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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原 告 林姵吟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陳羿蓁律師被 告 廖霆鋒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律師

劉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第二審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然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決以該案前審適用簡易程序為不當,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8至19頁),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亦係依附於刑事「第一審」訴訟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移送本院後,自應依第一審程序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修正施行前繫屬本院,且該條修正施行時尚未經本院為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

二、原告原於民國109年2月10日具狀追加吳濬碩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52頁)。然原告經言詞辯論後,具狀撤回對吳濬碩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19頁),該書狀繕本送達吳濬碩後,未據其提出異議,視為已得其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已生撤回訴訟效力,是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頁),嗣經多次補充、更正,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334元,及自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此核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

再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敘明其請求所據之項目、金額,嗣經原告多次補充及更正,最後列明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此核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之補充,於法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UBER司機為業,於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巷口時,竟為撿拾掉落在車內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後,車身向左反彈,適吳濬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935,489元。扣除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155元後,為6,758,33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758,334元,自及10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之輪椅費用及財物損失均無單據,應予扣除。另原

告出院後能否工作、有無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依實際情況認定,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24個月」不等同不能工作24個月,原告所受傷勢集中在右下肢,僅影響原告移動能力,但原告所從事工作既屬文書性質之行政工作,在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外,難認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再原告請求右下肢重建修復費用2,000,000元為預估,衡情醫療院所就預估費用均會有所提高,且原告所提資料欠缺具體應修復之面積、單位面積花費金額,不能資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㈡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設有速限為時速50公里,吳濬碩於警詢時

自承事故發生前駕駛時速為50至60公里,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及閃避而發生系爭事故,自屬與有過失。原告搭乘吳濬碩騎車之機車,將自身權益託付予吳濬碩,自應承擔其過失,依照過失比例折算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28頁)㈠被告於107年7月15日凌晨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巷口時,為撿拾掉落在車內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撞路旁之電線桿後,車身向左反彈,適吳濬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該處,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醫藥費用、營養品費用、看護費用之支出合計939,171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增加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於20,069元之

範圍內不爭執(逾上開範圍增加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即輪椅費用兩造則有爭執)。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月薪為30,300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109

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之住院期間,共計60日不能工作,因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600元。㈦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7年9月5日起6個月之範圍內;自109年

12月25日起1個月之範圍內,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因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2,100元(兩造就逾107年9月5日起6個月之範圍;逾109年12月25日起1個月之範圍部分則有爭執)。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未來尚需支出復健費用3,3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10年6月25日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數額為938,349元。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15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為撿拾掉落在車內之香菸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6至278頁、第470至49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56卷【下稱偵卷】第29至35頁、第63頁)。且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原因,鑑定結論均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車撿拾掉落物未注意車前狀況,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二第68頁、第110頁)。另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案卷查核屬實;被告復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車撿拾掉落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權利所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損害與行為人侵權行為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既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之一,即應由主張該項權利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不爭執部分:原告得請求2,173,589元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增加附表編號1醫藥費用302,037元、編號2營養品費用38,734元、編號3看護費用598,400元、編號4-1拐杖費用499元、編號4-3壓力褲費用19,570元、編號6-1未來復健醫療費用3,300元之支出,並受有編號8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38,34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㈧、㈨),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109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之住院期間,共計60日不能工作,因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0,600元;且自107年9月5日起6個月之範圍內(即自107年9月5日至109年3月4日);自109年12月25日起1個月之範圍內(即自109年12月25日至110年1月24日),共計7個月不能工作,因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2,1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㈦),就上開損害合計2,173,589元(計算式:302,037+38,734+598,400+499+19,570+3,300+938,349+60,600+212,100=2,173,589),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⒉附表編號4-2輪椅費用、編號7財物損失費用部分:原告不

得請求原告主張增加附表編號4-2所示輪椅支出部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足認確有該筆支出之證明;原告主張其財物損失部分,亦未據原告提出該等物品確因系爭事故受損,及得證明該等物品價值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⒊附表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兩造爭執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主張其自107年9月5日起逾6個月至24個月之範圍(即自108年3月4日至109年9月4日);自109年12月25日起逾1個月至6個月之範圍內(即自110年1月25日至110年6月24日)之期間,亦因不能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固據其提出載稱: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接受右下肢清創、復位內固定、局部皮瓣縫合、植皮手術後,於107年9月4日出院,需專人照護6個月,宜休養1年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及載稱:因骨折不癒合自109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4日住院行右側脛骨骨移植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需使用拐杖,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141頁)為證。

