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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丙○○(原名簡麗華)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曾同時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下稱系爭群組)以暱稱「Fang(即原告)」、「Peiqimama (即被告)」發表意見,惟被告有下列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或名譽權之行為(發表訊息內容如附表所示):

㈠、訴外人暱稱「阿良」者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下午7 時43分在系爭群組中發表一張車牌顯示為AXA-8781的車輛(下稱系爭汽車)照片,及「看來B1 .475 車位是公共停車位住AB棟的可以隨時來停」等語,詎被告分別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

8 時8 分、下午1 時22分及107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25分,於系爭群組中以「阿!@Fang對了我看到@ 阿良說的那輛車是你在開」、「我確定看過@Fang 開,如果有法律責任說我說謊我付法律責任」、「如果再否認,就請檢查官調查行照」等語,基於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資保護利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自回覆其他住戶詢問系爭汽車之使用者及車主係原告,而車輛之車牌及車主(使用人)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原告無故遭被告洩漏,已侵害隱私權及個資,原告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且恐危及到家人出入之安全,此部分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5 萬元。

㈡、被告分別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11時33分、11時34分及11月17日下午1 時13分,於系爭群組張貼「@Fang 果然是違反會計法共同採購的好搭檔」、「@Fang 我很窮,別想告我賺錢ㄟ」、「@Fang 我們就是因為某些人,某些事,無法接受改變而退出雖然是無給職,有實權做事而忽視了" 廉潔" 的做人基本價值,可以理解。就像阿良說的,不是你的車位不要停。我不會告人,說過了,給老天爺仲裁,祝您闔家平安健康快樂」等語,以前開言論指摘原告有違反會計法採購及提告被告賺錢之行為,並特別強調忽視廉潔價值等相關字詞,將致使不知情第三人閱覽訊息後,均會誤認原告係一「違反會計法辦理社區採購事務」、「以提告他人賺取錢財」、「未保持廉潔」等極度負面評價之人,而原告係現役軍人,亦為領有政府採購法及格證書之採購人員,廉潔自持為最核心原則之要求,原告當時亦擔任社區財務委員,被告未經查證亦未有具體事實,即以前開不實言論散播於系爭群組中,足以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聲,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10萬元。

㈢、被告分別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45分、9 時46分,於系爭群組張貼「宏盛瓦斯接管費也是蕭財委去舉報,宏盛聽說被罰144 萬。蕭先生,獎金領不少?」,及顯示原告姓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文封」等訊息,被告刻意公告依所得稅法第103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等應保密之檢舉人個資,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資,原告因此感到精神上痛苦,此部分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 項、第2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5 萬元。

二、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上表示「阿良說的那台車是你在開」,因此侵害個資,使原告感到精神上痛苦,且危及家人出入之安全部分:原告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車輛車型及車號,為社區住戶日常生活可以經常見聞之事實,故無受隱私權保護之合理期待,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7 款一般可得之來源即可以獲悉之個人資料,且於同法第20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系爭社區管委會早有公布各項公共區域包括停車場之使用規範,何人違規將車輛停放他人停車位,確實與社區共同生活之秩序相關,且與公共利益關係甚鉅。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上表示「是共同違反會計法的好搭檔」、「我很窮,別想告我賺錢」、「雖然是無給職,有實權做事而忽略了廉潔的做人基本價值. . 不是你的車位不要停」,未經查證亦非事實,侵害其社會評價及名聲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顯示原告多次收回訊息,使觀訊者無法從前、後文得知被告之發言所為何事,則是否可以原告所提供之斷章取義之訊息即認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要非無疑,在無法排除原告收回之言語係激怒被告之言語等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不法;且依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被告係就原告處理社區請款、原告亂停車位等提出合理質疑或表達個人意見,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

㈢、原告主張被告洩漏原告檢舉宏盛瓦斯接管費之社會活動,侵害其個人資料部分:依原告引用之所得稅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應為舉發人絕對保守秘密之主體係稅捐稽徵機關,並非被告,被告既無保密義務,何來洩漏之說;且若非原告自己透漏檢舉情事、透漏自己持有之信封,他人怎有可能得知,原告所提出之該檢舉回函之信封係提出於群組,除顯示於該信封旁之原告頭貼外更有顯示原告名稱,可證明原告係張貼於群組,此為一般之生活經驗,而被告更有找到當時見到原告po出該信封後私訊原告之對話,可證明該檢舉回函之信封確係原告自己在群組中所張貼,任何資訊之洩漏均係原告自願為之。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曾同時於系爭群組分別以暱稱「Fang(即原告)」、「Peiqimama (即被告)」發表訊息,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訊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6至27頁)在卷可佐。

