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邱威能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被 上訴人 徐凱瑜訴訟代理人 劉秋娥被 上訴人 徐建鎮訴訟代理人 劉秋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81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徐凱瑜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浴廁房間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000-00000)
十二、修復費用評估(受損情況如附件六)及附件八所示(鑑定報告第二十八頁)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上訴人徐凱瑜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徐凱瑜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原審聲明第二項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上訴人專有部分廚房、浴室、走廊、附近臥室及此等處之平頂(天花板)、牆、地板、後陽台之天花板等相關設備回復原狀;或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萬3,533元之修繕費用,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既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第56、137頁)。後於本院就上開第二項、三項利息部分請求變更為自109年11月21日起,並擴張上訴聲明第四項(即上開原審聲明第三項)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269-270、337頁)。
核就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就第三項之請求給付增加10萬元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徐凱瑜、徐建鎮分為同棟建物2、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所有權人。因系爭2、3樓房屋管線漏水,致系爭1樓房屋廁所、廚房、後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痕跡,且後陽台天花板油漆更因滲漏水產生剝落、隆起,衣櫃等家俱因而腐爛,更進而使系爭1樓房屋廚房、廁所、後陽台之燈具失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2樓房屋與系爭1樓房屋共用樓地板、上訴人專有部分(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浴室、走廊、附近臥室),及此二處之平頂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0條第1項、12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房屋廚房、浴室、走廊、附近臥室及此二處、後陽台平頂、牆及地坪等相關設備回復原狀,或連帶賠償74萬3,533元;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因居住安寧、健康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精神受極大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審委託之鑑定係由專業之土木技師到場實施,符合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並無瑕疵,且鑑定之技師均具有專業證照,該鑑定報告具有嚴謹性與公正性,自屬可採;又鑑定報告係採用上訴人主張較嚴苛之極限積水檢測方法,109年5月18日積水測驗,已高於正常之水壓,超過結構縫隙中的水飽和程度,因而導致有漏水情況,尚難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系爭1、2、3樓所在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老舊建物,所生之滲漏水原因多端,如結構板損壞、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風化、公共管線滲漏情況、裂縫、龜裂等,顯見系爭1樓房屋損壞均係因系爭建物整棟共用部分老舊所致;甚且,系爭2、3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曾存在漏水問題,因而由系爭建物4樓住戶委由水電師傅到場查看,並交由水電技師查驗認定係因公共管線漏水所致,是本件應進行系爭建物公共管線之修繕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為訴之追加,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2樓房屋與1樓房屋間之共用樓地板、上訴人專有部分(廚房、浴室、走廊、附近臥室),及此等二處之平頂(天花板)後陽台之天花板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1樓房屋之上訴人專有部分(廚房、浴室、走廊、附近臥室)及此等處之平頂(天花板)、牆及地坪、後陽台之天花板相關設備回復原狀;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萬3,533元之修繕費用,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0頁)㈠上訴人為系爭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㈡徐凱瑜、徐建鎮分別為系爭2、3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為4層建物(即系爭
建物)。
