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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劉曉玫

劉曉薇劉曉瑜劉曉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複 代理人 張方駿被 告 陳品澈

王譽凱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曉玫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原告劉曉薇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劉曉瑜新臺幣捌拾萬元、原告劉曉璉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捌拾萬元為原告劉曉玫、劉曉薇、劉曉瑜、劉曉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10年1月2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尚未審結前上開法規業經修正公告施行,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234頁),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6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曉玫新臺幣(下同)2,274,550元、劉曉薇200萬元、劉曉瑜200萬元、劉曉璉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5號卷第4頁)。嗣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曉玫2,225,095元、劉曉薇200萬元、劉曉瑜200萬元、劉曉璉200萬,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至159、2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參、本件被告陳品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譽凱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未辦理商業登記之「BT中古車業」負責人,並僱用陳品澈,於108年5月30日14時許,王譽凱指示陳品澈,將陳品澈所有之00-0000號臨時車牌(下稱C車臨時車牌),懸掛在王譽凱所有已停駛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白色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並駕駛A車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繳銷C臨時車牌及A車過戶事宜,於同日14時44分許,陳品澈駕駛A車沿洲美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該路段速限80公里,其原應注意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品澈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失控,適訴外人陳智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訴外人程博信,沿洲美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至上開路段,遭陳品澈所駕駛A車失控撞擊,並推撞至道路右側護欄,程博信因此受有前額臉部多處撕裂傷及右側出血性耳漏、大量口咽食靡殘留併氣道阻塞、疑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右上臂明顯變形疑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5時31分許死亡。陳品澈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陳品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陳品澈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事證明確。

二、又原告為程博信之子女,劉曉玫因此支出程博信之醫療費用545元、葬喪費224,550元,且程博信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狀況良好,行走自如,突遇此車禍,原告頓失至親,悲痛萬分,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而王譽凱既為陳品澈之僱用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劉曉玫2,225,095元、劉曉薇200萬元、劉曉瑜200萬元、劉曉璉20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劉曉玫2,225,095元、劉曉薇200萬元、劉曉

瑜200萬元、劉曉璉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陳品澈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提出之答辯狀及到庭答辯略以:

伊雖有上開過失行為致程博信死亡,且不爭執劉曉玫因此支出程博信之醫療費用545元、葬喪費224,550元。惟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3萬多元,除須負擔與家人同住房屋之租金外,尚須扶養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祖母及姑姑,經濟能力有限,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二、王譽凱則以:㈠伊因購車而與訴外人榮晟車驛站中古車商負責人鄭源隆熟識

,自107年5月起即在該中古車行學習販賣中古車,期間亦提供名義予鄭源隆買賣車輛,伊與陳品澈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實無能力開設「BT中古車業」,更無資力僱用陳品澈,伊與陳品澈僅係室友關係,共同分租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且A車於伊購入時已繳回原車牌,煞車零件故障,無法安全駕駛,遂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旁空地,陳品澈在未告知伊情形下,擅自取走伊所有之A車鑰匙,並懸掛C車臨時車牌在A車上,將A車駛出,欲前往臺北市私立南華高中職業進修學校(下稱南華高職)上課,途中發生本件車禍,實與伊無關,陳品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言詞辯論中所述,均屬不實,故原告主張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㈡另伊不爭執陳品澈上開過失行為致程博信死亡,劉曉玫因此

支出程博信醫療費用545元、喪葬費用224,550元之事實。惟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顯屬過高等語。

三、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4至86、180、401至402頁)

一、兩造對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為程博信之子女。

三、陳品澈於108年5月30日14時44分許,駕駛王譽凱所有已停駛之A車,其上懸掛陳品澈所有之C車臨時車牌,沿洲美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二車道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超速行駛失控,適陳智笈駕駛B車搭載程博信,沿洲美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一車道至上開路段,遭陳品澈所駕駛A車失控撞擊,並推撞至道路右側護欄,程博信因此受有系爭傷害,送醫急救,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5時31分許死亡。

