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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0號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

劉晊宏被 告 童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0,66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其立法說明謂:「本款之訴訟,包含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及保險人因此代位向加害人求償而涉訟等情形」。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改行簡易訴訟程序。本件於本院為終局裁判前,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爰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童宗仁、祥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萬0,66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童宗仁、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0,66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見本院109 年度湖調字第72號卷〈下稱湖調卷〉第9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6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簡易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祥豐公司就其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伊訂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祥豐公司並同意其受僱人即被告使用、管理系爭車輛。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9 時30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 段○○號對面,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撞擊訴外人謬友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謬友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及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賠付保險金79萬0,660 元予謬友順。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伊自得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等規定,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 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9條第1 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資料查詢作業、理賠計算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醫療費用收據、諮詢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分證件、行照、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資料、汽車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湖調卷第17至55頁、本院卷第214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暨後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湖調卷第75至

109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起算日見湖調卷第117 頁;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等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