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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周少秦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馮聖中律師張嘉容律師被上訴人 周光明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蕭介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

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被上訴人所憑依之派下系統表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周光明」,然依據日治時代戶籍謄本所載,當時實際上有2位「周接」,被上訴人為了享有派下權,而將原來沒有派下權之被上訴人祖先「周接─周招讚」移花接木為有派下權的「周待─周接─周文拱」。戶籍謄本顯示周國清之父周招讚為周接之次子,但周接之父無法證明係連接到周待,且周招讚之事由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380番地周接次男」;戶籍謄本則顯示周文拱為周接之長男,上述戶籍謄本均無法看出周文拱與周招讚有何關係,又派下員周接之事由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330番地」,兩地明顯不同,可以證明被上訴人之祖先周接無法連接到有派下權之周待。

㈡另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敏之父周文拱、周文拱之父

周接、周接之父周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而被上訴人之祖先周接,則與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敏之祖先周接,實乃同名同姓之不同人,周國清為明治45年4月30日出生,周氏好為明治40年10月15日出生,周老糍為明治44年7月25日出生,依戶籍謄本顯示,均非周國清之兄弟姊妹,益證周接確實有2人,而周文拱之後代始有派下權,周文拱與周招讚並無任何關係。顯見被上訴人係將無派下權之周接,充作有派下權之周接,被上訴人實不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

㈢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月19日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申報之系爭

祭祀公業系統表中,所載系統為「周文拱、周招讚、周買─周聰明─周嘉景」,然於79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系統表則為「周光明─周國清─周招讚─周接─周嘉景」,2者完全不同,且究竟有無派下權,應以戶籍謄本為準,上開2份系統表,亦與戶籍謄本不同,堪認被上訴人並無派下權。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北院95年訴19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95年上易748號判決)與本案之當事人不同,且本案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故無爭點效適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本案訴訟前,周之宇之祖父周連枝業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身分,以被上訴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為由,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經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周招讚、周文拱均係出於周接,且派下系統「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亦為另案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係承繼於周國清,自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無訛,又另案判決業已就「和解調書」(下稱系爭和解調書)上所記載「周國清為派下員」進行判斷,認定系爭和解調書所載為真,則其所載周國清為派下員既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係周國清之次子,自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又系爭和解調書既經另案判決為判斷認定,則應具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對此為相反判斷或主張。

㈡此外於臺北地院90年度訴字第6339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北院90年訴6339號判決)中,業經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函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簿及系統圖(下稱系爭名簿及系統圖)」,依系爭名簿及系統圖認定「周招讚之父為周接,周接生有長男周文拱、次男周招讚、三男周買,周招讚生有長男廖兩旺、次男周國清、三男周賜福」,此與事實相符,可見周招讚、周文拱均為周接所生,只是長男與次男之別,周國清則為周招讚之子,上訴人亦承認周待為周接之父,周待當然為周招讚、周國清之直系祖先,上訴人所稱周英、周氏好、周老糍、周氏敏、周氏女等則為周文拱之後代,與周國清為同輩或為晚輩,均為周待、周接之後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3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95年重上573號判決)復認定派下系統「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招讚─周國清」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父周國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簿所列派下員,被上訴人自應為派下員無訛。本件未見上訴人爭執或提出證明北院90年訴6339號及高等法院95年重上573號判決,依系爭名簿及系統圖所認定周文拱、周招讚為親兄弟有何違誤,且既是親兄弟,當然同為周待之子,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否認被上訴人有派下權,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補陳:

㈠原審以系爭和解調書無人異議、年代久遠,認系爭和解調書

影本為真正,並認派下系統被上訴人為周國清之子,惟於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103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中之當事人周進即曾於99年11月16日具狀否認系爭和解調書、系爭名簿及系統圖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而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開文件之正本,本件涉及上百億元之祭祀公業,徒以影本豈可以年代久遠即認定系爭和解調書、系爭名簿及系統圖為真正。又系爭和解調書及所附系統表,並非派下員之鐵則,如其中第381號周乖,即經臺北地院87年度訴字第26號、88年度更字第24號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

㈡另原審判決以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認定「周光明─周國清─周

招讚─周接,再連接到周待」,但同樣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周接實有二人,周光明系統之周接,實無法連接到周待,而應係「周氏敏、周老糍、周氏好、周英─周文拱─周接(下稱周文拱系統)」,再上接周待,與周光明於85年1月19日向大安區公所申報之系統表相同,倘系爭和解調書及派下系統表為真正,何以周光明申報之系統表與臺北地院公證做成之系統表之派下系統不符合,顯見系爭和解調書及系統表均非真正。

