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郭林寶胎
郭文龍郭文河郭文欽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許語婕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被 告 林昭欽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複 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陳曾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林寶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龍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河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文欽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由原告郭林寶胎負擔百分之四
十、原告郭文龍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郭文河負擔百分之十八、原告郭文欽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郭林寶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郭文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郭文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郭文欽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及小額訴訟程序修正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如地方法院未為終局裁判者,應依新法定其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明。查本件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修正前即已繫屬本院,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上開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本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靠右行駛,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訴外人即原告郭林寶胎之配偶及原告郭文龍、郭文河、郭文欽之父郭堂發(下均逕稱姓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行經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郭堂發騎乘B車,致郭堂發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同日15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同年月29日11時47分轉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30日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
㈡伊等分別為郭堂發之配偶、兒子,因郭堂發死亡而受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⒈郭林寶胎部分:郭堂發對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伊得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231元、喪葬費用10萬5,000元、扶養費用91萬4,225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50萬9,509元後,合計為554萬0,947元。
⒉郭文龍部分:伊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31萬2,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50萬9,509元後,合計為280萬2,491元。
⒊郭文河部分:伊得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4萬5,800元、精神
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50萬9,509元後,合計為253萬6,291元。
⒋郭文欽部分: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扣除已領強制險50萬9,509元後,合計為249萬0,491元。
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郭林寶胎554萬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郭文龍280萬2,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郭文河253萬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郭文欽249萬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郭堂發騎乘B車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彎道,偏向
左側行駛,為肇事主因;伊騎乘A車,行經彎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左側設有反光鏡),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B車向左閃避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此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作成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案。又郭堂發本身患有肝、肺之慢性疾病,本即容易產生出血情形,尚難逕認其死亡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就原告請求金額之意見:⒈醫療費用部分:伊不爭執郭林寶胎
確有支出上開醫療費用;⒉喪葬費用部分:骨灰罈10萬元,超出通常價格,且加工刻字金箔、磁相均非必要喪葬費用,另郭文龍、郭文河請求項目亦有重疊之處,喪葬費用共計50萬8,600元,顯已超過相當之金額;⒊扶養費用部分:郭林寶胎雖為郭堂發之配偶,然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對郭堂發無受扶養權利,且郭堂發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高齡76歲,無扶養郭林寶胎之能力,其請求扶養費損失,於法無據;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郭林寶胎請求500萬元,郭文龍、郭文河、郭文欽各請求300萬元,實屬過高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8時30分許,騎乘A車沿新北
