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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0號原 告 吳鄭菜訴訟代理人 吳祥達被 告 蔡維倫訴訟代理人 陳以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一部撤回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7萬309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本於相同之請求基礎事實,迭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以訴狀為一部撤回、追加後,於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1,594萬7,846元,及其中1,157萬309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一部撤回,均無異議,並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堪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雖曾委任黃慧敏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然旋終止委任,雖其訴訟代理人吳祥達向本院陳明不予援用該訴訟代理人所為主張(見本院卷㈡第433頁),以撤銷訴訟代理人黃慧敏律師所為事實上陳述,然此既非到場之當事人本人所為,即不符於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應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重慶北路3段交叉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時,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且依當時路況、天候、視距均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轉,適伊沿同路段西往東分向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被告煞避不及,甲車擦撞伊身體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踝骨折、右下肢挫傷併血腫腫脹、左下肢挫傷、雙肘擦傷、第一及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腳內踝骨折、左鎖骨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管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此就醫,支出醫療費、看護費、車資,經治療後,兩上肢及兩下肢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活動能力受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終身無工作能力,不能自理生活,須受專人看護,且後續有繼續回診就醫之必要,被告應賠償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被告與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訂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超額責任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傷害超額責任保險契約(下合稱保險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39萬5,000元、已付治療、用品器材及看護費用與車資19萬309元、後續治療費用158萬4,100元;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2條、第34條、第55條、第90條、第95條、第1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200萬元、富邦產險失能保險金200萬元;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富邦產險之精神慰藉金200萬元。扣除被告前所給付20萬元及富邦公司理賠保險金2萬1,563元後,被告應再給付伊1,594萬7,846元本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萬7,846元,及其中1,157萬309元自109年10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111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右踝骨折、右下肢挫傷併血腫腫脹、左下肢挫傷、雙肘擦傷之傷害不爭執,但原告所另主張之左鎖骨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管壓迫、兩上肢及兩下肢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等傷勢,則非系爭事故所致,因此所支出醫療費用與伊之過失行為無關,原告主張為一級失能及應受看護天數超過30日部分,亦均非合理,所請求後續治療費用,未據提出支出單據為證,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上開原因事實及契約條款約定、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單、檢查資料、保險證、保單資料、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強制險補償金申請須知、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救護車公司收費憑證、統一發票、救護車派車單、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紀錄單、刑事簡易判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排程預約單、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10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查詢碼、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單、手術紀錄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衛生福利部函、調解筆錄為證。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其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使用人在使用中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以金錢賠償之。

⒉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有如所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發生系爭事

故,致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兩上肢及兩下肢仍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活動能力受損,喪失生理運動範圍1/2以上,終身無工作能力,不能自理生活等情,經原告陳明不予爭執而自認(見本院卷㈠第78、230頁)。原告就被告上開駕車過失肇事致傷行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3號對被告起訴,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過失傷害案件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造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經移付調解成立,同意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20萬元賠償金,該給付得自應賠償金額中扣抵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對無誤,且有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該案卷下稱29號卷)第35頁、本院卷卷㈠第60、314、316頁、卷㈡第230、232、454、456、458頁〉、就醫檢查資料(見本院卷㈠卷第43至49頁)、病歷資料(見同上卷第239至457頁)、調解筆錄(見本院卷㈡第466頁)可稽,均堪認為真實。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使用中,因過失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之身體受系爭傷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被告嗣後雖就原告主張受有左鎖骨骨折、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管壓迫之傷勢,及四肢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部分,再事爭執,否認為其過失肇事所致,然未撤銷自認,且未據提出證據證明其前所為自認係出於錯誤,復未經原告同意撤銷該等自認,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亦無礙於上開認定。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減少收入、增加生活上需要而為支出,並就被害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金錢賠償之。但以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即回復原狀所必要為限。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至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使用汽車不法侵害,致身體受傷,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填補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必要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⒋原告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據,為被告所爭執。爰分論如下:

