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沈志揚被 告 潘建宏
吳涵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范家綺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名儀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甲○○(下稱甲○○)為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4,17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士調字第113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告)為先位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命乙○○應給付原告118 萬4,175 元,及加計自109 年11月12日民事請求變更、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改列甲○○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第178 至180 頁)。經核,原告乃基於同一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所生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並為訴之變更,該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又乙○○、甲○○為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制閱覽卷),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抗辯:乙○○為系爭事故之駕駛人,因乙○○於事發時無駕照,伊為保護乙○○,遂謊稱伊為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82、108 、141 頁),乙○○亦於經追加為被告前,提出聲明書及到庭證述駕駛實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139 頁),足見原告係因被告均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乃乙○○,始於第一審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均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是堪認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則甲○○雖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70 頁),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況本件係因被告於事發時自始合謀謊報駕駛之真實人別,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坦承真正駕駛人為乙○○,方致原告於誤信甲○○為本件駕駛而對之提起訴訟後,尚須追加乙○○為被告,始足維護權益,本諸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尤應許原告為訴之追加。甲○○抗辯:原告於乙○○到庭作證後追加其為被告,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云云(見本院卷第270 至272 頁),諉無可採。至甲○○援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持見解,以為原告不得追加被告之佐據(見本院卷第270 、278 頁)。然上開決議顯係針對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而為,與本件要屬不同,無從攀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鄭珈旻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並由伊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24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路肩,適乙○○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搭載甲○○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撞及A 車,致
A 車車體受損(即系爭事故),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1
8 萬4,175 元(含工資與烤漆13萬4,473 元、零件費用104萬9,702 元)。伊業悉數理賠前揭費用,自得代位請求乙○○賠償。退步言之,倘乙○○非駕駛,則甲○○應為駕駛,亦應賠償伊上開金額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乙○○應給付原告118 萬4,175 元,及自109 年11月12日民事請求變更、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甲○○應給付原告118 萬4,1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乙○○:鄭珈旻於事發時即知悉B 車駕駛為乙○○,且鄭珈
旻於107 年3 月2 日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並提供A 車行車紀錄器予原告,原告竟未自行檢視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直至本件起訴後,經法院勘驗,始知悉乙○○為駕駛,顯有疏失,則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追加乙○○為被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㈡甲○○:B 車為乙○○駕駛,伊非駕駛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A 車修復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 款至第3 款亦各有明定。查原告主張鄭珈旻於107 年2 月28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之A 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號24公里900 公尺處北向外側路肩,適乙○○駕駛B 車搭載甲○○行至該處,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而撞及A 車,致A車車體受損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00190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7 月13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鄭珈旻之行車執照可稽(見調解卷第6 至8 、34至45頁),堪信為真。是乙○○駕駛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鄭珈旻,亦未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鄭珈旻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
3 條第1 、3 項規定即明。而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是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鄭珈旻所有之A車毀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18 萬4,175 元(工資與烤漆計13萬4,473 元、零件費用計104 萬9,702 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保險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計算表可憑(見調解卷第10至31頁,本院卷第116 至126 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次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而A 車出廠日為106 年8 月,有上載行車執照可憑(見調解卷第8 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 年2 月28日為7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未滿1 月,以1 月計)。據此,經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3,754 元(計算式:1,049,702 ×7/12×0.369 =225,948 ;1,049,702 -225,948 =823,75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經加計上載工資、烤漆費用,堪認鄭珈旻得請求A 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5萬8,227 元(計算式:134,473 +823,754 =958,227 )。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就A 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業依與鄭珈旻間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必要修復費用118 萬4,175 元予鄭珈旻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鄭珈旻對乙○○之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先位請求乙○○給付95萬8,227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不應准許。