五、本院之判斷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二第270-271、第339頁),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1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之平頂
、牆面滲水、油漆剝落、裂縫之原因為何?⒈系爭1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之平頂
、牆面滲水、油漆剝落、裂縫等損壞,業經原審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該鑑定報告內容略為(見鑑定報告第3-6頁):
⑴系爭1樓房屋之廚房、浴室、走廊、附近臥室及此二處平頂(
天花板)、牆及地板有滲水、油漆剝落、裂縫(部分有材質表面白樺『壁癌』現象)等損害等情況。系爭2樓房屋標的物浴室、附近臥室及此二處平頂(天花板)、牆及有滲水、油漆剝落、裂縫(部分有材質表面白樺『壁癌』現象)等損害等情況(見鑑定報告第3頁),並有系爭1樓、2樓房屋之臥室、浴廁、廚房現場勘查照片可按(見鑑定報告第18-24頁)。
⑵系爭1、2樓房屋損壞原因分析(見鑑定報告第3-5頁)①結構板損壞造成孔隙與裂縫
結構頂版有裂縫瑕疵時,鋼筋混凝土材質組成之版構造將形成內含孔隙情況。一旦版上表面有水流入前揭所述內含孔隙損壞之地板(即樓下結構物頂版)而產生滲水情形時,滲水流將沿結構物樓板裂縫滲入下表面之縫隙及其附屬結構,因版、牆、樑、柱係一整體施作之結構物,故滲水情況可能互相影響,進而發生油漆及混凝土材料剝落情況。
②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或風化、侵蝕、地震等自然力因素所造成龜裂情況。
一般施工品質良好之新建房屋,結構版在1-3年內若無前揭自然力因素發生,版、牆、樑、柱等結構物不應發生明顯裂縫情況,惟10年以上老舊中古屋因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黏彈性及塑性、韌性強度重新分配,材料可能因而產生龜裂情況;牆、樑、柱係一整體施作之結構物,故滲水油漆剝落等情況亦有可能互相影響。本案鑑定標的物為30年以上中古屋,版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已超過一般材質使用年限(約6-10年),黏彈性及塑性、韌性強度重新分配,若無補強,有相當理由產生混凝土龜裂、油漆剝落等情況。
③公共管線滲漏情況。
系爭1、2樓房屋浴室內與臥室相連牆面與平頂(天花板)會勘後半年內都有陸續滲漏情形,研判排水管線應該有損壞,漏水流經結構版、牆、樑、柱、地坪等以致鋼筋混凝土結構內有超飽和滲水發生。應打開結構體做破壞性檢測找出破裂管線置換,以阻斷水源改善結構版上下表面滲漏情形。
④外牆有滲漏情況。
外牆有裂縫亦可能是結構體滲水路線,有必要做防水施工與填補裂縫,以阻斷水源滲入結構體。
⑤1F廚房與陽台有滲漏情況
較無集中滲漏,研判屬(2)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表面是水泥砂漿及油漆裝修處理應可改善。
⑥12/9RF水表轉動試水test--2F~4F水表運作不因水壓變化而受到影響,暫排除水表故障或鎖死造成滲漏。
⑦109.5.18經紅外線熱顯儀現場檢測,並將2F浴廁地板落水頭
以透明膠帶封閉後開水測試滲漏情況,結果顯示(1F2F浴廁版→1F2F管道間→1F浴廁與臥室間隔牆→1F走廊地坪)研判有沿此滲水路線滲漏情況,即結構版、管道間、牆均有防水維修之必要。
⑶整體歸納分析:
①改善系爭1樓房屋外牆部分有必要做防水施工與填補裂縫,阻斷水源滲入結構體(1F-4F)。
②公共管線:管道破壞性檢測整體抓漏找出破裂管線置換(1F-4F)。
③浴廁房間:結構版上、下表面做破壞性檢測整體抓漏找出破裂管線置換(1F-2F)。
④廚房陽台: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表面水泥砂漿及油漆裝修處理應可改善(1F)(見鑑定報告第6頁)。
⑤系爭1樓房屋廁所及廚房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修復方式及費
用如前所述及附件8。系爭1樓房屋、2樓房屋其餘(除廁所、廚房外)其餘共用樓地板漏水是公共管線有滲漏水,原因、修復方式及費用如前所述及附件8。
⑷參以鑑定機關係指派具有專業智識之鑑定人,以現場勘查及
紅外線熱顯儀測試為鑑定依據(見鑑定報告第2頁)進行本件鑑定,其鑑定結果當屬可採。
⑸至上訴人辯稱鑑定人張春暉未於109年5月18日至現場履勘,
且未具專業證照執行技師業務,該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查:
①本件係由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再由公會指定
翁乃武、張春暉2位技師為之,該2位技師核係盡其民事訴訟法第328條之鑑定義務,尚非依技師法執行有關土木技師方面之事務,自無從適用技師法第16條技師執行業務就涉及現場作業者,應親自赴現場實地查核之規定。
②鑑定機關110年7月20日函文附件回覆說明表項次1「技師執行
鑑定業務資格係通過國家考試後按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以其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參與公會輪派(受聘營造業而非自行開業或非受聘於顧問公司、技師事務所之計師無須取得執業執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
③鑑定機關110年11月5日函文說明三:另本會鑑定人資格係依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執業範圍鑑定項據以輪派人力庫技師執行鑑定,並提出本件輪派技師之證照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267、276-280頁)。
④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2年2月21日函文說明二、三略為【
二、鑑定事務涉及各專業領域範疇,查民事訴訟法第328條規定,具有鑑定所需之特別學識經驗,或經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於他人之訴訟,有為鑑定人之義務。爰鑑定事務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令(例如地質災害委託調查及鑑定辦法第2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自來水法第56條第1項)另有規定外,尚非僅限於執業技師始得辦理。三、經洽貴院表示,本案係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爰該公會得依其鑑定作業規範指派「所屬會員」(包含以技師法第7條第1項各款方式之執業技師及受聘營造業之主任技師)辦理鑑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⑤承上,鑑定報告已將各項結論憑以認定之理由載述綦詳,且
