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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君宇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年1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4,345元(見本院109年度士調字第306號卷,下稱士調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6萬1,445元(見本院卷一第137頁),經核係擴張訴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4日1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國道1號南向87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原告駕駛之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因此再往前推撞訴外人杭寶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頭、車尾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下列共計66萬1445元之損害:(一)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維修費17萬7,845元(含工資13萬7,300元及折舊後零件4萬545元);(二)上班等交通費用含計程車費1萬8,990元及捷運費用2,610元,合計2萬1,600元;(三)交易計畫減損利益45萬元;(四)租賃停車位租金損失1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就系爭事故負全部賠償責任,然原告請求賠償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之維修費用非依據其實際支出費用為計算,且費用中工資部分應僅為2萬4500元;又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上傷害,亦未舉證其上班有捨棄大眾交通工具而改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其請求賠償之上班交通費用應以捷運計算其租屋處至上班地點附近以單程全票45元計算,且應以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維修期間即109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7日期間為限,另其載送妻子上下班之計程車費用與系爭事故間並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原告請求賠償交易計畫減損利益部分,其所提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核與實際移轉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之對象不一致,其是否受有45萬元利益減損,尚非無疑,惟同意以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之金額22萬元賠償其交易減損利益;另原告因租賃契約取得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限,仍得自由使用該停車位,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侵害,應不得請求賠償停車位租金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其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之車頭、車尾嚴重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佳晟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維修照片為證(見士調卷第13至24、28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且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士調卷第

9、52至61、70、71頁),應堪信實。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即明。而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維修費17萬7,845元部分:經本院向負責維修000-0000號小客車之佳晟公司函詢其維修情形及金額等結果,可知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經被告之保險公司經辦人員斡旋議價,以金額39萬元包修,其中材料費為25萬6,700元,工資為13萬3,300元,此有佳晟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39 、251頁)。因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而依原告所提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70頁)所示,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為102年11月出廠,是原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為102年1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估定為2 萬5,6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又工資並無折舊問題,故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維修費用,應以15萬8,979元(25,679+133,30

0 =158,979)為必要。被告雖抗辯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之維修工資僅2 萬4,500元云云,並聲請為議價、認可之保險員杜盛發、高健明作證,然實際從事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維修之佳晟公司自對修復之零件價格與工資知之甚詳,被告為與佳晟公司回復本院結果不同之抗辯,難予憑採,其聲請上開證人亦無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維修費15萬8,979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二)、交通費2萬1,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損壞,而上班、送配偶上班等支出交通費共計2萬1,600元,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士調卷第35至41頁),然損害賠償責任,以必要範圍為節制,經查原告住處步行約10多分鐘即可到捷運南勢角站,其搭捷運至捷運大湖公園站,之後步行不到100公尺即可至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號,而據佳晟公司函覆本院,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拖吊進場時間為109年2月17日,迄至同年5月7日由原告接車出廠,然陸續微調校正至同年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239、251頁),並依被告與佳晟公司負責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修復起日為109年3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可認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實際維修期間應自109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7日止,共計53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實際維修期間109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7日計53日,以臺北捷運公司捷運南勢角站至大湖公園站單程45元計算,共計4,770元費用〔計算式:53×45×2=4,770〕,屬必要支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偶然送配偶上班之交通費支出,尚難認屬必要範圍,難予准許。

(三)、交易計畫減損利益45萬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損害之交易價值減損,經該公會以110年4月6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119號函覆本院: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為70萬元,修復後價值為48萬元,減損價值為22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43、375頁),而兩造對此俱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3 頁、卷二第32頁),是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交易計畫減損利益22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四)、租賃停車位租金損失1萬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09年2月至同年4月,共計3個月期間,每月40,00元,總計1萬2,000元租金之損害,固提出發票收據及照片為證(見士調卷第77頁),然停車位租金之支出係本於租賃契約,向出租人支付而使用停車位對價,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萬2,000元停車位租金損失,即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系爭000-0000號小客車車輛維修費、交易計畫減損利益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38萬3,749元(計算式:158,979+220,000+4,770=383,749)。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士調卷第78頁)。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系,於請求被告給付38萬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免假執行宣告之請求,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256,700×0.369=94,7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6,700-94,722=161,978第2年折舊值 161,978×0.369=59,7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1,978-59,770=102,208第3年折舊值 102,208×0.369=37,715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208-37,715=64,493第4年折舊值 64,493×0.369=23,798第4年折舊後價值 64,493-23,798=40,695第5年折舊值 40,695×0.369=15,016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695-15,016=25,679第6年折舊值 0第6年折舊後價值 25,679-0=25,679第7年折舊值 0第7年折舊後價值 25,679-0=25,67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