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號原 告 朱翊華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彭彥植律師被 告 宮綦霖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賴傳智律師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張瀚升被 告 藍天使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0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藍天使汽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甲○○(下稱甲○○)、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或甲○○、被告藍天使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藍天使公司;與甲○○、台灣大車隊公司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 萬6,729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5 號卷,下稱審交附民卷,第7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之金額為1,091 萬4,101 元,並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10年1 月6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算(見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5 號卷,下稱簡字卷,第59至6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請求甲○○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甲○○與藍天使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另聲明前2 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簡字卷第60頁),乃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予敘明。

三、台灣大車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甲○○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區○○路7 段北往南方向第1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多相號誌燈號路口,應依照號誌指示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對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下嘴唇撕裂、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上顎骨勒佛氏第一級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前臂橈骨尺骨骨折、右側大腿股骨骨折、右臂正中神經損傷、蛛網膜下出血、雙側氣胸、頸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所有之B 機車與配戴之眼鏡亦毀損,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091 萬4,101 元。台灣大車隊公司、藍天使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分別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甲○○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91 萬4,101 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甲○○與藍天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

091 萬4,101 元,及自110 年1 月6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甲○○:伊行至事發地點路口,誤認綠燈即可左轉,於左轉

前亦注意確認對向來車距離尚遠後,始以緩慢速度左轉,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告尚有足夠距離與時間得採取迴避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措施,即直接撞擊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或大部分之肇事責任。次原告未舉證證明曾支出超過1 萬295 元之就醫車資,其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眼鏡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再原告自107 年1 月22日出院後至同年6 月21日止及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

6 日止,並非不能工作,且原告之四肢活動能力已完全恢復,勞動能力並無減損;縱其得請求薪資損失或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亦應以每月底薪2 萬5,000 元為計算標準,且就其請求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之薪資損失部分,應扣除訴外人即原告僱主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奇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71萬6,100 元。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業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萬6,

845 元,且伊前於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調解期日亦已給付12萬元予原告,上開金額均應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台灣大車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

狀及到場稱:伊為受核准經營計程車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係受甲○○委託,提供甲○○計乘車派遺、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以為甲○○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媒介,甲○○可自由決定是否載客,乘客支付之車資亦全數歸甲○○所有。且甲○○因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第1 項但書規定,須於規定位置清楚標示派遣車隊名稱,始在A 車外設置伊所有「臺灣大車隊」之標章、車頂燈。故伊係與甲○○成立居間契約,並非甲○○之僱用人。次原告因於109 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前下顎翻瓣植牙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626 元,非屬必要費用,且其未舉證證明曾支出超過1 萬295 元之就醫車資,請求機車修理費用及眼鏡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再原告自

107 年1 月22日出院後至同年6 月21日止及自同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並非不能工作,且麥奇公司因認系爭車禍屬職業災害,已給付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6 個月之職災補償金71萬6,100 元予原告,亦有給付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之薪資予原告,原告並未受有薪資損害;縱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亦應以每月底薪

2 萬5,000 元為計算標準。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車速過快且未煞車,就系爭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藍天使公司:伊未經營計程車業務,亦非甲○○之僱用人。

又關於損害範圍部分,同甲○○之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5 至166 、345 頁;簡字卷第19、114 至115 頁):

㈠甲○○於106 年12月22日凌晨0 時50分許,駕駛A 車沿臺北

市○○區○○路7 段北往南方向第1 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1 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原告騎乘B 機車沿對向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即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㈡A 車外設置有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有「臺灣大車隊」之標章、車頂燈與派遣設備,並靠行在藍天使公司下。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計36萬8,921 元,及必要之

醫療輔助工具與日常生活用品費用計1 萬2,486 元、如審交附民卷第83至88頁所示就醫車資計1 萬295 元。㈣B 機車於106 年5 月出廠。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機車修理費用6 萬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原配戴之眼鏡毀損,需購買新眼鏡,因

而支出眼鏡費用2,800 元;原告原配戴之眼鏡係於105 年12月間購買。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6 年12月22日入院急診,至107 年1月22日出院;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

㈦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嘴唇撕裂、鼻骨骨折、雙側顴骨骨折

、上顎骨勒佛氏第一級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

107 年11月19日住院接受上顎骨勒佛氏第一級骨切除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醫囑宜休養2 週;原告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無法工作。

