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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劉玥岑法定代理人 劉治豪

劉如玉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登富律師被 告 高子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8 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上開規定於修正前已繫屬、且未經終局裁判之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該事件於110 年1 月20日前已繫屬、斯時亦未經判局判決,揆之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萬1,835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9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43 萬6,594 元(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9 日下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 貨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28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兩車會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處道路寬度僅3.1 公尺下,疏未注意量丈會車安全間隔後慢速會車,即貿然前行,適有對向由訴外人林○勛(00年00月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並搭載伊行駛至上開路段,B 機車左後照鏡即擦撞A 貨車左後照鏡,致林○勛與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伊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 萬4,301 元、將來疤痕整形手術費用90萬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 元、就診停車費用1,655元、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共39日之全日看護費用7 萬8,000 元、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損害計149 萬5,016 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 萬8,422元,尚餘143 萬6,594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6,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將來疤痕整形手術費用、非財產上損害數額過高。又林○勛騎乘B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故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0條第5 款、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各有明定。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9 日下午8 時28分許,駕駛A 貨

車,沿新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亦非屬單行道且未經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之該路段編號28號電桿前,在該處道路寬度僅3.1 公尺下,未量丈會車安全間隔後慢速會車,即貿然前行,適林○勛騎乘B 機車搭載原告行駛至上開路段,B 機車左後照鏡即擦撞A 貨車左後照鏡而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8 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刑案)全卷,核閱卷附林○勛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3至37、93至123 、13

1 、133 頁)。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亦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14

8 號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⒉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且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見偵查卷第19至23頁),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貨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暨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會車時應再靠右行駛並與對向來車間隔半公尺以上,以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與林○勛所駕B 機車發生擦撞,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各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別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就診停車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 萬4,301 元、醫療用品費用1,060 元、就診停車費用1,655 元,及因需人全日看護,受有自108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8日止共39日之看護費用損害7 萬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68 至190 頁)、購買證明單(見本院卷第

192 至194 頁)、發票(見本院卷第196 至200 頁)、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被告則表明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而自認原告確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及損害數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自屬有據。

⒉將來疤痕整形手術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之傷害,傷口癒合後疤痕增生,後續需進行疤痕整形手術治療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本院卷第202 、23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又兩造已達成爭點簡化協議,同意原告得請求之將來疤痕整形手術費用為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疤痕整形手術費用3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之傷害,並因而有疤痕增生情形,目前疤痕長約20公分等情,已如前述,且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02 、234 頁),足見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原告為00年生,於事發時就讀國中,108 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00年生,高中畢業,前曾擔任司機、晶華光學公司員工,現無工作,10

8 年度無所得,名下財產有房屋1 筆、土地2 筆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110 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車禍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非可採,而無理由。

⒋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4萬5,016 元(計

算式:14,301+1,060 +1,655 +78,000+300,000 +150,

000 =545,016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各定有明文。查原告乘坐林○勛駕駛之B 機車以擴大其活動範圍,堪認林○勛為原告之使用人無疑,則原告自應承擔林○勛就系爭車禍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力及過失。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 貨車,在該處道路寬度僅3.1 公尺下,因疏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前行,致林○勛所駕B 機車左後照鏡與

A 貨車左後照鏡發生擦撞,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林○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會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暨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徵之林○勛於系爭車禍甫發生後陳稱:伊於事發前係往下山方向行駛,當時看到A 貨車要上山,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約有2 部汽車長度,伊有減速並往右側閃避,惟還是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有上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於刑案偵查中坦言:當時被告開車上山,伊下山,後照鏡相互碰撞。伊會車時有過失,距離沒有量好等語(見偵查卷第131、133 頁),可見林○勛於會車前,與被告所駕A 貨車間尚有相當距離,其右側亦仍有行車空間,衡情當有一定餘裕確認會車安全間隔後再行通過。乃林○勛竟疏未注意,會車時未再靠右行駛並與對向來車間隔半公尺以上,致與被告發生擦撞,堪信林○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乃於會車時發生,且係肇因於被告、林○勛皆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經過情形,認系爭車禍應由被告及林○勛各負擔50%、50%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27萬2,508 元(計算式:545,016 ×50%=272,508 )。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 萬8,422 元,為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萬4,086 元(計算式:272,508-58,422=214,086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4,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0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