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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3號原 告 白淑惠訴訟代理人 林苡辰律師被 告 李秀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11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原告並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院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

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嗣於訴訟進行中,先撤回關於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之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嗣再撤回關於請求賠償傷害醫療費用部分之訴,被告就原告撤回起訴部分,經送達書狀繕本,未據提出異議。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參與同住社區之管理事務意見不合,被告竟於民國109年8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後山埤站內,為奪取伊之行動電話,強拉伊手部及所持行動電話拖行,侵害伊之人身行動自由權利,致伊受驚嚇,因恐再遭侵害,出入均感不安,心理受極大創傷,因此罹患精神疾病。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無故在捷運站內,先伺機尾隨後,持行動電話對伊錄影拍攝,並奔跑突襲貼近伊臉部拍攝,伊為加阻止及防衛自己正當權益,要求交由員警處理,因此與原告拉扯僵持,並未違反其意願拖行原告或抓住其左手臂。伊係原告長期蓄意迫害之受害人,無以暴力侵害原告之意思,未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其罹患精神疾病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虛偽構陷,請求伊賠償高額慰撫金,違背經驗法則,形同公然勒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應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26日上午8時9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捷運後山埤站內,為奪取伊之行動電話,強拉原告手部及所持行動電話拖行,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於該時地與原告因攝影發生糾紛僵持,然否認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查: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被告侵害行為事實,參以本院刑事庭110年

度易字第30號妨害自由案件(該案卷下稱30號卷),經該案受命法官當庭勘驗事發時現場錄影畫面,作成勘驗筆錄,顯示事發過程,係原告先跟隨被告直行並持行動電話機拍攝,嗣小跑步至被告身旁,伸長右手拍攝被告臉部,被告伸手欲拉住原告未成,原告旋靠往牆垣,兩人隨即發生拉扯,被告拉住原告沿走廊往反向行走,原告數次不願繼續前行,在原地與被告拉扯僵持,仍遭被告拉住直行,至服務台處左轉後繼續直行之事實經過,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30號卷第35、36、39至4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83號卷(該案卷下稱16983號卷)第31、33頁〉。被告就該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與原告均在筆錄簽名,並供陳:當時伊只是想拉著原告趕快去找警察,伊不爭執伊有拉原告,但伊的目的是要帶原告去找警察等語(見同上卷頁),已堪認糾紛發生過程中,原告雖屢次抗拒,仍遭被告抓住行動電話及手部拉行相當距離。以此互核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當天伊發現原告從伊左後方衝過來,拿著手機靠在伊的臉前面,作勢要攝影伊,伊當時被此舉動嚇一跳,伊不想被人攝影,告知原告不要這要拍攝伊,伊本能反應手就去擋住原告的手機,此時原告欲將手機拿走,伊當下不悅,告訴原告不如去找警察,原告不肯,一直欲往後退,並頻喊救命!伊因為要帶著她去找捷運警察,所以一直拽著她的手機,拖著欲往服務站去尋求站務人員替伊找捷運警察,過程中原告不肯,所以另一隻手握著自己的手機,伊此時順勢抓著她另一隻手,伊當下的力道確實有點出力,因為伊拖住原告手機並帶她往服務台尋求站務人員幫忙,會出力也是因為伊要防止原告把手機抽走等語(見16983號卷第8、9頁)。另於偵查中供稱:原告從後面衝上來拿手機指向伊,伊就拉她的手要去找捷運警察,但原告不願意就往後退,並喊救命,伊還是拖著她去服務台找警察,過程中,原告不願跟伊去找警察,並用另一隻手搶回自己的手機,所以伊就兩隻手抓住原告的手機等語(見同上卷第59頁),復於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供述:當時原告拿手機很近的對伊拍攝,伊嚇一跳,且伊不想被拍攝,就跟原告說,原告還是不停止,伊就抓住原告手機的鏡頭部分,想阻止原告繼續拍攝,原告回抓伊的手,伊就抓住原告的手,往捷運警察方向走去,想叫警察來處理,伊開口跟原告說要去找警察,原告不要,還往後拉、喊救命等語(見30號卷第28、2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是有拉她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亦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強拉原告手部與所持行動電話及拖行之事實為可採。被告抗辯未拖行被告云云,要非可採。