㈧甲○○於107 年11月15日刑案調解期日,同意給付原告12萬

元,原告並同意上開12萬元得抵付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金額。嗣甲○○已於同年月22日給付完訖。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各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原告主張甲○○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多相號誌燈號路口,應依照號誌指示左轉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等語,惟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經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顯示甲○○於系

爭車禍發生前,原駕駛A 車沿臺北市○○區○○路7 段北往南方向第1 車道行駛,於畫面播放時間1 分50秒許進入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與石牌路1 段交岔路口前之最內側左轉車道,欲左轉石牌路1 段;於畫面播放時間2 分8 秒許,A 車前進至交岔路口前停止,並於畫面播放時間2 分18秒許開始左轉石牌路1 段。而於畫面播放時間2 分11秒許,對向承德路7 段南往北方向遠處出現B 機車光點,並持續沿承德路7段南往北方向行駛。嗣甲○○駕駛A 車持續左轉,於畫面播放時間2 分22秒許,自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已無從觀得

B 機車光點,後於畫面播放時間2 分25秒許,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劇烈抖動並出現車輛碰撞聲等情,業據本院勘驗

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圖照片可稽(見訴字卷第170 至175 頁),且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0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

⒉徵之刑案卷附承德路7 段與石牌路1 段交岔路口號誌時相表

(見偵字卷第36頁),並參酌刑案卷附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與石牌路1 段交岔路口處照片所示號誌燈燈數(見偵字卷第45、48頁),可知承德路7 段與石牌路1 段交岔路口共有

4 時相,於第1 時相即承德路7 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車道為綠燈時,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係顯示直行箭頭綠燈,須待第

2 時相即承德路7 段南往北方向直行車道轉為紅燈時,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始會同時顯示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而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綜參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時制計畫及其他用路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鑑定結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仍在第1 時相,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4515號函檢送之覆議委員會同年月

7 日第9850號覆議意見書可憑(見訴字卷第237 至239 頁),足認A 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轉彎車,B 機車為直行車,且系爭車禍發生時,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燈係顯示僅得直行,不得左轉。準此,甲○○駕駛A 車轉彎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逕行提前左轉。又,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有夜間自然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字卷第29頁),可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乃甲○○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碰撞,堪認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刑案偵查中囑託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鑑定,據覆:甲○○駕駛A 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嗣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等情,有刑案卷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5 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鑑定委員會同年4 月20日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前載覆議意見書可佐。且甲○○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刑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有本院

107 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判決可憑(見訴字卷第10至14頁)。復均與本院之認定無違。是原告主張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⒊甲○○固抗辯稱:伊行至事發地點路口,誤認綠燈即可左轉

,於左轉前亦注意確認對向來車距離尚遠後,始以緩慢速度左轉,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告尚有足夠距離與時間得採取迴避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措施,即直接撞擊伊,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或大部分之肇事責任云云。然甲○○既已考取駕照且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之號誌燈設置情形,顯難認其不能注意事發地點路口須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時方能左轉。酌以甲○○於刑案警詢時坦言:事發路口有轉彎號誌,惟當時轉彎號誌尚未亮起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益徵甲○○明知須待左轉號誌燈亮起後始得左轉。甲○○抗辯其係誤認綠燈時即可左轉云云,並不可採。再甲○○既已違規左轉,即屬未盡注意義務,不因其左轉速度快慢與否而異。又原告有無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措施,核僅涉及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不足反推甲○○即無過失。是甲○○所辯前詞,均無可採。

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B 機車與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配戴之眼鏡均為原告所有乙節,未據被告爭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稽(外放限制閱覽卷)。綜上,甲○○駕駛動力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B 機車、眼鏡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B 機車、眼鏡亦毀損,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逃避僱用人責任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惟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終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亦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因之就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議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台灣大車隊公司、藍天使公司均為甲○○之僱用人等語,惟為台灣大車隊公司、藍天使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台灣大車隊公司部分:

依台灣大車隊公司所提「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派遣契約),可知甲○○應向台灣大車隊公司繳納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則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電子付費機制等服務,有派遣契約可稽(見訴字卷第123 至126 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仍有藉由甲○○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且依派遣契約第7 條記載「乙方(即計程車駕駛)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 條記載「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 條記載「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 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 〉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分。」(見訴字卷第124 頁),堪認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甲○○進行查核,並要求甲○○應依約定位置與規格在

