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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0號原 告 梁伯恩被 告 兼 張永賢下 二 人訴訟代理人追加被告 李雅雯

張崇駒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被告甲○○及被告丙○○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 年1 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1款所明定。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 第1 款規定,應改行簡易程序。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案件,且於上揭法律變更前尚未經終局裁判,爰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報結實施要點第56點規定改以本件案號(即本院簡字卷第

309 頁),依修正後法律規定以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各定明文。查原告以被告乙○○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旁之中興嘟嘟房停車場前(下稱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直行,適原告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乙○○前方,系爭甲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乙機車車尾,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腳鈍傷、雙膝及右下肢挫傷、及右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等傷勢(下合稱系爭傷勢)為由,訴請判命乙○○賠償新臺幣(下同)91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己(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卷(光股)【下稱附民卷】第6 頁)。嗣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乙○○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基於其所受上開侵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其父母即被告甲○○、丙○○(下與乙○○、甲○○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為被告;並擴張請求項目、數額如附表1「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欄所載,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8,73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本院簡字卷第294 頁)。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甲機車肇致系爭事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計113 萬8,736 元(下合稱系爭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1 「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即母親甲○○、父親丙○○就系爭事故發生顯有監督疏懈之責,自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又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11萬9,065 元,其中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07 年5 月8 日前之就診交通費2 萬元,伊未於本件請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91 條之

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告連帶賠償伊系爭損害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 萬8,736 元,及各自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乙○○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以1 萬元達成和解(下就上開1 萬元稱系爭和解金),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又伊雖不爭執原告受有如附表1 「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支出費用之損害及必要性,但認編號1 其中原告支出申請病歷表單費用高達1,000 元,顯無必要;編號3交通費單據中某張「100 元」收據未記載日期,編號9 其中

109 年4 月13日至30日、同年5 月4 日至5 月21日、同年5月26日至6 月9 日、同年6 月15日至7 月2 日未提出復健證明,均難認上開交通費支出係為治療系爭傷勢就診所須;編號5 部分,原告未證明各該營養品與治療系爭傷勢有何關連,不得認屬必要支出;編號6 機車修理費已包含於系爭和解金中賠付,原告不得再行請求;編號7 、8 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因原告上開請求期間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且其自願離職無業,自不得請求上開損失。另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車鑑會)鑑定報告及覆議意見(下稱系爭覆議書),均認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之違規行為乃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減免乙○○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簡字卷第295 頁至29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補充或刪減文句):

㈠ 乙○○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於乙○○前方,於顯示左方向燈後即向左變換行向而未注意後方車輛,系爭甲機車前車頭因此撞及系爭乙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

㈡ 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19歲,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嗣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155 號過失傷害事件(下稱交易字第155 號事件)判決認定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本院訴字卷一第14至18頁)。

㈢ 北市車鑑會覆議會於108 年6 月3 日就系爭事故作成之系爭覆議書,意見為: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乙○○騎乘系爭甲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至154 頁)。

㈣ 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陸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受治療;⒈新光醫院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腳鈍傷,雙膝及右下肢挫傷,「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6 年12月13日22時32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診治後,於106 年12月13日55分出院,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⒉新光醫院107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醫囑」欄記載:於106 年12月29日住院,於107 年1 月13日出院,共住院6 天。於10

6 年12月30日接受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縫補手術,術後需看護

1 個月,需使用石膏鞋、柺杖及可調角度膝支架,傷口需使用防水敷料(每5 天需換1 次,需4 片),建議術後高蛋白食物或飲品以加速肌腱癒合,於106 年12月25日、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11日至本院骨科就診3 次。⒊新光醫院

108 年1 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自107 年3 月

6 日至108 年1 月29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22次,並接受復健治療123 次。⒋新光醫院108 年1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醫囑」欄記載:於10

6 年12月29日住院,於107 年1 月13日出院,共住院6 天。於106 年12月30日接受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縫補手術,108 年

1 月31日至門診骨科就診時,仍感右腿僵硬,行走不便,建議仍須繼續復健6 個月以上,復健期間不可搬運重物。⒌新光醫院108 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醫囑」欄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自107年3 月6 日起至108 年12月11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44次,並接受復健治療240 次。⒍109 年9 月16日新光醫院新醫醫字第1090000593號函覆「醫療查詢回復記錄紙」記載略以: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未檢查到附件2 (即