二、原告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訊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或名譽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就其所發表如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訊息,是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附表編號㈠部分:

1、原告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自回覆其他住戶之詢問而洩漏系爭汽車之使用者及車主係原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個資,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隱私權乃指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獨自權利,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項權利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其他自由權。是以,私法上隱私權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乃人格權之一種,並為民法第195 條所明定,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惟隱私權之保護,必以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為原則,尚不得漫為主張。而所謂隱私之合理期待,應就個案判斷。例如:個人之行動舉止,於私領域空間,固然係受絕對保護,除非個人同意,不容他人以任何理由侵犯,惟個人於公共領域之行動舉止,並非發生於私領域空間,則如此部分之公開或為他人知悉、為個人同意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此等對隱私權造成之侵害,具有違法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發表系爭汽車係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之訊息,乃因訴外

人暱稱「阿良」者於107 年11月15日下午7 時43分,在系爭群組中發表車號000-0000車輛停在編號475 號車位之相片,及「看來B1 .475 車位是公共停車位住AB棟的可以隨時來停」等語,被告因而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8 時8 分、上午8時25分、下午1 時22分,在系爭群組中發表「阿!@ Fang 對了我看到@ 阿良說的那輛車是你在開」、「如果再否認,就請檢查官調查行照」、「我確定看過@Fang 開,如果有法律責任說我說謊我付法律責任」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此節系爭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6、25、27頁)可考。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社區出入,包括車輛之車型、車牌、出入時間及停放於停車位之狀態等,乃同一社區住戶於社區共同生活間依一般方式即得輕易見聞知悉之事項,無從認原告對此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則被告縱有在系爭群組發表揭露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型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從而,原告以其隱私權遭侵害,請求被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⑶、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

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於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除於其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得加以利用之外,於「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亦為同法第2 條第1 款、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所明文。

⑷、查關於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及外觀型式,固屬足以識

別原告之個人資料,然系爭社區管委會早有公布各項公共區域包括停車場之使用規範,並於原告擔任委員之第二屆管委會於107 年6 月17日召開管委會會議時,特別修正停車場管理辦法規定:「本停車場車輛停放,以一位一車為原則. .不得侵占他人車位或車道. . 」,亦曾公告要求登記停車位車號,以利巡查是否有違停車輛等情,有系爭社區管委會第二屆六月份會議紀錄、汽/機車位車牌登記公告(見本院卷㈠第220 至226 頁)在卷可按;原告固不爭執其將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之他人停車位,惟稱該停車位係建商未交屋車位,縱該停車位之使用權遭受侵害,亦屬建商之權利,核與管委會及被告無涉云云,然衡諸車輛是否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區域之他人停車位內,涉及社區共同生活之秩序及協和安寧,自與公共利益相關,不因所停放之車位係公共車位或私人車位而有不同,則被告於系爭群組討論地下室停車位之違規停車問題時,發表揭露系爭汽車係原告所駕駛車輛之訊息,應認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難認被告有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其個資遭侵害,請求被告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2、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發表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訊息,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㈡部分:

1、原告以被告指摘原告有違反會計法採購、提告被告賺錢之行為,並特別強調忽視廉潔價值等相關字詞,將致使不知情第三人閱覽前開訊息後,均會誤認原告係一「違反會計法辦理社區採購事務」、「以提告他人賺取錢財」、「未保持廉潔」等極度負面評價之人,足以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聲,而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⑴、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不法指摘原告「違反會計法採購」及

「提告被告賺錢」之行為部分,固提出此節系爭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為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僅大略得知係因被告質疑另一負責採購之管理委員(即暱稱「JOY 」之證人甲○○)執以請款之單據有疑義,嗣經原告陸續發表多則內容不明之訊息後,被告即陸續回稱原告係「違反會計法共同採購的好搭檔」、「我很窮,別想告我賺錢ㄟ」等語,然因原告於對話中所發表之多則訊息均經其收回,致無從得悉對話之全貌,而原告就此雖聲請傳訊證人甲○○為證,然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就原告收回訊息之具體內容『不記得』,但『應該也是』關於公共事務之討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至184 頁),仍未能究明原告所收回訊息之具體內容為何,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既不完全,即難據以認定被告是否任為反於真實或未經合理查證之事實陳述、或未為合理評論之意見表達,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⑶、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指摘原告「忽視廉潔價值」之行為