A 車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且須配合台灣大車隊公司需求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外表上均足使消費者認甲○○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司機。縱台灣大車隊公司係因法令規定,須將營業名稱供受派遣之

A 車使用,然台灣大車隊公司既可決定與甲○○簽立派遣契約,自存有選任關係,且其提供營業名稱予甲○○使用後,亦可終止派遣契約,客觀上足認甲○○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甲○○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等語,應堪採信。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伊與甲○○係屬居間契約云云,容難憑取。

⒉藍天使公司部分:

A 車係靠行在藍天使公司下,已如前述,按之上開說明,客觀上足認甲○○乃為藍天使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至藍天使公司本身有無自行經營計程車業務,不足反推甲○○客觀上即非為其服勞務。是原告主張甲○○為藍天使公司之受僱人等語,亦堪採認。藍天使公司抗辯:伊未經營計程車業務,亦非甲○○之僱用人云云,無可憑取。

⒊甲○○為台灣大車隊公司、藍天使公司之受僱人,業經認定

如前,則甲○○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台灣大車隊公司、藍天使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各與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甲○○各與台灣大車隊公司、藍天使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又甲○○與台灣大車隊公司;甲○○與藍天使公司間,均係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同一損害,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計36萬8,921 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107 年1月22日、同年5 月28日、同年6 月13日、同年11月22日、10

8 年12月16日、109 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29、33至75頁,訴字卷第65至74、302 至303 頁,簡字卷第35至37頁);甲○○、藍天使公司就上開醫療費用,暨台灣大車隊公司就該醫療費用中除因

109 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手術所生醫療費用外之其餘醫療費用,亦均不爭執支出及必要性(見訴字卷第345 頁,簡字卷第19、114 頁)。至台灣大車隊公司雖抗辯:原告因於109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前下顎翻瓣植牙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626 元,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原告於是日住院接受手術之原因,據覆:原告進行該手術,係與106 年12月22日因上下顎骨折及顏面外傷至本院急診求診相關,為前述骨折之接續性治療。因下顎骨粉碎性骨折及牙齒脫落,後續進行骨折修復及下顎骨重建,本次住院係進行人工植牙口腔重建,有榮總醫院109 年12月24日北總口字第1092600025號函可稽(見簡字卷第47頁),堪認原告因於同年11月23日住院接受前下顎翻瓣植牙手術而支出之醫療費用20萬626 元,確屬必要費用。台灣大車隊公司前揭辯詞,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萬8,921 元,自屬有據。

⒉醫療輔助工具與日常生活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輔助工具與日常生活用品費用計1 萬2,486 元,業據提出發票、收據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77至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4

5 頁,簡字卷第11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亦屬有據。

⒊就醫車資: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支出

必要之就醫車資1 萬295 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83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院卷第311 、313 頁,簡字卷第114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就醫車資,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榮總醫院

就診,按單趟車資最低各70元、220 元計算,另有支出就醫車資1 萬225 元云云(見簡字卷第2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曾實際支出該部分就醫車資等語(見訴字卷第161 、259 頁,簡字卷第114 頁)。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主張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其除曾支出前述就醫車資1 萬295 元外,另有搭乘計程車就診而支出就醫車資乙節,固提出上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器網頁列印資料(見訴字卷第111 至

112 頁)為佐。然前揭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於就診日確有搭乘計程車之事實;原告復陳稱:有留存之單據均已提出等語(見訴字卷第259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就醫車資,尚乏所憑。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車資為1 萬29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不應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用、眼鏡費用:

原告主張B 機車與其配戴之眼鏡因系爭車禍毀損,致其支出必要之機車修理費用6 萬元,及購買新眼鏡之費用2,800 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訴外人源創堂隱形眼鏡公司訂購單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91至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

3 條第1 、3 項規定即明。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請求以回復原狀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⑵原告主張其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6 萬元中,零件為5 萬5,00

0 元、工資為5,000 元等語(見簡字卷第18頁),業據提出估價單為憑(見訴字卷第298 至29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8至19、115 頁),堪信為真,則揆諸前揭說明,零件部分即應予折舊。次參酌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而B 機車出廠日為106 年5 月,亦如前述,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2月22日約為8 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時,就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折舊;未滿1 月,以1 月計),則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原告得請求之B 機車回復原狀修理費用為4 萬347 元【計算式(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55,000×0.536 ×8/12=19,653;55,000-19,653+5,000 =40,347】。