107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乃X 光檢查有其極限,之後病人回骨科門診複查時進行核磁共振檢查確診為如附件2 支診斷,所以附件1 (即106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2 均為系爭事故造成的傷勢(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第15

6 頁、附民卷第23至27頁、簡字卷第215 頁)。

㈤ 原告自106 年12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已支出醫療費

6 萬4,282 元為必要費用(附民卷第29至5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80 至832 頁、卷三第149 至463 頁、簡字卷第217 至

243 頁)。

㈥ 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接受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縫補手術後需看護30日,有全日看護必要,每日看護費1,200 元,共計3萬6,000 元為必要費用。

㈦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如本院簡字卷第177 至189 頁(編號210 之前)表格所示之交通費7 萬4,000 元,為必要費用。

㈧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已支出如本院訴字卷二第109 、111 、

113 頁單據所示1萬570元,為必要費用。

㈨ 原告自107 年1 月22日起至109 年2 月17日止已支出營養品費用單據如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117 、119 、123 至137(2 萬5,224 元)頁所示。

㈩ 系爭乙機車修理費估價1 萬餘元,原告未送修。

 原告已受汽車強制責任險賠付11萬9,065 元(本院訴字卷一第34至46頁、第64頁)。

 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於新光醫院急診室交付原告系爭和解金1 萬元(本院訴字卷三第118 頁)。

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停車場管理員,任職期間為103 年

7 月12日至107 年1 月12日,月薪3 萬6,300 元(本院訴字卷一第105 頁、第158 頁)。

 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扶養人口;乙○○尚在大學就讀,甲○○、丙○○均為高中畢業,須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前者從事清洗醫療器材工作,月薪約3 萬元,後者從事保全業(本院訴字卷三第117 頁、本院簡字卷第201 頁)。

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4歲11個月。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

106 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臺北市64歲男性平均餘命為

21.06 歲(本院簡字卷第391頁)。

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

四、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甲機車行至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直行,致系爭甲機車前車頭撞及其所騎乘系爭乙機車車尾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系爭覆議書、診斷證明書可證(附民卷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第114 至116 頁、第150 至154 頁、第15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三、㈠、㈢、㈣),則乙○○上開駕駛行為違反一般駕駛人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堪予認定;又參以乙○○因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檢察官以其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交易字第155 號事件判認乙○○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交易字第155 號事件電子卷證(含偵查卷)核閱無訛,益證乙○○駕駛系爭甲機車肇事之不法行為,既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係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自有據。

㈡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各有明定。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可稽(附限閱卷),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所述,乙○○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甲○○、丙○○既為乙○○之法定代理人,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向本院提出其等無疏懈監督責任之抗辯,自亦應依上揭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亦有據。

㈢ 被告雖抗辯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已臻於和解共識,且被告已賠付系爭和解金,原告本件請求無據云云,茲查: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因乙○○未滿20歲,由甲○○與原告協

商和解成立,約定系爭和解金乃賠償系爭乙機車車損及原告因系爭傷勢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前往上班之交通費等情,業據甲○○於當事人訊問時證稱:伊與原告談好和解,原告跟伊說車錢多少,說要上大夜班來回坐什麼車,1 個禮拜多少、來回多少、車損什麼,後來我們本來要5 、6,000 元,警察跟我們說的時候好像是各一半有錯,伊是第1 次碰到也不懂,我們是在急診室前面的桌子上簽的,在道義上伊想一想原告說5 、6,000 元太少,後來伊說1 萬元好不好,他說好,我們就這樣達成和解,伊就去新光醫院旁銀行領1 萬元當天給原告,我們離開時還有看到原告去牽車;原告說他車子有損壞,他要從他們家去上班的計程車費,好像沒有要伊付醫藥費,伊認為系爭和解金僅包括車損及計程車費,因原告當時也沒有拿看醫生的費用是多少給我們看等語可憑(本院簡字第200 至201 頁),核與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曾啟興證謂:當天到原告就診的新光醫院,伊那時已拿到騎在被告後面的朋友車上的行車紀錄器,原告跟伊說的情況與行車紀錄器紀錄事實不同,所以伊當時有跟兩造說可以送鑑定或自行和解,伊是在醫院服務台那裡跟雙方說的,原告說要自行和解,雙方就在我面前協商和解金額,伊聽到甲○○有問原告要多少錢,乙○○好像第1 次說5,000 元,原告不同意,後來甲○○開價1 萬元,但乙○○說他機車也有受損要扣2,500 元修機車,原告不同意,甲○○說趕快把事情結束就給原告1 萬元,原告同意,在伊面前將錢交給原告,所以伊就請雙方在現場圖上簽名,伊有聽到甲○○說要從乙○○零用錢扣;原本我預計要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原告說送鑑定就要告乙○○傷害,甲○○說乙○○還在讀書,沒時間跑法院,後來雙方就和解了,現場圖上簽名都是原告與甲○○親簽,伊沒聽到系爭和解金包含哪些項目,只聽到他們用

