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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臺北市○○區○○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被上訴人 郭萬清

郭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郭萬清、郭淑敏於民國98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總幹事,於同年11月間,非基於正當事由而解僱時任代理總幹事之訴外人胡承祖,嗣胡承祖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認定上訴人非法解僱,並確認胡承祖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須補發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10餘萬元並回復僱傭關係。嗣胡承祖另於102年9月間,請求上訴人補償非法解僱期間之勞保年金、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年度不休假獎金等損失,並於同年10月間就上開請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2人未向理事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提出報告並進行討論議決,即擅自於同年12月11日與胡承祖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由上訴人支付40萬元予胡承祖,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29條、第30條、第3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對外和解、調解,並未明文要經過理事會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就胡承祖所請求之勞保老年給付、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及不休假獎金等以40萬元達成調解,係考量系爭前案業已判決確定,胡承祖之調解請求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來,故與其調解成立,對於上訴人而言並未造成損害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農會理事長行使職權,僅限於會議時,農會總幹事則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均不得恣意為之;胡承祖於解僱期間,既未實際任職,應不得請求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休假及不休假獎金,且上訴人對外之和解案,不論金額高低,均須提報理事會審議,被上訴人2人擅自與胡承祖達成創設性之調解,具有債務承擔之性質,由上訴人給付款項,係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造成上訴人既有財產之積極減少,原審誤認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並將兩造與胡承祖間各別不同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實有斟酌餘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胡承祖於系爭前案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除薪資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年金差額372,341元、員工優惠存款利息97,227元、休假及不休假獎金202,548元,共計672,116元,被上訴人同意以40萬元與其成立認定性調解,並非創設性調解,倘被上訴人當時未與胡承祖成立系爭調解,且經胡承祖提起訴訟,上訴人尚需另外支出遲延利息、裁判費、律師費,足見系爭調解對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系爭調解金額之預算、決算,其後亦經過上訴人理事會、監事會及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已構成事後承認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於本院112年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郭萬清、郭淑敏於98年間分別擔任上訴人之理事長、總幹事,於98年11月間解聘胡承祖,嗣胡承祖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確認胡承祖與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應補發休假及不休假獎金及遭回收薪資共10,208元,及非法解僱期間之按月薪資66,500元。

2.胡承祖於102 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98年11月20日至102 年6月20日)之勞保老人年金、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理事會報告,亦未經過理事會討論議決,於102年12月11日與胡承祖以40萬元成立調解,而由上訴人給付。

3.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勞保老人年金數額為372,341元。

4.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請求之員工優惠存款利息,在法律上倘可成立,其數額為97,227元;另請求之休假與不休假獎金,在法律上倘可成立,其數額為202,548元。

(二)兩造之爭點:

1.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理事會討論議決,即與胡承祖成立調解,由上訴人給付40萬元,是否因逾越權限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2.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29、30、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監事之行使職權,應限於會議時為之。農會會員 (代表) 、理事、監事出席法定會議,每人有一表決權,其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農會法第29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係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胡承祖於102 年10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98年11月20日至102 年6 月20日)之勞保老人年金、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績效獎金、不休假獎金(見原審卷第54頁),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理事會報告,亦未經過理事會討論議決,於

102 年12月11日與胡承祖以40萬元成立調解,而由上訴人給付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1.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非法解僱期間之勞保老人年金數額為372,341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3.所載)。

2.上訴人雖主張:胡承祖於解僱期間,既未實際任職,應不得請求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云云,並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判決意旨相佐(見本院卷第93、329頁),然最高法院於該判決中,係指出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並非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原審法院以員工優惠存款利息為薪資之一部,尚有可議,而將該事件發回原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認定員工得領取優惠存款利息,乃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依僱傭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與其性質是否為工資無涉,既認雙方僱傭關係存在,於此期間在存款帳戶並有存款,則員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應合於僱傭雙方之約定,嗣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裁定認定原審法院並未認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係屬工資,而係依業務手冊規定,認為員工享有按實際存款金額領取依優惠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權利,與前次發回意旨所指該利息非屬工資乙節無違,並駁回該事件僱用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優惠存款利息雖非薪資之一部,然為員工於僱傭關係存在期間依僱傭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胡承祖於解僱期間既未實際任職,不得請求員工優惠存款利息云云,尚有誤會。而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所請求之員工優惠存款利息,在法律上倘可成立,其數額為97,227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4.前段所載),堪認胡承祖於申請前開勞資爭議調解時,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員工優惠存款利息97,227元。

3.依前所述,被上訴人辯稱胡承祖於系爭前案所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除薪資外,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勞保老年年金差額372,341元、員工優惠存款利息97,227元,上開兩項金額合計達469,568元(372,341+97,227=469,568),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未經上訴人理事會討論議決,即與胡承祖成立系爭調解,由上訴人給付40萬元,然該項調解數額尚低於胡承祖依法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難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因被上訴人與胡承祖成立系爭調解之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即無賠償之問題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農會法第29、30、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