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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3號上 訴 人 王麗萍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複 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被 上訴人 傅居上兼法定代理人 傅麗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明知其無駕照,不得騎乘機車,竟仍於民國108年1月7日晚間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4段外側車道往三芝方向行駛,於行經與該路段542巷口時,本應注意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至此,逕行往左迴轉意欲往淡水方向行駛,適逢同向訴外人陳毅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側車道駛至,雙方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毅展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挫傷、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於翌日即108年1月8日凌晨0時57分許死亡。上訴人為陳毅展之母親,自屆勞工退休年齡65歲後,因無工作能力,而有受陳毅展扶養之必要;且上訴人因陳毅展死亡,身心遭受嚴重打擊,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原審開庭時表明無賠償之意,態度惡劣,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扶養金損失新臺幣(下同)198萬166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又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上訴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前已受領特別補償金75萬862元,應自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2萬9,304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198萬166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3月14日本院審理108年度少調字第63號甲○○少年保護事件時,業就系爭事故與陳毅展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逾100萬元之部分,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提出答辯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無照駕駛過失肇致系爭事故,造成陳毅展死亡之結果,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陳毅展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士調字卷第10-12頁,原審卷第19-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有中度身心障礙,無法工作,僅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為生,而甲○○為92年出生,事發時為高中在學學生,另乙○○以打零工維生,領有低收入戶補助(見士調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41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原審限制閱覽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上訴人為陳毅展母親,於陳毅展5歲時與陳燕清離婚,並約定陳毅展之親權由陳燕清行使,雖無同住,但仍保持聯絡,時常相約吃飯,聯絡感情(見士調字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40頁),陳毅展年僅18歲即因甲○○過失肇事而死亡,上訴人驟失兒子,天人永隔,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事後態度及上訴人所遭受之精神創傷等語。然查,被上訴人另以170萬元與陳毅展父親陳燕清和解,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9頁),且本院已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權利受損之程度等情節而酌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業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認定不當,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