參以110年5月18日現場履勘筆錄雖僅有翁乃武技師到場簽名,然並不影響張春暉技師係因鑑定機關指派所屬會員執行鑑定業務,且該翁乃武、張春暉2位技師均為該會之所屬會員(見本院卷一第412、418頁),自得執行鑑定機關所分派之鑑定業務,是上訴人之上開指摘,亦非可取。
⒉鑑定證人翁乃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鑑定三次的會勘我
們都有針對管線的部分去做勘查,並沒有指定一定要用儀器來研判,因為有些管線的勘查,我們是從它的上下戶、這兩戶之間滲漏的情況、中古屋還是新屋等的時間點,這幾個研判的原因判斷,而從2樓跟1樓之間的管線,除了有管道間的管線以外,可能還有水平跟垂直的管線。排水孔在浴室的地坪,它會有一個水平的管先接到垂直,它的垂直向應該就是在我們說的公共管線垂直向柱牆的邊界,然後再往樓下滲出去。我們來判斷是否是公共管線會漏水,是根據我們所學知識以及過去的經驗,以及是否需要用儀器來佐證,我們附的照片就是一項證據資料,若我們從照片都顯示不出來,以及跟我們的經驗都還不足的時候,我們才會判斷需要再加某些儀器來測試。這個案子,從我們顯示出來的鑑定報告書第19頁的這些照片,還有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判斷,這已經都是公共管線在滲漏的原因。另外我們有在鑑定報告裡面的第十一章節,把鑑定出來的可能原因有做說明,因為它滲水可能原因,除了有結構物老舊、或是外力因素跟水壓力,這些原因在現場要綜合判斷。鑑定報告事實上就是把所有可能的原因都先列出來,我們最後再追蹤有無可能這樣子發展,會漏水,因為有時候有可能是複數原因造成漏水。1、2樓之間漏水是一個事實,它會漏成這樣子,除了管線原因、結構物老化等,外牆有它的水路在,外牆如果有水進來,水會在結構體縫隙當中,超過結構體縫隙層能承受的飽和度,就有可能滲水出來,鑑定報告第23頁這兩張照片在講外牆,從這裡可以看到外牆事實上有縫隙,水若從這裡進去,它在適當的有壓力的變化,或是超過飽和程度,就有可能會造成漏水的原因。鑑定報告就是本件的漏水原因,有關鑑定報告第41、43頁的編號9、14是2樓後陽台地板是連著1樓後陽台的天花板,該部分漏水原因是材質老化,結構物用久了、中古屋或是老舊房屋通常都會有這種情況。我們去看的時候,3、4樓已經沒有在作裝修了,看起來現場是因為3、4樓之間,4樓有做浴缸的更換,3樓的部分,我們當時去看並沒有漏水,所以我們認為跟1樓的漏水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連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51頁)。
⒊鑑定機關110年7月20日函文附件回覆說明表,其中對於漏水
原因以原審證述、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第三、四、五之認定漏水係多重原因非可完全歸責於系爭2樓房屋,以及鑑定報告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0-162)。
⒋鑑定機關110年11月5日回覆說明表項次(一)系爭1、2樓如上
開鑑定報告所列之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之平頂、牆面滲水、油漆剝落、裂縫,修復方式、費用評估如鑑定報告本文十二、修復費用評估。原鑑定標的即系爭1、2樓房屋為30年以上中古屋,外牆維修由1F-4F各樓層平均分攤。廚房陽台僅1F損壞由1F負擔。浴廁房間涉及1F與2F間版牆等結構上下表面由1F、2F按其範圍各自負擔(見本院卷一第270頁)。
⒌承上,由上開鑑定報告、鑑定機關回函及證人所述可推論系
爭1樓房屋之頂版、系爭2樓房屋之地坪因結構板損壞造成孔隙與裂縫,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或風化、侵蝕、地震等自然力因素所造成龜裂情況,並有公共管線滲漏水、外牆滲水,因此產生1F2F浴廁版→1F2F管道間→1F浴廁與臥室間隔牆→1F走廊地坪)滲水路線滲漏情況,且與系爭3樓房屋並無因果關係,是系爭1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之平頂、牆面滲水、油漆剝落、裂縫之原因核屬上開多重原因所致。
㈡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2樓與系爭1樓房屋共用樓地板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有如鑑定報告所示之廚房、浴室、走廊、臥室之平頂、牆面滲水、油漆剝落、裂縫等損害之原因,已認定如前,則系爭2樓房屋如鑑定報告之所示之浴廁房間地坪有因結構板損壞造成孔隙與裂縫,該部分之孔隙確實會造成滲水流將沿結構物樓板裂縫滲入下表面之縫隙及其附屬結構,亦即該部分若未修繕將侵害系爭1樓房屋相對應之頂板,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徐凱瑜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房間依鑑定報告十二、修復費用評估(受損情況如附件六)及附件八所示(鑑定報告第28頁)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洵屬有據。