⑶原告原配戴之眼鏡係於105 年12月間購買,已如前述,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使用年數約為1 年1 月,參酌行政院頒佈之財產標準分類中「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金屬、玻璃製錯視鏡性質上與眼鏡類似,其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則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眼鏡回復原狀費用為1,713 元(計算式:2,800 ×0.369 =1,033 ;(2,800 -1,033 )×0.369×1/12=54;2,800 -1,033 -54=1,713 】。

⑷綜上,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4 萬347 元、眼鏡費用1,71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⒌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不能工作,以受傷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10萬2,798 元計算,受有6 個月全薪薪資損失61萬6,788 元;又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不能工作,受有請病假之半薪薪資損失3 萬839 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⑵就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全薪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麥奇公司,擔任該公司大陸地區

業務顧問,工作內容主要為透過電話、電腦雲端平台,介紹、銷售麥奇公司產品及提供客戶專屬英語課程規劃服務;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即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請公傷病假等情,為原告陳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80 頁),且有麥奇公司108 年9 月20日麥(法)字第1080920001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196 至197 頁)。次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就原告於107年1 月22日出院後之復原情形函詢榮總醫院,據覆:原告是日出院後至同年6 月21日,雖右手骨折處已初步癒合,惟仍有右前臂正中神經部分癱瘓情事,且手術部位右大腿及右前臂之肌肉力量、關節活動度亦未完全回復。而顏面骨折手術治療後張口度部分受限,合併前牙缺牙影響咀嚼功能。故原告之四肢狀況,因正中神經損傷及右前臂肌肉力量不足,10

7 年6 月21日應無法順利操作電腦滑鼠、撥打電話等精細工作,有榮總醫院109 年3 月24日北總口字第1092600006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325 至326 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1 月22日出院後至同年6 月21日,仍因系爭車禍所受右手骨折與右臂神經傷害,致難以操作電話、電腦執行其業務推介工作,應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不能工作。被告抗辯:原告於出院後至107 年6 月21日期間,其傷勢僅對工作造成不便,未達完全不能工作程度云云(見訴字卷第344 頁,簡字卷第13、11

4 頁),並不可採。②原告任職麥奇公司期間,自106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

計受領底薪(含本薪及免稅伙食津貼)、績效工資獎金及制度獎金、業績紅利及活動獎金、領現紅包、加發業務SGS 獎金等收入計61萬6,790 元(計算式:23,728+96,120+18,316+58,236+18,055+72,857+21,269+119,701 +21,437+71,414+22,512+73,145=616,790 ),有麥奇公司薪資條(見審交附民卷第97至119 頁)、存戶交易明細(見簡字卷第81至83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原告之薪資結構為底薪2 萬5,000 元及依麥奇公司業務薪獎暨考核辦法計算之業績獎金,業績獎金包含績效工資獎金及制度獎金,係按每月銷售成交業績達成金額所落級距乘上相對應之抽成比例計算;此外另有不定期之業績紅利及活動獎金,有前載麥奇公司108 年9 月20日麥(法)字第1080920001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196 至197 頁),足見原告每月除固定底薪外,亦得依其當月業績,按麥奇公司既定之業務薪獎暨考核辦法領取業績獎金。參以原告於106 年6 月至同年11月,每月均有領取制度獎金,於同年7 月至同年11月,每月亦皆領取績效工資獎金,有前揭麥奇公司薪資條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97至119 頁),衡諸系爭車禍發生前6 個月期間與原告請求自同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期間,社會經濟景氣應屬相當,按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倘未遭逢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當能持續工作並獲得與系爭車禍前相當之利益,堪認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畫,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確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底薪與業績獎金(含績效工資獎金及制度獎金)之損失。被告抗辯:因每月獎金非固定金額,不應計入所失利益云云(見訴字卷第278 頁,簡字卷第13、114 頁),誠非足取。再原告於106 年12月22日至107 年6 月21日既因不能工作而無業績,即難以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業績獎金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本院認就業績獎金部分,以原告不能工作前6 個月(即106 年6 月至同年11月)受領之平均業績獎金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至原告主張業績紅利及活動獎金、領現紅包、加發業務SGS 獎金亦為其薪資所得,應計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然依麥奇公司前揭函覆內容,並徵之原告坦言:公司係不定期推出獎勵業務人員提升業績之活動,方式包含如轉介業績給其他業務人員,亦可額外獲得獎金等語(見訴字卷第180 頁),可知業績紅利及活動獎金之發放乃繫諸麥奇公司不定期制訂之政策,不足認該等紅利或活動獎金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屬可得預期之利益。又原告僅曾於106 年6 月份受領領現紅包210 元、加發業務SGS 獎金1,000 元,復未舉證證明其通常均能取得該等給付項目,亦難認領現紅包、加發業務SGS 獎金係屬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致不能取得之預期利益。原告前開主張,容難憑取。是據此計算,原告自106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總收入經扣除業績紅利及活動獎金、領現紅包、加發業務SGS 獎金等給付項目後,為57萬4,589 元【計算式:616,790 -210 (10

