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曾明秀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0 年5 月18日110 年度士簡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居所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本院士林簡易庭管轄;渣打銀行從未主動催收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項,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時效而消滅,抗告人拒絕給付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抗告人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本息尚未清償,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相對人,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條款之約定,請求抗告人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然依抗告人與渣打銀行間所訂信用卡合約書約定條款第31條,業已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2423號卷第18頁),而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之規定而優先適用,且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是原審裁定本於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意旨所陳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實體抗辯之部分,自應另由臺北地院於審理程序中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