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洪美娟被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蕭錫証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士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蘇素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蕭錫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
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參照)。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係指若不將該事件發回,則該當事人即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
三、復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如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聲明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同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參照)。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148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爭執被上訴人所獲分配之金額。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1月19日士院擎109司執簡字第61481號函(說明三並記載「債權人或債務人若欲知悉有無他人對分配表異議,得於分配期日到場,若未到場,視為反對他人之異議」等語),檢送系爭分配表,定110年2月25日上午9時實行分配,上訴人已於同年月23日聲明異議,惟未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為正當,未更正系爭分配表,嗣於分配期日,被上訴人復未到場,堪認被上訴人係同意系爭分配表而反對上訴人之異議,上訴人因異議未終結,於110年3月5日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在案,核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相符,原審即應進行實質審理及調查。茲原審以無從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明異議之內容有為反對之陳述,上訴人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致當事人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之保護,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上訴人復請求發回原審重為審理(本院卷第36頁),是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碧惠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