6 年6 月領現紅包)-1,000 (106 年6 月加發業務SGS 獎金)-11,211(106 年6 月活動獎金)-13,797(106 年6月業績紅利)-3,759 (106 年7 月活動獎金)-4,178 (

106 年8 月活動獎金)-3,497 (106 年10月活動獎金)-4,549 (106 年11月活動獎金)=574,589 ,參前載麥奇公司薪資條】,每月平均薪資為9 萬5,765 元(計算式:574,

589 ÷6 =95,765),則原告得請求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

107 年6 月21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57萬4,590 元(計算式:95,765×6 =574,590 )。

③被告雖又抗辯以:原告請求之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應扣除

麥奇公司給付之職災補償金71萬6,100 元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非雇主之侵權行為加害人,自不得以雇主因履行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定原領工資補償義務而支付之職災補償金,抵充其依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法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查麥奇公司因原告係於上下班途中發生系爭車禍,故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按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給付職災補償金71萬6,100 元乙節,固有上載麥奇公司108 年9月20日麥(法)字第1080920001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197頁)。然依上開說明,麥奇公司對原告所為職災補償自不得抵充被告依民法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被告所辯前詞,容難憑採。

⑶就原告請求自107 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半薪薪資損失部分:

①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請半薪病假,於同年月

20日、同年月21日則係排休等語,有麥奇公司108 年12月12日麥(法)字第1081212001號函可稽(見訴字卷第295 頁)。次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11月19日住院接受上顎骨勒佛氏第一級骨切除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上開期間因系爭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前述。至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6 日止,因醫囑指示伊應休養2 週,故於該期間亦因病假無法工作云云(見簡字卷第28頁)。惟經本院就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出院後之復原情形函詢榮總醫院,據覆:原告於同年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入院進行正顎手術改善咬合關係,於同年月22日至同年12月6日語言溝通不受影響,同年11月22日右前臂及右大腿肌力、右前臂正中神經損傷應已完全恢復,雖仍有兩大腿長度不等問題,但四肢活動、操作電腦已不受影響。因同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6 日前牙缺牙仍有造成部分發音咬字不精確,可能溝通效果較差,其餘四肢活動不受影響,有榮總醫院109年3 月24日北總口字第1092600006號函可憑(見訴字卷第32

5 至326 頁),足見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出院後,即可正常從事業務顧問工作,其固有部分發音咬字不清楚情形,然並非不能執行原工作內容。況酌以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間均未請病假,有前載麥奇公司108年12月12日麥(法)字第1081212001號函可考(見訴字卷第

295 頁),益徵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出院後,應非不能工作。至榮總醫院107 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於是日出院,宜休養2 週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然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上開醫囑緣由,及原告是否因須休養而不能工作,據覆:因原告當次住院接受上顎勒佛一式手術,術後會產生腫脹、鼻塞、流鼻水/ 血、疼痛等現象,僅能進食流質食物,約需2 週休養期,因此給予相對之診斷證明,有榮總醫院109 年12月24日北總口字第1092600025號函可佐(見簡字卷第47頁),可知原告於107 年11月22日出院後,雖仍有腫脹、鼻塞、流鼻水或鼻血、疼痛情形,且進食內容受限,惟尚無礙其透過電話、電腦雲端平台執行業務顧問工作,則前揭醫囑內容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於10

7 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6 日亦不能工作云云,殊非可採。②原告於107 年6 月26日復職後,自同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

