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
林明正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審理中即110年8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二第24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其法定繼承人為陳水木、甲○○,又查陳水木於被告死亡後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1540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被告之繼承人應為甲○○,甲○○雖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被告既有選任訴訟代理人,是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死亡而停止。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秀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秀山路127巷交岔口時(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按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進,適有原告騎乘腳車沿秀山路127巷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原告遂緊急煞停而失控,因而向前摔落在尚行進中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被告始緊急煞停,惟仍將原告撞倒在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頸椎挫傷併頸部脊髓損傷,第三、四、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併椎管狹窄和神經壓迫等傷害,進而受有左上肢肌力在3分以下,明顯減損機能,且脊髓損傷等無法治癒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萬6,180元;為避免肌肉因長
久不運動壞死,有委請專人復健按摩之必要,支出專人復健護理費用153萬5,561元;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告身體癱瘓無法自理,只能請外傭看護原告日常生活,已支出外傭看護費用27萬8,409元。又原告係42年4月1日出生,按內政部統計處108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為19.89年,以看護費用每月1萬9,000元計算,原告一次請求平均餘命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320萬4,661元;另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原告家人基於親情開車載原告就診復健,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以臺灣大車隊計程車車資計算就醫里程數,換成交通費用為5萬1,705元;原告曾為中華民國奧運及亞運跳遠國手,退役後擔任教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擔任副祕書長,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臺北市立大學(體專)校友會秘書長、新北市體育總會壁球委員會主任委員、臺北市立大學兼任教授,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全身癱瘓,終身無法工作,受有兩年無法工作損失183萬1,072元;原告受系爭傷害經強制保險公司判定終身失能,且原告家人為照顧原告均受影響,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0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於扣除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16萬7,731元後,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2萬9,85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82頁筆錄)。
二、被告則以:㈠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時間、地點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109年9月21日於臺
北榮民總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596元,係為診斷原告白內障,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另其他有關證書費、雜項費用、藥品、藥材、病房費用、藥事費、特殊材料費等部分均應予剔除。
⒉專人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僱用專人看護費用153萬5,56
1元,此部分並無必要,且每日3,000元與一般醫院僱用看護每日2,000元之費用相距甚遠,又被告否認原告有永久需受專人照顧之情形;另外籍看護費用27萬8,409元部分則不爭執。
⒊交通費用部分:請法院審酌必要性。
⒋工作損失部分:否認原告有工作損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原告66歲已退休,亦未有任何專職,原告所提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上之收入多為股利、股息抑或鐘點費,並無固定薪資,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183萬1,072元應無理由。⒌精神慰撫金部分: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實為原告騎自行車
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前進所致,倘認本件被告亦有過失,請求審酌被告長期受疾病所苦,且已為腎病末期,無法工作等情,酌減原告慰撫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9分許,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秀山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車沿秀山路127巷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因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電子卷證資料內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第30至35頁、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卷第7至21頁、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卷第33、34、37至43頁),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系爭交岔路口,車頭右側與自右方騎乘腳踏車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以被告車輛突然駛入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後仍向前行駛始煞停,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有注意路口相關車輛行進動態,而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再本件前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2至66頁)。且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90號提起公訴,被告於審理中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適值下午5時仍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系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總計79萬6,18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10至598頁)。
⑵關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費用部分:
①被告抗辯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1日支出治療白內障2,596
元費用部分,該費用應予剔除等語,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00005082號函稱:「根據病歷顯示,病患患有糖尿病30年,糖尿病屬慢性疾病,無法證明該病患的白內障、糖尿病視網膜病變、糖尿病黃斑部病變,與車禍後血糖短期變化有直接相關,也無法表現其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本院卷二第331、332頁),該項費用之支出原告既無法證明與系爭傷害相關,被告抗辯此項費用應予扣除,核屬有據。
