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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

王東山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複 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伍仟叁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各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3 萬1,20

8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件1 所示(109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0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3 頁、第17頁),迭經變更請求總額及項目,終請求被告給付161 萬8,

730 元(本院卷二第489 頁),及更改請求項目或項目數額明細如附表1 甲、乙欄所示。核其變更請求總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其更改請求之項目或項目數額,僅係變更損害賠償範圍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8 年9 月11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福華路第2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福華路與德行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疏未注意且未顯示方向燈而貿然自A 車左前方向右變換車道,伊見狀閃煞不及,B 車因而碰撞A 車左側車身,並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下合稱系爭甲傷勢)、第四腰椎至第五腰椎脊椎滑脫狹窄併椎間盤突出破裂及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下合稱系爭乙傷勢,與系爭甲傷勢合稱系爭傷勢),並因系爭事故患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1 甲、乙欄所示(下合稱系爭損害),且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規定,及依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賠償伊系爭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8, 73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系爭事故之事實,及原告受有如附表

1 丙欄所示支出費用損害及必要性,惟:㈠依振興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患系爭甲傷勢,其於系爭事故發生3 月餘,始因背痛前往振興醫院就診而診斷患有系爭乙傷勢,此與其另前往豐禾中醫診所、博政骨科診所診斷患有下背挫傷,均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除治療系爭甲傷勢所支付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如附表1 丙欄所示外,原告主張其支出之編號1 醫療費、編號2 交通費、編號4 已支出看護費,均非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費用,又看護費部分縱認係必要支出,原告應受看護期間亦應自109 年

1 月7 日原告為治療系爭乙傷勢進行手術時起算。㈡原告未證明其因系爭傷勢致不能工作,其請求附表1 編號3 損害無理由,且原告平均月薪應依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前2 年扣繳憑單所示計算為每月薪資6 萬6,552 元,不能工作期間應自

109 年1 月7 日其進行治療系爭乙傷勢之手術時起算。㈢原告請求附表1 編號5 無單據證明支出事實;編號7 、8 、9、10、11未證明支出必要性;編號10、11未來請求無理由,且應扣除治療初期手術費25萬3,823 元計算回診醫療費始屬合理。㈣伊僅為臨時工而無固定薪資,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揭關於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聯螢維修紀錄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附民字卷第7 至9 頁、第21頁、第25至29頁、第39至55頁、第61至65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附資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認:系爭事故為被告駕駛B 車右轉彎不先駛入右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所載相符(本院卷二第329 至375 頁),被告復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事實及其肇事責任(本院卷一第77頁、卷二第487 頁),則被告上開駕駛B 車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佐觀被告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464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5464號事件),經本院迭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94 號、交簡上字第49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下合稱本件刑事事件)認定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有5464號事件起訴書及本件刑事事件二審判決可考(附民字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二第383至39

0 頁),益證被告駕駛B 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對其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本院既認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另依同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有無理由,自無庸審究。

㈡被告雖不否認系爭甲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但辯稱原告所患系

爭乙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無非係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3 個月後,始就醫確診受有系爭乙傷勢一節為據(本院卷一第86頁)。惟查:

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振興醫院急診就醫,因左下肢創

傷含左脛前、左足踝多處傷口,合併感染,於108 年9 月16日、19日、23日、24日、26日、同年10月1 日、22日前往該院門診換藥治療,需傷口看護治療;嗣因因系爭事故後腰痛不適至振興醫院骨科門診就診,109 年1 月2 日急診入院接受治療,同年月7 日施行脊髓神經減壓、椎間盤部分摘除、脊椎內固定及骨融合手術(自費使用鉭金屬椎間支架、人工骨、超音波骨刀及止血劑),建議休養復健2 個月,須使用助行器及背架,續門診追蹤複查,須看護2 個月等情,有振興醫院108 年10月22日、109 年3 月6 日、30日診斷證明書可按(附民字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

