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惠雲被 上訴 人 LILIN RINI WIDIHAR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79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印尼國籍人,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之案件,且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然上訴人主張之兩造之借貸關係原因事實係發生於我國,我國法律應屬最切之法律,是則,本件請求是否有據,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斷。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間,曾在花蓮開設日商國際有限
公司經營對印尼移工販賣印尼產品之「印尼店」(下稱系爭店面),且為了方便印尼移工將其在臺灣賺取之新臺幣款項兌換印尼幣匯回印尼,而有透過被上訴人經手,受印尼移工委託處理匯兌事宜(下稱系爭業務)。然被上訴人於同年1 月至4 月間,經手處理系爭業務時,曾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同表所示印尼移工即ELTSA 等24人(下合稱委託移工)交付之款項總計37萬0925元(下稱系爭收款,受委託收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收取後並未對外辦匯,亦未交付予伊,私自侵吞,致委託移工等向伊催討,被上訴人始向伊坦承。由於委託移工均到系爭店面索要款項,伊乃請被上訴人想辦法將款項繳回,伊則先向委託移工先行分期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亦對伊承諾,一個月至二個月其即會有一筆50萬元投資收入進帳,即可墊還伊。伊不疑有他,乃按期償還委託移工部分款項後,被上訴人竟稱其資金未到位,無法墊還。伊於是乃要求被上訴人商請如附表二所示之印尼移工(下合稱發票移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票號,面額各5 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將來償還代墊款項之擔保,被上訴人並表示以系爭本票向伊借用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伊方才又繼續將款項清償委託移工金額達25萬元。然被上訴人事後竟反悔不認。伊乃以本案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款約定,是伊得依系爭借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拿走系爭收款,且亦未商請發票移工簽
發系爭本票,甚而未曾見過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應為發票移工向上訴人借貸而簽發予上訴人,與伊無關,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3日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一個月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商請發票移工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向其借貸25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與其曾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約定,即兩造合意由上訴人移轉金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所移轉之金錢,有以金錢返還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就系爭借款約定,固提出系爭本票及聲請傳喚發票移工馬亨、邱米娜為證。然查:
⒈證人邱米娜於本院結證稱: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前,曾打
電話予伊,電話中被上訴人本來要向伊借錢,然因伊無法借款,被上訴人乃拜託伊幫忙簽2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說幫上訴人顧店,出了問題,必須要償還上訴人20萬元,如果伊幫被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可以不用馬上償還,之後慢慢還等語(如本院卷第141 至142 頁筆錄)。且另證稱:當時確實有聽說被上訴人沒將委託移工之款項匯回印尼,委託移工就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就出面幫忙還委託移工移工,被上訴人承諾要還錢給上訴人,但沒錢還,被上訴人就請我們這些朋友幫忙簽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將來要把上訴人還委託移工的錢還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筆錄)。
然邱米娜所證被上訴人拜託幫忙簽立本票金額20萬元,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借款25萬元金額明顯不合,且對於發票移工簽立本票予上訴人之具體原因,亦僅證稱係聽聞他人敘述所得,並非親身經歷或由被上訴人本身所述,並不能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約定,尚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⒉再者,證人馬亨於原審雖證稱:本票係被上訴人要伊幫忙擔保
而簽的,去系爭店面時,聽聞他人敘述原因是因為先前被上訴人沒有把(委託移工)委託寄回老家之金額匯回去,所以被上訴人要賠錢給上訴人,且也有聽說沒有匯回之款項,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由上訴人幫忙代墊等語,然亦證稱:伊那天有跟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請伊幫他寫本票,本票伊是交給被上訴人,不是交給上訴人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筆錄)。核其所證簽發本票原因前後不符,且係自第三人處聽聞兩造間賠償、借貸情事,非親自聞見,就借貸金額,亦為有明確敘述,尚不能憑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合意借貸之事實存在。
⒊又上訴人曾於108 年間,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於系爭刑案中,檢察官傳訊發票移工SEGER 證稱:伊曾經透過系爭店面匯款回家鄉,伊將錢拿過去之後,將錢交給被上訴人,伊也都看過被上訴人再所收款項轉交給上訴人,且匯款都是透過一個臺灣人的臺灣之銀行帳號匯款,且一定要透過臺灣人在臺灣開立銀行帳戶才能匯款。後來伊寄錢後很久沒到,伊向上訴人要,上訴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說是伊向上訴人借款5 萬元,後來伊每次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就拿系爭本票出來,說伊欠上訴人錢,所以都要不到錢等語(見系爭刑案偵729 號卷第47頁筆錄),可知所證簽立本票原因與上訴人主張不符,亦與前開邱米娜、馬亨證述有別。是自不能僅以邱米娜、馬亨上開涉及傳聞之證述,逕認被上訴人確有侵占款項為向上訴人借款,而要求發票移工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匯款授權書及聲請調閱被上訴人之銀行資料以
為證明。然匯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72 至196 頁),至多僅能見及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店面收受外籍移工款項,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將款項侵占入己,更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因此向上訴人為系爭借款約定。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資料,經網路查詢,並無相關銀行資訊,且無確切地址、法定代理人可供依聲請發函查詢,則所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即屬無從調查,應予敘明。
㈢上訴人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而成立系爭借款約定,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其主張得依與被上訴人系爭借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系爭本票面額之借款25萬元,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後一個月之109 年5 月23日起(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送達證書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楊忠霖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