市汐止區汐碇路往山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3823號燈桿彎道處時,與同路段往山上方向行駛之郭堂發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郭堂發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等傷害,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後,於同日11時出院,然因外傷性血胸,於同日15時再次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復於同年月29日11時47分轉診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30日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起訴書(見本院109年度湖調字第558號卷【下稱湖調卷】第21至24頁)為憑,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08年12月30日函及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11日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士林地檢署108年10月3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52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41至43、51至61、17、98至258、274至364頁、108年度相字第731號卷【下稱相卷】第57頁),復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6至256頁),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⑴按行經設有彎道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鑑定報告分析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為:郭堂發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彎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偏向左側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彎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突見B車,向左側閃避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45頁),係綜合「車速推估」、「碰撞點及碰撞地點分析」、「可行認知反映距離與時間」等分析項目,採事故重建之方法,本其專業知識釐清事故原因,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卷第3至66頁),其鑑定過程具備合理性,鑑定內容應屬可採,且被告不爭執系爭鑑定報告所作成之前開肇事責任原因分析(見本院卷第231、32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足堪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郭堂發並無過失,且被告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等
語,查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彎道處,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郭堂發騎乘B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靠右行駛。然系爭鑑定報告於比對2部機車車損、倒地位置、刮地痕走向後,分析2車碰撞地點後,明確指出:「碰撞地點(道路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其寬度為5公尺...離道路邊線約1.8公尺,以A機車之行向而言,即在於A機車行駛車道上(1.8<2.25(5/2)),亦即較偏向A機車之行駛車道」、「B機車有高度可能性侵入對向車道,導致A機車向左側大幅閃避,並採取緊急煞車反應行為不及,而有事故之發生」等語(見刑事案件卷二第29頁),足認郭堂發應有騎乘B車未靠右行駛之過失,且被告並無此一過失,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
⑷另原告固指稱:系爭事故現場圖無刮地痕、後輪造成煞車痕
較為可能,系爭鑑定報告引用錯誤跡證,推論錯誤撞擊點,不宜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7頁),然依新北市○○○○○○○○○○○道路○○○○○○○○○○○○○○號4之說明欄,確有勾選「刮地痕」之記載,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除煞車痕外,亦有繪製刮地痕(見偵卷第37頁正反面、第39頁),是其主張系爭事故現場圖無刮地痕,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至原告雖稱後輪造成煞車痕較為可能,然其係空泛指稱依據AI或實務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憑。
⑸原告復主張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推論,A車行駛速度約為每小
時40公里,故本件肇事應為被告超速行駛,郭堂發無肇事因素等語,惟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推估過程,除A車煞車痕外,尚納入滑動摩擦係數、下坡坡度,B車之行車速率等為計算,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確認B車之行車速率,且系爭鑑定報告亦僅稱「A車煞車前之行駛速率行駛接近時速40公里可能性較高」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卷二第7至14頁),尚難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⒊被告之行為與郭堂發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必以無此行為,雖必定不生此結果,但有此行為,按一般情形亦不生此結果,始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準此,於受傷後因病身死,應視其病是否因傷所引起: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侵權之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受傷後因他病而死,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發生後,郭堂發經送汐止國泰醫院急救,經診斷為
左側肋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左胸挫傷,於同日11時出院,嗣因疼痛加劇、呼吸短促,同日15時再次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延遲性出血,復於108年10月29日11時47分轉診至林口長庚醫院,經該院診斷為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因病情惡化於同年月30日5時28分出院返家,同日6時6分,終因胸腔內出血、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已如前述。
⑶郭林寶胎於108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案發當天
