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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博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惠華訴訟代理人 陳世彬被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沈明芬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以前,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至明。又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其判決亦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規定參照)。次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 項、第4 項、第436 條之15所明定。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319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時為張澤湖,經上訴人合法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9年9月15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童惠華,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至149頁、第151頁)。則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張澤湖於109年9月15日即已喪失法定代理人身分,又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原審誤未停止訴訟程序,指定109年9月28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於109年9月14日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於已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張澤湖,並寄存在轄區派出所(見原審卷第109頁),嗣該期日上訴人未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則前揭訴訟程屬當然停止期間所為之訴訟程序,且未經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尚未經合法代理,原審逕為本案裁判,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述重大瑕疪,已影響其審級利益,上

訴人復表明不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被上訴人亦不反對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85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㈢又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5,319元,則其起訴時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被上訴人雖於109年8月24日具狀追加請求金額總計為465,590元(見原審卷第77頁),惟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上訴人並未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而未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認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不得逕行改為簡易程序,此節亦屬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此部分原審自應予審酌,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