⑴看護費用839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受系爭傷害就醫並遺留前述障害,需受全日看護10年,以3650日、每日看護費2,300元計算,須支出之看護費用839萬5,000元,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被告雖就其中超過30日之看護費用支出部分加以爭執。

然查原告受系爭傷害,在訴外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接受治療,依該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原告受系爭傷害,四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殘存活動範圍為肩關節115度、肘關節75度、腕關節65度,髖關節83度、膝關節73度、踝關節45度,喪失運動範圍1/2以上,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活動,需他人終身扶助等語(見29號卷第35頁、本院卷㈠第60頁、卷㈡第112、114、230、232頁),已足認原告自受傷後,因不能自理生活,終身需受專人看護,被告抗辯原告需受看護期間僅30日,核與上開醫學專業診斷不符,其所援用之證據,為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㈡第454至464頁),亦為前開診斷所已斟酌之資料,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執此抗辯,即屬無據,不能採取。核以原告為17年11月2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90歲又7月,參酌108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臺北市8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8.23年,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65年,然就85歲以上之平均餘命,則未再分別統計,另參以98年至100年全國國民生命表所示,臺北市8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36年,8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7.80年,90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28年,即108年間臺北市女性之平均餘命較諸98年至100年間之平均餘命,並無明顯差異或延長等情,認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90歲又7月之餘命,應推算認定為5年,較屬合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終生看護費用,亦應按此期間計算。至每日看護費用數額應按2,3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亦已提出費用收據為證(見29號卷第199頁、本院卷㈡第176頁),應認可採。又因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一次給付,併另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應參照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以每年365日計算5年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此部分金額,為383萬1,789元(計算式:2300×365×4.00000000=0000000.95。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支出看護費之損害,應認於此範圍內,為屬可採。超逾部分,即非可許。

⑵已付治療、用品、看護費用及車資19萬309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就醫,致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支出醫療、用品、看護費用及車資合計19萬309元(原告另提出如本院卷㈠第62頁醫療收據所載費用,業經原告表明不請求被告賠償,見同上卷第229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公司收費憑證、統一發票、照護服務員費用收據為證(見29號卷第113至235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上開項目及金額之費用,然抗辯其中關於頸椎椎間盤突及閉鎖性骨折部分之治療費用與被告過失行為無關等語。查原告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因此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被告自應賠償,被告執此置辯,固難謂可採。惟原告此部分請求關於照護服務員之看護費6,900元部分,因已屬前項看護費用請求應准許之範圍,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被告賠償,應予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因受傷所增加生活上支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8萬3,409元(計算式:000000-0000=183409)。

⑶後續治療費用158萬4,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繼續就醫治療之必要,後續應再支出醫療費用158萬4,10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終身遺留障害,須骨科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見29號卷第35頁),固堪認其後續仍有就醫診療及復健之必要。惟其請求之數額得否准許,應分論如下::

①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支出部分:

原告就此提出自109年9月3日以後至111年3月16日止,實際前往就醫復健24次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見本院卷㈡第112至174頁),合計支出1萬1,192元,而被告因前述遺留障害,行動不便,就醫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按被告所不爭執之單趟車資270元計算,往、返需支出計程車資為1萬2,960元(計算式:24x270x2=12960),原告此期間因就醫回診所增加之生活上支出金額為2萬4,152元(計算式:11192+12960=),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②111年3月10日以後需支出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等語。然依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20日當時原告之年齡,如前述以平均餘命5年為準,參照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顯示,醫囑確有回診之必要,原告自109年9月3日之後,通常係以按月回診一次之規律就醫,部分月份雖有數次就醫紀錄,但依醫療費用收據記載支出費用之項目顯示,原因多係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或聘僱家庭看護工評估,則估算原告後續就醫之必要費用,因111年3月原告已就醫回診,應認當自111年4月起算,以按月回診就醫一次為準,至以108年6月20日起推算餘命之5年期間,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6月止為起迄計算,需回診次數為27次,每次需支出往返車資540元(計算式:270x2=540)。需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出109年9月3日之後醫療費用單據顯示,除申請證明書、家庭外籍看護工評估支出費用外,每次就診實際支出費用自180元至666元不等,應以取其中數為合理,即按每次就醫需支出之費用以423元計算(計算式:180+666÷2=423),車資及醫療費用合計為963元(計算式:540+423=963),原告預為請求一次給付,併另請求被告附加遲延利息給付,自應先予扣除中間利息,是其得請求之此部分金額為2萬4,688元(計算式:963×25.00000000=24688.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③本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109年9月3日後醫療費用及車資