1 萬元和解,伊在醫院沒有要求雙方和解,就伊立場而言,如果送鑑定伊就把該做文件做好後就比較沒那麼多瑣碎事情,但原告說如果送鑑定就要告乙○○傷害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0 至112 頁),情節大致相合,並有註載「雙方自行和解10000 元」、「母親甲○○(簽名)」、「同意:丁○○(簽名)」字樣之系爭現場圖於卷可佐(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足徵兩造確於系爭事故當日以1 萬元達成和解,甲○○亦於當日交付系爭和解金,和解範圍係針對系爭乙機車車損及原告後續上下班車資部分。

⒊基前,揆諸上⒈規定及說明,兩造既曾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以系爭和解金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項目,則原告就如附表

1 編號6 所示系爭乙機車車損部分,既未陳明其請求賠償者乃和解後所生與系爭事故相關之損害,自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賠償;至如附表1 編號1 至5 、7 至10部分之請求,因非屬兩造約定系爭和解金賠付範疇,原告仍可提出賠償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受領系爭和解金後不得在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要求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⒋至原告雖另主張其未於系爭現場圖上簽名云云(本院訴字卷

二第66頁),但其既坦認同意該現場圖上所載1 萬元和解之事(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嗣於本院調查曾啟興證述後,更直承其應該是搞錯,以為其寫1 萬元和解的簽名是寫在初判表上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12 至113 頁),顯見原告係因同意系爭和解金之數額而於系爭現場圖上親簽姓名;佐之原告前以系爭現場圖上簽名遭曾啟興偽造為由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認上開簽名應係由原告所親簽,而對曾啟興二度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續字第118 號不起訴處分書於卷足按(本院訴字卷三第101 至105 頁),尤堪認系爭現場圖上「丁○○」3 字確係原告所親簽,原告猶以上開反覆且前後矛盾之陳詞,主張其未於系爭現場圖上簽名表示同意和解云云,委屬無稽。

㈣ 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1 所示系爭損害之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之醫療、看護、交通、醫

療器材等費用,除編號3 交通費「被告爭執金額」欄所示11

0 元外,均應准許: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或因此所生費用自屬之,是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所增加之就診醫療費用及因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自須是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有此需要,方得認屬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支出。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陸續於新

光醫院進行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醫療器材費及就診交通費如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費用一情,與卷附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情及其接受診療內容互核以觀(書證頁碼載於上三、㈣、㈤、㈦、㈧),堪認上開費用為原告因接受系爭傷勢治療及照護病情所必要,核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就上開費用支出事實及必要性亦不爭執(上三、㈤、

㈥、㈦、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編號1 至

4 「被告不爭執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足可採取;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如編號1 「被告爭執金額」欄所示本院簡字卷第29頁單據所示「1,000 」元為醫療查詢費,非治療系爭傷勢所須之必要支出云云(本院簡字卷第295 頁),惟上開單據支出時間為109 年5 月27日,非原告主張編號

1 之106 年12月13日起至108 年12月30日止醫療費用支出,被告就此有所誤會,其此部分抗辯應無可取。

⑶但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3 已支出就診交通費部分,其中

記載車資為「110 」之計程車收據(本院簡字卷第75頁)未註明乘車日期,無從得知該車資是否係原告因就診所須之支出,被告就此既有爭執,原告本應舉證以供核實,其就此未盡證明責任,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循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如附表1 編號1 醫療費6

