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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翁方彬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9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8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至拉門空間出租予伊作為攤位使用(下稱系爭攤位),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萬元,伊已預先交付如附表所示其配偶涂美麗簽發之支票12紙給付租金,嗣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傳統市場人潮銳減,伊自109年3月起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協商採取降低租金方式共體時艱,均遭被上訴人拒絕,伊乃於109年4月27日以律師函,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約定、民法第450條第3項、第453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於該律師函送達翌日起1個月之末日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律師函,系爭租約應已於同年5月31日終止,自同年6月1日起,伊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附表編號6至10之支票即109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租金,業經被上訴人兌現金額合計75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縱系爭租約定有存續期間,並未約定伊得隨時終止契約,伊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亦應允許伊提前終止;縱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依據經濟部統計處統計,零售業營業額自109年2月起與上年同月相比,均為負數成長,且自109年1月21日確診新冠肺炎第1例境外移入個案,於109年1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第1例本土個案後,至109年中疫情逐漸擴大,上開零售業營業額之衰減係受疫情衝擊所影響,系爭攤位為零售業,締約時無法預料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及對經濟狀況之影響,依原訂租期及租金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許伊提前終止契約或減少租金,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至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伊受領租金,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依民法第453條規定,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須有得提前終止之明文約定,始得提前終止,上訴人主張其願賠償伊損失即應允許其提前終止,違反民法第453條規定,況上訴人並不願賠償伊損失,其主張應允許其提前終止,顯非適法;系爭攤位並無因疫情影響而乏人光顧之情形,銷售額下降難認係新冠肺炎疫情所造成,銷售額下降屬承租人應承受之經營風險,伊並未獲得不預期之利益,上訴人主張情事變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並不可採,且兩造間債之關係已因清償而歸於消滅,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審理時始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法未合;縱系爭租約若已於109年5月31日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卻仍存入足額款項供伊兌領票款,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前2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惟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各當事人始得隨時終止契約,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

人將系爭攤位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5萬元,有系爭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堪認系爭租約定有期限,依上開說明,如無約定或法定事由發生,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始為消滅,當事人一方不得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雖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店)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7條:「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依其文義,均非約定承租人即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得任意終止契約,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7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可採。

㈢至上訴人主張依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88年度台

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縱系爭租約定有存續期間,並未約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上訴人願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亦應允許上訴人提前終止云云。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雖謂「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且上訴人以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於該律師函送達翌日起1個月之末日終止系爭租約時,並未表明係願認賠償損失而提前終止,有該律師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無從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88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認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

㈣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據經濟部統計處統計,零售業營業額自109年2月起與上年同月相比,均為負數成長,且自109年1月21日確診新冠肺炎第1例境外移入個案,於109年1月28日確診新冠肺炎第1例本土個案後,至109年中疫情逐漸擴大,上開零售業營業額之衰減係受疫情衝擊所影響,系爭攤位為零售業,締約時無法預料新冠肺炎疫情之發生及對經濟狀況之影響,依原訂租期及租金履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應許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或減少租金云云,並提出經濟部統計處統計指標簡易查詢為據(見本院卷第186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統計處統計指標簡易查詢,零售業營業額年增率109年2月、3月、4月、5月、6月分別為-0.75、-

3.52、-10.24、-5.72、-1.33,雖均呈負數成長,並未大幅減少,且新冠肺炎疫情係自110年5月19日起始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三級,系爭攤位為傳統市場攤位,此業據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182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4頁),一般傳統市場於109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間均正常營業,並未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銷售額大幅減少,上訴人執此主張有情事變更,應許其提前終止契約或減少租金云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85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8至196頁),雖認屬餐飲業之咖啡廳於新冠肺炎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之店面租金,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應將租金減半為67,500元,係因餐飲業於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禁止內用影響較大,與系爭攤位為傳統市場攤位,且非於疫情第三級警戒期間,受疫情影響較小,二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用。

㈤上訴人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終止系爭租約或減少租金,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109年6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租金合計75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45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5萬元,及自10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銀行 票 據 號 碼 發 票 日 (民國) 1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1月1日 2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2月1日 3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3月1日 4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4月1日 5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5月1日 6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6月1日 7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7月1日 8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8月1日 9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9月1日 10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10月1日 11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11月1日 12 1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UW0000000 109年12月1日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等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