㈢原審以當年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記載未盡周延,非與現今同一

主體政府製作,現存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有無缺漏未可知等理由採用周光明系統,卻對同樣日據時代之戶籍資料,周光明系統無法連接到周待之事實,以各種理由否定,原審採用證據違背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之部分外,另主張:上訴人所指臺北地院87年訴字第26號及88年訴更字第24號民事判決,認定周乖之派下權不存在,係因系統表上所列派下員記載有誤,並未認定系爭和解調書及其所附系統表均非真正,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又系爭和解調書是否真正,及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多年來歷經派下員提起多件訴訟,法院均認定系爭和解調書為真正,並認定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9日向大安區公所申報之系統表與79年經臺北地院公證之系統表不同,執以主張被上訴人無派下權,惟上開公證之系統表請求公證之人係訴外人周龍光,並非被上訴人,其所提出之系統表應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主張被上訴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會影響上訴人派下權之權利,其等法律上不安狀態可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北院90年訴6339號事件曾向臺北市大安區公所調取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簿及系統圖」(外放資料),依系爭名簿及系統圖所載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周接生有長男周文拱、次男周招讚、三男周買,周招讚生有長男廖兩旺、次男周國清、三男周賜福」,依卷附日治時期以周招讚為戶主之戶籍謄本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108年度北簡字第17439號卷第57、85頁)所載,周招讚為周接次男,生有次子周國清,周國清生有次子周光明。另上訴人所提日治時期以周接為戶主之戶籍謄本所載,周接為周待之長男,生有長男周文拱。惟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之曾祖父周接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接是否為同一人。

㈢被上訴人執系爭和解調書所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單,其

中記載被上訴人父親周國清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上訴人雖主張依高等法院77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77年上更一第54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86至304頁),認該事件當事人未提出系爭和解調書原本,及於昭和18年時臺北地院所編民事案件之案號,無論為「單民」、「合民」、「控民」,均有一「民」字,惟系爭和解調書編號為「和」字,且查無編為「和」字案件,認系爭和解書無法認定真正。

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私文書固應提出其原本;

惟不能提出文書之原本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35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文書之繕本或影本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得認定其證據能力。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爭執,先後歷經數次民事訴訟,除上述高等法院77年上更一第54號外,另有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第1號(下稱高等法院77年上第1號、本院卷一第222至230頁)、同院75年度上字第1612號(下稱高等法院75年上第1612號、本院卷一第232至246頁)、同院95年上易第748號(本院卷一第480至491頁)、同院95年重上第573號(本院卷一第248至254頁)等事件,均認定系爭和解調書之真正。依高等法院77年上第1號判決理由記載:「惟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該文書之原本資以證明上開文書之真實,但依據和解調書內容以觀,其記載管理人周罩、周其清、周石定、周進來、周賢順、周埕地、周有土七人當時之住所,與卅八年三月十二日管理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住址相同,及民國卅八年一月十九日周罩依據『和一號和解調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證明書時,經該院調卷查明和解調書於昭和十八年九月四日送達,乃據以核發證明書,周罩等七人遂於同年三月十二日持上開證明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周罩、周其清、周石定、周進來、周賢順、周埕地、周有土」,及75年上第1612號判決理由稱:「查周罩等六人及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周元榮之管理人,已登記完畢,有台北市政府民國三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八二八號及八二九號管理人變更登記書類可證,並經該祭祀公業原任假管理人周祖定到庭結證,已於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周罩等六人及被上訴人辦理移交等情,業經本院三十九年度民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屬實」,足證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周罩、周其清、周石定、周進來、周賢順、周埕地、周有土於38年就系爭和解調書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證明書後,持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並與原任假管理人周祖定辦理移交等情。

⒉依高等法院75年上第1612號判決理由稱:「雖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北院立檔字第一六九八九號函謂,該院查無三十二年(即昭和十八年)和字第一號和解調書事件卷宗,惟此係因本院接收日據時期之卷宗時已不完整,所以查日據時期所留下之卷宗無該卷宗,有該院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院立檔字第三五九九五號函附本院(卷㈠九三頁)可稽,且監察院秘書長前向該院函查,該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函復:『查本案卷宗業已銷燬,無資料可供參考,有關本院所發給之該項證明書,就字面推敲,應係證明昭和十八年度和字第一號和解調書已經送達之意,而非派下權存在之判決證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函及民國三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該院民庭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原審卷」等語,就臺北地院因接收日治時期所留下之卷宗已不完整而查無該卷宗,但於38年經聲請核發證明書一事可堪認定,應可認定系爭和解調書之存在。

