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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3號原 告 陳英治訴訟代理人 陳庭玉被 告 林姵綺(即傅睿宇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曾來加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傅睿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傅睿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 年

1 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 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傅睿宇為被告,110 年3 月19日傅睿宇死亡,林姵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及核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6頁、第82至85頁、第92頁、第94頁、第98頁),林姵綺於同年5 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足憑(本院卷第88至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傅睿宇給付新臺幣(下同)108 萬3,60

4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卷【下稱附民字卷】第3 至7 頁),嗣變更請求林姵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睿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18 萬3,878 元本息(本院卷第

16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傅睿宇於109 年1 月27日6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學府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伊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傅睿宇閃避不及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薦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低血容積休克之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如附表甲、乙欄所示,計118 萬3,878 元(下合稱系爭損害),上開金額不含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之10萬27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於繼承傅睿宇之遺產範圍內賠償伊系爭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傅睿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8 萬3,878 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但原告未遵守號誌指示,又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逕行闖紅燈穿越道路,始為肇事主因,就其所受之系爭損害應自行負擔8 成責任。又伊固亦不爭執原告支出如附表丙欄所示費用之事實與必要性、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有受116 天全日看護及

3 趟救護車接送之必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就醫必要,未提出單據證明其支出3 趟救護車費用計5,100 元,亦未說明每日看護費2,500 元之計算依據為何,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故原告請求超逾如附表丙欄所示數額,均無理由。另系爭事故發生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業已賠付原告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10萬

274 元,如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應扣除此部分已受領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傅睿宇於109 年1 月27日6 時20分許駕駛A 車,沿新北市淡

水區中正東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依當時綠燈號誌指示前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雨、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未遵守系爭路口東西向道路禁止行人通行之紅燈號誌指示,逕自闖越而由東往西方向行走在橫跨中正東路之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右側,未走在行人穿越道線上,傅睿宇疏未注意,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原告(即系爭事故),致陳英治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本院卷第12頁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77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交易字第77號事件】判決書)㈡系爭事故發生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325

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偵字第7325號事件)以傅睿宇涉嫌過失傷害罪起訴,本院刑事庭以交易字77號事件認傅睿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本院卷第12頁交易字第77號事件判決書)㈢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所載:「行人陳英治,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傅睿宇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第252 至254 頁鑑定意見書)㈣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0月5 日函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下與上㈢鑑定意見書合稱為本件鑑定意見),維持上㈢鑑定意見之結論。(本院卷第216至

219 頁上開函文暨覆議意見書)㈤109 年2 月2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診斷證

明書病名欄記載:「(原告)左側骨盆骨折。右側薦骨骨折。第五腰椎橫突骨折。低血容積休克。」,醫囑欄記載:原告於109 年1 月27日至急診求治後,同日住加護病房,同年

2 月1 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7 日行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同年月21日返骨科門診追蹤治療,骨折癒合約需3 個月(依實際情況而定),癒合前患肢不宜負重行走,需專人照護。(附民字卷第9 頁診斷證明書)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09 年3 月20日支出來回救護車費2 趟

計3,400 元,為必要費用。(附民字卷第17頁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㈦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支出輔具費用計3 萬950 元、生活用品費

用計4,952 元,為必要費用。(附民字卷第18頁、第19至22頁統一發票、交易明細)㈧系爭事故發生後,明台產險公司已於109 年6 月3 日給付原

告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計10萬274 元。(本院卷第13

7 頁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第152 至161 頁明台產險公司

110 年7 月27日(110 )明北理字第565 號函暨賠案處理明細、理賠計算書)㈨傅睿宇遺產總額為26萬1,625 元。(本院卷第80至85頁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10 年5 月3 日北區國稅淡水營字第1102349497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㈩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109 年1 月27日至同年5 月21日共1

16 天,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本院卷第170 頁本院11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可憑(相關書

