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許佳玲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被上訴 人 周世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周世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許佳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周世蓉於原審起訴主張:許佳玲自民國101年起陸續透過訴外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向伊借款,至102年5月1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兩造約定利息按月利率1.5%計算並按月支付(下稱系爭借貸債權),嗣許佳玲曾於103年7月、000年0月間分別要求展期清償,惟期間僅曾支付1萬元利息,其餘均未清償。伊前曾訴請許佳玲返還借款暨給付利息(下稱乙案),經鈞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下稱乙案14號判決)命許佳玲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經扣除許佳玲曾給付之1萬元利息後)共469萬5,000元,另就借款本金500萬元部分則以尚未屆清償期(110年7月29日)之理由,判決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嗣許佳玲就上開判命其給付利息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在案。惟許佳玲迄今未支付,本件伊乃再訴請判命許佳玲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共24個月)之利息,共計180萬元(計算式:5,000,000 ×1.5%×24=1,800,000),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許佳玲應給付周世蓉1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許佳玲則於原審辯稱:乙案14號判決認定伊向周世蓉借款500萬元的事實,是因為證人吳瀅瀅作偽證,而伊已發現吳瀅瀅偽證之證據,業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另就相關民事訴訟準備提出再審之訴。又周世蓉已於法院強制執行伊財產之案件中,從伊被拍賣的不動產中分配獲得包括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共上千萬元之分配利益,故伊已沒有欠周世蓉債務等語,於原審答辯聲明:周世蓉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周世蓉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許佳玲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許佳玲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一、原審判決無非係依據乙案14號判決,認定周世蓉對伊有500萬元借貸債權,乙案14號判決又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甲案)判決(下稱甲案155號判決),認定周世蓉對伊有500萬元借貸債權,而上開判決固以周世蓉曾透過證人吳瀅瀅匯款19次總額537萬8,000元予伊,採據證人吳瀅瀅之證言,認定5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惟伊於伊之不動產被強制執行拍賣之債權分配過程中,經伊檢視全部資料,嗣發現可為證人吳瀅瀅偽證之錄音、切結書、存款餘額情形等新證據,足可證明上開判決所據周世蓉曾透過證人吳瀅瀅19次匯款總額537萬8,000元予伊之事實,與系爭500萬元借貸債權無關,原審判決援引上開判決顯有未經斟酌及認事用法之違誤。又乙案14號確定判決,雖於該案周世蓉對伊請求給付利息之判斷有既判力,惟就本案訴訟而言,因屬不同請求給付之時間、金額,自不應受其拘束;至該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中,雖就兩造間是否有成立500萬元借貸關係曾為判斷,惟因伊不論於該案或本案、甚至他案,始終對於兩造間是否有500萬元借貸有所爭執,故縱兩造間關於系爭借貸債權,於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曾經審認斟酌,而有形成所謂「爭點效」之情形,然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等實務見解,本案訴訟之審理亦不應受其所拘束,致影響正確認事用法之判斷;茲因兩造間是否成立500萬元借貸之事實,均未經前案訴訟詳為調查,而造成實體真實遲遲無法被發現,嗣幸偵辦伊對吳瀅瀅等人提起刑事詐欺等之告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辦中)之檢察官表示會協助調查19筆匯款之金流,故目前伊仍靜待調查之結果,惟姑不論檢察官調查進度為何,原審判決援引相關判決所據證人吳瀅瀅證稱之借貸金流,與周世蓉佯稱有借貸予伊之金額,顯然無法勾稽核實,證人吳瀅瀅所證稱之19筆匯款與系爭500萬元借貸債權,核無任何相關,實係吳瀅瀅用以償還其前向伊借票或現金借款後所為之還款。

二、再周世蓉前以對伊之500萬元借貸抵押債權等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服公司)定於109年10月20日實行分配,惟伊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又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伊就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嗣鈞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雖駁回伊之訴,但伊已提起上訴。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周世蓉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周世蓉於上訴審補稱略以: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債權之借款本金500萬元部分,業經乙案14號判決認定在案;就借款本金500萬元之本票債權部分,亦經甲案155號判決認定在案。而乙案14號判決雖認定本金清償期限為110年7月29日,故否准本金償還請求,惟判命許佳玲應給付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確定,是兩造間確有系爭借貸債權關係存在。而許佳玲既尚未清償500萬元借款,則本件伊依雙方之利息約定,請求給付利息,自屬有據。