⒉又原告因108 年9 月11日因車禍導致腰部受傷,第4/5 腰椎

椎間盤破裂受傷突出,神經嚴重壓迫,不良於行,因症狀嚴重,藥物及復健無效,故於109 年1 月2 日入住骨科手術治療,獲得改善,術後規律門診追蹤複查,該次急診係因外傷導致嚴重下背痛及兩下肢佳骨神經痛等情,有振興醫院109年11月17日振行字第1090007308號函、11月25日振行字第1090007507號函說明欄所示可稽(本院卷二第11頁、第391 頁)。

⒊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12月23日原告曾前往振興醫院骨科

就診,主訴其「low back pain for 3 weeks 」,即原告已患下背痛達3 週(本院卷二第33頁)。

⒋原告於5464號事件警詢時陳稱:伊機車左側遭被告車輛右側

擦撞,當下伊倒坐在地上等語(5164號事件卷第8 頁),其於本件刑事事件第二審期間亦陳:撞倒時人車倒地,伊屁股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二第387 頁)。

⒌由上⒈、⒉振興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可知原告109 年1

月間急診入院及後續手術所治療之系爭乙傷勢,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被告空言抗辯各該函覆及診斷證明書悉依原告主訴所認,已非可取。又依上⒈至⒋所述,足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下肢外傷多處感染,持續至門診換藥治療達1 個半月至108 年10月底,於同年11月底持續下背痛未改善前往就醫,經以放射線治療檢查結果,始確診受有系爭乙傷勢等情,此與民眾甫因撞擊事件身體肌肉、骨骼等組織器官受有震盪,常經歷一段期間之痠痛,如非於急診時經儀器診斷,未外顯如系爭甲傷勢皮肉外傷之系爭乙傷勢,實難於急診時即時經診斷確認之情相合,而依系爭乙傷勢脊髓神經壓迫情形,確實多有於事後逐漸產生疼痛症狀,無法改善後,始再以儀器深層檢查而知脊椎椎間盤滑脫或突出而壓迫神經之情,佐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跌坐於地,確使其脊椎受到外力撞擊,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下背持續疼痛,再次前往骨科就診以放射線檢查診斷,始發現亦患有系爭乙傷勢一情,即非難以想像。況依上⒈診斷證明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左下肢多處外傷傷口合併感染,換藥治療達月餘,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既尚承受皮肉外傷感染及反覆脫覆換藥之痛,生理與心理上未暇細索下背痛究係屬車禍撞擊脊椎受傷,或係一般猝然遭撞擊產生之骨骼肌肉痠痛,此亦屬一般人可能有之反應,非得逕以原告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時發現持續下背痛之疾,即認系爭乙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徒以系爭乙傷勢確診時間在系爭甲傷勢之後,即遽認系爭乙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自不足取。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定。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B 車貿然變換車道,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如附表1

甲、乙欄所示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至振興醫院就

診已支出如附件2 各序號所示醫療費計27萬6,865 元,其中附件2 序號14中之140 元(本院卷一第198 頁)、序號15中之380 元(本院卷一第208 頁)、序號20中之360 元(本院卷一第218 頁)、序號21中之290 元(本院卷一第

224 頁)、序號22所示費用(本院卷一第226 頁、第228頁),各筆對應之費用收據均未記載就醫科別,收費項目亦僅記載「其他」,無從認定該筆費用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為支出;序號37所示費用1,967 元之相對應單據亦未據原告提出。而原告就上開各序號所示支出內容,無其他舉證為佐,故上開費用計3,757 元(計算式:120 元+380元+360 元+290 元+330 元+310 元+1,967 元=3,757 元)部分,難以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及因系爭事故所患之創傷壓力

