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郭春陽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8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Y28站工程,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7,896,000元向上訴人價購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指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工程局)為管理機關,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6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第4點約定「出賣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自動搬離並完成地上物點交予買受人,點交拆除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賣人負擔繳清。」。雖兩造提前於109年9月17日完成點交,惟依當日點移交會勘紀錄六、會議結論(二)記載「建物點移交予捷運工程局後,點移交前所產生之相關稅負(如房屋稅、地價稅),日後仍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繳納。」可知,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不因提前點交而受影響。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繳納系爭土地109年度地價稅合計200,509元(計算式:121,175.99+78,541.8+792=200,509元,元以下捨棄)(下稱系爭地價稅),並於109年12月9日函請上訴人儘速繳納,復於110年1月21日發函限上訴人於110年2月9日前繳納,上訴人屆期仍未繳納,爰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509元,及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7月16日簽約時,在場尚有地政士黃昭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黃聖日、陳佳瑜、蘇瑞暉等人,因上訴人對稅賦規定不嫻熟,故一再詢問有無其他稅賦應由伊繳納,上開在場之人均表示無。嗣於109年8月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上訴人再次詢有無應繳納之稅賦,承辦人亦稱無。兩造既以口頭就系爭土地已無其他稅賦應由上訴人繳納達成合意,即應視為系爭契約書之補充、取代及被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請求。
(二)系爭土地已於109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為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被上訴人請求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繳納系爭地價稅,實屬權利濫用,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縱上訴人須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繳納系爭地價稅,亦應以上訴人持有日數比例計算,且系爭土地應可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較低稅率,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地價稅繳款書後未申請復查為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509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職權宣告勝訴部分准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所陳與原審相同外,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補陳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30日公告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前,依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稅率為千分之10;於108年8月30日後,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則為千分之6,故108年地價稅為127,171元。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價購後即屬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0條但書規定,免徵地價稅。倘被上訴人未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應依稅捐稽徵法(上訴人誤繕為稅捐稽徵條例,爰予更正)第28條規定,以其他原因之錯誤退還;倘被訴人已通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則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以適用法令錯誤退還,均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二)又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7日點交完畢,109年9月22日為地價稅申請減免最後日(地價稅開徵40日),被上訴人拖延至109年10月28日始申請減免,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地價稅,實為不當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在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於審理中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係在109年8月31日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前,故被上訴人依法為109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惟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書第4點就地價稅為內部分擔之約定,系爭地價稅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系爭土地歷年均以基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惟因108年8月30日公告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故108年度地價稅以千分之6課徵。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6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後,即不再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又因108年8月31日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尚未完成點交,故109年度地價稅仍依基本稅率千分之10課徵。系爭土地原有地上物,由上訴人承租於他人,為配合房客遷離始於109年9月17日完成點交,點交前系爭土地由房客占有使用,自非屬供公共使用;點交後,屬興建捷運用地,亦與「公有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免徵標準不合,被上訴人無從據此申請免徵地價稅。事實上,被上訴人於點交後進場整理並完成圍籬設置,於109年10月28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鐵路直接用地」申請減免地價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興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Y28站工程,以總價157,896,000元向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並指定捷運工程局為管理機關,兩造並於109年7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出賣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自動搬離並完成地上物點交予買受人,點交拆除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賣人負擔繳清」等內容。嗣後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提前於109年9月17日完成點交。另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1月19日繳納系爭地價稅合計200,50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捷運工程局109年9月21日北市捷規字第1093022581號函及所附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28站(捷運系統用地)工程地點移交會勘紀錄(下稱移交會勘紀錄)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課稅明細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4至93頁)。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地價稅金額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而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109年9月17日完成點交之地價稅金額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系爭地價稅之不當得所依據計算之稅率及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地價稅以每年8月31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而各年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0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固有明文,但此為公法上納稅義務主體之規範,私法契約之當事人間自得就前開稅賦之繳納另行訂立私法上之契約,故私法上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約定負擔交易年度地價稅者不論買方或賣方,該買賣交易之年度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該年8月31日及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當時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即使買賣契約上約定由買方或賣方繳納買賣交易當年度之地價稅,不能改變公法上納稅義務人。但依該私法買賣契約特別約定,應負擔之地價稅之一方,即有依私法契約約定負擔地價稅之私法上義務,但公法上之納稅義務人仍應依上揭土地稅法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認定。經查:
