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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悅影文創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依玲相 對 人 陳永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5 月2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 年度士簡字第64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其立法意旨乃用以特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如依原告書狀之內容或所附之證據,已有足資識別被告身分之資料,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乃因疫情期間,遲誤陳報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資料,惟該瑕疵並非不可補正,原裁定駁回伊之起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過戶並返還抗告人,原審於民國110 年4 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3 日內補正足資特定相對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同月27日送達抗告人,嗣原審於同年5 月27日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上開資料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等情,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28、32頁),惟觀諸抗告人之起訴狀,已依前開規定,載明被告之姓名為「陳永來」,其住所地為「雲林縣○○鎮○○里0 鄰○○00號」,並表明相對人登記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8 頁),依抗告人起訴狀之內容,已足資辨別、特定相對人之身分,於起訴之程式並無欠缺,原審逕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身分之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