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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林勇明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 人 廖慈怡律師

吳約貝律師被上訴 人 朱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0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海悅觀海城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6 月間係系爭社區總幹事,詎被上訴人竟於109 年6 月26日,在「海悅觀海城堡委員」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張貼「在中控室,跟我說" 章仲珣,跟某員工私通",並且用" 孤男寡女"來形容..

.」(下稱第1 段陳述);「我早就知道你,處心積慮,要除掉章委員,... 你就師(按應為「私」之誤)心自用,將章委員除名」、「管委會,被你綁架了。花委員,被你利用了」(下稱第2 段陳述);「你多次,對我說:"你,丈母娘太多了,很難做事" 、" 你,表現太好了,我會將薪水的上限,月薪5 萬元,取消" 、" 你,有沒有車位?我幫你弄一個" 、" 你,6 個月的試用期,太長了,我會幫你縮短成

3 個月" 」、「你鬥呂前主委、陳金龍,現在,來鬥我,只因我沒有被你買通... 」(下稱第3 段陳述);「你設局誘陷某員工到你家喝酒,然後,藉此理由,公開處分他」(下稱第4 段陳述)等語,指摘影射上訴人具上開情事,致系爭群組內其餘住戶委員因而信以為真,對上訴人產生「上訴人有私下為逾權行為」之負面評價,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使上訴人居住出入於系爭社區均遭其餘住戶側目,顯係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已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重大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前述文字均係伊在系爭LINE群組所張貼,該群組成員為管委會委員、伊及會計。就第1 段陳述部分,章仲珣是系爭社區的前任委員,章仲珣跟員工私通,是上訴人跟伊說的,孤男寡女也是上訴人跟伊說的,伊不知道上訴人為何要這樣跟伊講,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第2 段陳述部分,是上訴人提案將章仲珣除名,伊之所以會提到這件事情,是因為上訴人說伊貪污包工程,至於花委員被利用,是指上訴人將章仲珣踢掉後,要花委員來接任章仲珣的行政委員,所以陳委員跟章委員說上訴人綁架了管委會,是地下主委,伊只是轉述其他委員的說法;第3 段陳述部分,丈母娘、薪水上限、車位使用的事情,都是上訴人講的,伊只是轉述上訴人之前的說法,伊認為上訴人試圖要買通伊,但伊沒有同意,後來上訴人鬥章仲珣委員,伊認為上訴人的方式不合程序,因為伊反對上訴人的說法,上訴人現在來鬥伊,伊只是要陳述伊的經歷跟想法,只要不跟上訴人站在同一線,他就開始鬥伊;第4 段陳述部分,上訴人先前請某陳姓員工到他家裡喝酒,然後上訴人卻跟主委說該員工竟然到他家喝酒,但後來並沒有處分,後來主委發現這不是第1 次,前面還有盧姓員工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肆、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就第1 段陳述部分,上訴人自始均無為被上訴人所稱之陳述,係被上訴人逕為抹黑栽贓,被上訴人此乃造謠生非之舉,又若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質疑其有貪污此情,理應斷然否認並陳明自身清白,殊難想像被上訴人竟捨此不為,反無端以此部分陳述回應,惡意栽贓上訴人,與正當防衛之法理不合;第2 段陳述部分,被上訴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並非住戶,關於系爭社區委員之改選、解任是否屬於被上訴人可評論事項,並非無疑,又上訴人僅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上訴人此部分發言可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成員認「上訴人有掌管系爭社區管委會人事任免權」之逾權情事,依社會通念已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第3 段陳述部分,如前述上訴人僅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被上訴人之言論有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成員產生上訴人竟可一手遮天,片面擅自提高被上訴人薪資、縮短試用期及提供車位等情,甚認「上訴人有掌管系爭社區管委會人事任免權」之逾權情事,又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上訴人「圖歪哥」部分之陳述間有多次對話,時空並非密接,難認被上訴人係針對「圖歪哥」等語所為回應,再被上訴人至少有肯定地陳述上訴人確有試圖「買通」其之行為,單僅此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第4 段陳述部分,依被上訴人及證人陳金榮所述,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社區並無任何員工因至上訴人家中喝酒而遭懲處,仍執意為上開發言,可見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而為發言,且使用「誘陷」一詞本即帶有貶意,足塑造上訴人有無故陷害他人之險惡形象,致上訴人之名譽受貶抑;被上訴人迄未能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盡舉證之責,無法解免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伍、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自109年6月24日起多次於系爭群組內,以「總幹事」、「朱總幹事」之稱呼公然誣指伊「包工程」、「歪哥」貪污...等,嚴重破壞伊之名譽,伊於系爭群組內之回應,純為捍衛自己名聲,屬正當防衛,且所言為事實。又就第1 段陳述部分,上訴人在系爭社區告知伊說章仲珣委員跟某員工私通,當時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某員工是指保全洪秋陽,隔天伊就問洪秋陽,洪秋陽說「我如果有,我全家死光光。」,伊希望洪秋陽可以到庭作證,但他不到庭伊也沒有辦法;第2 段陳述部分,規約有規定只要三次管委會未參加就除名,章仲珣委員已達兩次,第三次開會時上訴人就提案要將章仲珣除名,伊隔天有跟主委講這樣是不合理的,應該要開會經過一段時間還未到才算未參加,所以章仲珣後來是主動辭職,因為將她除名是不合規定的;第4 段陳述部分,上訴人確實有請保全到他家喝酒,之後又說保全人員上班喝酒,除了證人陳金榮之外,另外三位保全人員分別和伊講同樣的事實,但因為其他保全目前仍在職,伊無法聲請傳訊他們為證人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於109 年4 月12日至109 年7 月12日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擔任管委會之財務委員;又被上訴人有於109 年6 月26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前揭第1、2、3、4 段陳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5、2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揭言論致其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關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除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九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是如有上開規定所定之情形,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中所為前揭第1、2、3、4 段陳述,緣於系爭社區有管理委員於109 年6 月24日在系爭群組中發言肯定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工作表現,並建議另外計算被上訴人之獎金、任用滿3 個月時即為適當補貼等情,惟擔任財務委員之上訴人於109 年 月25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言反對,且言及:「朱員(按指被上訴人)已欲推翻管委會意見,多次了,若有差池,在法令、法律面前各自負責」、「施作防水工程後,工資款項誰付?管委會、個別住戶還是叫工人施工的人?朱總幹事呢?」、「...朱(按指被上訴人)一直在鼓吹跟C26棟和解認賠,趕緊作後續工程。我真的不解,這麼著急推動總計數百萬台幣的工程,甚至要跳過流程、法律程序,圖的是什麼?」、「我會依法辦事,守護海悅整體利益,手,就是,銅牆鐵壁。嘴,會對想圖歪哥的人,法律行動!」、「朱員步步不遵守管委會決議,不遵循管委會機制,是稱職及合格的總幹事嗎?」、「我談的是總幹事逾越管委會管理機制,不尊重主委、管委會的問題!」等語,嗣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26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包含前揭第1、2、3、4 段陳述在內之言論,而要求上訴人回應等情,有系爭群組於109 年6 月24日至26日之LINE訊息紀錄(見原審卷第14至26頁)在卷可考。