㈡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係為要求原告隨同前往尋求員警

處理兩造糾紛,在原告抗拒,甚至出聲求救之情形下,仍執意施以腕力,強行抓住原告手部及原告所持行動電話加以拖拉,顯係明知而違反原告自由意思,原告因此遭強為抓握拉行,已故意侵害其自由之人格權利。依前揭說明,應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抗辯未強拉拖行被告,無侵權行為云云,核與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所為供述及事實不符,為無可採。至其另抗辯事發過程未強拉原告左手臂並致傷等語,即認屬實,亦不影響其強拉原告手部及原告所持行動電話拖行而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事實,要無礙於上開判斷。

㈢被告雖抗辯伊係因原告經其拒絕、要求停止後,仍持行動電

話近距離拍攝,伊因此出手握住原告手部及行動電話,係為制止原告行為及保全證據,並為尋求警察人員處理紛爭,始要求原告同往,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表示意願前往請求警察人員處理,伊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意,原告之行為應不受法律保護,伊因受原告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又不諳法律規定,採取一般正常人所用防衛與保全證據之方法,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然:

⒈被告並未具體主張其有何強要原告隨同前往請求警察人員處

理糾紛之正當權源,徒以雙方因未經同意拍攝糾紛,抗辯其係為尋求警察人員處理,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屬乏憑。

⒉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不以故意為限

,即過失亦有適用。被告縱非出於故意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意思而為前述行為,亦非可即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侵權行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行為人對於違法雖無認識,若對於客觀上違法之事實有所認識,仍足以構成故意。是因不諳法令,未認知行為在法律上評價為違法,然就客觀上違法之事實有所認識,仍屬故意,非得據為否定故意之論據。被告縱或誤以為自己因彼此糾紛受害,即得強制被告同往尋求警察人員處理而為強拉原告之行為,亦僅屬其對於法令認知及評價之誤解。被告於原告以行動明白抗拒,甚至出聲呼救後,仍堅持違反原告意願,以拉行之方法,強行要求被告隨同前往覓警處理,自屬明知之故意,無論其動機是否出於維護自己權益,或對於法律責任構成與否之評價如何,均無礙於此之認定。

⒊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固證稱:被告跟

伊說往服務台方向走,伊想也對,因為總要有人處理,明明是伊的手機,被告為何要搶,伊想說一起去服務台也合理,當天被告抓伊是要去找捷運警察等語(見16983號卷第59頁、30號卷第91、92頁)。然亦證稱:伊本來是想去服務台,但不是以被告拉伊的方式去,伊只是想就各自這樣走過去服務台,當時被告走在伊前面,後來被告又開始搶伊的手機,當時伊已沒有在拍攝,伊跟著手機被搶來搶去,被告不讓伊離開等語(見同上卷第92至94頁),可知原告當時原雖願意同往尋求警員處理雙方糾紛,然並非同意由被告加以強拉拖行,且原告本得隨時變更其自由意願,其因遭被告抓住手部及所持行動電話拉行,已表示抗拒而後退,並出聲呼救,被告明知而猶違反其意願,仍出力加以拖拉,顯屬違反原告意思而侵害其自由,不能卸免構成侵權行為之責任。