然自107年9月5日起逾12個月至24個月之期間(即自108年9月5日至109年9月4日),非屬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應休養」之期間,原告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該期間其無法工作,核屬無據。又原告於上開診斷書所稱需專人照護之期間內,生活起居既尚需他人照顧,自無法從事工作而無勞動能力,此部分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已據被告不爭執如前(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㈦)。但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稱「宜休養」期間,無從自診斷證明書記載判斷原告該期間得從事何程度之活動。尤以原告自承車禍發生前,甫轉職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人員,負責協助主管處理工作、外出與客戶開會等事宜(見本院卷二第392頁),雖依原告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7年7月23日後隨即離職,然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從事之主要工作係襄助主管,其中包括內勤行政工作。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集中在右下肢,上肢功能未受影響。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休養」期間,不能從事靜態、不需頻繁移動之內勤行政事務,尚難遽認原告就其於該期間未從事工作,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其於108年3月4日起至109年9月4日止,及於110年1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之期間,亦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無理由。

⒋附表編號6-2修疤及填脂手術費用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原告就其主張修疤及填脂手術費用需支出2,000,000元乙節,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原告因肥厚性疤痕於109年1月23日至門診就診評估右大腿及小腿傷疤修復療程,因凹陷與萎縮形疤痕重建複雜,需多次修疤與填脂手術,粗估療程費用於2,000,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稱:原告於111年5月26日至整形外科門診諮詢疤痕重建手術,預估整形重建手術費用約需2,000,000元(依實際醫院收費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稱所載療程、手術費用為「粗估」、「預估」,並需「以實際醫院收費為準」,且未明確載明原告疤痕狀況需幾次療程、各次療程施術項目與所需支出之費用,可見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修疤及填脂手術費用,僅為大致粗略估計,尚難資以認定原告未來治療因系爭事故產生疤痕所需費用之數額,原告此節主張,並非可採。

⒌附表編號9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得請求400,000元

⑴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而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下肢皮膚缺損合併骨頭外露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其身體及健康權自屬遭到不法侵害,又原告骨折而致骨頭穿出皮膚外露,所受傷勢難謂輕微,且當因此受有劇烈痛苦;原告又因該等傷勢2次住院施行手術,共住院60日,出院後復需專人照顧合計達7個月;另原告右腿自小腿及大腿因本件事故遺有明顯可見之疤痕,影響外觀甚鉅,有原告所提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8頁),原告自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原告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⑵本院斟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見本院卷一第310頁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係在台騑聯運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協助主管之行政工作(見本院卷一第304頁、卷二第392頁、第429頁),現自陳無業,偶爾會從事充作背景、打工性質之臨時演員(見本院第429頁);被告則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尚需撫養母親及一名子女,現無業,偶有兼職UBER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第335頁);與兩造之收入、財產狀況(詳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隱私,不予揭露);並考量被告本件係行車撿拾掉落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上述原告所受傷勢、影響生活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㈢被告抗辯吳濬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原告應承擔

其過失,為無理由被告雖以發生系爭事故時搭載原告之吳濬碩自陳行車時速為50至60公里(見偵卷第31頁),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67頁),吳濬碩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等語抗辯。然訴外人即事故發生時行駛在吳濬碩後方之駕駛方啟岷陳稱:當時我跟在吳濬碩後方騎在左邊車道,我們右邊車道的白色自小客車(被告所駕車輛)在我右前方行駛,突然那臺白色自小客車撞到右邊電線桿,汽車整臺打滑橫在路中央等語(見偵卷第137頁),再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車輛事發後係處於兩個車道之中間,車頭在左側(北側)車道(見偵卷第63頁),可見被告之汽車原係行駛在與吳濬碩所在左側車道併行之右側(南側)車道,因撞擊右邊電線桿而突然侵入左側車道。吳濬碩復稱:我當時經過白色汽車(被告所駕車輛)旁邊,大約車子三分之一的位置時,汽車打滑撞到路邊的電線桿,之後車尾就反彈往我車子右側撞擊到我車輛等語(見偵卷第19頁),而吳濬碩所駕機車確係右側車身遭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見偵卷第69頁)、該機車事發後拍攝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則吳濬碩突遭被告車輛侵入所在車道,致吳濬碩騎乘機車之右側受到撞擊,此等來自側面之撞擊,並非來自車前之危害,且無論吳濬碩行車速度為何均難以閃避。準此,吳濬碩超速及其有無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自無因果關係。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論亦均認吳濬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110頁),可資佐證。吳濬碩對系爭事故既無與有過失之可言,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其使用人吳濬碩之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其他金額之扣除