早上8時許接到通知後,就拿郭堂發之健保卡去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在汐止國泰醫院時,郭堂發向伊表示左胸很痛有照X光,發現肋骨有骨折,醫生表示肋骨斷掉無法治療,並稱回家後若發現有發燒、咳嗽或喘要儘速就醫,回家後郭堂發一直表示很痛,15時郭堂發說喘不過氣要求儘速送醫, 嗣於汐止國泰醫院進行胸部引流1,500CC血液,然案發翌日上午,汐止國泰醫院表示郭堂發心肺功能變差,該院無相關設備、機器,因而轉診林口長庚醫院。郭堂發年輕時是礦工有矽肺病及今年有做過肝癌治療等語(見相卷第53至54頁),且郭堂發曾於107年9月12日至108年8月11日因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癌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有該院110年9月30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郭堂發確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肝癌,且郭堂發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就醫,當日短暫返家再入院治療,至其死亡前並無其他事件導致其受傷。
⑷被告雖辯稱郭堂發曾罹患矽肺病、C型慢性肝炎合併肝硬化及
肝癌,難認其死亡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惟參以系爭刑事案件前就郭堂發所受上開傷勢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及患有矽肺病、肝癌等疾病之人,若胸部遭撞擊,是否較一般人容易出血等事項,函詢汐止國泰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經分別函覆略以:「病人(即郭堂發)因車禍由119送入急診,檢查為左腿撕裂傷與左胸挫傷,傷口處理後於當日下午因疼痛加劇回診,檢查後為延遲性出血因創傷性肋骨骨折所致,轉入加護病房由胸腔外科醫師收治。其傷勢應為8時30分之車禍事故所致」、「病人本身有肺、肝之慢性疾病,其出血機率可能會較一般人來的容易」等語、「依病歷所載,病人左側血胸、左側肋骨骨折及内乳動脈出血,皆可認為外傷事故所致,病人受傷後至急診就醫,曾自動離院後再返院,除可排除此期間未受有其他傷害,則醫療上可合理推斷為該次外傷事故所致」、「一般肝癌病人如有合併肝硬化,醫療上研判較易有出血可能,惟依病歷記載無法研判本件病人有無肝硬化情形;另矽肺病與出血間較無關聯性」等情,有汐止國泰醫院110年1月12日函、林口長庚醫院110年6月28日函暨醫療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2至103頁)。則由郭堂發上述持續接受診療過程,可知郭堂發雖有肝硬化之病史導致較易出血,然被告上揭過失使郭堂發騎乘B車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嗣因創傷性肋骨骨折病程變化之延遲性出血,繼而發生左側血胸、左側肺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急性腎衰竭、敗血性休克,最終導致郭堂發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死亡結果間具關連性,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堪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⒋基上,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郭
堂發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本於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⒈醫療費用部分:
郭林寶胎於108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4日間,確有為郭堂發支出31,231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汐止國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和興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憑(見湖調卷第25至3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湖調卷第75頁),是郭林寶胎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殯葬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郭林寶胎主張為辦理郭堂發之後事支出骨灰罈10萬元、加工
刻字金箔3,000元、磁相2,000元,合計10萬5,000元予機德石藝有限公司(下稱機德公司);郭文龍主張為辦理郭堂發之後事支出殯葬禮儀服務及會場布置8萬元、禮儀用品23萬2,000元,合計31萬2,000元予埔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津公司);郭文河主張為辦理郭堂發之後事支出至真1廳佈置之場地設施使用費450元、火化許可證之證照費50元、冰櫃及至真1廳出殯之場地設施使用費、火化及裝殮服務費4萬5,300元,合計45,800元予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業據提出上開公司及殯葬處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禮儀服務更添異動請款單、其他收入憑單等件(見湖調卷第39、45至
49、51至55頁)為憑,合計支出殯葬費46萬2,800元,其等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骨灰罈10萬元費用過高,與未使用之紅玉骨灰罈1
萬2,000元相差近10倍,加工刻字金箔3,000元、磁相2,000元非屬必要等語(見湖調卷第77頁),然郭堂發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死亡時已高齡76歲,年高德劭,年輕時曾擔任礦工(見相卷第54、59頁),並育有3名兒子,而骨灰罈材質均有不同,價格亦有高低,且骨灰罈代表家屬對於死者之紀念,自不能要求原告必須使用特定材質之骨灰罈,其價格難謂過高,另原告於骨灰罈上以金箔刻字撰寫死者之稱謂、姓名、生沒日期或紀念文字,並附加磁相紀念其人,符合我國紀念死者之禮俗習慣,非無必要;又被告辯稱郭文龍支出殯葬禮儀服務及會場佈置項目已含服務費(告別式規劃及執行),與郭文河所支出之場地設施使用費(布置)有部分重疊之處等語(見湖調卷第77頁),然郭文龍所支出之費用乃支付予禮儀公司布置喪禮會場之服務費用,而郭文河所支出之「場地設施使用費(布置)」450元,係布置喪禮會場期間應支付予殯葬處之場地設施使用費(見湖調卷第51頁),兩者核屬不同。被告另抗辯郭林寶胎等3人請求殯葬費50萬8,600元尚屬過高,然郭林寶胎等3人請求之殯葬費應為46萬2,800元(計算式:105,000+312,000+45,800=462,800),並非50萬8,600元,其計算應屬有誤;再觀諸機德公司、埔津公司、殯葬處所載支付項目包括骨灰罈、靈堂、告別式規劃及執行、訃聞、棺木、喪禮布置、冰櫃使用費、火化費、裝殮費等,總計46萬2,800元,應屬我國人民辦理喪禮基本所需,符合我國禮儀社會習慣,亦未逾越郭堂發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⒊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7條、第1116之1條所明定。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惟民法第1117條規定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是配偶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或事故發生前)盡其扶養義務時,以配偶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辯稱:郭林寶胎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對郭堂發無