四、陳品澈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884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0號,判決陳品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月,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中,判決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2至20、162至171頁。

五、劉曉玫為程博信支出醫療費用545元、葬喪費用224,55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品澈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致A車失控撞擊B車,造成程博信死亡,而原告為程博信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陳品澈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其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所稱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陳品澈於108年5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今天駕駛之自小客

車是00中古車業於108年3月份所購買的,購買當下BT中古車業就辦好停駛過戶及臨時車牌,但該白色BENZ的臨時牌於108年5月中旬因為過期繳回監理站,我今天因為要幫白色BENZ辦理過戶以及BT中古車業登記在我名下的00-0000臨時車牌過期要繳回監理站,所以我就把00-0000臨時車牌掛在白色BENZ車上一起前往士林監理站辦理相關程序,但因為半路發現忘記帶一些資料,所以行駛洲美快速道路回大度路上的BT中古車業。」等語(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05號影卷第25頁);於108年5月31日偵查中供稱:我在BT中古車業上班,工作一年多,賣二手車,事故當天我要從北投大度路1段開去士林監理站過戶給客人等語(見士林地檢108年度相字第381號影卷第161至162頁);於108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開白色賓士,原始車牌是000-0000,該車牌已經停駛,案發當天沒有掛該車牌,該車是00中古車業所有,我在BT中古車業工作約一年,都是負責跑監理站、跟客戶買賣,案發當天我要去監理站辦理白色賓士的過戶,但當時00-0000臨時車牌順便要繳回,所以老闆就要我把該臨時車牌掛在要請領車牌及辦理過戶的白色賓士上等語(見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705號影卷第235頁);於110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發生事故時我上班公司名稱已經更名為BT中古車業,王譽凱已經幫我印好名片,BT中古車業沒有進行登記,發生本件車禍時已經營三個月至半年左右,老闆是王譽凱,我是受僱於王譽凱,BT中古車業營業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平常停放中古車4、5台,還沒有搬○○○區○○路○段○○號前,我就已經受僱於王譽凱,地點在新北市五股區,一樣是從事中古車買賣,我於偵查中所稱在BT中古車業工作約一年,有包括在新北市五股區工作之期間,臨時車牌00-0000車輛是BMW廠牌,那時因王譽凱名下有多部汽車,無法再過戶到他名下,所以才登記在我個人名下,發生事故的白色賓士當時沒有車牌,原本車牌是000-0000,車主是王譽凱,王譽凱要求我將00-0000臨時車牌懸掛到白色賓士車輛上去辦理過戶,我本來要出發去監理站,但發現有辦理過戶的東西未拿,在折返路程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綜觀陳品澈上開所述,就伊係在未辦理商業登記之「BT中古車業」上班,老闆為王譽凱,於本件車禍當日係受王譽凱指示將C車臨時車牌懸掛在A車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T中古車業」欲行駛至士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及C車臨時車牌繳回事宜,惟因資料有缺漏,於返回「BT中古車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之重要情節,供證均屬一致。且陳品澈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尚有可能因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而受較不利刑事判決之可能,倘陳品澈所述非屬實在,其自無陷己於不利之必要。此外,復有陳品澈於110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其行動電話內留存之「BT中古車業」名片可資佐憑(見本院卷第181-1頁),堪認陳品澈前揭所述,應非子虛。

㈡再者,王譽凱於11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

:陳品澈發生事故那段期間,我有從事二手車買賣,陳品澈偶爾貼文介紹客人買車或介紹朋友來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足以佐證陳品澈前述伊係受僱於王譽凱從事二手車買賣乙節,應屬真實。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前,王譽凱名下自用小客車頻繁交易過戶,期間超過1年以上,且其登記持有車輛之期間皆甚短,其中A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於108年3月21日過戶-照收回並停駛轉繳銷;至於陳品澈則係自107年10月26日起名下自用小客車頻繁交易過戶,且其登記持有車輛之期間亦甚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4月7日北監車字第1100081116號函暨所附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至312、323至339頁),更可證陳品澈前述伊係受僱於王譽凱從事二手車買賣,因王譽凱名下車輛過多,故將部分車輛登記在伊名下,王譽凱因A車過戶時原車牌繳回,且C車臨時車牌須繳回,乃指示伊懸掛C車臨時車牌在A車上,至士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及C車臨時車牌繳回事宜乙節,係屬真實。