⒈保險人依本法給付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

77,155元(見不爭執事項㈩),自應依法扣除。加總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396,434元(計算式:2,173,589+400,000-177,155=2,396,434)。㈤遲延利息之計算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同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亦明。

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就附表編號1-1至1-7、2、3-1、4、5-1至5-2、6至9所示請求係於本院109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6頁);其餘請求則係列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中提出,由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9頁)。原告就附表編號1-1至1-7、2、3-1、4、5-1至5-2、6至9所示請求經本院判准金額為2,410,602元(計算式:750+237,874+16,956+1,100+385+385+5,780+38,734+512,600+20,069+52,520+181,800+3,300+938,349+400,000=2,410,602),其餘請求經本院判准金額則為162,987元(計算式:25,867+12,940+85,800+8,080+30,300=162,987)。而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前說明,既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扣除,即應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儘先抵充原告因清償獲益最多者。就原告於109年2月4日當庭所為請求,與其於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所為請求相較,因前者較早催告,被告較早陷於遲延,需負較長之遲延責任,被告先行清償該部分較為有利,是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7,155元,應儘先抵充原告於109年2月4日請求經本院判准之金額2,410,602元,抵充後為2,233,447元(計算式:2,410,602-177,155=2,233,447)。從而,原告就被告所應給付之2,396,434元,請求被告加付其中2,233,447元部分,自109年2月5日起;其餘162,987元部分,自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96,434元,及其中2,233,447元部分,自109年2月5日起;其餘162,987元部分,自111年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雖併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以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惟其本於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依所另援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與前述論認應准許請求之範圍並無不同,是原告其餘請求,仍屬不應准許,即無再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然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其敗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江哲瑋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本院准許金額 (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項次及說明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新臺幣元) 1 醫療費用 1-1 急診費 750 750 1-2 住院費 237,874 237,874 1-3 門診費 16,956 16,956 1-4 X光光碟費 1,100 1,100 1-5 診斷書費 385 385 1-6 病歷報告費 385 385 1-7 復健費 5,780 5,780 1-8 109年2月29日後至111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期間之醫療費 25,867 25,867 1-9 109年2月29日後至111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期間之復健費 12,940 12,940 小計 302,037 302,037 2 營養品費 2-1 鈣片等補骨產品 16,618 16,618 2-2 109年2月29日後至111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期間之鈣片等補骨產品 22,116 22,116 小計 38,734 38,734 3 看護費用 3-1 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3月4日止全日照護,共233日。 每日按2,200元計算,計算式:233×2200=512600。 512,600 512,600 3-2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月24日止全日照護,共39日。 每日按2,200元計算,計算式:39×2200=85800。 85,800 85,800 小計 598,400 598,400 4 醫療用品費 4-1 輔具:柺杖 499 499 4-2 輔具:輪椅 5,000 0 4-3 壓力褲 19,570 19,570 小計 25,069 20,069 5 不能工作損失 5-1 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7年9月4日止住院,共52日。 按月薪30,300元計算,計算式:(52/30)×30300=52520。 52,520 52,520 5-2 自107年9月5日起休養24個月。 按月薪30,300元計算,計算式:24×30300=72720。 727,200 181,800 5-3 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住院,共8日。 按月薪30,300元計算,計算式:(8/30)×30300=8088。 8,080 8,080 5-4 自109年12月25日起休養6個月。 按月薪30,300元計算,計算式:6×30300=181800。 181,800 30,300 小計 969,600 272,700 6 未來醫療費用 6-1 需3次門診,每次800元、18次復健,每次50元。計算式:3×800+18×50=3300。 3,300 3,300 6-2 修疤及填脂手術 2,000,000 0 小計 2,003,300 3,300 7 財物損失 7-1 衣、褲、鞋、包等 10,000 0 7-2 手機 40,000 0 7-3 手錶 10,000 0 小計 60,000 0 8 勞動力減損 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37年9月12日(原告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減損比例為15%,按每月4,545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938,349 938,349 9 精神慰撫金 2,000,000 400,000 編號1至9合計 6,935,489 2,573,58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