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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9號原 告 王稑翔(原名王宏逸)輔 佐 人 王建中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律師被 告 洪振倡被 告 王清松被 告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貳元,及被告洪振倡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被告王清松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零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尚未審結前上開法規業經修正公告施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第3頁)。嗣於109年12月23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害5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0頁),其後於110年10月4日當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8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係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至於上開請求金額及利息異動部分,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振倡、王清松係被告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樹公司)員工,其等均負責消防設備維修工作,洪振倡工作內容包括將工程車駕駛至指定地點施工,王清松則擔任維修現場負責人,負有指揮監督洪振倡之義務。洪振倡於107年8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王清松至臺北市內湖區康樂隧道(下稱康樂隧道)由西往東方向第二車道(即機車專用道,下稱系爭車道),以移動性方式,進行消防設備檢修,洪振倡本應注意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規定,應注意不得占滿系爭車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且應佈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示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以警示來車前方道路短時間施工,使來車駕駛人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洪振倡竟疏未注意佈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且於當日15時50分許,檢修工程即將完成,但仍在查看有無遺漏物品而尚未駕車駛離現場時,又未依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規定返順序撤除交通安全管制設施,即貿然先行撤除A車後方交角錐,再關閉A車之閃爆燈及LED燈,復未在後方指揮交通,王清松當場亦疏未注意對洪振倡盡上開指揮監督之責。適同車道後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行駛至該處,因而撞擊A車左後車尾,造成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及粉碎性骨折併神經損傷、左膝髕骨韌帶完全斷裂、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雙側上顎(頜)骨骨折、下顎聯合部及左側下顎(頜)髁頭骨折、異常咬合、上顎右側正中門齒、上顎右側側門齒、上顎右側犬齒、上顎左側正中門齒、上顎左側側門齒、下顎右側正中門齒、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外傷導致共7顆牙齒脫落、右側臉頰至嘴唇前聯合處撕裂傷長達9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車亦因此全損。

二、洪振倡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65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90號受理(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三、而王清松對洪振倡未盡指揮監督之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樹公司為其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其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肢體醫療費用573,156元、口腔顎面醫療費用929,443元、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53,458元、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85,275元、中藥及營養餐食費用331,569元、交通費用282,600元、看護費用2,387,500元、財物損害3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61,000元、減少動能力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280萬元,共計8,439,60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洪振倡雖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貿然撤除交通錐、關閉閃爆燈及LED燈之過失,然A車車尾下緣貼有反光條,原告因疏未遵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規定,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此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明確,並經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再者,王清松於當日僅負責消防設備檢修工程,不負責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且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主張王清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非有據。

二、又被告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肢體醫療費用573,156元、口腔顎面醫療費用138,000元、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53,458元、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85,275元、交通費用282,600元、B車減少價額15,000元。至於原告請求補骨、植牙7顆等手術費用,均非屬系爭傷害之後續治療行為;中藥及營養餐食費用,非屬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未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合理性;行動電話損害金額,未提出受損時殘餘價值證明;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未舉證證明將來確實無法工作受領薪資;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未舉證證明其傷勢無法完全復原,致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470至472頁,本院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洪振倡、王清松係國樹公司員工,其等均負責消防設備維修工作,洪振倡工作內容包括將工程車駕駛至指定地點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王清松則擔任維修現場負責人。洪振倡於107年8月21日下午,駕駛A車搭載王清松至康樂隧道由西往東方向之系爭車道,以移動性施工方式,進行消防設備檢修,洪振倡本應注意工程進行中,應樹立警告標誌,且執行移動性施工工程時,應將施工標誌懸掛於工程車輛及機械後方,背面斜插橙色旗幟二面或於車身明顯處加設閃光燈號,以警示來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或養護,使來車駕駛人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而依當時隧道內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當日15時50分許,檢修工程即將完成、已收起置於A車後方交通錐,但仍在查看有無遺漏物品而尚未駕車駛離現場時,即貿然關閉A車用以警示後方來車之閃爆燈及LED燈。適同車道後方由原告騎乘其所有之B車亦行駛至該處,因而撞擊A車左後車尾,造成人、車倒地,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車亦因此全損。