萬5,282 元、編號2 看護費3 萬6,000 元、編號3 交通費

7 萬4,000 元及編號4 醫療器材費1 萬570 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5 已支出營養品費,逾2,900 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查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勢,於106 年12月30日接受股四頭肌

肌腱斷裂縫補手術,術後宜食用高蛋白食物或飲品以加速肌腱癒合等情,有新光醫院107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

109 年9 月16日新醫醫字第1090000593號函覆「醫療查詢回覆紀錄紙」所載可佐(上三、㈣⒉、⒍,附民卷第23頁、簡字卷第215 頁),堪認其於上開手術治療後應有購買高蛋白產品食用以利傷口癒程之必要,故其支出高蛋白飲品費用計2,900 元(本院訴字卷二第115 頁),應屬因治療系爭傷勢所須而增加之必要支出。

⑵原告另提出記載產品名稱如「亞培安素沛力24罐」、「安

素高鈣」、「龜鹿四珍養生液」、「滴雞精」、「純煉滴雞精」、「紅麴膠囊」等銷貨單據或發票(本院訴字卷二第117 至137 頁),固可證其支出事實,惟上開產品均屬一般營養補充品,縱未受有系爭傷勢之人亦可食用以補充日常所須營養,且原告就上開營養品特有助益於系爭傷勢之療癒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其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所須之必要費用。

⑶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其支出購買高蛋白飲品費用2,90

0 元部分核屬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⒊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6 機車修理費部分,業經兩造約定以

系爭和解金賠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理由析如上㈢所示。⒋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7 薪資損失、編號8 勞動力減損部分,為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自107

年1 月至111 年12月共57個月、每月3 萬元計57萬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係於骨科門診複查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始確診右肢四頭肌肌腱斷裂之傷害,該傷害同為系爭事故所致,並為治療上開傷害,於106 年12月30日接受四頭肌肌腱斷裂縫補手術,業如上三、㈣⒊、⒍所述;而原告於上揭術後醫囑建議需看護照顧1 個月,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按(上三、㈣⒊)。足徵原告檢查出上開傷害,經施行手術之休養時間以1 個月為適當,並與一般施行手術之恢復情況相同,堪認其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06 年12月31日至107 年1 月31日共1 個月。然原告自107 年1 月13日起,即自願自其原任職之車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亭停車公司)離職,有車亭停車公司109年2月20日車字第10902083號函說明可考(本院訴字卷二第97頁),且其亦直承之後即未就業(上三、),意即原告自107年1月14日起即無薪資收入,而原告復未提出107年1月1日至同年月13日離職前,曾因治療系爭傷勢經車亭停車公司扣薪之依據,是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107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月薪3萬元計57萬元之薪資損失云云,顯乏其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自108 年8 月至111 年12月

共41個月,以每月薪資3 萬元、減損比例為11%計算之每月3,300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30,000元×11%=3,30

0 元),固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 年6月5 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系爭傷勢所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7 %至11%為佐。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年齡為65歲,又老人福利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應可享有政府提供之安養照謢之權利,準此,65歲以上而仍有工作能力者,是屬例外情形,如原告主張其有工作能力,應先行舉證證明之,本件原告對此並無提出任何證明佐實其說,是其主張

108 年8 月至111 年12月即其66歲7 月至69歲11月仍可工作,且受有以每月薪資3 萬元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損害,同無依據。

⒌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9 之賠償,逾5,565 元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⑴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須持續進行復健,自109 年2

月27日至同年7 月3 日於臺大醫院復健支出之醫療費及就診交通費如附表1 編號9 請求金額欄所示,提出請求明細表、門診醫療費收據及計程車程車證明以證(本院簡字卷第315 至387 頁),而上開明細表編號1 至3 、10、17、31所載醫療費及交通費支出,有各該支出憑證可佐(本院簡字卷第321 至327 、335 至337 、351 至353 、369 至