二、許佳玲於上訴理由中所抗辯之金流、未取得借款云云,均已在前案審理過程中主張,並業經法院審理過後始判決在案,其仍以同一事由為上訴理由,並主張鈞院應再次審理云云,違反既判力、爭點效。又許佳玲另以同樣理由主張證人吳瀅瀅之證詞不實,及向伊、伊配偶柳毓鼎、吳瀅瀅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結、及以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詳述不起訴理由在案;再許佳玲對於前案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在案,足認本件許佳玲所為之抗辯,無從撼動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三、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許佳玲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即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54號裁定,駁回許佳玲之請求確定(見原審卷第17至51頁)。

二、周世蓉前請求許佳玲返還借款500萬元及給付利息(即乙案),經本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判決,認定本金請求權尚未屆至,故否准返還本金,惟判命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確定(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

三、許佳玲曾向吳瀅瀅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326號);復以有新證據及新事實為由,提出刑事偽證之告訴(發),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111年度他字第3851號)(見原審卷第217至227頁,及本院卷第102、239頁)。

四、許佳玲向吳瀅瀅、周世蓉、柳毓鼎(即周世蓉之配偶)提出刑事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他字第2945號偵查,嗣改分為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於112年5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73至383頁);嗣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於112年8月7日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第423至428頁)。

五、周世蓉以兩造間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原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許佳玲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後,許佳玲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許佳玲之訴(尚未確定)(見原審卷第65至72頁,及本院卷第417至422頁)。

六、許佳玲就請求確認500萬元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即甲案155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於110年6月22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周世蓉主張其對於許佳玲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許佳玲迄未返還借款本金500萬元並積欠利息,其前對於許佳玲提起乙案,經該案判命許佳玲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以約定月息1.5%計算之利息,(經扣除許佳玲曾給付之1萬元利息後)共469萬5,000元確定,是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佳玲再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共24個月)之利息,共計180萬元(計算式:5,000,000 ×1.5%×24=1,800,000 )等情,為許佳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乙案14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本件周世蓉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二、關於乙案14號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有既判力或爭點效: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214號決意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制度係法院依國家賦予之職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使當事人為完全聲明及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行言詞辯論後為判決,並有三審之審級救濟,其程序對當事人程序權保障有縝密及周延規定,基於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於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事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在同一當事人之另件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周世蓉前以其對許佳玲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許佳玲尚未返還借款及積欠利息,而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許佳玲返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即乙案),經本院107年度湖訴字第14號於107年10月15日判決(即乙案14號判決)命許佳玲給付周世蓉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經扣除周世蓉自陳許佳玲曾給付1萬元之利息後)共469萬5,000元;又就周世蓉請求許佳玲給付借款本金500萬元部分,則以未屆清償期110年7月29日為由,而駁回周世蓉之請求確定等情,有乙案14號判決(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附卷可稽。核諸乙案14號判決係判命許佳玲給付周世蓉系爭借貸債權之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而本案周世蓉係請求許佳玲給付自107年10月2日(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並無受乙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固無疑義。

㈢、惟就乙案14號判決是否有「爭點效」部分:

1、查乙案與本案之當事人均為周世蓉及許佳玲;又周世蓉於乙案係訴請許佳玲給付系爭借貸債權之本金500萬元及利息,是有關「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已屆清償期?」、「系爭借貸債權利息之利率、給付期限為何?」,乃重要爭點,而周世蓉於本案係訴請許佳玲給付系爭借貸債權自107年10月2日(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之利息,自以「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為重要前提問題,併亦以「系爭借貸債權利息之利率、給付期限為何?」為重要爭點,故兩案之重要爭點重疊。

2、再乙案14號判決關於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乃依:⑴周世蓉所提出之許佳玲於104年9月12日簽名之借據(記載「本人許佳玲因經營生意之需,向周世蓉君於102年7月10日借款500 萬元整...」等語),及證人吳瀅瀅於甲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中之證詞(證稱:許佳玲係透過伊陸續向周世蓉借錢,每次金額不一定,都是幾十萬元左右,約定的利息是月息