至其餘共用樓地板部分依前述即鑑定報告十一、鑑定結果(五)整體歸納分析⒌之(二)(鑑定報告第6頁)所示,則係因公共管線滲漏水,自應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擇一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樓房屋如上證11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及後陽台平頂至不漏水狀態,是否有據?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如鑑定報告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及後陽台平頂所示損壞,除因結構板損壞造成孔隙與裂縫,尚有因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或風化、侵蝕、地震等自然力因素所造成龜裂情況,並有公共管線滲漏水、外牆滲水原因所致,已認定如上開五、㈠所述,亦即尚難認係因可完全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則系爭1樓房屋如鑑定報告附件六所示抑或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1(見本院卷二第250頁)頂板,即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修繕;另其餘公用頂板則因公共管線滲漏水所致,亦認定如前,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12條由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負擔;而系爭建物外牆,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性質上亦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屬共同使用部分,是外牆滲水致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部分,亦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故,上訴人主張擇一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修繕系爭1樓房屋如上證11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及後陽台平頂至不漏水狀態,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中段、第2項及第19
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如上證11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及後陽台平頂回復原狀或連帶給付74萬3,533元本息,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多重原因所致,且僅系爭2樓房屋浴廁房間,應由被上訴人依鑑定報告十二、附件八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2樓浴廁房間修復之(鑑定報告第28頁),而系爭1樓房屋如上證11所示之滲漏水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其餘樓地板部分則由兩造共同負擔,已認定如上開五、㈠所述。
⒉上訴人所主張應將系爭1樓房屋如上證11所示廚房、浴室、走
廊、臥室及後陽台平頂依上證9方式回復原狀一節,經本院函詢鑑定機關,該機關以111年12月29日函覆略為:就上證9概算表所示(本院卷二第50頁即原審卷第65-70頁)與鑑定報告項次十二修復費用評估,已認定該概算表中項次一、二、
三、四、六、九、十一、十三、十五均屬鑑定報告評估範圍內,另概算表項目五、七、八、十二均非漏水所生損害,項次十則屬鋼筋混凝土材質老化與滲漏水無直接因果關係,項次十四則非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二第108-114頁),是就屬鑑定報告範圍內之費用已認定如前五㈡、㈢所述,其餘則非屬漏水所生之損害,難認係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抑或因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生之損害,無從構成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主張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中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1樓房屋如上證11所示廚房、浴室、走廊、臥室及後陽台平頂回復原狀(如上證9之方式)或連帶給付74萬3,533元本息,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侵害他人住居安寧人格利益而達情節重大者,受侵害之人除財產損害外,並得請求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查,系爭2樓房屋之地坪確實因結構板損壞造成孔隙與裂縫,該部分之孔隙確實會造成滲水流將沿結構物樓板裂縫滲入下表面之縫隙及其附屬結構,徐凱瑜對於系爭2樓地坪有修繕之義務,卻未適時維護、修繕,因而致上訴人居住系爭1樓房屋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前揭侵害居住安寧之經過情形,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狀況,亦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審核在案(見限閱卷),並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事,認上訴人請求徐凱瑜給付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徐凱瑜應將系爭2樓房屋之浴廁房間依鑑定報告十二、修復費用評估(受損情況如附件六)及附件八所示(鑑定報告第28頁)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依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凱瑜給付5萬元,以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二第27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末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10萬元本息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至現場履勘及再鑑定(卷一第327頁、卷二第70、106-107、247頁)一節,認已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江哲瑋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