症候群,至豐禾中醫診所、博政骨科診所及三總就診,支出醫療費如附件2 序號23至30所示,並提出各該序號相對應之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30 至240 頁),惟核諸上開就醫時間之同時,原告尚持續至振興醫院接受骨科、一般外科之診治,其就同一時間須另至豐禾中醫診所、博政骨科診所治療系爭傷勢必要性之舉證,付之闕如,難認原告主張上開醫療費支出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另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傷害,有至三總身心科門診就醫之必要,然其就所患身心症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診支出計2,610 元(計算式:

150 元+150 元+150 元+100 元+500 元+750 元+200 元+6

10 元=2,610 元),亦難准之。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至振興醫院就

診已支出除上⑴、⑵以外之附件2 各序號所示醫療費計27萬

498 元,與卷附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170 至196頁、第200 至206 頁、第210 至216 頁、第220 至222 頁、卷二第537 至542 頁)、振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附民字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二第13至222 頁、第569 頁),堪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接受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乃為有據,被告辯稱除治療系爭甲傷勢部分如附表1 編號1 丙欄所示費用外,其餘費用為治療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之系爭乙傷勢,無支出必要云云,與本院上㈡認定有違,自不足採。

⑷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7萬498 元(計算式

:276,865-3,757元-2,610元=270,498元)⒉編號2已支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北投住家至振興醫院

就診治療系爭傷勢,支出計程車交通費如附件3 序號1 至20、32至37,計26趟來回,為必要費用等語,此核原告所受系爭甲傷勢係下肢皮肉外傷、擦挫傷、系爭乙傷勢係腰部脊椎神經傷害,均屬不宜過度移動肢體,俾利傷口癒情及減少脊椎壓迫疼痛發生之症,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交通費支出屬照護系爭傷勢病情所須之必要支出,洵屬有理。依原告提出個人計程車專用收據7 張所載單趟車資均為190 元以計(本院卷一第244 至248 頁),原告支出上開交通費計9,875 元(計算式:26×2 ×190 -5 元【即108 年9 月26日單趟車資為1

85 元,本院卷一第244 頁】=9,875 元)範圍內,為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賠償。至原告主張附件3 序號21至31、38部分之交通費支出,因上開各趟次屬無必要或無單據可憑之就診,如前⒈⑴⑵所述,其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

⒊編號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為業,系爭事故發生前3 年平均年度所得為108 萬4,859 元,平均月薪9萬405 元,因系爭事故受有腿部、腰部傷勢,後期因腰椎傷勢不能工作,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9 月11日至109年10月11日共11月期間,扣除已領薪資56萬6,418 元之差額薪資損失如附表1 編號3 乙欄所示計60萬8, 847元等語,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104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費核銷及週轉金狀況表、車禍前3 年之平均薪資換算表為佐(本院卷一第36至66頁)。然查:

⑴原告所從事保險業務,衡酌工作內容係以拜訪客戶之方式

招攬保險,以現今科技水準而言,與客戶聯繫方式要非必以當面拜訪始可維繫關係,其主張所受系爭傷勢使其不能工作,已非有據。且依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 年度新光人壽扣繳憑單所示,原告該年薪資所得(代號50)為788,215 元(本院卷二第565 頁),平均月薪約6 萬5,68

5 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 年9 月至109 年10月22日,新光人壽仍繼續向其核發薪資,有新光人壽109年11月11日新壽法務字第1090001747號函所附上開期間原告每月業務津貼表足考(本院卷一第276 至306 頁),依上開業務津貼表所示,原告於108 年12月領取8 萬2,872元、109 年1 月領取5 萬5,183 元、同年2 月領取5 萬3,

331 元(本院卷一第284 至288 頁),均與上揭原告107年度平均月薪水準相當,甚至108 年12月薪資8 萬2,872元並高於107 年度平均月薪;再依原告於本院直承其於10

