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原 告 陳芸平
王自如共 同 楊適丞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黃炳文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 年度附民字第233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芸平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自如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芸平新臺幣(下同)52,972元、原告王自如610,31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於110年3月15日本院審理時已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芸平47,000、原告王自如24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萬3,282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一部撤回,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減縮為29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照上開規定,應由本院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裁判。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炳文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11時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止之某時,前往原告陳芸平、王自如(以下合稱原告,若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趁無人在家之際,將上址住處後門未上鎖之窗戶打開,破壞門鎖而侵入其內,竊取陳芸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價值合計4萬7,000元,及王自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價值合計24萬6,000元,迄今仍未歸還上開財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各應賠償陳芸平4萬7,000元、王自如24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陳芸平4萬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王自如2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住宅竊取陳芸平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財物、價值共4萬7,000元,及王自如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財物、價值合計24萬6,000元之財物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經陳芸平前於刑事偵查、審理時指陳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2935號卷【下稱偵12935卷】第7-9頁;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二第122-126頁);而被告黃炳文前於刑案偵查及審理時亦自認在卷(見刑事卷一第194頁;刑事卷二第15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告訴人陳芸平住宅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1張、現場勘察照片111張)、失竊財物一覽表各1份(見偵12935卷第41-106頁;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85號卷【下稱審易卷】第153-154頁),且經本院核對上開卷證無誤,堪認屬實。又被告之上開竊盜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認其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2-40頁)。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另衡以原告為遭竊財物之所有人,對財物之價值應有瞭解,則陳芸平、王自如於甫發現失竊並向警察局報案時所推估之財物損失各4萬7,000元、24萬6,000元,應與遭竊財物之實際價值相近;而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對於原告遭竊財物之價值亦未為相異之答辯,應認原告陳芸平、王自如因被告之故意竊盜行為,各受有4萬7,000元、24萬6,000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入原告住宅竊取財物,自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遭竊之上開財物,已遭被告典當變賣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見本院卷第144頁),即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陳芸平因財物遭竊所受損害4萬7,000元、王自如因財物遭竊所受損害24萬6,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9年4月6日簽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係未定期限之給付,故原告陳芸平、王自如各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萬7,000元、24萬6,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陳芸平4萬7,000元、王自如24萬6,000元,及均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已明文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權限,故法院並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又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並非限於卷內之憑證或文書資料所示費用,仍可能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證據。是上述費用均僅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暫未提出予法院附卷,因日後當事人仍得提出費用單據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故縱法院為判決時,訴訟卷宗內並無任何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資料,法院於判決主文中仍應諭知「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以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諭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一:陳芸平失竊財物┌──┬────────┬───┬───────┐│編號│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筆記型電腦 │1 台 │25,000元 │├──┼────────┼───┼───────┤│ 2 │金項鍊及金墜子 │各1條 │20,000元 │├──┼────────┼───┼───────┤│ 3 │新臺幣現金 │ │2,000元 │├──┼────────┼───┼───────┤│ 4 │身分證 │1份 │ │├──┼────────┼───┼───────┤│ 5 │印章 │1個 │ │├──┼────────┼───┼───────┤│ 6 │銀行存摺 │3本 │ │├──┼────────┼───┼───────┤│總計│ │ │47,000元 │└──┴────────┴───┴───────┘附表二:王自如失竊財物┌──┬────────┬───┬───────┐│編號│遭竊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台灣藍寶戒指 │2枚 │30,000元 │├──┼────────┼───┼───────┤│ 2 │藍寶鑽鑲戒指 │1枚 │20,000元 │├──┼────────┼───┼───────┤│ 3 │鑲玉K金戒指 │1枚 │8,000元 │├──┼────────┼───┼───────┤│ 4 │鑲玉鑲鑽尾戒指 │1枚 │10,000元 │├──┼────────┼───┼───────┤│ 5 │真珠鑲鑽戒指 │1枚 │8,000元 │├──┼────────┼───┼───────┤│ 6 │歐美古老戒指 │3枚 │35,000元 │├──┼────────┼───┼───────┤│ 7 │澳洲蛋白石戒指 │2枚 │25,000元 │├──┼────────┼───┼───────┤│ 8 │歐洲古老錢幣 │1枚 │9,000元 │├──┼────────┼───┼───────┤│ 9 │小金元寶 │1指 │18,000元 │├──┼────────┼───┼───────┤│ 10 │海豚金項鍊 │1條 │25,000元 │├──┼────────┼───┼───────┤│ 11 │女人像金墜子 │1個 │20,000元 │├──┼────────┼───┼───────┤│ 12 │金老虎 │1個 │20,000元 │├──┼────────┼───┼───────┤│ 13 │古老錢幣 │1疊 │10,000元 │├──┼────────┼───┼───────┤│ 14 │手工老銀鑲景泰藍│1個 │8,000元 ││ │手環 │ │ │├──┼────────┼───┼───────┤│總計│ │ │24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