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6號原 告 張仁豪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被 告 張瓊玟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肆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減縮醫療費用及機車維修費用,並擴張勞動力減損金額,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2,539元,及其中177萬3,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1萬9,004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2頁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301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9日1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2025號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潮濕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588號機車)於中山北路四段待轉通往通河街方向行駛,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與被告騎乘之系爭2025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左側踝部挫傷扭傷擦傷,並致左小腿與阿氏肌腱挫傷、左側屈足姆長肌肌腱撕裂傷併沾黏、左足大拇指鷹爪變形、槌狀變形、左足第二趾鷹爪變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於109年2月3日至8日住院接受手術,術後石膏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生系爭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醫療費用6,608 元、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車或公車往
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用4,055元、因患部須定期置換紗布、石膏及固定繃帶及為維持患部乾燥需使用腋下拐、護腕帶等醫療器具,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1,272元。
⒉親屬看護費用:原告於傷後一個月、108年9月18日起半個月
、109年2月手術住院及恢復期間1個半月,至少3個月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200 元計算,請求親屬照顧看護費用19萬8,000 元。
⒊原告騎乘之系爭588號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毀損,支出維修費用工資、道路救援費用3,600元。
⒋績效獎金及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通過體能測驗,109年度之考績減分
而受有無法領取相當於一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7萬4,555元之損害。
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之勞動能力粗估減損10% ,而原
告現為軍職,自92年11月17日入伍,服役年限為26年,至119年4月4日屆滿,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退役之日止共11年,依原告每月薪資7萬4,555元算,每年減損之勞動力損失為8 萬9,466元(74555×10%×12=89466);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1歲,客觀上應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119年5月9日退伍後至強制退休前,原告尚可工作7年,依109 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每年之勞動力損失為2 萬8,560元(23800×10%×12=28560),再分別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後,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勞動力損失109萬4,449元。
⒌原告受系爭傷害迄今左腿仍不時腫脹疼痛,不但影響睡眠品
質,亦影響日常生活,且因左腿受嚴重傷害無法跑跳,未來體能測驗均不可能合格,除直接影響每年考績及績效獎金外,也將導致未來無法升遷,不能領取領導獎金、主管加給等,衡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一切情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 條
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2,539元,及其中177萬3,5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1萬9,004元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之肇責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損害計算方式及數額爭執如下: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依原告提出之實際支出醫療費收據
為限即6,60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醫療用品費用部分,除營養品並非必要外,其餘紗布、石膏、繃帶、腋下拐等輔助器之費用及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被告均不爭執。
⒉就原告住院期間109年2月3日至8日之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
逾此範圍應無看護之必要性,又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每日2,200元、半日1,200元計算。
⒊機車維修費用被告不爭執,惟依法應計算折舊。
⒋就原告主張勞動力減損部分,並無診斷證明可證明原告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有永久之勞動力減損傷害,而績效獎金及服役之升級部分,其影響因素多端,其因果關係亦有疑義。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審酌是否相當。
㈡又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受有「左側踝部挫傷扭傷擦傷」之
傷害,而原告卻主張受有「左小腿與阿氏肌腱挫傷、左側屈足姆長肌肌腱撕裂傷併沾黏、左足大拇指鷹爪變形、槌狀變形、左足第二趾鷹爪變形」等傷害,原告就此部分傷害與系爭交通事故間是否具因果關係應舉證其說,且原告提出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108年5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有前揭傷害,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數額大部分均非係「左側踝部挫傷扭傷擦傷」而生,此部分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9日19時56分許,騎乘系爭2025號機
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通河街交岔路口時,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原告騎乘系爭588號機車於中山北路四段待轉通往通河街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業據其提出新光醫院、李復
健骨科診所、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中新光醫院108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側踝部挫傷扭傷擦傷」、李復健骨科診所108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小腿與阿氏腱挫傷」、三軍總醫院108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側屈足拇長肌腱裂傷併沾黏」、10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大拇指鷹爪變形」、109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足大拇指槌狀變形、左足第二趾鷹爪變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1、23、25、27、29頁】。被告雖以診斷證明書前後期病名記載不同,是否均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一節提出爭執,但依三軍總醫院110年12月30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68127號函稱:「上述畸形影響立足、走路及下蹲功能,故當時診斷為左側屈足拇長肌腱裂傷併沾黏、左足大拇指鷹爪變形與左足大拇指槌狀變形,皆為左足大腳趾之傷害與最終變形所致,左足第二腳趾鷹爪變形同為大腳趾傷害與變形所致」、「張員左足踝腳趾之傷害與變形皆符合該員自述被車撞擊所導致之傷害及後遺症」(本院卷第320頁)。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及後遺症,此部分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前行,因而撞擊於中山北路四段待轉通往通河街方向行駛之原告機車,依上開規定,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醫療費用6,60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33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384頁筆錄)。
⒉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萬1,272元,並提出相關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79至101頁),被告則抗辯其中「美國許氏2代粉光蔘粉」4,880元、3,436元,及「活顏膠原蛋白聚醣」966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依三軍總醫院110年3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9311號函(本院卷第194頁)稱上開營養保健食品非醫療復健之必要用品。故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990元(00000-0000-0000-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就醫支出交通費用總計4,055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附民卷第67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384頁筆錄)。