證名稱、頁數見上㈠至㈩括弧內所示),並經本院查核偵字第7325號、交易字第77號事件電子卷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0至172頁、第344至346頁),自堪信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傅睿宇於前揭時、地,駕駛A 車行至系爭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致伊遭A 車撞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傅睿宇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㈠),且參以傅睿宇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交易字第77號事件判認傅睿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三、㈡),則傅睿宇駕駛A 車肇致系爭事故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傅睿宇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取。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定。傅睿宇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系爭事故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傅睿宇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析,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5 甲、乙欄所示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編號1已支出醫療費19萬9,47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一般外科、骨

科之醫療費計19萬9,456 元,與卷附醫療費支出單據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接受治療內容互核以觀(附民字卷第

9 頁、第11至16頁、上三、㈤),堪認相符,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支出費用之損害,乃為有據。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提出醫生證明有就診必要云云,與前揭卷證不符,不值採信。

⑵至原告另主張支出109 年3 月20日家庭醫學科門診醫療費2

0元部分,雖提出該次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佐(附民字卷第16頁),然未據證明該次就診與治療系爭傷勢之關連為何,難認該次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⑶依上,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1 乙欄所示損害,逾19萬9,4

56 元部分之請求(計算式:199,476 元-20元=199,456元),洵非有據。

⒉編號2已支出交通費8,5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伊受有多處骨折傷勢,須於1

09 年3 月20日回診治療時申請救護車服務,因而支出費用計3,400 元等語,業據提出仁光救護車值勤收費紀錄憑證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㈥),堪認此部分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

⑵原告另主張因就診治療系爭傷勢所須,尚支出3 趟救護車

交通費計5,100 元亦為必要費用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申請3 趟救護車服務接送就診之必要(本院卷第169 頁),但抗辯原告既已請求伊賠償就診期間全日看護費,則原告申請救護車服務時應僅須支付基本費700 元即足,上下搬運及隨行照護應由看護人員,而非再行申請醫師或救護員出勤為之,原告主張每趟仍依1,700 元計算並無理由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訂定之新北市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為佐(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參以原告就其主張另支出救護車服務費計5,100 元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憑證以實其說,但觀之原告所受骨折傷勢癒後確須避免過度晃動,以利患部癒合,應有專車接送來回就診之必要,而依上開淡水馬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至少於109 年2 月

13 日 出院及同年月21日回診時,尚有3 趟就診專車交通費支出之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此3 趟接送應申請救護車服務以維安全,堪可採取;然原告未證明此部分救護車每趟費用仍應以1,700 元計算之必要性與依據,而原告請求上述3 趟就診時間之看護費亦經本院准許(詳下述),則被告辯稱救護車服務費用應以基本費每趟

700 元計算即足,不應包含救護人員隨行費用等語,尚非無憑,故原告此部分就診交通費請求逾2,100 元部分,核屬無據。

⑶依上,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2 乙欄所示損害,逾5,500元

部分之請求(計算式:3,400 元+2,100 =5,500 元),乏其所據。

⒊編號3已支出看護費29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1 月27日至同年5 月21日止,共116 日,有全日專人親屬看護必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有受116 日全日看護之必要(上三、㈩),但抗辯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2,500 元過高等語。茲查:

⑴原告於109 年1 月27日至同年1 月31日於加護病房接受治

療,有診斷證明書可考(上三、㈤),此期間原告由醫護人員全日照護,費用計入住院醫療費,自無另為支出看護費之須,其主張此部分看護費損失,顯屬無理。

⑵又原告於109 年2 月1 日轉出加護病房,同年月7 日接受

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骨折癒合約需3 個月,癒合前不宜負重行走而須專人照護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按,足徵原告自109 年2 月1 轉出加護病房起至手術後3 個月期間,應有全日專人看護起居之必要,則原告主張109 年

2 月1 日至同年5 月7 日共96日須全日專人看護,堪值採取,而其另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 元計之,尚符國內本國人居家全日看護費用行情,亦與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侒侒看護中心網頁資訊相合(本院卷第204 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過高云云,不足採據。至原告另主張自109 年5 月8 日起至同年月21日有全日專人看護必要,並無舉證可憑,其請求賠償此部分看護費支出,即無理由。

