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 訴 人 吳斐被上訴人 張神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9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間以婚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向華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禕公司)購買一輛牌照號碼AAN-7015號VOLVO品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因登記女性車主之車險係數低,為了較低廉之保費,乃將系爭汽車借名登記於當時無駕照之上訴人名下;但每年汽車保險、稅金、維修保養及罰單等,都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汽車原始資料及車輛也一直由被上訴人實際使用及管理。嗣雙方因個性不合於108年10月15日離婚,系爭汽車車籍車主仍登記為上訴人,致被上訴人收不到行政機關信件而造成損失,經被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將車籍移轉登記,並歸還原廠之備用鑰匙,均無結果。為此,依終止借名登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車籍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備用鑰匙乙只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7年10月13日在北京市結婚,育有一女,婚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於99年7月間放棄於大陸之事業與收入,隨同被上訴人返臺定居,其後上訴人即以照顧家庭為全職,被上訴人因而深感歉疚與感激,於102年底購買系爭汽車贈與上訴人,並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基於夫妻情誼,並考量於大陸之駕駛證換取臺灣駕照需要一段時間,便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被上訴人使用,主要用於家庭出行。詎料,被上訴人於107年11、12月間結識其他女子,婚內出軌,其離家時開走系爭汽車,並取走上訴人之所有證件、契約書、系爭汽車之有關資料。查系爭汽車之鑰匙一直係兩造各有一把,並非由被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且系爭汽車之首付款亦係上訴人母親所提供。兩造離婚後,上訴人獨自扶養女兒,其間數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均遭拒絕。系爭汽車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並聲明,本訴部分:上訴人之訴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予上訴人。
三、原審經審理後,本訴及反訴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本訴及反訴均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系爭汽車之新車價格為158萬元,又依規定,新車必須要安裝行車紀錄器,且尚須繳納牌照稅、燃料稅及檢驗費等,被上訴人以129萬元即將系爭汽車開走,顯然其所提供之購車金額與系爭汽車實際價金數額相差甚遠。再者,系爭汽車購買之日起至兩造離婚之期間,車輛保險一直都有上訴人簽章,並非僅有被上訴人獨自簽章,車輛資料亦均係由上訴人保管,而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離家之際,取走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之付款收據及系爭汽車全部資料,並刻意捏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第一至第四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第五、第六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汽車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頭期款、訂金為其父母攜帶人民幣4萬元所付,卻提不出父母何時來臺、銀行外幣匯兌資料等證明。又上訴人質疑系爭汽車不可能以129萬元購買云云,惟系爭汽車係業務員為了達標業績,先以人頭領牌後再轉賣消費者之「新古車」,價格通常會略低於市價,且被上訴人亦自與汽車銷售員林輝翰往來郵件中內容載明,購買系爭汽車約定支付之訂金為1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並非上訴人主張之人民幣4萬元。此外,上訴人於另案自陳於北京有市價人民幣800萬元之房產,經濟能力完全在被上訴人之上,是被上訴人絕不可能用抵押貸款之款項購車贈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於102年12月間向華禕公司購入系爭汽
車,車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一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本訴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汽車由其付款所購買一節,業據其提出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依上開匯款書所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129萬元予華禕公司。上訴人雖抗辯其交付20萬元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購車款(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惟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再依上訴人所稱該20萬元之來源係以人民幣4萬元至內湖區成功路5段之臺灣銀行臨櫃兌換(見本院卷第111頁筆錄),但經臺灣銀行東湖分行111年6月21日函覆稱:「經查吳君(即上訴人)於102年間至本分行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僅一次,時間為102年2月5日,兌換金額為人民幣11,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就上訴人兌換時間與購車時間相差約10個月,且兌換金額亦與上訴人所稱數額不符,是上訴人所稱交付20萬元購車款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無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並主張因較低保費考量,乃借名登記在當時無駕照
之上訴人名義,但汽車保險、稅金、維修保養及罰單等,都由其支付,車輛也一直由其使用等語,並提出103年12月14日新安東京海上產險要保確認通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103 年12月至104 年12月)、保險費收據、稅費扣款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暨帳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6年10月)及106年11月17日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電子郵件等件(原審卷第17至33頁)。依上開系爭郵件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向保險公司辦理線上投保事宜外,且關於系爭汽車之保險費、稅費亦由被上訴人處理及支付,並為被上訴人使用迄今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一直由其使用、管理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⒋上訴人雖於96年2月間即領得大陸核發之機動車駕駛證,但係
106年10月始取得臺灣核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上訴人提出之駕照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07、109頁)。則於被上訴人102年12月購車當時,無法在臺灣地區合法駕駛使用系爭汽車,自無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參以評估汽車保險保費之車險係數,通常男性高於女性,基於較低廉保費考量,以家中女性登記為車籍車主,減省費用支出之情,並非少見,尚非悖於常情之理財安排。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保險費之考量,而以上訴人名義擔任車主,亦非無據。
⒌上訴人另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抗辯被上訴人曾
自承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依上訴人所提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上訴人:那這個你拿錢出來,反正這些問題就在那裡,你要還啊」、「被上訴人:那怎麼辦,那是我的負債,他是什麼,那是我的名字,那是我的信用,小姐,那是我的信用,並不是妳的信用,妳可以忘記喔,我又忘記這個了,今天我又忘記那個,喔這個忘了繳那個忘了付,沒關係,但是對我來講,這都是信用,對我來講那是傷害,但是對妳講沒有差,那些東西並沒有,沒有一個負債掛在妳身上的,搞不好還有盈餘呢,因為車子是妳的名字對不對」(見本院卷第38頁)。被上訴人就此稱:這是當初大家在討論的時候,因為上訴人要跟伊借錢,又恐嚇說要分財產,所以才會講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筆錄)。從上開對話過程觀之,提及被上訴人之負債及信用狀況,被上訴人抱怨名下負債與遲延付款損及信用,系爭車輛因登記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名下資產或有盈餘等情,係就系爭汽車客觀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對兩造名下資產所為描述,而非否定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尚難僅憑該片段對話內容,遽認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
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本院綜合上情,依系爭車輛購入資金來源,接洽保險及繳納保險費、相關稅費,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均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汽車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贈與行為存在,則其抗辯因贈與取得系爭汽車之動產所有權,即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將原廠備用鑰匙返還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㈢反訴部分:
系爭汽車之車籍既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汽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汽車車籍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及將原廠備用鑰匙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就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