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所為110年度士簡字第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遷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5房屋(下稱原住所),原審命補費之裁定係由原住所大廈管理員代為簽收,再經伊之子轉交,因此未及繳費,竟遭原審於同年6月10日以110年度士簡字第5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本件應等候另案刑事判決結果,且相對人未誠實告知出租房屋為凶宅,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得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押金及租金,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1、3項亦有明文。又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為同法第160條前段所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5月19日110年度士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因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前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31日郵寄至抗告人原住所,並由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代為收受,嗣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情,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88頁)。
惟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5日遷離原住所,原住所所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補費裁定後,迄同年6月5日前始交付抗告人之子等節,有雅典大廈管理委員會同年10月5日陳報狀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堪認抗告人主張於同年6月5日甫由其子交付而收受補費裁定一事,應屬可信。是以,抗告人既已遷離原住所,原審卻仍向該處對抗告人送達補費裁定,其送達難謂合法,故補費裁定之裁定期間,應自抗告人實際收受之日即110年6月5日起算至同年月10日終止時始告屆滿,原審逕於同年月1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非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