,共計受領薪資、獎金等收入計20萬4,540 元(計算式:8,

868 +19,765+16,084+21,309+49,224+26,654+37,615+25,021=204,540 ),有存戶交易明細可稽(見簡字卷第8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次原告每月除固定底薪外,得依其當月業績,按麥奇公司既定之業務薪獎暨考核辦法領取業績獎金,已如前述。而徵之原告係於107 年6 月26日復職,於同年7 月至同年10月均有受領獎金,衡諸該期間與原告請求自同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較近,社會經濟景氣應屬相當,可認原告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畫,自同年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確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致受有底薪與業績獎金之損失。再原告於上述期間既因不能工作而無業績,即難以證明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業績獎金數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本院認就業績獎金部分,以原告於與前開期間較近之同年7 月至同年10月所受領之平均獎金為計算基準,應屬允當。至原告主張:半薪薪資損失亦應以伊受傷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10萬2,798 元計算云云。惟107 年11月19日距原告主張之106 年

6 月至同年11月,已約有1 年至1 年半不等,難認原告每年度均可持續取得同等業績,自不能執此計算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所陳前詞,無可採取。準此,因無證據可認原告受領之107 年7 月至同年10月獎金包含業績紅利、活動獎金等給付項目,則原告自同年7 月至同年10月之每日平均薪資為1,705 元(計算式:

204,540 ÷4 ÷30=1,705 )。又原告於107 年11月20日、同年月21日係排休,並非請半薪病假,業如前述,則其於該

2 日自仍有取得按底薪計算之日薪即每日833 元(計算式:25,000÷30=833 )。而原告於107 年11月19日、同年月22日係請半薪病假,亦有取得按底薪半數計算之薪資即每日41

7 元(計算式:25,000÷30×0.5 =416 ),有麥奇公司10

9 年6 月3 日麥(法)字第1090603001號函可考(見訴字卷第351 頁)。是以,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因系爭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為4,320 元(計算式:1,705 ×4 -833 ×2-417 ×2 =4,320 )。

③台灣大車隊公司固又抗辯以:麥奇公司有給付自107 年11月

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薪資予原告,原告未受有薪資損失云云。然依前載麥奇公司108 年12月12日麥(法)字第1081212001號函、109 年6 月3 日麥(法)字第1090603001號函內容(見訴字卷第295 、351 頁),可知麥奇公司就原告請半薪病假部分,僅係給付按底薪計算之半薪,自無從認原告於該期間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失。又本院業將原告於上開期間已受領之薪資數額扣除,已如前述。是台灣大車隊公司前揭辯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綜上,原告請求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6 月21日止之

薪資損失57萬4,590 元,及自同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薪資損失4,320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勞動能力減損31%,依受傷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10萬2,798 元計算,每月減少月薪3 萬1,867元,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80萬1,747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留有永久障害之程度,其勞動能力是否

減損等項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據該院依病歷資料及原告於109 年7 月10日、同年

8 月13日到院鑑定時之狀況,經詢問原告詳細病史、進行理學檢查與神經傳導檢查評估後覆以:原告主要遺留之障害為神經心理功能受損、下唇及頷部有不規則疤痕併攣縮、咀嚼功能受損、右臂正中神經受損、右上肢、右下肢輕度症狀及輕度活動度限制。關於右側前臂橈骨尺骨骨折、右側大腿股骨骨折,雖然活動度無明顯異常及無明顯遺留障害,但有輕度症狀及輕度活動度限制,仍有勞動能力減損。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全人障害為31%,推估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有臺大醫院109 年10月12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195號函附之鑑定意見可憑(見訴字卷第368 至37

0 頁)。衡諸臺大醫院為本院選任並經原告、甲○○、台灣大車隊公司同意指定之中立鑑定機關(見訴字卷第259 頁),亦為國內權威醫學機構,並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而臺大醫院業於上載鑑定意見中詳述所採用之鑑定標準、鑑定方法、為鑑定基礎之客觀檢查數據等項,並說明據以得出鑑定結論之理由,應認臺大醫院本於專業所為之前開鑑定內容為可採。準此,並參酌原告為臺北醫學大學畢業,有學士學位證書可稽(見訴字卷第63頁);其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見訴字卷第65頁),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29歲,身體狀況健全;又原告於事發前,曾在訴外人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擔任襄理、從事保險業務暨在麥奇公司擔任業務顧問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簡字卷第61頁),且為甲○○、藍天使公司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15 頁)等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暨健康狀態情況,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31%等語,應值採信。甲○○、藍天使公司抗辯:依鑑定意見內容,原告之四肢活動能力應已完全恢復,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云云(見簡字卷第14、114 頁),誠非可採。

