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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朱秀珠被上訴人 謝榮裕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9 年度士簡字第8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任代理伊與訴外人朱秀娟間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80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780 號事件),侵害伊之訴訟權及違法扣留伊前此提供之民、刑事訴訟相關文件(下合稱系爭資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訴訟權損害新臺幣(下同)5 萬元、系爭資料遭違法扣留之損害2 萬元,及因被上訴人扣留系爭資料致遭撤銷緩刑之非財產上損害2 萬元(本院卷第13

1 頁)。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主張上開3 項損害皆為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卷第147 頁),核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按諸上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委任被上訴人訴訟代理承辦780 號事件,兩造約定律師酬金5 萬元,但如該事件判決伊勝訴金額,低於伊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之律師酬金餘額,則伊無須再為給付(下稱系爭付款約定),並於同日簽訂委任契約暨「酬金及支付方式」之文件(下合稱系爭契約),伊於委任後已給付被上訴人計1 萬2,500 元,尚有餘款3萬7,500 元(下稱系爭餘款)未給付。嗣780 號事件宣判僅命朱秀娟再給付伊437 元本息,該數額低於系爭餘款,依系爭付款約定,伊自無須給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詎其竟以系爭契約為據,先向本院聲請以107 年度司促字第14840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伊給付系爭餘款,再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於3 萬7,500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391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餘款債權既不存在,其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即失其據,該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又被上訴人於780 號事件訴訟期間罔顧伊之權益,除未協助伊提出有利事證,拒伊協同出庭又未為伊爭取利益外,尚於未告知伊之情況下,擅自減縮上訴金額,致伊於780 號事件判決後無法上訴第三審,復未告知伊其已收到該事件判決書,致伊喪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救濟之機會,損失裁判費及上訴可能獲判勝訴之金額,所為實已違反契約義務、誠信原則及律師倫理規範,侵害伊之訴訟權;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780 號事件結案後,違法扣留伊交付之系爭資料,伊因此無法及時提出相關文件供觀護人參考,導致伊遭撤銷緩刑,須繳納罰金3 萬元。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侵害伊權利甚鉅,使伊精神十分痛苦,爰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9 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律師酬金即為5 萬元,並無系爭付款約定,伊對上訴人自有系爭餘款債權;又伊於780 號事件所為訴訟行為,悉經上訴人同意而為,亦多次與其詳為討論案情,上訴人實係因780 號事件判決結果不如己意,任意遷怒於伊而訴請伊賠償損害,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律師倫理規範及誠信原則情事。再兩造於105 年6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始向伊諮詢關於其緩刑遭撤銷之事,此前並未交付任何刑事案件文件予伊,上訴人遭撤銷緩刑,自與伊無關,而780 號事件終結後,伊亦曾傳訊請上訴人至伊事務所取回系爭資料,但上訴人無回應亦未到所,伊非故意留置系爭資料不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於105 年6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任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承辦780 號事件,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律師酬金1 萬2,500 元,780 號事件於同年11月15日判決確定;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給付到期之系爭餘款為由,以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109 年7 月15日依本院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裁定,以6,000 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780 號事件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74至78頁、第156 至164

頁),並經本院調取780 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堪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付款約定,因780 號事件判認朱秀

娟應再給付伊之金額低於系爭餘款,依上開約定,伊即無須支付系爭餘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伊自無系爭餘款債權,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且被上訴人於辦理780 號事件期間,違背系爭契約義務、誠信原則及律師倫理規範,訴訟終結後又扣留系爭資料,侵害伊訴訟權利甚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9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餘款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經兩造簽訂後已生效力,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依該契約三、㈠約定:「基本律師費用:伍萬元」等語,足知上開約款明定雙方約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780 號事件之律師酬金為5 萬元,堪認上開契約文字已然明確而無須別事探求,揆諸前揭說明,契約雙方自不得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佐參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所示:①1

05 年6 月20日:「(上訴人)我早上10點左右,已去郵局匯款……不好意思,只能先匯出7,500 元,餘再分期。」(原審卷第77頁);②105 年9 月14日:「(上訴人)我昨日再匯5,000 元,不好意思!已盡力了!」(原審卷第78頁);③105 年10、11月間:「(被上訴人)另外我希望這個月你領薪水後可以先付部分律師費給我,謝謝。(被上訴人)我實在沒辦法,今年房屋稅分期尚未繳完,地價稅又來了……(被上訴人)那你信用卡還有額度可以刷嗎?……律師費你可以分期,但我希望每個月都可以給一些。」等語(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80頁),足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會分期給付律師酬金,嗣因財務困難而未再繼續付訖等情,益徵兩造間並無系爭付款約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律師酬金另有系爭付款約定乙節,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既無證據可佐,自難以逕採。

⑵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兩造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律師酬金5 萬元,上訴人尚有系爭餘款未給付,780 號事件訴訟程序業因判決確定而終結等情,已認定於前,則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存有屆期未受清償之系爭餘款債權為由,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上訴人財產於3 萬7,

500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上訴人以系爭餘款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 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進一步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前揭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9 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扣留系爭資料之侵權行為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扣留系爭資料,致伊因無法向觀

護人提出相關文件而遭撤銷緩刑,固據提出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被上訴人返還資料之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第26頁、第106 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係上訴人指摘780 號事件判決結果之不利乃被上訴人責任,而表示「律師既已放棄我的訴訟,請速將我的資料返還」之語,無從證明因被上訴人扣留系爭資料致上訴人遭撤銷緩刑之事實;反觀上訴人105年6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傳訊表示:「觀護人剛說我已被駁回,已撤銷緩刑,怎麼辦?」等語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4 頁),非但無追究被上訴人責任之意,尚向其尋求法律協助,而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29日始請上訴人將刑事案件資料寄至事務所,並經上訴人允諾乙情,亦有兩造當日通訊對話紀錄可考(原審卷第34頁編號14),尤證上訴人遭撤銷緩刑之105 年6 月間,被上訴人尚未取得上訴人之相關訴訟資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乏其所據。

②又依系爭契約五、受任人義務㈠約定:「對委任人交付之

證物及相關文件資料,應妥為保管及保密。保管期間為委任關係結束之兩年,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惟委任人交付之證物及相關資料於案件終結後,如已逾法定保管期間仍未取回,受任人不負保管義務。」(本院卷第74頁)。審繹上開約款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因系爭契約交付被上訴人之證物、資料,應由上訴人於780 號事件訴訟終結後2 年內前往取回,而上訴人就此未證明其往取系爭資料遭被上訴人所拒,益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留置該資料而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訴訟權部分:

①上訴人固據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0至12

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主張被上訴人受任代理780號事件期間侵害伊訴訟權等語(本院卷第82至84頁)。

惟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發生於780 號事件判決宣示前者,係兩造討論該事件案情及攻防方式之內容,發生於宣判後者,多係上訴人片面指摘被上訴人未盡受任之責等語,皆無從推證被上訴人於承辦780 號事件期間有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再由上開對話紀錄所示,雖可知被上訴人於780 號事件審理期間,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開庭期日由其前往即可,上訴人可無庸到庭乙情(原審卷第11頁),然民事訴訟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參照),本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除經法院通知應到院接受訊問外,本即無須親自到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告知其無須到庭,侵害伊訴訟權等語,同非可採。

②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等情,要與

本件是否構成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要件之認定為二事,上訴人執此主張,亦難採據。

③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受任辦

理780 號事件期間所為具有歸責性、違法性之侵權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其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依上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9 萬元,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