0.015;周世蓉把500萬元放伊這裡,但不是一開始就整筆放其這裡,周世蓉是陸續領現金給伊的;款項伊都是透過伊所管理使用之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以ATM轉帳予許佳玲;後來兩造有結算,伊有參與,因為對帳後就算是整筆,總金額是500萬元,兩造都認同;周世蓉後來才要許佳玲寫借據及設定等語)、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許佳玲自承其所管理使用之其在汐止農會樟樹分會帳戶及其經營之武泰汽車商行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顯示於102年2月2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自吳瀅瀅所持有使用之呂泰興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陸續匯款19筆共計537萬8,700元至許佳玲所管理使用之汐止農會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情)、許佳玲所有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顯示許佳玲於102年5月10日以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同段238、2377、240地號土地為周世蓉設定第一次抵押權;復於103年7月塗銷第一次抵押權設定,而變更為以其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及同小段165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30日設定第二次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金額為500萬元、清償期限為110年7月29日〉)、許佳玲於103年7月29日開立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許佳玲於104年8月7日開立之面額7萬5,000元及7萬元本票共9紙(到期日為104年11月至105年7月期間之每月15日)等證據,⑵並審酌許佳玲未能證明其所辯其與證人吳瀅瀅間有借貸合意及前開19筆匯款係證人吳瀅瀅用以償兌吳瀅瀅前向許佳玲借貸後還款之事實,亦未能證明其所辯係受吳瀅瀅詐騙而設定抵押權、簽發本票及借據乙節為舉證;且若許佳玲誤信吳瀅瀅稱應先設定抵押權始可取得借款,則其先於102年為周世蓉設定第一次抵押權後,其後長達2年期間應已知未能取得周世蓉之借款,當無再於103年間為周世蓉設定第二次抵押權及簽立500萬元本票、嗣再於104年間簽立借據及簽發利息本票之理等情,⑶因而認定:

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模式為許佳玲缺錢透過吳瀅瀅向周世蓉借款,周世蓉自102年2月25日至同年6月30日有借款至少537萬8,700元給許佳玲,系爭借貸債權存在;又兩造於設定第二次抵押權時已合意展延系爭借貸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10年7月29日,而於該案審理中尚未屆清償期限,是周世蓉尚不得請求許佳玲返還借款本金500萬元;再據兩造已結算後,許佳玲於104年間所簽立之借據及利息本票所示,系爭借貸債權之利息起息日應為102年7月10日、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是經計算得出周世蓉得向許佳玲請求系爭借貸債權自102年7月10日起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7年10月1日止之利息,(經扣除周世蓉自陳許佳玲曾給付之1萬元利息後)共469萬5,000元在案(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及本院卷第185至207頁)。堪認該案訴訟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並就所舉證據為完全之辯論後,始由法院就上開重要爭點為實質上之判斷,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

3、至於許佳玲主張其已發現可為證人吳瀅瀅偽證之錄音、切結書、存款餘額情形等新證據,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已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發),及就相關民事訴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云云。惟查:

⑴、乙案14號判決係綜合審酌證人吳瀅瀅於甲案中之證述,及卷

內其他文書物證、一般借貸設定擔保之常情等,始判斷認定兩造間有系爭500萬元借貸債權存在,業如前述,並非僅據證人吳瀅瀅之證述為依據。

⑵、且①許佳玲固以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對前已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吳瀅瀅再次提出刑事偽證之告發,然業經檢察官簽結在案;又許佳玲對吳瀅瀅、周世蓉、柳毓鼎(即周世蓉之配偶)另提出刑事詐欺等之告訴,則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74號110年6月28日函、111年度他字第3851號111年6月14日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2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44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02、239、373至383、423至428頁)附卷可稽;另許佳玲就甲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155號判決提出再審之訴,亦業經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6月22日110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在卷可按。②而考諸許佳玲於其對吳瀅瀅所提出之上述刑事偽證告發狀中,固檢附有吳瀅瀅於109年12月31日(即甲案155號於107年3月14日判決、乙案14號於107年10月15日判決之後,見原審卷第60、43頁)所出具予許佳玲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吳瀅瀅(原名吳嘉穎)因前藉以許佳玲女士之南港房地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周世蓉小姐擔保借款500萬元,當時本人有立書切結予許佳玲女士,載明該借款係與許佳玲女士各半使用,倘因無力償還債務致許佳玲女士之房地不動產權利遭受拍賣等損害情事,本人承諾負擔一半債務(即250萬元),今因情事發生果然致使許佳玲女士之房地不動產遭受拍賣之損害,本人願依前開切結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又許佳玲所提出之民事再審訴狀中,固檢附有109年10至12月間之錄音譯文,顯示吳瀅瀅曾對許佳玲稱:「你要蠻明確的說我們三個人協商的要還給他...」、「當初走這個法院,你一開始就不想說我們二個用,到二審輸了才講說我們二個用...」、「...你要講說那時候後來不是你沒有再上訴...是因為你們跟柳大叔在談和解,在談...」等語(見原審卷第319至328頁)。

