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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號原 告 甲○○

丙○○前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複 代理人 許哲涵律師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 戊○○人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甲○○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戊○○為其父、被告乙○○為其母,下均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訴外人柯奕豪等人,沿臺二線石門往金山方向行駛,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路況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丁○○竟以60至80公里之時速超速駕駛,於該日上午11時34分許經過新北市石門區石門國中體育館對面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先往右擦撞路旁後,再失控往左越過中央分隔島,撞擊石門國中體育館圍牆(下稱系爭事故),致左後座乘客柯奕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外傷延遲性腦出血、阻塞性水腦症、呼吸衰竭之傷害,送醫急救後仍於

109 年7 月8 日不治死亡。原告丙○○、甲○○(下逕稱其姓名,合稱為原告)分別為柯奕豪之父、母,丁○○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與身分權利甚鉅。甲○○因系爭事故支出柯奕豪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2,727 元、看護費用1萬1,000 元、醫材費用8,108 元、喪葬費用27萬8,450 元。

又柯奕豪之死亡結果損害原告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原告除柯奕豪外,尚有二名子女,丁○○應分別賠償甲○○、丙○○強制退休年齡65歲後之法定扶養費損失204 萬2,489 元、00

0 萬4,175 元。復原告因柯奕豪之死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丁○○亦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而戊○○、乙○○為丁○○之法定代理人,應共同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00

0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9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丁○○、戊○○、乙○○應連帶給付甲○○355 萬2,774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丁○○、戊○○、乙○○應連帶給付丙○○293 萬4,17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如獲勝訴判決,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柯奕豪為丁○○之友人,當日出遊柯奕豪原乘坐其他車輛,但後來到目的地時因該車冷氣故障,柯奕豪即要求乘坐丁○○所駕駛系爭車輛,丁○○有告知柯奕豪車輛已滿座,柯奕豪仍堅持要上車,且柯奕豪原乘坐車輛已駛離,故丁○○只得搭載柯奕豪,駕駛過程中丁○○有請柯奕豪等後座乘客繫好安全帶,但不被理會,系爭事故發生可能與超載有關,因剛好在過彎時前輪較輕有浮起來,車上其他5 人皆為輕傷,認為責任全部歸咎於丁○○不合理。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材費用、喪葬費用均無意見。就扶養費部分,因柯奕豪在出遊前晚犯下殺人案件,其他共犯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不等,如柯奕豪仍在世,其服刑期間的扶養費不應由伊等負擔,且據了解柯奕豪為無業,均自家裡領取生活費,不太可能會撫養家人。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丁○○馬上就叫救護車送柯奕豪就醫,後續亦有前往探病,伊等需打工方能支應生活,丁○○當日所駕駛車輛也是乙○○向其母借來的,伊等願於能力範圍內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二人為訴外人柯奕豪之父母,丁○○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上載有柯奕豪等共六人,於行經時新北市石門「石門國中」體育館對面,因車速過快,向右擦撞路旁後,失控撞向中央分隔島,致左後乘客柯奕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 年7 月8 日不治死亡,而丁○○為89年8 月24日出生,當時為未成年人,戊○○、乙○○為其父母等,為被告等不爭執,丁○○經本院000 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人於死有期徒刑6 月,有本院109 年審交訴字第79號卷卷附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淡水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柯奕豪之戶籍謄本、丁○○之戶籍謄本、柯奕豪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丁○○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坦承有過失,其過失與柯奕豪發生死亡間有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損害賠償適用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94 條、第1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丁○○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事故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如前述,而其行為時尚未成年,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等三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對應賠償之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由:

1.醫療費、醫材費、看護費、殯葬費51萬285 元:甲○○主張支出醫療費21萬2,727 元、看護費1 萬1,000 元、醫材費8,10

8 元、殯葬費27萬8,450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服務員費用單據、統一發票等為證(附民卷第23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不爭執,甲○○請求51萬285 元當屬有據。

2.扶養費:⑴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原告主張伊等為柯奕豪之父母,於柯奕豪死亡時即109 年7

月8 日,年齡各為49歲又23日、62歲又75日,柯奕豪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各3 分之1 ,以108 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依108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 萬2,755 元為計算,被告應給付甲○○204 萬2,489 元、丙○○193 萬4,175 元之扶養費等語(見附民卷第8 頁至9頁)。經查,甲○○為60年6 月16日生、陳清祥為47年4 月25日生(見附民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依108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被告並不爭執,則於109 年

7 月8 日,分別為49歲、62歲,尚有餘命各36.97年、21.