⒊而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周氏勸(即周勸)前以系爭和解調書

未將其列入周嘉雙富派下房分之繼承人,而向臺北地院起訴,依高等法院75年上第1612號判決理由稱:「周氏勸(即周勸)以周罩於昭和十八年(即民國三十二年)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和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成立之調解筆錄(該法院昭和十八年調字第一號),將其單獨繼承周嘉雙富派下房分權全部取消,而由周水進、周埕地、周金旺等三人為該房之繼承人,侵害其派下權,以周水進等三人、周罩、祭祀公業周元榮及祭祀公業周元榮公法定代理人周祖定為被告,向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伊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及周元榮公派下房分有繼承權,及周水進等三人非派下房分之繼承人,先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六號、本院三十七年民上字第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三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二號、本院三十八年民上字第二二一號、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號、本院三十九年度民上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判決,確認周勸為祭祀公業周元榮及周元榮公派下繼承周嘉雙富房分,並駁回周勸其餘之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北院立檔字第九○六五號函檢送上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本院卷、本院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七十五劍民科字第九八九四號函檢送本院三十九年度民上字二三四號民事判決繕本一件附原審卷可稽,經查原審卷附上開和解調書影本,其案號、成立和解日期、及派下員名簿儉字號嘉雙富房僅列周水進、周埕地、周金旺三人為派下員,核與上開民事判決所載事實相符」等語,可知系爭和解調書漏列周嘉雙富房分之繼承人周勸,就原列該房分之繼承人周水進、周埕地、周金旺部分並無記載不實,堪認系爭和解調書所列派下員內容並無全然不實。

⒋於相關民事訴訟中傳訊證人到院作證,依高等法院75年上第1

612號判決理由所載:「證人周古(民前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生)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度訴字第9729號民事事件於七十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是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昭和十八年因派下權訴訟,在台北地院成立和解,即卷附第七號證之和解調書,其上所載周古(溫字號廷勳房)即為本人等語」,就證人周古於臺北地院69年度訴字第9729號事件中到庭作證系爭和調解書內容之真實。另於75年上第1612號事件中曾傳訊證人周進、周兩泉、周玉仁,均一致證述系爭和解調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35、236頁)。參以系爭和解書成立迄今,亦未經周接、周文拱之後代繼承人就被上訴人於該房分之派下員身分予以爭執,堪認前開證人於相關訴訟事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⒌上訴人雖以卷附日治時期戶籍謄本,其中周招讚為戶主之戶

籍謄本,其父記載為「周接」、母則為不詳,出生別為次男,出生年月日為明治11年5月,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380番地周接次男」,另以派下員「周接」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安庄土名12甲

330 番地」,並生有長男「周文拱」,上訴人以周招讚之事由欄內「周接」地址,與派下員「周接」本人之地址不符,作為兩個「周接」並非同一人之論據。從「周文拱」與「周接」放置於同張戶籍資料,周招讚則另立戶籍資料,但從周招讚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為戶主,顯然周招讚之戶籍謄本為其分戶成為戶主後另行謄寫。依「周接」戶籍謄本事由欄,另有記載「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南奧十一番戶」、「轉居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怡興街十九番戶」等文字,可徵派下員「周接」曾有多次遷徙。參以當時戶籍登記未如現今電腦資料保存良好,且資料內常見母「不詳」之記載,益徵當年之戶籍資料仍有記載未盡周延之處,且亦查無周接、周招讚以前完整遷徙紀錄,在現存日治時期戶籍資料缺漏情形下,尚難以周招讚分戶後之地址,推論兩個「周接」並非同一人之憑據。況派下員「周接」長子「周文拱」,其父記載為「周接」、母則為不詳,出生別為長男,出生年月日為明治元年12月,以父母姓名、長男抑或次男身分及出生日期前後,將周文拱與周招讚之資料相互核對,尚無矛盾之處。是上訴人依上開未盡完整之戶籍謄本紀錄,主張系爭和解調書內容之不實,並無依據。

⒍上訴人主張依臺北市大安區公所於85年1月19日受理申報之系

爭祭祀公業系統表,記載系統為「周嘉景─周聰明─周文拱、周招讚、周買」(見原審卷二第55頁),就周嘉景及周招讚之間並無前述「周接」、「周待」等人,反另有名為「周聰明」之人,然依戶籍資料所示,周文拱確係周接之子,而依系爭名簿及系統圖所載,派下系統依次為「周嘉景─周待─周接」,可徵前述85年間申報之系爭祭祀公業系統表,應係記載錯誤。上訴人雖提出79年間訴外人周龍光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系統表,派下系統依次為「周嘉景─周接─周招讚─周國清─周光明、周龍光」(見原審卷二第56頁),其中除漏列周接之父周待外,系統表之上、下派下員姓名,並無錯誤,僅係漏載上下系統之其中1人,並非有虛構、移花接木之情事,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人數眾多,於製作系統表或有遺漏情事,如前述派下員周罩於系爭和解調書之系統表中即有漏列情事,上訴人僅以上述系統表記載之疏漏,而否認系爭和解調書之真正,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無理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