㈢至於王譽凱雖以前詞辯稱:伊自107年5月起即在鄭源隆所開

設之中古車行學習買賣中古車,名下車輛多數係鄭源隆登記在其名下,且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24歲,無能力從事中古車買賣,亦無資力僱用陳品澈云云。惟王譽凱前曾擔任訴外人翔翃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東、萬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世霖實業社之合夥人,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3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1106006351號函暨所附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4至215頁),可知王譽凱具有經商之資本、經驗及能力,且中古車買賣相較於其他企業之經營管理單純,殊難想像王譽凱需向鄭源隆學習長達1年,此核與常理不符。再承前述,不論王譽凱抑或陳品澈持有名下登記車輛期間均甚短,王譽凱自無需鉅額資金以供其週轉使用,其年齡無礙於其從事中古車買賣,並僱用陳品澈,是王譽凱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㈣另王譽凱雖以前詞辯稱:陳品澈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將A車懸

掛C車臨時車牌行駛於道路上,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無涉云云。惟依王譽凱於110年3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我和陳品澈為室友,車鑰匙放在同一個地方,我剛買完A車,A車引擎就壞掉,我就把牌照停駛,引擎修好但周邊零件壞掉,已經停駛很久,事故發生前我有跟陳品澈說A車壞掉及停駛,A、C車均停放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之停車場,該停車場尚停放我所有HONDA廠牌自用小客車,陳品澈知悉該車輛是正常可以行駛,牌照未吊銷,事故發生時陳品澈是要去學校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倘依王譽凱所述陳品澈已明知A車損壞,尚有C車及另一輛HONDA廠牌自用小客車可供選擇駕駛,且其僅係要到校上課,衡情陳品澈實無懸掛C車臨時車牌在已損壞之A車上行駛於道路,徒增交通事故、違規之風險,甚至危害自身生命安全之必要,是王譽凱此部分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陳品澈係受僱於王譽凱,並

依王譽凱指示駕駛其所有之A車懸掛C車臨時車牌,欲至士林監理站辦理A車過戶及C車臨時車牌繳回事宜,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依前揭判決意旨,王譽凱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王譽凱應與陳品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王譽凱仍以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劉曉玫主張其因陳品澈上開過失行為,而支出程博信之醫療

費用545元、葬喪費用224,55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劉曉玫依前揭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劉曉玫為大學畢業,於108年申報所得153,141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3筆、投資2筆;劉曉薇為碩士畢業,於108年申報所得323,743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2筆、汽車1輛、投資8筆;劉曉瑜為大學畢業,於108年申報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劉曉璉於108年申報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筆;陳品澈為高職畢業,受僱於王譽凱,每月薪資不固定,名下無財產;王譽凱為大學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於108年申報所得77,768元,名下有汽車4輛,此有兩造戶籍資料、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至46、52至55-3、118至147頁),及考量程博信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95歲,原告因陳品澈上開過失行為,痛失至親,其等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各8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劉曉玫1,025,09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545元+葬喪費224,5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1,025,095元)、劉曉薇80萬元、劉曉瑜80萬元、劉曉璉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至於王譽凱雖聲請傳喚鄭源隆、函詢南華高職,以待證王譽凱係在鄭源隆之中古車行學習,並未僱用陳品澈,及陳品澈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駕A車上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然此部分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自無調查之必要,故王譽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劉曉玫1,025,095元、劉曉薇80萬元、劉曉瑜80萬元、劉曉璉80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2%,餘由原告平均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