25 年。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自陳目前均有工作,依合理常情,可推論原告各自65歲起已無謀生之能力。

⑶被告另抗辯柯奕豪因涉刑案實際上根本無法履行扶養義務

。經查,柯奕豪與訴外人丁○○、李偉彬、楊俊傑等人共同私行拘禁及暴力討債致訴外人張智雄傷害致死亡,丁○○等人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71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致死等罪,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目前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本院卷第

140 頁至第158 頁),柯奕豪因死亡,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有109 年度偵字第971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是以柯奕豪共同犯傷害致死罪,業有刑事判決書可佐,其因死亡雖未經起訴,是以被告抗辯其若尚在世,在服刑期間不可能扶養原告等情,尚非虛詞。是本院認倘若柯奕豪未因系爭事故死亡,至少10年期間可能在服刑或服刑完畢後重新適應社會,該段期間應實際上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是加計10年後,甲○○仍59歲尚未退休,丙○○則應自72歲開始得請求扶養費。

⑷甲○○自65歲起,可受扶養之年數為20.97 年【計算式:36.

97 -(65-49)=20.97 】,丙○○自72歲起,可受扶養之年數有10.25 年【計算式:21.25 -10=10.25 】。再者,柯奕豪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為3 分之1 (另2人為原告之2

名已成年子女,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原告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公布108 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2,755 元。每年扶養費為27萬3,060 元,並按年別單利

5 %複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2 萬8,989 元【計算方式為:( 273,060×14.00000000+( 273,060 ×0.97 )×( 14.00000000-00.00000000) )÷3=1,328,989.0000 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0.97[去整數得0.97]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丙○○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000,659 元【計算方式為:( 273,060 ×8.00000000+(273,060 ×0.25) ×( 8.00000000-0.00000 000) ) ÷3=768,659.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10.25[去整數得0.25]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⑸是甲○○、丙○○於前開期間,原可享有給付之扶養費分別為1

32 萬8,989 元、76萬8,659 元。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均高職畢業,甲○○年收入約30多萬元,丙○○約50多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丁○○高職肄業育有一子,目前在家照顧幼子,戊○○、乙○○高職畢業,先前在麵店工作,目前待業中,戊○○名下有汽車,乙○○名下有土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節,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丁○○過失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 萬元為適當。

㈢、柯奕豪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00

0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

2.又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安全帶之作用係於事故發生時,可固定駕駛人、乘客之身體,使其所受撞擊程度減輕,又安全帶如二人以上共同繫之,仍屬違規事項。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柯奕豪原本搭乘他人之車輛,因冷氣故障後,改搭丁○○駕駛之系爭車輛,經丁○○表示將造成超載,柯奕豪仍執意為之,此除丁○○之陳述外,亦有訴外人吳昊陞於警詢筆錄足參,是系爭車輛後座僅能承載3 人,卻因柯奕豪執意而超載為4 人,於車禍發生時未依正確方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安全帶,又依柯奕豪所受傷勢為頭之嚴重創傷,並因而不治身亡,倘其當時未執意改搭系爭車輛,不符合正確乘坐人數未能依規定繫妥安全帶,雖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然為損害擴大之原因,應認其對自身死亡結果,亦與有過失。柯奕豪既與有過失,原告係因柯奕豪死亡而得請求賠償,亦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對甲○○、丙○○之賠償責任,以減輕30%為適當。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98 萬7,492 元、123 萬8,061 元【計算式:甲○○(510,285 +1,328,989 +1,000,000 )×0.7 =1,987,492 ;丙○○(768,659 +1,000,000 )×0.7 =1,238,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各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102 萬1,64

0 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給付,是被告應連帶賠償甲○○96萬5,852 元、丙○○21萬6,421元(計算式:1,987,492-1,021,640元=965,852元,1,238,061-1,021,640=216,421)。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丁○○、戊○○、乙○○分別於109 年11月24日、109 年12月2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附民卷第63頁、第79頁、第81頁),是原告就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甲○○、丙○○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第18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5,852 元、21萬6,421 元,及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5日、戊○○、乙○○自同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原告丙○○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甲○○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及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酌定相當金額為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