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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甲○○

陳鵬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5月15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委任伊就臺北市○○區○○路00號至84號外牆經占用懸掛招牌乙事,向占用人請求支付租金,被上訴人並同意支付所得租金百分之30作為報酬。

詎被上訴人竟於108年12月間終止委任關係,使伊無法代理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勝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悅公司,所涉事件下稱A案)、林明榮、許財能、許恆綻(下合稱林明榮等3人,所涉事件下稱B案)、咕咕碁有限公司(下稱咕咕碁公司,所涉事件下稱C案)、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旅行社,所涉事件下稱D案,並與A至C案合稱系爭案件)依序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6萬4,200元、21萬元、4萬元、10萬8,750元,致伊受有無法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取得處理系爭案件報酬11萬9,10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不在系爭同意書授權之範圍,且兩造間之委任關係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上訴人並無報酬請求權,自未受有該部分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依該規定請求委任人負損害賠償時,應就委任人之終止委任契約係於不利於受任人之時期為之,及受任人受有如何之損害,負舉證責任,且該條項所謂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亦即系爭契約繼續存在時,受任人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受任人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致其受有無法取得原約定報酬之損害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委任關係繼續存在時,上訴人預期能獲得之報酬,不能認係上訴人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受有未能取得委任報酬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為無據。此外,上訴人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委任關係,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未能取得原預期報酬11萬9,104元之損害,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