部分,依原告提出之此節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所示,被告稱原告「忽視了" 廉潔" 的做人基本價值」,係與「就像阿良說的,不是你的車位不要停。」等語結合(見本院卷㈠第26頁),堪認係被告依其親身經歷感受,就前述原告將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社區地下室公共區域之他人停車位乙事所為之個人主觀評價,屬於意見表達之範疇;又被告該等評論之用字遣詞,僅敘述被告主觀上感受到之內容,尚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語句,亦非毫無根據之污衊謾罵,應認被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依前揭說明,其行為不具有違法性,是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2、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所發表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訊息,應對原告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委無可採。

㈢、附表編號㈢部分:

1、原告以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宏盛瓦斯接管費也是蕭財委去舉報,宏盛聽說被罰144 萬。蕭先生,獎金領不少?」,及張貼顯示原告姓名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文封」等訊息,洩露原告向國稅局檢舉建商逃漏稅之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及名譽權,而依民法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

⑴、①按隱私權、名譽權均係民法第195 條明定之人格權;又「

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林泉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人檢舉林泉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次按非公務機關(即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對除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個人資料(下稱特種個人資料)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下稱一般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之規定;又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

2 項所明定。

⑵、查被告在系爭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文字,及張貼正

面載有原告姓名、背面經蓋章彌封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文封」之圖片,而揭露原告向國稅局檢舉建商逃漏稅乙事,有原告提出之此節系爭群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可考。按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依社會通念堪認有關檢舉他人不法之資料為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一般人均不得任為蒐集、處理或利用,而檢舉人就此亦具有合理之隱密性期待。又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之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文封」圖片,係原告自行張貼於系爭社區另一群組之對話截圖內容,此由顯示於該信封旁之原告頭貼外更有顯示原告名稱,及被告當時見到原告po出該信封後私訊原告之對話,即可證明係原告自行張貼於群組之訊息,故任何資訊之洩漏均係原告自願為之云云,並提出所謂系爭社區另一群組之對話截圖(即被證3 )、兩造於106 年12月7 日之私訊截圖(即被證10;顯示被告以文字詢問:「信封是蝦米?」;暱稱「Fang」之人回覆:「瓦斯」「的」「內容我不要在群組說」「之前沒開發票那個」等語)為據(見本院卷㈠第78、246 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私文書證據(被證3 、10)均經原告否認形式真正,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始來源之相關資料(如群組成員或其個人手機中之原始對話訊息等),無法排除對話訊息之發表人名稱、圖片或文字內容遭增刪修改、拼湊之可能性,該等私文書因被告未能證明形式真正,並無證據適格,則被告辯稱其所揭露之原告檢舉逃漏稅之資料,係原告自行張貼於系爭社區另一群組之訊息,任何資訊之洩漏均係原告自願為之云云,洵屬無據,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3 、5 、7 款及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經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經當事人同意、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之情形;再被告辯稱其係就原告檢舉社區瓦斯接管費所受之獎金應屬社區住戶共有一事之公共事務而為發言,核屬社區公共利益範疇云云,惟按檢舉他人逃稅如有發給檢舉獎金,依法係獎給舉發人(所得稅法第103 條規定參照),被告並未陳明所謂檢舉獎金屬社區住戶共有之依據,所辯洵屬無據,亦難認被告所為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6 款及第20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據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洩露原告向國稅局檢舉建商逃漏稅之資料,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洵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然任何人均得檢舉他人之不法行為,原告檢舉他人逃漏稅之事,不致使其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低落,尚無名譽權之損害可言,一併敘明。

2、準此,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訊息,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8條第2 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可採。

㈣、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訊息部分,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個資,業經前述認定,原告就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洵屬有據,爰審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在系爭群組中揭露原告檢舉他人不法之資料,影響原告生活之安全,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實無可取,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適當;至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訊息部分,尚無原告所指侵害其權利或個資之情事,原告就該等部分請求被告各賠償5 萬元、1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所據。

三、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10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