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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邱筱雯相 對 人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春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簽訂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為相對人(即被告,下同)單方所擬定之制式契約,簽約前並無讓抗告人審閱,抗告人(即原告,下同)於簽約時並無法爭執該內容,其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顯失公平。又系爭委託書之委辦銀行協商進行及簽約地點均位於臺北,且相對人於臺北亦設有分公司,如移送高雄地院管轄,抗告人將受有時間、費用及勞力等不利益,亦顯失公平等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三、經查:

(一)觀諸系爭委託書第10條約定略以系爭委託書如兩造有爭訟時,同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是兩造雖以書面合意約定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相對人為法人,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抗告人須受相對人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或將受有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顯失公平,故本件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為宜。

(二)本件排除合意管轄法院約定適用,即應回歸適用「以原就被」之一般定土地管轄規定結果,而相對人公司現設址於「高雄市○鎮區○○○路○○號22樓之1及22樓之2」一節,為抗告人於起訴狀上所載明,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可證。

相對人為私法人,且其主營業所亦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依上開規定,高雄地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系爭委託書之委辦銀行協商進行及簽約地點均位於臺北,且相對人於臺北亦設有分公司云云,惟依抗告人起訴狀所附兩造簽立之委託書中並無履行地之約定,而關於與金融機構進行協商債務,亦無限定必須親至至金融機構之何處所進行,尚難以此認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而簽約地點尚非酌定法院管轄之要件。另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於臺北設有分公司一節,為相對人具狀所否認,且抗告人亦未具體載明所指分公司之地址,而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中關於相對人公司,關於分公司查詢結果,查無符合結果,是本院亦無從認定相對人確有於臺北設有分公司,是本院尚難以抗告意旨所指而認定本院對於本件具有管轄之聯繫因素,本件抗告意旨尚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高雄地院管轄,應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方鴻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