總額為4萬8,840元(計算式:24152+24688=48840)。原告所增加此部分生活上支出,請求被告給付,核無不合。超逾部分,則為乏憑。

⑷關於富邦產險之精神慰藉金2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21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雖因就此係併主張依保險契約約定請求給付,而陳稱為「富邦產險之精神慰藉金」,惟核其關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應認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非給付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本院自應以此審斷。查原告教育程度為小學,喪偶,與親屬同住,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逾90歲,因系爭事故受傷遺留障害,終生需受扶助,經核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被告為高中畢業,事發時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1,000元、3萬2,000元,現在從事派遣工作,年收入約30萬元至3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陳明,且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證明、準備程序筆錄附在刑事偵、審卷內可稽。茲審酌被告係駕駛汽車過失加害原告之身體致受系爭傷害,原告於受傷時已高齡逾90歲,因此歷經就醫、住院接受手術,仍遺留終身障害,活動力受限,須專人看護,並需持續回診治療,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檢查資料可稽,其精神必受有重大之痛苦,及上開兩造學歷、經歷、身分、資力、生活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7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認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非應准許。

⒌本於上述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76萬4,038元(計算式:0000000+183409+48840+700000=0000000)。

㈡關於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2條、第34條、

第55條、第90條、第95條、第131條,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後續治療費用、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200萬元、富邦產險失能保險金200萬元,另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富邦產險之精神慰藉金200萬元部分: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 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取得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言,非謂第三人得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自不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是第三人對被保險人得否請求賠償及得請求賠償範圍、金額,自應悉以被保險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斷,不受有無保險契約、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影響,第三人更不得逕以保險契約約定為據,向被保險人請求給付如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

⒉查原告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亦非保險人,被告所負賠

償義務應給付之金額,非以保險契約約定之理賠項目、金額為據,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8條、附加條款約定及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看護費、後續治療費用及殘廢、失能、精神慰藉保險金,均為無據。原告所援引保險法第2條、第34條、第55條、第90條、第95條、第131條規定,係關於保險人之定義、賠償金給付期限、保險契約應約定基本條款、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賠償義務、保險人得逕被保險人通知向第三人給付及傷害保險被保險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規定,均非原告即保險契約第三人得據以請求被保險人即被告給付之規範。另刑事訴訟法係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非民事實體法上得據為請求給付之法律規定,原告主張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亦無可取。至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約定之直接請求權(見29號卷第79頁),已約明必須係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經法院判決確定,或有訴訟上、訴訟外書面和解、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其他形式達成調解,並經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辦理者,始得直接對保險公司請求給付,同保單條款第18條第6款、第7款(見同上卷第83頁)及保單附加條款,則係約定傷害責任之理賠範圍,且該等約定之給付義務人為保險公司,並非被告。是關於被告與保險公司間保險契約所為約定,均非得由原告逕援以對被告請求之依據,原告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按保險契約約定之最高保險金額給付損害賠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系爭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過失,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亦無從援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及被告已付賠償金: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定有明文。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醫療費用、接送費用合計2萬1,563元,該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總額中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68頁),自應予扣除。另被告就其應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依調解內容清償其中20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負該部分之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已不存在,是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前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被告所清償之數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4萬2,4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㈤被告就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3條雖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然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不得依該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僅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身體受傷,雖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賠償,然此屬同法第213條第1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無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依同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54萬2,475元,並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13日即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時(見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給付,為無不合。其請求超逾部分,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契約條款約定及保險法第2條、第34條、第55條、第90條、第95條、第131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94萬7,846元本息,應認於其請求被告給付454萬2,475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就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無另為准駁之必要。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經駁回,為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逐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