⑶依上,原告主張受有附表編號3 乙欄所示損害,逾24萬元

部分之請求(計算式:2,500 元×96日=240,000 元),無以逕取。

⒋編號4已支出輔具及生活用品費3萬5,9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勢,支出購買輔具、生活用品等費用計3 萬5,902 元,與卷附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接受治療內容非無不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㈦),堪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⒌編號5非財產上損害6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傅睿宇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傷勢致須接受復位骨釘內固定手術,癒後尚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其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傅睿宇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

⑵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如前述之治療過程與受傷程度;及兩造之學歷、平均月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限閱卷);及兩造109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允當。

⒍總前以認,原告請求傅睿宇賠償如附表戊攔所示計68萬858元

(計算式:199,456 元+5,500 元+240,000 +35,902元+200,

000 元=680,858元),堪認有據。㈢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5 款亦有明定。⒉參諸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後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A車

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於A 車通過前已有數輛機車、汽車通過系爭路口,而由原告遭A 車撞擊前後畫面所示,斑馬紋行人穿越道上顯無人影遮蔽,甚且上開擷取畫面照片其中2 張,更清晰可見原告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畫面上方,而非行人穿越道上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可證(交易字卷第14

1至167 頁、第159 頁),亦有交易字第77號事件勘驗筆錄可稽(該事件卷第30至31頁),且為原告於本件及交易字第77號事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上三、㈠、本院卷第13頁、交易字第77號事件卷第33頁)。又本件鑑定意見依上開勘驗筆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等,同認原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乃肇事主因(本院卷第21

8 至291 頁)。基此,原告徒步行經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人號誌紅燈時由北往南穿越系爭路口,且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違規情事而與有過失等語,並非無據。

⒊本院綜酌上情,認傅睿宇駕駛A 車行經系爭路口,雖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然倘原告於通行有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時,能切實遵守號誌指示,等待綠燈後始通行於行人穿越道通過系爭路口,實不至於與A 車發生系爭事故,故傅睿宇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未依號誌指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過失,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其等各自違規情節,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顯較傅睿宇之原因力為強,雙方應就系爭事故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始屬公允。是原告主張傅睿宇應負較高比例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抗辯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⒋原告雖主張傅睿宇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

規定,本件鑑定意見以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認其為肇事主因乃為有誤云云(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然原告行走於有號誌指示之行人穿越道,本應與車輛同等遵行指示通過路口,傅睿宇駕駛A 車行經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雖未禮讓行人即原告優先通過,但此注意義務之違反就系爭事故發生非必屬較強之原因力,而原告之上述違規情節,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強,業經本院衡認如上,原告以傅睿宇尚違反上開規定為由主張其應負肇事主因云云,殊無值取。原告雖又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67 號判決意旨,主張行人只要在行人穿越道合理之鄰接空間內,均有優先通過路權,本件傅睿宇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14 至319 頁),然上開刑事判決依罪刑法定原則認定犯罪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及罪責,就構成要件之解釋與涵攝要與民事損害賠償認定要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何況原告未依號誌指示通行系爭路口之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較強,縱認其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合理之鄰接空間」,仍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原告執此攀援主張,委不足取。至原告另主張伊年事已高,雙眼患有白內障,環境感知能力較年輕人為差,應負擔較低過失比例之責任云云(本院卷第312至313 頁),但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附限閱卷),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其係早起外出運動,亦為其告訴代理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偵字第7325號事件警詢時所直承(該事件卷第19頁),尤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高齡76歲,其身體狀況、意識與智識程度均屬良好,顯無不知行人應遵守行人號誌並通行於行人穿越道通過路口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同屬無稽。

⒌揆上⒈規定,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傅睿宇之賠償責任為20萬4,257 元(計算式:

680,858元×30% =204,257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萬274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㈧),依上開規定,此筆金額應自傅睿宇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原告得請求傅睿宇賠償之金額為10萬3,983 元(計算式:204,257 元-100,274 元=103,983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傅睿宇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 月3 日由傅睿宇當庭收受(附民字卷第3 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傅睿宇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0萬3,983 元,及自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另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後擴張聲明,應納裁判費

9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瀚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