三、洪振倡因上開行為經系爭刑案判決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肢體醫療費用573,156元、口腔顎面醫療費用138,000元、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53,458元、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85,275元、交通費用282,600元,B車並因此減少價額15,000元。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計67萬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規定,主張洪振倡除附表一編號6所示過失外,尚有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過失,有無理由?㈠按臺北市區道路施工交通安全設施須知第2條第4款規定:「

本須知僅規範一般市區道路,有關快速道路及隧道區域道路施工之交通安全設施,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已有規範,應依相關交通法規辦理。」(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又依交通部於104年2月2日函頒實施「交通工程規範」,同日並廢止其前身「交通工程手冊」,而現行交通部所屬公路施工之交維作業均依據「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路施工時之交通維持與管理」(下稱系爭交管規範)相關規定辦理,此有交通部110年4月29日交技字第110001058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50頁)。是依上開規定,有關本件在康樂隧道內施工之交通維持與管理,自應依系爭交管規範之規定辦理。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系爭交管規範C1

0.2交通維持與管理計畫一、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㈡佈設原則:「⒈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應從管制範圍自起點順行車方向,向施工地點推進;撤除時,應返順序為之。…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應對不同之施工分類分別加以考慮:…⑶依工期可分為短時間施工與長時期施工,…。⑷依施工型態可分為移動性施工及固定地區施工。」㈢管制範圍:「交通管制區是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以維持管制區車輛、行人及施工人員的安全…交通管制區通常分為五個區段:前置警示區域、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此外,因施工封閉道路致車輛必須改道或繞道行駛,應於交通管制區外,提供指示標誌,使車輛即早改道,不致誤入封閉路段…。」二、設施種類㈧施工標誌:「施工標誌用以告示前方道路施工,車輛應減速慢行或改道行駛,設於施工路段附近。」㈨移動性施工標誌:「移動性施工標誌用以警告前方道路短暫施工,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或變換車道行駛。…⒈本標誌…為橙底(具反光性能)黑色圖案及黑色邊線,背面斜插橙色旗幟兩面。⒉本標誌懸掛於工程車輛或機具後方,並加裝紅色或黃色閃光燈號用以警告駛近之車輛減速或變換車道。」臨時指揮設施:「臨時指揮設施於下列情況得使用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與撤除時。…⒊臨時指揮勤務要點…⑵勤務人員一般應位於施工路段前漸變段前端約20公尺至50公尺之路肩、人行道或中央分隔島(帶)上,或施工主管人員指定處,以便指揮交通…。」三、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為使各施工單位明瞭各種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佈設方式,特於本範例列舉34種不同施工地區之佈設範例以供參考,包含三大類:一、適用於市區及一般公路者;二、適用於高(快)速公路者;三、隧道內或附近之施工,一般公路及高(快)速公路皆適用。未盡之處應由專責工程司斟酌實際情況作適當之佈設。」㈢佈設範例⒈市區○○○○路○設○○○○於○○○○○○○○於○○區○○○000○○○○設道路○○○○○○○○號,150公尺處佈設右道封閉標誌及警告燈號,於60公尺處由工作車輛懸掛移動性施工標誌。」⒂移動性施工:「⒉內側路肩移動性施工時,工作車後方30至100公尺,派設警示車輛一輛。」⒊隧道內或附近之施工佈設範例⑵用於一般隧道(長度小於4公里)雙車道隧道內一車道施工者:「於工作區段前方1公里處佈設道路施工標誌及警告燈號,300公尺佈設左或右道路封閉及警告燈號,150公尺處佈設施工路段最高速限、道路施工拒馬,100公尺處佈設左或右道路封閉及警告燈號、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拒馬,30公尺處佈設告示牌。」(本院卷㈡第506至507、523至524、529至530、533、540至546頁)。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款、第142條、第145條雖亦有相類之規定,惟綜觀其內容仍以系爭交管規範較為詳盡及完備,自應優先適用系爭交管規範。又同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經查:

⒈國樹公司所施作之康樂隧道消防設備檢修工程,依前揭系爭

交管規範,依工期區分為短時間施工,依施工型態區分為移動性施工,兩者係屬併存施工類別,並非擇一關係,且該檢修工程既於康樂隧道內施作,其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除適用隧道內之佈設範例外,亦適用市區及一般公路之佈設範例。則國樹公司於施作該檢修工程時,依前揭系爭交管規範,自應同時遵守短時間、移動性、於長度小於4公里雙車道隧道內一車道施工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原則、管制範圍、佈設範例,並應斟酌康樂隧道內禁止變換車道之路況,作適當之佈設。即至少應從工作區段前方1公里處佈設道路施工標誌及警告燈號,300公尺佈設左或右道路封閉及警告燈號,150公尺至30公尺處佈設排列施工路段最高速限標誌、道路施工拒馬、左或右道路封閉及警告燈號、車輛慢行及車輛改道拒馬,30公尺處佈設告示牌,且於隧道內每100公尺設一盞警告燈號,並於A車後方懸掛移動性施工標誌,及加裝紅色或黃色閃光燈號,使交通管制區域具備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嗣於撤除時,應返順序為之,即依序撤除A車、30公尺、150公尺、300公尺、1公里之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並應派員於施工路段前漸變段前端約20公尺至50公尺處指揮交通,以維護後方來車之行車安全。

⒉洪振倡既擔任該檢修工程之現場安全維護人員,自應注意遵

守系爭交管規範,惟其於109年3月17日系爭刑案第一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到達目的地後三角錐會放下去,會放4到5個,1個約1公尺,所以我會在車尾的4到5公尺開始放三角錐,…施工完成後…收回順序依照公司規定是先收三角錐…在收了三角錐到開車離開現場之間,會有人指揮交通,拿消防棒警示後方來車。…我是在收完三角錐後就關閃爆燈和LED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至112頁),顯示洪振倡於施作該檢修工程時,僅開啟A車後方設置之閃爆燈及LED燈,並在A車後方各1公尺處放置交通錐共計5個,且於撤除時亦未依規定返順序為之,即貿然撤除交通錐,並關閉A車閃爆燈及LED燈,致原告騎乘B車未能於施工區域前方1公里處即知悉前揭施工,又未能於行駛過程中發現道路封閉、改道行駛、施工減速之標誌及警告燈號、拒馬,或勤務人員指揮改道,以提前減速改道行駛,待其駛近始發現A車停放在系爭車道,因此反應不及撞擊A車,洪振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前揭過失。

㈢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固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

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惟綜觀上開條文內容,係就挖掘道路事前、施工中、施工完成後,應進行之申請及安全措施所為規範,核與本件施作消防設備檢修工程不符,故本件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洪振倡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過失行為係違反上開規定,容有誤會,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院判斷理由欄所載,始為正確。

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消防車、警備車、救

護車、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查國樹公司係經訴外人臺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許可,而於前揭時間在康樂隧道內執行消防設備檢修工程,並將A車臨時停放在系爭車道,此有道路維修施工證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474號卷第34至35頁),故洪振倡將A車臨時停放在系爭車道,合於上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洪振倡尚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違反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過失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㈤而本件車禍發生時,A車停放在系爭車道距離康樂隧道東邊出

口413.2公尺、西邊出口171.8公尺,而隧道內速限50公里,並禁止變換車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4月2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0301107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

0、210、214、244至245頁),可證原告係騎乘B車行駛系爭車道駛入康樂隧道內171.8公尺處撞擊A車。而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中自述當時車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㈡第236頁),則以原告騎乘B車時速50公里行駛三年以上瀝青乾燥路面計算,其每秒鐘行駛距離為13.89公尺,反應距離須10.40公尺,煞車距離須14.1公尺,此有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82至384頁),可知原告至少須在A車後方約