㈢、經析論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各段陳述:

1、第1 段陳述部分:查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係請上訴人回覆「在中控室,跟我說" 章仲珣,跟某員工私通",並且用" 孤男寡女"來形容,有無此事?」,上訴人就此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詞,並指稱被上訴人係抹黑栽贓,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按以言詞侵害他人名譽權,應以該言詞足以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有所減損為前提,而考諸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僅使聽聞者得悉八卦耳語之消息來源,該等言詞於客觀上尚不致造成對於該被指稱係消息來源之人之社會評價有所減損,難認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詞,是此節被上訴人並無侵害行為,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第2段陳述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

9 款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並非所有住戶均有時間及熱忱參與社區事務,且由全體住戶共同推動社區事務,亦欠缺效率且不切實際,因而基於民主原則,經由住戶以選舉之方式,選出同為住戶之人擔任管理委員,而管理委員既係由各住戶選舉選出,自得由住戶投票解任或改選,且管委會委員之改選牽涉社區事務之推廣,對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及負責執行社區事務之人(包含依管委會指示而實際執行社區事務之總幹事等)而言,屬於可受公評之事,且依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前總幹事(任職期間為93年3 月至109 年4 月)陳金榮於原審證稱:於伊離職前,章仲珣是社區管理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及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我們沒有故意,是依照規約規定解除她的職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所指涉之主要事實即章仲珣委員經上訴人提案除名乙事,並非虛妄;又被上訴人所稱「處心積慮,要除掉章委員」、「師心自用,將章委員除名」、「管委會,被你綁架了。花委員,被你利用了」等詞,其用語雖堪稱尖銳,惟既非毫無根據之謾罵,且非以不雅言語羞辱他人,難認有惡意發表不適當評論之情;是被上訴人此節該當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第3段陳述部分:

