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蘇羿寰被 上訴人 張鈞超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溫旅偉、潘克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自稱「曾小芸」、「SO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由溫旅偉、潘克為負責持提款卡領取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上訴人則負責向溫旅偉、潘克為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上游成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拍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被上訴人須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16日21時30分、4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9,985元、29,985元,共計49,970元至訴外人詹絜如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1886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經溫旅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於108年12月16日21時50分、51分許連同上開款項合併提領80,000元後,交付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上游成員,致被上訴人受有49,970元之損害。且上訴人與溫旅偉、潘克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37、5318、5439號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偵案),足見其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超過此部分之金額,經原審判決敗訴未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案論述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於109年1月4日、7日向溫旅偉收取其所提領訴外人廖淑雲、黃珊燕、潘姿鈴、張敏、謝發婷(下稱廖淑雲等5人)被詐欺之款項,系爭偵案亦僅起訴上訴人共同對廖淑雲等5人詐欺取財罪部分,並經刑事判決確定,足證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9,970元,及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顯然過度擴張解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範圍,即有未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溫旅偉、潘克為於108年12月間加入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假冒網拍業者陸續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被上訴人須解除帳戶扣款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2月16日21時30分、41分,分別匯款19,985元、29,985元,共計49,970元至詹絜如所開立之系爭郵局帳戶,再由溫旅偉持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於108年12月16日21時50分、51分許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系爭偵案起訴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7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9、13至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本件兩造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97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提出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系爭偵案起訴書為證。
然綜觀該通聯記錄,無法證明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為上訴人、或上訴人有教唆或幫助其撥打(見附民卷第8至9頁);至於系爭偵案之起訴書,上訴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其被害人僅有廖淑雲等5人,並未包括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13至30頁),亦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詐欺取財被上訴人之行為。
⒉再參以溫旅偉於109年4月7日系爭偵案偵查中供稱:於108年1
2月中旬後接觸到蘇羿寰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37號卷㈡第167頁);於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偵聲字第46號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提款之後,都把錢交給蘇羿寰,在108年12月中旬之前是交給另外一個人等語(見該案卷第32頁),顯示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下旬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且上訴人係因於109年1月4日、109年1月7日收取溫旅偉所提領廖淑雲等5人遭詐欺取財所匯款項,經士林檢察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4號審理後,判決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審理後,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至16頁、第74至100頁),亦可證溫旅偉前述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下旬始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乙節,應屬真實。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於108年12月16日即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自難認被上訴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時,上訴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教唆之行為,依前揭判決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⒊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無法證明上訴人
有共同詐欺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49,970元損害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