24.5公尺處(計算式:10.40+14.1=24.5),即發現A車靜止在系爭車道,始能及時反應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A車後方下緣貼有橫向反光條(見本院卷㈡第245頁)外,別無其他交通安全管制措施,而該反光條又屬工程車輛必備裝置,A車既為車輛,且在系爭車道上,康樂隧道復禁止變換車道,正常狀況A車應處於行駛狀態,否則將阻斷系爭車道通行,是一般駕駛人實難單純僅以該反光條即判斷A車係處於靜止狀態,遑論該反光條仍須原告騎乘B車行近後以頭燈照射,始能產生反光警示功能。則原告視力縱達1.0,其亦僅能於行駛至A車後方約6公尺處,始能清楚發現A車係處於靜止狀態,然此時已少於前述反應及煞車距離24.5公尺,原告顯然不及反應,及採取必要之煞停或閃避措施,此由上開現場圖顯示B車刮地痕係在A車後方6.3公尺處(見本院卷㈡第210頁),亦可得證。是由上述,難認原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惟並未舉證證明,且本院綜觀卷證,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此部分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㈥另按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

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如鑑定報告顯然存有疑義,於究明之前,仍不得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固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均認原告騎乘B車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肇事主因;洪振倡駕駛A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2項第5款規定,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4頁、卷㈡第195至199頁)。然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認本件車禍係因洪振倡疏未遵守前揭系爭交管規範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且依上開判決意旨,前揭鑑定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被告以上開鑑定意見抗辯洪振倡僅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過失,原告騎乘B車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云云,即非可採。

㈦末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

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刑案判決固認洪振倡係疏未注意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2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之過失(見本院卷㈠第12至19頁、卷㈡第316至327頁),惟洪振倡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不受系爭刑案判決之拘束,併此敘明。

㈧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鑑定(見本院卷㈡第428至430頁),待證兩造之過失及其比例,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依前揭判決意旨,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酌之用,並無拘束力,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㈨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洪振倡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

、6至8所示過失,即疏未注意依前揭系爭交管規範,佈設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並返順序撤除,亦未於撤除時指揮交通所致,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洪振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王清松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王清松於108年7月19日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我們當時

將警戒車指示牌降下後,把三角錐收掉,當時是顏秋旻、洪振倡負責收,我負責指揮交通,…。」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656號卷第23頁),佐以前揭洪振倡所述,足認王清松亦有參與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撤除之分工,且其既為施工現場領班,即負有監督洪振倡依前揭系爭交管規範佈設及撤除交通安全管制設施之義務,惟其疏未注意致本件車禍發生,自與洪振倡同具有前揭過失甚明。因此,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王清松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至於王清松雖以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4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其未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云云。然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不起訴處分相異之認定。因此,王清松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國樹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洪振倡、王清松執行前揭消防設備檢修工程職務,疏未遵

守系爭交管規範佈設及撤除交通安全管制設施,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B車因此全損,國樹公司難謂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國樹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合計8,439,601元,有無理由?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既應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而被告不爭執

原告請求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肢體醫療費用573,156元、編號3所示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53,458元、編號4所示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85,275元、編號6所示交通費用282,600元。故本院茲就兩造有爭執之下列事項,論述如下:

⒈附表三編號2所示口腔顎面醫療費用929,443元:

依原告所舉附表三-2編號1至6所示證據,足認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9,44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理由詳如附表三-2編號1至6所載。

⒉附表三編號5所示中藥及營養餐食費用331,569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及預計支出如附表三-5編號1至7所示中藥及營養餐食費用331,569元,並提出如附表三-5編號1至6所示證據為證。然依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0458號函附說明表,回復原告無服用上開藥品及營養品之必要(見本院卷㈡第254、2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不應准許。