⑶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107 年6 月26日起計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參照)止,尚能工作35年又145 日即35.4年。本院審酌原告前述學經歷,及其在系爭車禍發生前,自105 年5 月起即從事招攬保險、業務顧問等薪資繫諸實際成交業績之工作,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等情以觀,認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能力及工作經驗,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綜合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麥當勞公司、招攬保險及擔任麥奇公司業務顧問所得收入以為計算。又原告於104 年度任職麥當勞公司之全年薪資所得為46萬5,438 元(計算式:200,169 +250,113 +15,156=465,438 );自105 年6月至106 年1 月計8 個月,因招攬保險之薪資所得計47萬5,

642 元(計算式:57,790+88,101+55,503+21,980+66,985+1,949 +3,628 +26,000+104,654 +49,052=475,64

2 );自106 年3 月起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同年11月止計9個月,任職麥奇公司之薪資所得為74萬7,276 元(計算式:

29,387+48,076+437 +40,618+11,968+616,790 =747,

276 ),有扣繳憑單(見簡字卷第74至76頁)、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見簡字卷第77至78頁)、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簡字卷第79至80頁)、存戶交易明細(見簡字卷第81至83頁)可稽,則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通常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為5 萬8,219 元【計算式:(465,438 +475,642 +747,276 )÷(12+8 +9 )=58,219】。原告雖主張:其勞動所得隨專門技能、社會經驗逐年增加,故應依伊受傷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10萬2,798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云云(見簡字卷第60頁)。然按之前揭說明,自不能徒憑原告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原告所陳前詞,諉無可取。據此,經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48 萬2,941 元【計算式:58,219×12月×31%=216,575 (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216,575 ×20.00000000 +216,575 ×0.4 ×(20.0000000-00.00000000 )=4,451,442 +31,502=4,482,944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⑷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448 萬2,

944 元。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⒎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甲○○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除自106 年12月22日起至107 年1 月22日止在榮總醫院住院及接受鼻骨、顴骨及上下顎骨開放式固定及下嘴唇縫合手術外,又於同年11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住院接受上顎骨勒佛氏第一級骨切除術,復因右腿大腿骨傷後致腿長不等,於108 年9 月25日至同年10月5 日住院接受內固定移除外固定置放及延長手術,於同年12月10日接受內固定移除第2 階段手術,已如前述,並有前載榮總醫院107 年1 月22日、108 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9頁,訴字卷第256 、300 、302 頁),傷勢非輕且治療復原期間非短,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麥當勞公司襄理、從事保險業務暨擔任麥奇公司業務顧問,106 年度自麥奇公司取得薪資所得計76萬6,2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甲○○為碩士畢業,曾至海外擔任管理顧問、從事領隊導遊、擔任計程車司機,現離婚,須扶養2 名在學子女,每月扣除營業用小客車月租金及油錢後淨收入約3 萬元,106 年度有薪資所得800 元、執行業務所得1,667 元、股利所得115 元,名下財產有投資2 筆;台灣大車隊公司為知名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公司,106 年度所得共計3,898 萬7,563 元,名下財產有多筆房屋、土地、田賦;藍天使公司106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節,已如前述,且據甲○○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9至4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外放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⒏從而,原告就本件起訴請求之項目,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609 萬5,616 元【計算式:368,921 +12,486+10,295+40,347+1,713 +574,590 +4,320 +4,482,944 +600,000 =6,095,616 】。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⒈甲○○駕駛A 車,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逕行提前左

轉,竟疏未為之,致與原告所駕B 機車發生碰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徵之前揭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見上㈠、⒈),可知於畫面播放時間2 分18秒許起,甲○○即開始持續左轉石牌路1 段,並於畫面播放時間2 分25秒許,始與B 機車發生碰撞,自其左轉時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時止長達約7 秒,而B 機車早於畫面播放時間2 分11秒許,即直行在承德路7 段南往北方向,並持續前行至事發地點路口。參以依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字卷第26頁)與刑案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47頁),顯示B 機車倒地位置約在承德路7 段南往北方向第3 車道,而承德路