⒋親屬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因由配偶照顧,以每日2,200元為標準
,故請求看護費用19萬8,000元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審理中同意全日、半日看護費用標準以2,200元、1,2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6頁筆錄),惟被告除就原告住院之看護費用不爭執外,就原告其餘主張之看護費用爭執其必要性。
⑵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3日至同年月8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
期間之看護費用1萬3,200元(2200x6),此部分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384頁筆錄)。
⑶原告主張自108年5月9日受傷後1個月、108年9月18日起半個
月之期間由配偶麥怡琳看護等語,雖舉三軍總醫院108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中記載:「宜修養三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經證人麥怡琳到庭證述照顧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
3、354頁筆錄)。但依新光醫院110年3月30日新醫醫字第1100000171號函稱:「單一腳踝挫傷擦傷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見本院卷第226頁),及三軍總醫院110年3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9311號函稱:「張員之左足病況於108年9月18日至本院骨科就診,依當時病況左足趾屈足姆長肌腱斷裂併沾黏與左足大拇指鷹爪變形,建議需進行手術治療,經評估依該員之傷勢及復健治療,不需有專人照護」。認原告於此段期間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縱使因傷行動不便,配偶麥怡琳基於親情從旁協助、照料,但此與日常生活起居、飲食無法自理,需由旁人看護之情形有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並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8日出院後1個半月由麥怡琳看護等語,
依三軍總醫院110年3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09311號函稱:「張員於109年2月3日接受足踝阿基里斯腱延長術、左足拇指與第二趾肌腱鬆解手術,術後需石膏固定約四至六週,期間需他人半日照顧生活起居約二至四週」(本院卷第194頁),佐以證人麥怡琳就原告於術後1個月照護情形到院證稱:醫生跟伊說盡量不要讓原告動到腳,是伊去外面採買、辦理事情,因為伊不會騎機車,所以非常不方便,會花很多時間跟金錢在處理事務上,在家裡時原告就盡量不要走動,除了上廁所、洗澡要攙扶他、幫他,若晚上原告痛醒要幫他拿藥,伊需要一直在原告身邊等語(本院卷第354頁筆錄),本院斟酌三軍總醫院上開函覆內容與證人麥怡琳證稱照護過程,認原告於手術出院後4週內,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半日看護費用3萬3,600元(28x12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總計為4萬6,800元(13200+33600)。
⒌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588號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毀損而需修復,因機車為85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88頁機車行照),修復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後幾無殘值,原告僅請求修復工資、道路救援費用總計3,600元,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07、10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5頁筆錄)。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軍職,因系爭傷害致109年度之考績減分而受有無法領取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7萬4,555元之損害等語,固提出108年8月薪資單為據(附民卷第103頁)。
雖按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績績等甲等以上者:發給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考績獎金」(見本院卷第154頁),但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考績評定資料佐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受有109萬4,44
9元之損失等語。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依該院110年8月17日北總復字第1100003870號函檢送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110年11月12日北總復字第1100005192號函、110年12月3日北總復字第1102000133號函(本院卷第243至247、308、318頁),認「個案目前主要之肢體功能受限在於與左腳跟活動相關之活動,如:需高度平衡、快速跑跳與蹲姿等活動。自陳久坐與站立、長走等姿勢皆容易感到左腳跟不適。且因左腳跟疼痛,活動時重心偏右側。個案在一般性活動上無顯著限制,但考量其職業之體能高度需求,包括:自陳工作任務中需要每年定期接受跑、跳及伏地挺身(需踮腳)等軍中體能訓練項目的評測會受到一些影響外,一般工作較無明顯限制。個人休閒部分的馬拉松、三鐵、游泳及登山多受影響」、「依據功能性能力評量法,評估結果顯示,就個案所從事工作而言,個案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0%,工作功能受到一些限制,可自行調整使得工作表現較不受限。可勝任工作」。以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進而判斷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斟酌原告主要之肢體功能受限在於與左腳跟活動相關之活動,依其現擔任軍職,職業特性對於體能有一定之要求,且原告自陳於退伍後,計畫從事巡山員或運動類工作,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8%。
⑵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常備
軍官、常備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預備軍官、預備士官,自任官或授予預備軍官、預備士官適任證書之日起役;其服役區分如下: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軍官、士官服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如下:中校二十六年。」原告係67年9月21日出生,現任職中校,任官日期為93年4月5日,有其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0頁),依此計算其退役日期為119年4月4日,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達7萬4,555元(見附民卷第103頁薪資表),故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7萬1,573元(74555×12×8%≒715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8年5月9日至119年4月4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3萬5,641元【計算方式為:71,573×8.00000000+(71,573×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635,641.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0/365=0.00000000)】。
⑶原告如依上開規定退伍後,依其健康狀態客觀上可工作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32年9月21日,原告請求自119年4月5日退伍後至132年9月21日此段期間中,按109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其每年減損勞動能力損害為2萬2,848元(23800×12×8%=2284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3萬9,789元【計算方式為:22,848×10.00000000+(22,848×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239,788.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366=0.00000000)】。
⑷以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減損勞動能力數額為87萬5,430(635641+239789)。
⒏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為中興大學畢業,國防大學空軍指揮參謀學院正規班結業,歷任上尉排長及連長、少校防空參謀官、中校作戰訓練官等軍職,現為中校化學兵參謀官,每月收入7萬6,615元,名下有現居新北市新莊區房地、股票投資;被告自陳為東吳大學肄業,任職媒體製作公司,月薪約2萬4,000元,名下無任何資產(見本院卷第275頁民事準備二狀、第287至297頁民事陳報狀、第385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自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4,478元(見本院卷第357頁筆錄),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1萬4,005元(6608+1990+4055+46800+3600+875430+000000-00000)。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賠償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4頁送達證書、第6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第84頁筆錄)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原告給付121萬4,005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