8 年9 月11日至109 年10月11日期間,仍有薪資收入56萬6,418 元,係老客戶案源之獎金及底薪等語(本院卷二第

489 頁),可認保險業務源之薪資相當比例為依照招攬保單業績計算之佣金,或按保戶繳納保險費情形計算之獎金,自不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減少,酌上實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收入。原告雖另稱其須開拓新案源,其因傷無法招攬而減少收入等語(本院卷二第489 頁),惟原告並未具體提出其已有預期招攬之新客戶名單或計畫,因受系爭傷勢無法完成之情事,是其前開所述應屬推測之詞,不足為據。

⑵至原告雖主張應以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

費核銷及週轉金狀況表、車禍前3 年之平均薪資換算表所載,判斷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 年度薪資收入確有減少云云。惟上開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非僅載有原告薪資收入乙項,本難據此以認原告每年薪資收入數額;何況稽諸前揭新光人壽每月業務津貼表所示,原告每月薪資包括初年度育成津貼/ 業務報酬_壽險、續年度服務報酬_壽險、育成報酬/ 招攬人報酬_意外險、基本薪、出勤津貼、責任津貼、服務展望基本津貼、收費效率津貼、服務展業補差額、服務展業效率津貼、增員輔導津貼等,除基本薪、出勤津貼外之各項給付數額每月均有不同,顯見其每月收入因招攬客戶情形而異,並受保險產品本身、市場需求、社會經濟及原告勤惰等因素之影響,是縱其108 年度全年總薪資少於之前各年度,亦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此外,原告主張其所受如附表1 編號3 甲、乙欄所示之薪

資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未有其他舉證以供考實,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⒋編號4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9 月11日至109 年3 月3 日,因療養

系爭傷勢所須,須分別受全日、半日專人看護如附件4 所示,受有28萬2,000 元看護費損失等語。依上㈡⒈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受系爭甲傷勢之皮肉外傷及多處感染,自108 年9 月11日至108 年10月22期間仍須就傷口換藥治療,可見下肢患部傷口仍未完全癒合,而衡諸原告患部在下肢,且多處傷口合併感染,為避免患部感染擴大及利於傷口痊癒,原告主張其起居移動、洗浴換藥應由專人看護至傷口大致癒合,尚非無據,是其主張108 年9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系爭事故甫發生時應受專人全日看護、同年9 月27日至同年11月22日應受專人半日看護,均可憑採;又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乙傷勢,住院接受骨科手術治療,住院及手術後之109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17日須全日專人看護、出院後之同年月18日至同年3 月3 日須半日專人看護照顧其術後生活起居等語,核與脊椎手術後患者之日常行走坐臥起居,均須特別注意避免過度移動或碰撞等情相合,亦與上㈡⒈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一致,此部分主張亦為有據。是原告主張如附件4 序號1、3、4 及序號2 其中108 年9 月27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有全日或半日專人看護必要,皆值採信。

⑵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其受系爭傷勢係由其配偶看護,仍受有相當支出全日看護費2, 300元、半日看護費1,500 元之損害等語,提出看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申請照顧服務員須知為據(附民字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其就附件4 序號1 、3 、4主張全日看護費2,300 元、半日看護費1,500 元,核與國內居家照顧服務行情相當,則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計13萬6, 500元(計算式:34,500元+34,500元+67,500元=136,500元),應屬有理;又序號2 之108 年9 月27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主要係就系爭甲傷勢換藥為看護,審酌外傷傷口每日不斷癒合情形,看護工作應較序號4 手術後看護工作強度為低,此期間半日看護費應以全日看護費2,30

0元折半計之,原告所受損害應計為6 萬5,550 元(計算式:57日×1,150 元=65,55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1 編號4 看護費用於20萬2,0

50 元(計算式:136,500 元+65,550元=202,050 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⒌編號5衣褲、皮鞋、編號7安全帽、編號8藥膏費用部分: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編號所示之損失,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編號5 費用之請求,未提出支出憑據為佐;編號

