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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蕭景方相 對 人 宏盛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薇雅相 對 人 廖文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本條第3項之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此觀本條民國92年修正時之立法說明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聲請限制閱覽卷內文書之對象為相對人,非承審法官,原裁定論及法院調取卷證係為審判所需及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應與抗告人之聲請事項無涉。相對人並無任何證據或經相當合理查證,即公開發表稱抗告人有「不斷檢舉社區、社區亂源」等侵害抗告人名譽權之言論,相對人聲請法院調查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於108年至109年間遭民眾檢舉陳情檢舉之全部案件,係摸索證明,並意圖藉此取得檢舉人之個資,應不予准許。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此係為避免檢舉人招致挾怨報復,是縱前揭檢舉資料確有使兩造閱覽之必要,亦應遮蔽檢舉人之全部個資,含姓名、地址、電話、年籍資料或其他得識別個人之資料。原審駁回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併請廢棄或撤銷原審通知兩造到院閱卷之110年11月5日士院擎民日110年度簡字第3號民事庭函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全字第18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中,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指稱抗告人「各項檢舉不斷」等不實事實,已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萬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及民事補充陳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6頁)。而就抗告人前開主張,相對人辯稱其所為之事實陳述為真實,否認侵害抗告人之名譽權,並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觀光旅遊局函調系爭社區之檢舉資料,以證明所辯屬實等節,亦有相對人所提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86頁)。經原審於110年8月9日函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觀光旅遊局提供系爭社區相關檢舉資料,上開機關分別於同年月19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101524194號函、同年月17日以新北觀管字第1101527869號檢附相關資料函覆本院,原審並諭知就前揭調得之資料,與抗告人無關之部分不予准許閱覽,與抗告人有關之部分,則將除抗告人姓名外之其餘個人資料均予遮蔽後(下稱系爭檢舉資料)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確認無訛,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系爭檢舉資料,無非係以系爭檢舉資料載有檢舉人個資,如准閱覽,將致檢舉人隱私權受有重大損害之虞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310頁)。

然審諸抗告人既以相對人指稱其「各項檢舉不斷」等語為不實事實,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名譽權並請求損害賠償,復始終爭執有為相對人所辯之檢舉行為(見本院卷第305頁、第407頁),相對人為證明其所為之事實陳述真實性,始聲請調取系爭社區之檢舉資料,堪認系爭檢舉資料核與本件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有直接關係,若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將使相對人無從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並影響原審就本件訴訟審判之進行及針對兩造爭執事項有無理由之認定。況且,原審業就調得之資料,就與抗告人無關之部分予以排除並限制閱覽,與抗告人有關之部分,則除抗告人姓名以外之其餘個人資料均加以隱蔽,已難認允由相對人閱覽系爭檢舉資料,將致檢舉人之隱私權有何遭受侵害之虞,抗告人亦未對此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末法院依法准否訴訟當事人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閱覽卷內文書,不受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㈢、從而,系爭檢舉資料既與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有直接關係,與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已生影響,抗告人復未證明如准許相對人閱覽,將致其或第三人隱私有何重大損害之虞,原審駁回抗告人不予准許或限制相對人閱覽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關於請求廢棄或撤銷原審110年11月5日通知兩造到院閱卷函部分,因非屬原裁定範圍,故不在本件抗告範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林靖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