②被告抗辯於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15日支出證書費250元
、108年12月13日支出證書費150元、109年2月27日支出證書費750元、109年4月24日支出證書費280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按診斷證明書如為證明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之證據,則診斷證明書之費用自屬必要支出。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上開日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既非用於本件刑事及民事事件之證據,則不屬於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
③被告抗辯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4月24日支出雜項費用100
元應予剔除等語。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00005082號函稱該費用為家屬用蓋被洗滌費(見本院卷二第332頁),此項費用因與原告之醫療行為無關,應予扣除。④以上,原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中,關於4,126元(2596+250+150+750+280+100)部分應予扣除。
⑶關於振興醫院費用部分:
①被告抗辯109年9月21日支出藥事費用1,067元應予扣除,關於
該自費支出項目,原告未能舉證該費用屬醫療上必要支出項目,此費用應予扣除。
②被告抗辯108年11月18日支出病房費1萬6,100元部分應予剔除
等語。依振興醫院110年11月8日振行字第1100006244號函稱:「病房費乃病患於看診時要求選擇病房等級為雙人房」(本院卷二第271頁),則該項費用係因原告自行選擇所增加之支出,此部分應予扣除。
③關於108年11月18日支出其他費用2,871元部分,依振興醫院1
10年11月8日振行字第1100006244號函稱:「另其他費用為雙人病房轉健保病房差額及會診費、影印病歷費用」(本院卷二第271頁),嗣被告於審理中捨棄該費用之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2、401頁筆錄)。
④被告抗辯108年11月18日支出證書費150元、108年12月13日支
出證書費1,200元、109年1月8日支出證書費1,200元、109年3月24日支出證書費250元應予扣除。振興醫院於上開日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既非用於本件刑事及民事事件之證據,則不屬於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
⑤被告抗辯108年11月6日、同年11月8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
11月15日各支出其他費用350元,及109年3月24日支出藥品費用1萬9,933元、藥材費用2,339元部分應予扣除。依振興醫院110年11月8日振行字第1100006244號函稱:「查丙○○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藥品費及衛材費皆為自費(係因不符健保給付之規定)且為必要之醫療處置」、「醫療費用中其他費用350元,此為患者因為脊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住院期間會診中醫針灸治療之處置費用」(本院卷二第271頁),上開費用支出既與醫療必要行為相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⑥以上,原告於振興醫院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中,關於1萬9,967元(1067+16100+150+1200+1200+250)部分應予扣除。
⑷關於三軍總醫院費用部分:
①被告抗辯108年9月30日支出病房費7萬5,600元、材料費27萬8
,703元部分應予剔除等語。依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1317號函稱:「因脊椎外傷需入院接受手術,有其必要性。床位狀況需視當時情形,因有床位才能安排手術,該員108年7月29日為緊急手術,故病床安排為手術所需」、「骨材及部分止血材料為健保不給付之範圍,該項目為適合病人狀況所需之材料,為疾病所需」(本院卷二第337頁),是原告於108年7月29日因入院接受緊急手術,囿於床位安排而支出病房費用,且為治療所需而自費支出材料費用,上開費用既屬醫療必要行為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②被告抗辯109年1月3日自費支出2,600元應予剔除等語,依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1317號函稱:
「該費用為放射科超音波注射費用,主要為肩關節損傷所需與此次頸椎受傷相關,故為疾病所需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③被告抗辯109年1月24日支出特殊材料費6,820元應予剔除等語
,依三軍總醫院110年11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61317號函稱:「陳員住院期間執行高壓氧治療計9次,‧‧‧做為脊髓損傷之輔助治療,該項治療為健保不給付之品項」,則此部分並非醫療必要行為所支出費用,被告抗辯該部分費用應予剔除,為有理由。
④原告於108年9月30日支出證書費850元,就三軍總醫院於該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偵查中提出(108年度偵字第17724號卷第17頁)作為證明其傷害之證明,此部分費用應屬必要支出。
⑤被告抗辯109年1月24日支出證書費490元應予剔除等語,就三
軍總醫院於上開日期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既非用於本件刑事及民事事件之證據,則不屬於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應予扣除。
⑥以上,原告於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中,關於7,310元(6820+490)部分應予扣除。
⑸綜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3萬1,403元(4126+1996
7+7310)部分應予剔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總計76萬4,777元(000000-00000)。
⒉外傭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09年2月至110年1月因聘請外傭而支出費用總計27萬8,409元,並提出薪資表、僱傭契約為證(本院卷一第614至642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401頁筆錄)。
⒊專人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至110年2月聘請乙○○幫助原告復健,總
計支出153萬5,561元,並提出看護薪資簽收單為證(本院卷一第600至608頁)。被告雖否認該項支出之必要性,但依原告所提109年12月5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
「目前飲食攝取、穿著、起居、行走、沐浴、大小便始末皆需他人協助完成,終生無法工作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需長期復健及門診追蹤遺留之後遺症」(本院卷一第98頁),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0000502號函稱:「依目前醫療水準,其狀況永久無法復原,因此終身需要看護照料日常生活。病人四肢張力異常,需要他人每日執行關節活動及肌肉按摩,以防止關節孿縮」,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癱,除需專人24小時照護外,仍需長期復健之必要。
⑵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伊與外籍看護受的專業訓練是不