⑴、查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所稱「你多次,對我說

:"你,丈母娘太多了,很難做事" 、" 你,表現太好了,我會將薪水的上限,月薪5 萬元,取消" 、" 你,有沒有車位?我幫你弄一個" 、" 你,6 個月的試用期,太長了,我會幫你縮短成3 個月",有無此事?」、「你鬥呂前主委、陳金龍,現在,來鬥我,只因我沒有被你買通,對不對?」等語,而有使系爭群組內之其他成員產生上訴人可一手遮天、片面逾權情事,嚴重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云云。惟按以言詞侵害他人名譽權,應以該言詞足以造成社會大眾對於個人之評價有所減損為前提,業如前述,而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係管委會之職權,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僅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之財務委員,此情亦據前述證人陳金榮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是上訴人本身並無單方面提高被上訴人之薪資、縮短試用期及提供車位之權限,然上訴人為管委會之成員,應有將上開事項提案至管委會之職權,並可於管委會召開時說服其他委員,且被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亦未指摘上訴人將使用非法手段之情(本件被上訴人所稱「買通」乙詞,指給予利益以拉攏之意,與專指以非法手段給予或取得不正當利益之「賄賂」或「歪哥」等詞,尚屬有間),則以一般人觀諸該等言詞內容,尚難形成上訴人可一手遮天、片面逾權之認知,難認屬妨害上訴人名譽之言詞;

⑵、且查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言論,緣於系爭

社區有管理委員於109 年6 月24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言肯定被上訴人擔任總幹事之工作表現,並建議另外計算被上訴人之獎金、任用滿3 個月時即為適當補貼等情,惟上訴人於109年6 月25日在系爭群組內發言反對,並言及:「...朱(按指被上訴人)一直在鼓吹跟C26棟和解認賠,趕緊作後續工程。我真的不解,這麼著急推動總計數百萬台幣的工程,甚至要跳過流程、法律程序,圖的是什麼?」、「我會依法辦事,守護海悅整體利益,手,就是,銅牆鐵壁。嘴,會對想圖歪哥的人,法律行動!」等語,業如前述。考諸上訴人所言「圖歪哥」乙詞,足令系爭群組內之成員認知上訴人係質疑被上訴人為一以不正當手段取得利益之人,而本件被上訴人所為與利益取得相關之第3 段陳述,意在強調自己並非利慾薰心、唯利是圖之人,堪認係為自辯而發言;又被上訴人所言「買通」等語雖堪稱尖銳,惟既與其所受質疑之事並非毫無相涉,且未指摘上訴人使用非法手段,亦未以不雅言語羞辱上訴人,難認有惡意發表言論之情;是亦堪認被上訴人此節該當於善意為自辯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第4段陳述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此部分陳述之依據,辯稱:上訴人確實有請保全到他家喝酒,之後又說保全人員上班喝酒,除了陳金榮之外,另外三位保全人員分別和伊講同樣的事實,但因為其他保全目前仍在職,伊無法聲請傳訊他們為證人等語。查被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系爭社區之前總幹事陳金榮於原審證稱:伊有被上訴人請去喝酒,但伊不喝酒,所以伊拒絕了;伊知道上訴人曾邀請盧俊霖、洪秋陽、林仲泰等員工,還有一些離職員工到他家喝酒;上訴人請盧俊霖到他家喝酒,盧俊霖離開後,上訴人馬上打電話給當時的主任委員通報說剛才盧俊霖跑到他家喝酒,問主委看要怎麼懲處,但後來沒有懲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考諸該證人為系爭社區之前總幹事,實際負責執行社區事務,對於管理委員與保全等員工間之互動、保全等員工之獎懲情事,應屬熟悉,其證言當有相當之可信性,堪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所指涉之上訴人先行邀約員工飲酒,事後卻以此為由要求懲處員工之事,確有證據證明其內容為真實,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無從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受邀請之員工事後未遭懲處,雖與被上訴人所稱「藉此理由,公開處分他」之語有異,惟被上訴人第4段陳述之重點,乃在質疑上訴人先行邀約員工飲酒,事後卻以此為由欲行懲處之心態並非正當,關於事後是否確實已懲處員工,並非被上訴人所欲表達及聽聞者所欲關心之重點,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就其所為之事實陳述部分之言論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阻卻違法事由未盡舉證責任,無從推翻前揭認定,併為敘明。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群組內所為前揭第1、2、3、4 段陳述侵害其名譽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