟垃圾而為修繕等語(原審卷第8至10頁)。且上訴人於103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共同修繕時,亦僅請求被上訴人共同修繕圍牆,不及其他部分(見前揭四、㈡)。衡諸上情,既然兩造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需求,只要修繕圍牆,使外人不得入侵,即符合兩造共同利益;逾此範圍,未能認屬上訴人得單獨進行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仍應尊重被上訴人之意思、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兼顧被上訴人共有權益之保障。

(四)關於修繕圍牆部分,根據前開說明,自應以保全其本體、維持現狀為度。查系爭房地之圍牆,原為高1.8米之預鑄水泥板材質(見前揭四、㈠),根據上訴人修繕前之照片可知,該圍牆僅有部分區域毀壞倒塌,原圍牆之大門亦未損壞(本院卷第84、88、92頁),是上訴人得單獨為修繕及保存者,僅限就倒塌部分之圍牆進行修補,且無庸更換大門,即足使外人未得任意入侵。惟觀上訴人所提修繕項目及自行估價明細(原審卷第22至24頁)、修繕後之現狀照片(本院卷第86、94頁),上訴人係將原圍牆、圍牆地基、大門全數拆除,致衍生拆除原圍牆、圍牆地基及廢棄物清運、處理之無益全體共有人費用(見原審卷第22頁第㈢項),且上訴人另興建高2.4米之烤漆浪板圍籬,下設有混凝土防溢座,大門並更換為4.2米寬之鐵捲門、H型鋼門框及不銹鏽鐵門(含框、鎖)(見原審卷第22、24頁第㈤項),亦超出簡易修繕及保存之必要範圍。縱以上訴人自行提供之估價金額為準(被上訴人爭執),上開新圍籬含混凝土防溢座之施作費用,合計僅210,900元(見原審卷第22頁第㈤項第(1)至(3)小項,36,000+82,500+92,400=210,900),再按原圍牆倒塌、未倒塌之比例,以及原圍牆高度1.8米、新圍籬高度2.4米之比例扣除原圍牆未倒塌部分(含地基)及超出原圍牆高度部分之費用支出等情,顯然不會超出原審所認定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費用200,000元,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分攤金額不超過100,000元。因此,上訴人主張簡易修繕及保存費用為995,390元,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所命給付100,000元外,再給付397,695元,並無理由。

(五)承上所述,除修繕倒塌部分圍牆外,均非保全共有物本體或維持現狀之保存行為,或簡易修繕,自應得被上訴人同意方得為之。復參酌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同意逕自進行原審卷第22至24頁所列之修繕(包含換鎖)後,僅其個人持有更換後門鎖鑰匙,系爭房屋是用於放置其個人物品(見前揭四、㈢),嗣被上訴人於106年起先後與上訴人進行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分割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拆除占有其分得土地之新圍籬、鐵捲門及大門(見前揭四、㈣),可見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拆除原圍牆、地基全部暨進行相關屋內、外整修,包含修理門、窗、玻璃、安裝防盜格柵、更換衛浴設備、汙水管線、屋外作混凝土鋪面抹平、裝設鐵捲門、不鏽鋼鐵門(含框、鎖)、聘僱粗工搬移整理打掃,暨前述逾200,000元修繕費之新圍籬(含混凝土防溢座)施作等(見原審卷第22頁第㈠至㈥項,本院卷第90、94、98、102、106、110頁),除與被上訴人之主觀意願有悖,更與系爭房地自始使用狀況相異。雖上開修繕,對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有所增益,但上訴人未提出修繕費用支出憑證為佐,且該增益乃上訴人個人獨享,縱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另案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等而於107年3月27日取得鑰匙(見原審卷第151頁勘驗筆錄),亦未見其客觀上有何享用之事實,反而與上訴人進行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甚至請求拆除。綜衡上述各情,縱上訴人有支出費用對系爭房地所為之增益,並無造成財貨不當地往被上訴人方移動而有失公平合理,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7,695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97,695元本息,均無可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聲請鑑定系爭房地之修繕費用,及通知證人即兩造母親證述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修繕係由建商無償提供等節(本院卷第171、174頁),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論無涉而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