同的,比如復健方面要帶的是讓原告從受傷開始不能動,慢慢進入到可以走,原告是神經受損,與一般中風並不同,中風的病人是偏癱,是一側還能動,原告是頸椎受傷,從胸部以下不能動,從伊開始照顧原告,花了兩年時間,慢慢得原告的手可以有一些動作,從臥床到坐輪椅、站立,到能走花了兩年的時間,外籍看護只能照顧原告的生活(如其飲食、備餐、協助不要讓原告跌倒),在這兩年之中從住院復健到居家復健都是伊在旁邊24小時不離開原告,原告第一年住院復健,是在榮總的神經再生中心及振興醫院的復健科,因為健保制度所以每28天為一週期轉院,第二年居家復健,每個星期一到星期五去醫院復健科,因為是住汐止,所以在汐止國泰週二跟週四早上十點到下午三點半,星期一、三、五是在力康診所做復健,是早上十點到下午一點,週六日在家做復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237頁筆錄),是原告迄今仍須他人帶領復健,由證人乙○○負責原告之復健工作,此與外籍看護負責生活起居照料,兩者工作顯有不同,故原告聘請證人乙○○幫助復健,應屬必要支出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將來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自110年2月以後仍有繼續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之必要等語,依臺前開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1月16日北總神字第110000502號函復內容,原告終身需要看護照料生活。以原告42年4月1日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8年7月28日,年齡為66歲,依內政部頒佈臺北市108年簡易生命表(本院卷一第647頁)所載男性平均餘命為19.74年,扣除108年7月28日至110年1月此段期間(1.52年),原告於110年2月以後仍須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之期間為預估18.22年(19.74-1.52),以兩造不爭執每月1萬9,000元看護費用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01頁筆錄),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95萬7,709元【計算方式為:19,000×155.00000000+(19,000×0.64)×(155.0000000-000.00000000)=2,957,708.0000000000。其中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22×12=218.64[去整數得0.6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總計5萬1,705元,業據其計算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54至258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而否認必要性云云。但參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之傷害,終生無法工作且需專人24小時照護,是關於原告就醫、復健及轉院掛號,需有他人陪同,是往返住家醫院或復健中心之計程車車資支出,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雖未保留各次搭乘計程車車資收據,但原告既有上開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原告參酌臺灣大車隊之車資計算系統,單依里程數計算車資費用,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雖為66歲,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擔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擔任副祕書長,並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臺北市立大學(體專)校友會秘書長、新北市體育總會壁球委員會主任委員、臺北市立大學兼任教授,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全身癱瘓無法工作等語。依其所提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二第154至180頁),於扣除股利、存款利息等資本所得項目後,原告自105年至107年之各年度仍有工作收入,收入數額各為32萬7,286元、36萬9,000元、30萬6,900元,平均年收入為33萬4,395元【(327286+369000+306900)÷3≒334395】。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2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總計66萬8,790元(334395×2),應可採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⒎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日本中京大學碩士畢業,曾任中華民國奧運及亞運跳遠國手,退役後擔任運動教練,曾任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擔任副祕書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員、臺北市立大學(體專)校友會秘書長、新北市體育總會壁球委員會主任委員、臺北市立大學兼任教授,名下有股票投資及房地;被告為臺北市私立喬治高職學校餐飲科畢業、以打零工、送貨為生,嗣無業在家,名下無任何股票投資,遺有新北市汐止區房地,上情業據原告、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準備書一狀、卷二第349頁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二第377頁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卷二第386頁民事答辯三狀、卷二第402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程度,依其精神與肉體上之所受苦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400萬元應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總計1,025萬6,951元(7
64777+278409+0000000+0000000+51705+668790+0000000)。
㈤過失相抵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行駛地區、路線或時間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依刑事電子卷證所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照片所示,原告騎乘腳踏車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自道路中央逐漸靠左,適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方車道行駛而來,因緊急煞車導致車輛騰空,原告因而撞擊自小客車等情。原告顯有未依上開規則於騎乘腳踏車時靠右側路邊行駛,而具有過失。依前述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亦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原告雖又抗辯現場速限為時速25公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行駛,顯有超速之情事,並提出附近限速標誌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第108至124頁)。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0年6月23日新北汐工字第1102718697號函稱:「有關本區秀山路與秀山路127巷道路養管案,經查前揭路段位於本區馥記山莊內,社區出入口設有警衛亭並有人員駐守,該路段本所現無辦理養護」(本院卷二第198頁);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6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11415號函稱:「本府道路主管機關均查無案址108年7月有公部門養管道路事實,爰無法查明道路速限」(本院卷二第202頁)。是該路段限速標誌並非政府機關所設立,而為私人所設立,自無拘束道路使用者之效力,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該路段之限速應為時速50公里。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承擔60%、4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10萬2,780元(00000000×40%≒0000000)。
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始有依上開規定扣除保險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自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216萬7,731元,依前揭規定,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額為193萬5,04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7月12日(於109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109年7月12日生送達效力,見109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萬5,049元,及自10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