⒋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固定有明文。惟為防衛自己權利所為之行為,仍不能逾越必要之程度,否則不生阻卻違法之效果,非屬正當。查兩造間糾紛過程中,原告固有以行動電話拍攝被告之行為,惟被告對於原告任意持行動電話對其攝影之行為不悅、要求停止後,原告仍不停止,縱被告主觀上認其於斯時受侵害,有防衛自己權利之必要,其於實施阻擋原告繼續拍攝之必要行為外,復施以腕力,違反被告意願強拉移動相當距離,亦應認已逾越必要程度,仍應負賠償責任,不能因此認為不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施力強拉原告拖行,不能認為係正當防衛之行為,亦不能謂因為原告有擅自拍攝被告影像之行為,其自由權利即不受法律保護,可許由被告逾越必要程度加以侵害。至被告對原告之行為是否得主張何種權利,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非必互斥或不能兩立,不能因此推謂被告之行為即無不法。是被告執前情抗辯,均非可採。

六、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不法侵害其自由人格權利之行為,應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審酌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糾紛,乃肇因於雙方言語衝突後,原告故意持行動電話機對被告近距離拍攝,引致被告為加以阻止,並尋求警察人員協助處理糾紛,情急下對原告施以腕力強拉,因此侵害原告權利而發生損害,業經兩造於刑事偵審程序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迭次陳明,且有前開事發現場錄影勘驗資料附在刑事偵審卷宗內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核對無誤,及前述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手段,與原告受此侵害,罹有急性壓力疾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焦慮症狀,現仍在治療中之所受損害程度,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卷(該案卷下稱117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37、137頁〉,可認必致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又原告為師範學院畢業,原任教師28年餘,已退休多年,現按月領取退休金,配偶為公務員退休,育有2子均已就業,經濟無虞,被告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子女2名,現已退休,生活依靠保險給付及投資維持,生活上需照護其母,並擔任志工多年,與原告108年、109年申報應納稅所得總額依序28萬81元、19萬2,708元,財產總額均為2,445萬2,790元,被告於同期間申報應納稅所得總額依序75萬8,770元、110萬7,390元,財產總額均為1,878萬8,250元之各自學歷、經歷、生活、經濟狀況,及紛爭發生之原因、被告侵害行為之實際情形、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6萬8,000元為相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罹患之精神疾病,與伊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診斷證明書所載僅係依原告陳述,並未經鑑定,無證據能力,原告不可能因伊阻止其侵害行為,即發生多達10餘種症狀罹患精神疾病,原告主張違反經驗法則,其前雖未有關於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不能因此即認原無該等疾患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於兩造上開時地發生衝突糾紛後,經診斷罹患前開精神疾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所載醫師囑言部分,雖記載原告主訴經歷被辱罵與搶手機事件後,出現焦慮與警醒度增加的症狀等語,然醫師診斷之結果,已經記載於診斷病名欄內,即係經醫師本於專業智識經驗實際診察原告所為之判斷,不能徒此推謂該診斷有何瑕疵可指而不能採取,亦不能以非屬訴訟中所為鑑定,即認該書證欠缺證據能力,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此之前並無精神疾病醫療病史,則原告於發生本件糾紛衝突後未幾,即經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疾患,出現焦慮症狀,嗣經進一步診斷罹患精神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原告就其主張已提出相當之證明,具有證明可能性存在之優勢,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前情,然不能提出反證證明原告主張不實,亦未舉證證明有其所抗辯原告不可能因此罹患精神疾病之經驗法則存在,其執此抗辯,自非有據。

七、被告對原告所負此損害賠償義務,係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於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6萬元範圍內,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117號卷第43頁)翌日即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付利息,於法亦為有憑。其請求給付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則同屬乏據。

八、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其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金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列論之必要。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然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以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故意、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方屬相當。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該條規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發生紛爭,雖係肇因於雙方言語衝突後,原告故意持行動電話對被告近距離拍攝引致被告反應,然被告強拉原告時,原告已非在攝影中,且縱認係因原告擅自對被告攝影使被告不悅,亦非被告強拉原告致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6萬8,000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並經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裁判,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獲勝訴判決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無關於所主張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之搶奪、傷害、公然侮辱與事發前屢生嫌隙背景事實之陳述,及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與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指摘,並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