7 安全帽、編號8 藥膏部分雖各提出大隆機車材料行及上頤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證明支出事實(附民字卷第67頁),但編號7 部分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致原所有之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編號78部分未證明上開藥膏與治療系爭傷勢有何相關。則原告主張支出必要費用如上所述,既經被告否認,自應就受有損害事實及支出必要性盡舉證之責,其舉證責任未盡,此部分主張即非有理。

⒍編號6機車修理費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又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主張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其支出修復費用1 萬2,350 元,業據提出維修紀錄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字卷第61至65頁),堪信屬實。查A 車原始領照日為106 年3 月20日,有行車執照可按(附民字卷第21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之108 年9 月11日為2 年6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未滿1月,以1 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A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A 車零件更新折舊金額為1,94

6 元(計算式如附表2),又上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費用而無工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8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逾1,946 元部分,為無理由。

⒎編號9背架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照護系爭乙傷勢須使用背架

,此部分支出為必要費用,核與上㈡⒈振興醫院109 年3 月2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示「須使用助行器及背架」等語一致,堪認此部分支出為其照護系爭乙傷勢之病情所須,應由被告賠償其支出損失,被告以系爭乙傷勢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否認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合,委無足採。

⒏編號10未來醫療費用、編號11未來交通費用:

⑴查原告所受系爭乙傷勢於109 年1 月7 日手術後,症狀已

獲改善,日後每2 至3 個月定期門診追蹤即可,有振興醫院11 0年3 月23日振行字第1100001520號函足考(本院卷二第42 5頁),此與原告自109 年12月1 日後6 個月期間,僅於同年月11日、110 年2 月26日、同年5 月3 日骨科門診回診之情相符(本院卷二第540 至542 頁),則其主張110 年10月11日至111 年4 月11日6 個月間之回診醫療費,自可依上開3 次回診醫療費共2,867 元(計算式:1,

127 元+796 元+944 元=2,867 元)計之;又其因脊椎術後追蹤病情所須而回診,仍應認系爭乙傷勢尚在復原期間,依前⒉所述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回診仍應搭乘計程車以照護系爭乙傷勢等語,應可採取,則原告請求編號11未來交通費,亦應以3 次來回車資即1,140 元(計算式:3次×

2 ×190 元=1,140 元),為必要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⑵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9 年11月2 日共14月

之醫療費支出,計算110 年10月11日至111 年4 月11日期間之每月醫療及交通費,然原告主張之計算期間,係系爭事故發生伊始,最須積極治療及回診處理傷口階段,隨著傷口日漸癒合、病情愈趨穩定,回診次數勢必下降,以上開期間為據計算未來病情穩定後之醫療費支出數額,顯然失當,亦難符現實;何況109 年1 月7 日原告接受之脊椎手術並非常態性施行,原告以一次性進行高達25萬餘元之手術、住院費用,作為計算未來醫療費用支出依據,尤見其不合理之處;遑論最接近於原告此部分請求給付期間10

9 年12月1 日至110 年5 月間之半年內,原告僅回診3 次,支出醫療費僅2,867 元如附件2 序號34至36所示,此與其以每月1 萬9,371 元請求未來醫療費相較,二者相差甚鉅,益徵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不盡合理,不值採取。

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來醫療費逾2,867 元、未來交通費逾1,140 元範圍之請求,均不予准許。

⒐編號12非財產上損害: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

爭傷勢之傷害,前已析認,揆上規定,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其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再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為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傷害,並歷經外傷換藥、脊椎手術、住院治療等過程,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兼衡兩造陳明學、經歷背景、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原告大專肄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被告小學畢業、擔任臨時工;及兩造108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卷二第505 頁、第53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閱卷)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⒑循前所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附表1 戊欄所示,共計69萬5,

376 元(計算式:270,498 元+9,875 元+202,050 元+1,946元+7,000 元+2,867 元+1,140 +200,000 =695,376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字卷第83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萬5,376 元,及自10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衣褲、皮鞋及安全帽費用,非屬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應納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上開部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