⒊附表三編號7所示看護費用2,387,500元: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日

止,需他人全日看護95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2,387,500元之損害等語。惟經本院依原告所提附表三-7編號1至4所示證據,認原告所需他人全日看護之日數為688日,理由詳如附表三-7編號1至4所載,再依三軍總醫院110年9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7516號函,該院合約照服員收費標準,全日班(即24小時)為2,500元(見本院卷㈡第458頁),據此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看護費用1,720,000元(計算式:688×2,500=1,72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附表三編號8所示財物損害35,000元:

查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表三-8編號1至2所示財物損害35,000元,惟依原告所提附表三-8編號1至2所示證據,其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減少價額15,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理由詳如附表三-8編號1至2所載。

⒌附表三編號9所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61,600元: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07年8月2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

止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三-9所示證據為證,堪以認定,理由詳如附表三-9編號1至17所載。

⑵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事演藝工作,此有原告提出之

活動聲明合約書、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7頁),參以原告係大學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專業能力,是原告主張以勞動部所發布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則依勞動部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自108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4,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77頁)。據此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70,864元(計算式:〈22,000×4〉+〈22,000×11/31〉+〈23,100×12〉+〈23,800×12〉+〈24,000×4〉+〈24,000×21/31〉=770,864,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761,6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⒍附表編號9所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遺有雙下肢長度差異3.5公分、左膝可

彎曲角度僅10至50度,行走、起立、蹲下受限,因此減少勞動能力65.62%,而原告從事演藝工作,每月至少可獲得薪資35,000元,據此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458,612元,爰一部請求20萬元等語,並提出三軍總醫院病詢說明表、活動聲明合約書及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

96、304至307頁、卷㈡第307頁)。⑵查依上開病詢說明表及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尚遺有雙下

肢長度差異及左膝活動受限之情事,惟其上亦記載原告可經由手術及持續復健治療,而有部分復原之可能。且原告於109年5月22日已接受左側遠端股骨內固定移除及截骨延長併內固定手術,其後尚須施以股四頭肌肌腱延長修補手術,又原告雖已進行第一次下顎補骨手術及上顎人工牙齦手術,惟後續仍須進行人工牙齦手術、植肉及植牙7顆手術,此有三軍總醫院110年5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20458號函附說明表、110年9月23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751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4至258、458頁),足見原告傷勢尚未復原至穩定狀態,雖能從事工作,惟因上下顎及牙齒、左腿傷勢尚未治療完成,語言能力及行走、蹲起等活動受限,是本院綜合評估其治療及復原狀況、職業、學歷及全人缺損比例等情,認原告尚須進行多項手術及長期復健約3年始能復原至穩定狀態,此段期間減少勞動能力30%,則以其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每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7,200元,則其自110年5月22日起算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41,979元(計算式:7,200×33.00000000=241,978.811256,其中3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0萬元,尚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⒎附表三編號10所示精神慰撫金280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26歲,大學畢業,從

事演藝工作,名下無財產,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歷經多次手術及長期復健,迄今仍未痊癒,仍須再接受多項手術及長期復健,且右側臉頰至嘴唇前聯合處仍遺有長約9公分、寬0.5公分之疤痕(見本院卷㈡第258頁),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而洪振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8歲,高中畢業,於108年所得為428,238元,名下無財產;王清松則年滿46歲,專科畢業,於108年所得為835,204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共計6筆;國樹公司資本總額為3,300萬元,於108年所得為39,278元,名下有汽車14輛,此有兩造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8至379-8頁),及考量被告上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250萬元,較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肢體醫療費用573,156元

、口腔顎面醫療費用929,443元、回診暨復健相關費用53,458元、輔具及醫療器材費用85,275元、交通費用282,600元元、看護費用1,720,000元、B車減少價額15,00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761,6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7,120,532元之損害,被告應予連帶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予過失相抵,有無理由?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

被告以原告有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為由,主張過失相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六、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67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450,532元(計算式:7,120,532-670,000=6,450,532)。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6,450,532元,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洪振倡及國樹公司自109年2月15日起、王清松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50,532元,及洪振倡及國樹公司自109年2月15日起、王清松自109年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附帶請求被告賠償身體及健康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送本庭後追加財產損害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43%即430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