7 段南往北方向第1 、2 車道均寬約3.6 公尺,第3 車道寬約3.5 公尺,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左轉車道則係緊鄰承德路7 段南往北方向第1 車道,堪認B 機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應係行駛在承德路7 段南往北方向第3 車道,該車道與承德路7 段北往南方向左轉車道間之橫向寬度並非甚鉅,則依原告斯時視角與視距,當可見A 車行向,而能注意A 車因持續左轉而越趨接近B 機車行駛路線。再細觀現場照片所示A車與B 機車受損情形(見偵字卷第50至53頁),由A 車右後車門之板金嚴重凹陷,B 機車車頭嚴重破損,可知B 機車係前車頭撞及A 車右側後段車身,亦即兩車乃於A 車已轉至垂直於承德路7 段時,始發生碰撞,且撞擊力道猛烈;酌以依刑案第一審法院勘驗其他用路人提供之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甲○○駕駛A 車左轉石牌路1 段時車速不快,並有閃爍左轉方向燈,而原告進入承德路7 段與石牌路1段交岔路口時,並無任何減速或暫停情形,有刑案卷附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120 號卷第51至55頁),衡諸常理,苟原告斯時亦有慎加注意對向與正前方來車情形,除應可覺察甲○○正欲左轉外,亦當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得於發現甲○○未遵守號誌行駛時及時煞停,以減緩撞擊程度,因而得避免損害之擴大。原告主張:伊無法預期行駛於對向之A 車違反號誌逕行左轉,故不及反應煞車云云(見簡字卷第25頁),並不可採。是以,原告雖享有路權,仍應審慎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甲○○所駕A 車發生碰撞,堪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甲○○抗辯:原告尚有足夠距離與時間得採取迴避措施,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減速或暫停等必要措施,即直接撞擊伊,就系爭車禍應負肇事責任等語;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原告未煞車,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取。

⒉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另抗辯:原告車速明顯高於同向車輛,故

其車速過快云云(見訴字卷第168 頁)。查依本院勘驗A 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雖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前,承德路7 段南往北方向另有其他車輛通過事發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照片可憑(見訴字卷第172 至173 頁)。惟徒憑上開畫面內容,無從認定其他車輛斯時時速為何,自不足以B 機車車速似高於同向車輛乙情,推論B 機車車速過快。再者,承德路7 段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有刑案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偵字卷第29頁),本即高於法定速限即時速50公里;參以經本院送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認依現有跡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情事,此觀前述覆議意見書即明(見訴字卷第239 頁);台灣大車隊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車速過快之情事,其所辯前詞,容非可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苟甲○○於左轉之際確

實遵照號誌行駛,厥可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堪認甲○○未遵守燈光號誌為系爭車禍之主要原因;而原告固享有路權,惟其行至交岔路口時,亦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認系爭車禍應由甲○○及原告各負擔80%、2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87 萬6,493 元(計算式:6,095,616 ×80%=4,876,493 )。

⒋至依鑑定委員會暨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固均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無肇事因素,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佐。然經本院綜酌本件事發經過、A 車與B 機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已可認定原告仍能注意甲○○未依號誌左轉之行為,亦能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車禍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上開鑑定意見未詳為斟酌原告之駕駛行為暨其與甲○○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相對位置,遽認原告無法防範甲○○逕自左轉之行為而無肇事原因,自不足憑採,併予指明。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計12萬6,845 元(計算式:93,823+33,022=126,845 ),為原告自承明確(見簡字卷第60頁),且有匯款簡訊可稽(見簡字卷第73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甲○○於107 年11月15日刑案調解期日,同意給付原告12萬元,原告並同意得以之抵付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金額,甲○○復已給付完訖,亦如前述。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62 萬9,648 元【計算式:4,876,493 -126,845 -120,00

0 =4,629,648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甲○○與台灣大車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62 萬9,648 元,及自110 年1月6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5日(送達證書見簡字卷第107 至10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甲○○與藍天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462 萬9,648 元,及自同年月6 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揭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至甲○○、台灣大車隊公司聲請另送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待證事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云云(見訴字卷第260 、

279 、289 頁)。然本院已綜酌卷存事證,認定原告與甲○○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此部分訟爭事實業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