㈣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稱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均指「明知」而言,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乙○○固抗辯:依A 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與事發後A 車、B 車位置,鄭珈旻應有看到乙○○自駕駛座下車,且鄭珈旻於乙○○下車後,即向A 車之同車乘客詢問「有無拍到」,其真意應係向同車乘客確認有無拍到B 車駕駛為何人。而甲○○之父與乙○○曾於事發後至A 車處關心鄭珈旻及A 車受損情形,經鄭珈旻詢問駕駛人別,甲○○之父即明確告知B 車駕駛乃乙○○。故鄭珈旻於事發時即知悉B 車駕駛為乙○○。另鄭珈旻於107 年3 月2 日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並提供A 車行車紀錄器予原告,原告有長達2年多期間可自行檢視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竟直至本件起訴後,經法院勘驗,始知悉乙○○為駕駛,顯有疏失。原告遲於109 年11月12日始追加乙○○為被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惟為原告否認。查:
⒈就鄭珈旻部分:
⑴經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乙○○站立
在B 車駕駛座門邊,隨後訴外人即甲○○之父吳識賢從右後座下車;畫面播放時間0 分23.2秒許,甲○○從副駕駛座下車;畫面播放時間0 分52秒至3 分許,乙○○與吳識賢走向
A 車,雖有本院勘驗筆錄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44 至170 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B 車駕駛自駕駛座下車之過程,且衡諸鄭珈旻駕駛A 車在國道上高速行駛之際,竟突遭貿然變換車道之B 車撞擊,其於甫事發後勢當驚魂未定,並應更為關注自
己、同車乘客是否受傷暨A 車受損情形,難認鄭珈旻必會持續密切注意B 車駕駛、乘客陸續下車之情形,自不足徒憑A車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客觀內容與A 車、B 車事發後停放位置,遽行推論鄭珈旻確有看到乙○○自駕駛座下車,因而明知
B 車駕駛為何人。況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國道,往來車輛車速甚快,酌以B 車於事發後係停放在最外側路肩之護欄旁,
A 車約停放在第1 、2 車道中間,且仍有其他車輛持續自A車、B 車停放位置之間駛過,此觀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44 至164 頁)。按理B 車駕駛為免開啟車門下車時,再度與左側來車發生事故,因而改由靠護欄之右側副駕駛座下車,以確保人身安全無虞,容非事理所無,尤無從以A 車行車紀錄器有攝得乙○○於事發後站立在B 車駕駛座旁,甲○○則自副駕駛座下車之經過,推謂鄭珈旻倘觀得此情即明知乙○○為駕駛。
⑵乙○○抗辯鄭珈旻於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開始播放時,
曾向A 車之同車乘客詢問「有無拍到」乙節,固未據原告爭執。惟鄭珈旻既未明言係拍到何事,依一般經驗法則,其亦有可能僅係關注行車紀錄器有無攝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避免B 車駕駛旋即肇事逃逸,致求償無門,殊難率認鄭珈旻所詢上情,即係向同車乘客確認有無拍到B 車駕駛人別。⑶乙○○於109 年10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曾以證人身分
結證以:車禍發生時,因伊沒有駕照,始拜託甲○○在警察做筆錄時頂替為駕駛;B 車車上之相關人員沒有向鄭珈旻提及要頂替駕駛。車禍發生時因為情況緊急,走過去只是關心鄭珈旻有無受傷,沒有人向鄭珈旻提及誰是駕駛。事發當天後來在警察局,大家有一起看A 車行車紀錄器,行車紀錄器有拍到伊站在駕駛座旁,甲○○則從副駕駛座下車,故伊覺得鄭珈旻應知悉頂替駕駛之事,然不是伊主動告訴鄭珈旻,或鄭珈旻主動告訴伊其知悉此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至14
0 頁),足認乙○○與吳識賢於事發後,雖有前往A 車關心鄭珈旻傷勢,然皆未提及B 車駕駛為何人,更未向鄭珈旻表示欲由甲○○頂替駕駛人。乃乙○○於遭原告追加為本件被告後,始抗辯鄭珈旻曾於乙○○、吳識賢前往A 車關心時詢問駕駛人別,吳識賢並明確告知B 車駕駛為乙○○云云,顯係臨訟虛捏之詞,諉無可採。又,縱令鄭珈旻在警察局時,曾再次觀覽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按諸上揭⑴之說明,亦無從推認鄭珈旻即明知乙○○為駕駛。乙○○所證前詞,仍不足為有利乙○○之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甲○○之父云云(見本院卷第319 頁)。然姑不論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表明應證事實,更未具體表明證人之姓名與地址(見本院卷第319 頁),依乙○○前揭證詞,已足認甲○○之父即吳識賢未曾向鄭珈旻提及B 車駕駛為何人,自無調查之必要。
⑷綜上,依乙○○所為舉證,無從認定鄭珈旻於事發時明知B
車駕駛為乙○○。則乙○○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鄭珈旻知悉賠償義務人時即107 年2 月28日起算時效,故原告於109 年11月12日追加乙○○為被告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要無足取。
⒉就原告部分:
乙○○抗辯鄭珈旻於107 年3 月2 日即向原告申請保險給付並提供A 車行車紀錄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頁),雖未據原告爭執。惟徒憑原告取得A 車行車紀錄器之事實,不足認定其實際上即有觀覽該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且乙○○既指陳原告直至本件起訴後,經法院勘驗上開錄影畫面,始知悉乙○○為駕駛云云,益徵原告本人確係於109 年
2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見調解卷第4 頁,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迨至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明知B 車駕駛為乙○○,則計至原告於同年11月12日對乙○○追加起訴時,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2 年消滅時效甚明。又無論原告未自行檢視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無疏失,揆之上揭說明,仍不因此即致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乙○○抗辯:時效制度係在懲罰權利上之睡眠者,因原告有疏失,其請求權應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有誤會,亦洵非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以109 年11月12日民事請求變更、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對乙○○追加起訴,該書狀繕本係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乙○○,於同年12月4 日發生效力,有甲○○同年7 月20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之乙○○地址(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2 頁)可證。是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乙○○給付自109 年11月12日民事請求變更、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同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乙○○給付原告95萬8,227 元,及自109 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甲○○為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即毋庸別為論斷。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