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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士簡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上訴部分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涉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620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對伊為公示送達。惟伊自109年2月3日起,已與家人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下稱中央北路地址),雖未辦理戶籍變更登記,然已有變更住所至中央北路地址之意思,系爭判決自應對中央北路地址送達。

然本院未查明伊變更後之住所即逕為公示送達,送達並不合法,且致伊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遲誤上訴期間,伊即聲明回復原狀並對系爭判決提其上訴,經原審以110年度士簡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回復原狀及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除確知受送達人已亡故無從送達,否則即應依上開規定為公示送達(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須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且無人可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法院始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受訴法院尚不得未經查探,又未經當事人聲請,即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係於判決送達後開始進行,判決之送達不合法者,無使上訴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即無上訴期間經過之可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判決送達不合法之情形,判決之上訴期間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開始進行,即無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可言。是當事人於判決合法送達前,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既未逾上訴期間,自無併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

三、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審寄送109年12月3日調解通知書至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原戶籍址),因遭以查無此人退回,原審即於同年12月7日,未經相對人聲請,逕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送達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另併寄送原戶籍址,仍因查無此人遭退回。嗣原審於同年1月25日為系爭判決,並於同日依職權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惟抗告人至同年5月24日始聲請回復原狀並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判決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原裁定卷第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審未經相對人聲請,且未經查探,即於109年12月7日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送達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另依職權對抗告人公示送達系爭判決,揆諸首開送達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原審未經相對人聲請,且非無人可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即逕對抗告人為公示送達,其送達程序並不合法,對抗告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系爭判決既未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之上訴期間即因未合法送達而無從開始進行,其於同年月25日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並未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應屬合法,且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未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為合法,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因未經合法上訴而確定,駁回其上訴,於法顯有違誤,抗告人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因其未遲誤上訴期間,並無聲請回復原狀之必要,原裁定駁回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