請求受扶養之權利等語(見湖調卷第75頁),查:郭林寶胎為00年0月00日出生,郭堂發108年10月30日死亡時為年滿69歲,郭林寶胎居住於新北市,依109年度新北市69歲女性平均餘命為19.03年(見湖調卷第41頁),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108年為2萬2,755元(見湖調卷第43頁),相當於每年27萬3,060元,計算至平均餘命共計支出519萬6,332元,應得以此判斷郭林寶胎自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有無請求郭堂發受扶養之權利。郭林寶胎108年至110年利息所得分別為5萬8,560元、6萬5,065元、6萬8,418元,108至110年財產均為房屋4棟、田賦21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均為1,468萬8,57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郭林寶胎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為憑(見限閱卷),由此可知,郭林寶胎108至110年財產除前揭不動產外,另有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汐止區農會之存款,方有上開利息收入,是其財產已高於至平均餘命所需支出金額至少949萬2,239元(計算式:14,688,571-5,196,332=9,492,239),難認郭林寶胎無從以上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害人郭堂發因系爭事故致死,郭林寶胎、郭文龍、郭
文河、郭文欽分別係郭堂發之妻、長子、次子、三子。郭林寶胎、郭文龍、郭文河、郭文欽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69歲、52歲、50歲、46歲,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失人生重要伴侶、父親,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屬中低收入戶,罹患中度動脈硬化、懷疑早期巴金森氏症、急迫性尿失禁之身體狀況,有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老年生活津貼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6、328至330頁),並參以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情節,郭堂發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郭堂發因系爭事故死亡,致原告承受身心理痛苦程度情形,並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郭林寶胎、郭文龍、郭文河、郭文欽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於18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140萬元之範圍內,始為妥適,逾上開範圍,則屬無據。
㈣郭堂發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原則,間接被害人請求賠償時,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過失情狀,認定郭堂發行經未劃有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彎道,未靠右側行駛之過失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被告上揭行經彎道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認定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為6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40%為適當,依前揭說明,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自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乃屬可採。
㈤綜上,郭林寶胎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3萬1,231元、殯葬費用1
0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193萬6,231元(計算式:31,231+105,000+1,800,000=1,936,231);郭文龍所受損害為殯葬費用31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合計171萬2,000元(計算式:312,000+1,400,000=1,712,000);郭文河所受損害為殯葬費用4萬5,800元、精神慰撫金140萬0,000元,合計144萬5,800元(計算式:45,800+1,400,000=1,445,800);郭文欽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再依原告所承受郭堂發就系爭事故之60%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郭林寶胎、郭文龍、郭文河、郭文欽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為77萬4,492元、68萬4,800元、57萬8,320元、56萬元,復扣除原告各已領得強制汽車保險金50萬9,509元(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後,依序分別為26萬4,983元、17萬5,291元、6萬8,811元、5萬0,491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無確定期限及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湖調卷第59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郭林寶胎、郭文龍、郭文河、郭文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4,983元、17萬5,291元、6萬8,811元、5萬0,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湖調卷第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音附表(新臺幣):
編號 原告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訴訟費用負擔 1 郭林寶胎 醫療費用 31,231元 31,231元 40% 2 殯葬費用 105,000元 105,000元 3 扶養費用 914,225元 0元 4 精神慰撫金 5,000,000元 1,800,000元 合計 6,050,456元 1,936,231元 與有過失 -- 774,492元 扣除強制險 5,540,947元 264,983元 5 郭文龍 殯葬費用 312,000元 312,000元 20%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400,000元 合計 3,312,000元 1,712,000元 與有過失 -- 684,800元 扣除強制險 2,802,491元 175,291元 7 郭文河 殯葬費用 45,800元 45,800元 18% 8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400,000元 合計 3,045,800元 1,445,800元 與有過失 -- 578,320元 扣除強制險 2,536,291元 68,811元 9 郭文欽 精神慰撫金 3,000,000元 1,400,000元 18% 合計 3,000,000元 1,400,000元 與有過失 -- 560,000元 扣除強制險 2,490,491元 50,491元 合計(扣除強制險) 13,370,220元 559,576元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