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甲○○ 00000000被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感性空間服飾店」(下稱系爭服飾店)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6 月間,知悉系爭服飾店前騎樓裝設之
2 張公園椅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移除後,騎樓地面留有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 枚釘子突出於路面,為避免妨害行人往來通行之安全,上訴人曾於106 年
7 月間,委由水電工清除騎樓地面之釘子,然其中2 枚釘子因遭他物阻擋而未予清除,本應注意及時清除該2 枚釘子,或在釘子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防止來往行人因踏踢釘子而跌倒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時清除或設置警告標示,適被上訴人於108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0分許,步行經過系爭服飾店前騎樓時,右腳踢到騎樓地面靠內側之釘子,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前臂擦傷、左側4、5指擦傷、右手掌擦傷及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420 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3,600 元、購買助行器費用1,5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409,480元,合計5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應非踢到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且原設置在該騎樓之公園椅非上訴人所裝設,上訴人並無清除公園椅拆除後所遺留釘子之義務,自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35,420元,及自109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摔倒受傷應與騎樓地面遺留之釘子無關,上訴人承租店面,範圍僅限於室內面積,騎樓為公共空間,不得約定專用,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雇工拆除其中6根釘子,應屬無因管理,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未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意旨略以: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到公園椅是別人送她的,由她管理,房東跟她說,上訴人才把椅子拿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因踢到前開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受傷: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行經系爭服飾店前騎樓,右腳踢到騎樓地面靠內側之釘子,致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受傷等情,業據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294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中、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先後陳述綦詳(見前揭偵字卷第109、111、115頁;易字卷第230至233頁),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廖得宏、何正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前揭易字卷第235至238頁、第239至240頁),另有被上訴人當日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見前揭偵字卷第27至32頁、易字卷第49至139頁),而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核明無訛,本院參酌上開刑事訴訟中已有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踢到前開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受傷,應屬真實,上訴人聲稱被上訴人摔倒受傷與騎樓地面遺留之釘子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當事人(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經營商店者,既開啟往來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基於侵權行為法旨在防範危險之原則,對於其管領能力範圍內之營業場所及周遭場地之相關設施,自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之社會活動安全注意義務。於設施損壞時,可預期發生危險,除應儘速(通知)修復,於修復前,並應採取適當措施(或固定、或隔離,至少應設置警告標示),以降低或避免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其未為此應盡之義務,即有過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證人即上訴人之房東顏志成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房屋係登記其太太所有,由其處理將該址出租予上訴人經營系爭服飾店,房屋權狀包含騎樓,至108年間,已出租給上訴人大約5年,上開騎樓原設有木椅,其曾請上訴人拆除木椅,後來上訴人表示木椅已經拆除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11至113頁),並有前開房屋之建物及坐落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前揭偵字卷第71至81頁),足證上訴人向顏志成所承租之房屋所有權範圍,確實包括騎樓在內。
⑵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其自103年7月間起,
承租上址經營系爭服飾店,管區警員曾多次向其表示接獲上開騎樓擺設公園椅及盆栽影響公共安全之投訴,希望其清空公園椅及盆栽以避免糾紛,其就陸續將擺放在騎樓之盆栽移除,但公園椅係以釘子固定在地面,其詢問顏志成確認屋主對於上開騎樓有產權,認為應該沒有影響公共安全,就沒有拆除公園椅。後來新北市環保局人員於106年6月間移除公園椅,但未拆除原用以固定公園椅之8枚釘子,其就向友人表示釘子留在地面很危險,某次向認識之水電工提及此事,對方表示有切除釘子之工具,願幫忙處理,該水電工即於公園椅移除約1個月後,通知員工前來清除地面釘子,但拆除當天騎樓剛好停放多部機車,其中2枚釘子被機車壓住,水電工之員工僅移除6枚釘子,後來其發現尚餘2枚釘子未清除,這2枚釘子靠近柱子,其也不敢說沒有危險性,但事情多則未予處理,其有時會故意放盆栽在釘子旁邊,此外沒有設置警告標誌等語(見前揭易字卷第148至150頁)。而觀諸上開騎樓地面所遺留之2枚釘子,高度突出於地面,體積非大,往來行人若非已知釘子位置或刻意仔細注意觀看地面,恐難發現地面上尚有釘子存在,客觀上確有容易使人絆倒之危險,上訴人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其開業這幾年,確實偶爾也會絆到等語(見前揭偵字卷第101頁)。
⑶依前所述,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本次跌倒受傷之前,已
在該址承租經營系爭服飾店多年,知悉上開騎樓為所承租房屋產權範圍,並有實際使用上開騎樓擺設盆栽等管領行為,且曾於公園椅拆除後,於106 年7 月間即委由水電工清除遺留上開騎樓地面之釘子,顯然知悉上開騎樓地面遺留2枚釘子之危險性,對於往來行人可能因踩踢釘子或遭釘子絆到而跌倒受傷乙節,應有預見可能,然至108年2月10日事發之日止,仍未及時加以拆除,或在釘子旁設置明顯警告標示,以降低來往行人危險發生之可能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對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踢到騎樓地面釘子而跌倒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屬無因管理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足採。
(三)茲就被上訴人因本次傷害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項損害賠償之數額,分別論述如下(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不予贅述):
1.醫療費用: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2項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擴大代位求償範圍,增訂公共安全事故及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為代位求償之範圍。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人代位行使權利問題,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傷害前往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共支
出醫療費用85,42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醫療費用金額,核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行經系爭服飾店前騎樓時,因踢到騎樓地
面遺留之釘子而跌倒,致其受有前開傷害,自108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治療,仍須返院門診追蹤(見原審卷第23頁診斷證明書),顯然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損害,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之前受雇於公司上班,經濟狀況尚可,配偶已身故,現與子女居住於同一社區;上訴人則自陳為高職畢業,自己開店面,經濟狀況受疫情影響,離婚並育有2 名子女,目前獨自居住(見原審卷第34頁反面)。另查兩造之資力及財產狀況,上訴人名下有若干不動產,被上訴人名下除部分投資外,亦有不動產,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宗)。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年齡、學歷、身分、資力、收入與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經過情由與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5萬元為適當。
3.據前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數額,合計為135,420元(85,420+50,000=135,420)。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35,420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判決就其主張有理由之部分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准為假執行,另駁回其餘無理由部分之請求,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