1.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兩造間原本約定點交期限為109年11月30日,再依移交會勘紀錄記載,實際上完成點交時間為109年9月17日,均係於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即109年8月31日之後,足以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109年地價稅之負擔,確有另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上開約定內容,即點交拆除前之地價稅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繳清,作為其等分擔稅捐之依據,而移交會勘紀錄之記載:建物點移交予捷運工程局後,點移交前所產生之相關稅捐(如房屋稅、地價稅),日後仍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繳納(見原審卷第88頁),僅係重申此約定之意旨,並不因提前點交而變更原來之約定。而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事項業經兩造於事後以口頭合意變更云云,但依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二階段Y28站(捷運系統用地)工程用地土地價購及地上物拆遷補償協議會資料,其中記載原土地所有權人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取協議價購款後,即終止對該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影本見本院卷第162頁下方)。但此項記載內容而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當然終止對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此項記載並未變更原來系爭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甚明。且該記載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地價稅依據公法上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已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不符之處。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在同一資料中亦記載:除契稅外,應繳清各項稅賦(如地價稅、房屋稅等);如經稅捐機關清查後有地價稅或遺產稅等欠稅情事,需檢附繳納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162頁上方)之內容,參照系爭契約書第4點之記載,可見兩造合意之內容就關於系爭土地點交前地價稅負擔繳納之約定,無論公法上納稅義務人為何人,配合土地稅法所定地價稅核課之基準日,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即私法買賣契約之約定,均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甚明。又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書第4點之約定事項,業經兩造於事後以口頭合意變更等情為真實,尚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又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9月22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空白減免地價稅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72頁)可佐。而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管理機關捷運工程局,於109年10月28日以北市捷規字第1093025596號函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准自110年起至減免原因事實消滅止免徵地價稅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9年10月3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095609227號函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15505172號函(見本院卷第170、182至183頁)在卷可按。再者,依據點交記錄(見原審卷第86頁)其中六、會議結論(一)有關本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及士林區至善路2段114號建築改良物,業主已清理完畢,自即日起點交予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遺留現場物品以廢棄物處理,為避免用地有遭傾倒廢棄物情事發生,以及對鄰近尚未搬離之房屋安全,環境清潔維護,請本局一工處善盡維護管理之責等內容。則系爭土地雖於109年8月6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但並非自此時起系爭土地已屬供公眾使用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有地上物,由上訴人承租於他人,為配合房客遷離始於109年9月17日完成點交,點交前系爭土地由房客占有使用,自非屬供公共使用等情,顯非無據。另系爭土地自109年9月17日(星期四)完成點交至同年9月22日(星期二)為止之聲請減免地價稅之法定截止時間,期間扣除星期例假日(24、25號)僅2個工作天,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設置圍籬照片(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以觀,客觀上被上訴人顯然難以在法定期限前完成系爭土地現況確認,完成圍籬設施,並且以該基地使用現況,符合成為捷運工程直接用地,而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完成上揭地價稅減免事宜之申請。是被上訴人辯稱:其於點交後進場整理並完成圍籬設置,於109年10月28日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申請減免地價稅等情,顯非無據。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未能依限提出地價稅減免之申請,而認此為有可歸責與被上訴人之事由,或上訴人所抗辯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於繳納系爭地價稅後,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是權利濫用之情形。
3.至於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土地稅法第20條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以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及同規則第22條第4款適用云云,惟系爭土地為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Y28站工程直接用地與土地稅法第20條但書以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供公共使用之土地情形有別;又系爭土地已經都市計畫劃設為捷運系統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既經政府機關取得,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19條之適用。又系爭土地為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Y28站工程直接用地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規定之供公共使用或各級政府與所屬機關使用之公有土地情形有別;且系爭土地非以徵收程序(參土地徵收條例)取得,並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等情,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15505172號函(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在卷可按。是尚難以上訴人所舉上揭土地稅法第20條但書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而為上訴人抗辯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109年之地價稅應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云云,惟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稅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而系爭土地前雖經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30日公告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自108年8月31日生效,此有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30日府都規字第10800087331號公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2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均影本,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所載,系爭土地於108年之地價稅,因部分符合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減免適用千分之6稅率核課地價稅。然系爭土地於109年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前即已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所適用之稅率課徵該地價稅,已無從依據上開規定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稅率。又系爭土地已經都市計畫劃設為捷運系統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既經政府機關取得,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土地稅法第19條之適用,已如上述。則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1年6月2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1115505172號函記載,系爭土地按基本稅率千分之10徵收地價稅,尚無違誤。
5.又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出賣人應於109年11月30日前自動搬離並完成地上物點交予買受人,點交拆除前之房屋稅、地價稅由出賣人負擔繳清」之文義而言,兩造係約定在系爭土地點交前之地價稅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繳清。又系爭土地係提前於109年9月17日完成點交,而移交會勘紀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88頁),係重申此約定之意旨,並不因提前點交而變更原來之約定下,則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7日點移交予被上訴人之前之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9月16日為止(共計266日,109年2月為29日),之地價稅即應歸原所權人即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使符合兩造上揭所約定之真意。則上訴人抗辯即使其須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繳納系爭地價稅,亦應以上訴人持有日數比例計算等情,即為可採信。則被上訴人已代上訴人繳納本件點移交前系爭土地之109年地價稅共142,438元(計算式:200,509×260/366=142,438,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及移交會勘紀錄之記載,上訴人受有代為負擔繳納之利益142,438元,被上訴人則受有代為負擔繳納142,438元之損害,上訴人受有該利益依據系爭契約書第4點約定,並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2,438元之相當於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共260日之地價稅稅款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而逾此範圍之地價稅即自109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6.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109年9月17日完成點移交後,尚須經被上訴人進場整理並完成圍籬設置,使基地確實符合大眾捷運系統環狀線Y28站工程直接用地之現況規定後,已不及於僅剩2個上班日工作天內,於同年9月22日前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減免109年之地價稅,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而可歸責之處,或因而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所應負擔點移交前之地價稅負擔繳納義務之情形,而被上訴人於代為繳納點移交前系爭土地1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共260日之之地價稅後,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返還142,43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所代墊於繳納點移交前系爭土地109年1月1日至同年9月16日共260日之地價稅142,438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