然查,關於借款之用途、去向,及於協商還款階段是否協議由借款人併同介紹人分擔清償等,與當初達成借款合意之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況依許佳玲於上述刑事告發狀中自陳:「...經雙方協議,由告發人(即許佳玲)開立支票交予被告(即吳瀅瀅),擬向訴外人周世蓉請求一次貼現500萬元,並貼現後之金額,被告要求與告發人約定各半(即250萬元)利用,被告並要求告發人,有關貼現總額中有一半為渠利用的事絕不能讓周世蓉知悉,否則周世蓉恐不會同意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及依許佳玲所提出之109年11月12日錄音譯文,顯示當日許佳玲曾對短暫在場之周世蓉配偶柳毓鼎稱:「...因為那是吳小姐跟我們一起跟你借的,所以我們才相信你,所以我們才自己去設定」,但柳毓鼎回稱:「相信誰Y,我給你錢,我還相信你Y...」等語(見原審卷第324頁),即並未同意許佳玲之主張,則周世蓉於借款之初是否知悉使用人非僅許佳玲一人,亦非無疑。

⑶、再許佳玲就證人吳瀅瀅於前案證稱:周世蓉係透過吳瀅瀅於1

02年2月25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匯款19次總額537萬8,000元予許佳玲,以交付系爭借貸債權之借款乙節予以否認,辯稱:許佳玲對於吳瀅瀅有借貸債權,該19筆匯款實係證人吳瀅瀅用以償兌吳瀅瀅前向許佳玲借用現金或借票後之還款,而吳瀅瀅向許佳玲所借用週轉支票之兌領人皆非許佳玲之業務對象廠商,乃包括吳瀅瀅、吳瀅瀅之貼現金主即訴外人田貴愛、及疑似有周世蓉使用之帳戶,且由許佳玲帳戶於支應吳瀅瀅借用支票後之餘額情形,亦可證明許佳玲當時並無欠缺資金云云,固舉票載發票日為102年間之支票數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5459號執行事件之107年6月7日債權憑證(記載:原始執行名義為債權人許佳玲對債務人吳瀅瀅取得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裁定〈該本票裁定之標的係吳瀅瀅於105年間簽發之本票數紙〉及確定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第195至199、271至272頁,及本院卷第62至64頁)為據。然查,純以許佳玲所提出之上述到期日為102年間之支票數紙,未能顯示許佳玲所陳其與吳瀅瀅間於102年間之資金流動經過及原因,又依許佳玲所提出之上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內所載之原始執行名義即106年度司票字第5113號本票裁定內容,亦未能顯示吳瀅瀅簽發該裁定標的票據之原因,及是否與許佳玲所陳其與吳瀅瀅間於102年間之資金流動之原因相關,自無從遽信許佳玲主張證人吳瀅瀅所稱周世蓉交付系爭借款之19筆匯款,實係證人吳瀅瀅用以償兌吳瀅瀅前向許佳玲借用現金或借票後所為之還款云云為可採,並進而認證人吳瀅瀅係作偽證、或乙案1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等為有誤。

⑷、準此,許佳玲主張其發現提出之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乙案14號判決之原判斷云云,尚無可採。

4、依上所述,乙案與本案之當事人相同,並均以「系爭借貸債權是否存在?」、「系爭借貸債權利息之利率、給付期限為何?」為重要爭點,且乙案14號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許佳玲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乙案14號判決對於本案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故關於乙案14號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認定,亦即: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約定利率為月息

1.5%、於每月15日支付等情,兩造於本案不容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三、關於本件周世蓉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

㈠、如前述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債權存在,約定利率為月息1.5%、於每月15日支付,而乙案14號判決已判命許佳玲給付自102年7月10日起至107年10月1日(即乙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又許佳玲並未舉證其已清償借款本金500萬元,雖其抗辯:周世蓉已於法院強制執行伊財產之案件中,從伊被拍賣的不動產分配獲得包括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共上千萬元之分配利益,故伊已經沒有欠周世蓉債務云云,並提出台灣金服公司109年9月23日函(定109年10月20日分配期日)暨檢附之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21頁至135頁)為據,惟查:許佳玲之其他債權人前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灣金服公司辦理執行程序,嗣周世蓉以乙案14號判決等為執行名義、並陳明係抵押權人身分(即前述許佳玲為擔保系爭借貸債權而就其所有之南港區不動產設定之第二次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原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20號受理,嗣併入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又台灣金服公司於109年9月23日製作之計算書分配表,於表3第11欄固記載周世蓉就第二次抵押權部分獲足額分配500萬元,然許佳玲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後,許佳玲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92號裁定廢棄發回後,經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於112年5月30日判決駁回許佳玲之訴,惟許佳玲復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在案,並經許佳玲自承:周世蓉確實尚未經由分配程序取得受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自難認許佳玲已清償系爭借貸債權之借款本金500萬元,則其自仍有支付約定利息之義務。

㈡、準此,周世蓉主張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佳玲給付自107年10月2日起至109年10月1日止(共24個月)之利息,共計180萬元(計算式:5,000,000 ×1.5%×24=1,800,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周世蓉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許佳玲給付180萬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許佳玲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日期:2023-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