373 頁、385 至387 頁),且依原告所受股四頭肌肌腱斷裂傷勢仍須自108 年1 月31日起繼續復健6 個月以上之診斷(上三、㈣⒋),應認原告為避免其足部過度運動影響復健成效,仍有搭乘計程車避免晃動及減少肌腱活動之須,是原告主張上述編號期間因復健就診有搭乘計程車出入之必要等語,可值採據,而上開明細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雖未據原告提出乘車及收費證明,但因其已提出就診收據證明其當日看診之事實,仍應認此部分車資有支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因治療系爭傷勢,受有如上揭明細表編號

1 至3 、10、17、31所載醫療費及交通費支出所示計5,56

5 元(計算式:520+15+105×2+770+105 ×2+720+105 ×2+520+105 ×2+520+105 ×2+520+105+110+520+90+105=5,565 ,本院簡字卷第315 至317 頁)之損害,洵堪採取。

⑵原告另主張受有上開明細表其餘編號即109 年4 月13、15

、20、23、27、30日、同年5 月4 、7 、11、14、18、21、26日、同年6 月1 、2 、4 、8 、9 、15、18、22、29日、同年7 月2 日部分所示之醫療費與交通費支出損害,因僅有車資證明而無就診單據,經被告否認原告係為就診所須支出之事實(本院簡字卷第391 頁),原告自應就此舉證以供考實,審諸醫院復健科進行各次復健療程雖不另行收費,但均有紀錄復健次數之卡片資料由患者收執,以供進行復健時提出查核,如次數已滿將需另行門診掛號繳費後,始能繼續進行復健診療,此觀原告提出其於新光醫院復健科實施復健療程時,記載其復健次數及時間之文件表格證明其就診事實乙節足知(本院訴字卷三第465 至52

9 頁),原告於109 年間轉至臺大醫院進行復健,衡情應能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每次復健時間與次數,但其就此毫無舉證為佐,已悖於常,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前揭編號所示未提出復健就診證明,難認其因就診所須支出計程車費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另抗辯上開明細表編號19之109 年

5 月27日病歷表單申請費1,000 元非必要費用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17 頁),查,觀諸該單據所示繳款項目為「醫療查詢費」(本院簡字卷第29頁),確無從體察此一支出與治療系爭傷勢有何關連,而自系爭事故發生至該醫療查詢費申請斯時業歷2 年半,兩造經民、刑事訴訟過程互有舉證攻防之內容亦已大致明確,應無再於系爭事故發生2年半後再行申請診斷證明或病歷紀錄之必要,原告就此筆支出必要性復無有何舉證,自難認此筆支出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無憑。

⑶依上,原告主張其所受如附表1 編號9 請求項目所示之損害,逾5,565元部分之請求無據。

⒍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10非財產上損害,逾16萬元部分不應准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乙○○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勢之傷害,前已認定,因系爭傷勢病程發展及治療過程致原告須於106 年12月29日接受股四頭肌肌腱斷裂縫補手術,嗣後仍須持續就診觀察及復健,更堪認原告精神上必然感受到相當痛苦,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上痛苦亦無爭執(上三、),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情節、原告遭逢系爭事故時年為64歲11個月、系爭傷勢須施行手術治療、持續就診及復健等受傷程度、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停車場管理員及月薪月薪3 萬6,300 元(上三、);乙○○大學肄業、未婚、無收入、甲○○及丙○○學歷為高中畢業、須扶養父母及

2 名子女、平均月收入3 萬元(上三、);兩造107 年度財產暨所得等資力狀況(本院限閱卷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6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計35萬4,317 元(計算式:65,282元+36,000 元+74,000 元+10,570 元+2,900元+5,565元+160,000元=354,317 元),為有理由。

㈤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參照)。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明文。

⒉查原告於106 年12月13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系爭乙機車沿

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後方駕駛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所示,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晚間10時10分23秒許沿基河路南向北車道行駛,且顯示左方向燈,同時間乙○○騎乘系爭甲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系爭乙機車左後方,嗣於上開時分23至24秒間,系爭乙機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行向,系爭甲機車顯示煞車燈,至上開時分25秒許即見系爭乙機車後車尾與系爭甲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本院訴字卷一第152 頁),及原告107 年7 月18日檢察官詢問時陳稱:伊想要在前面路口左轉,有打方向燈,伊只有將龍頭偏左一點點,之後就立即直行等語(本院簡字卷第394 頁),足徵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於乙○○騎乘系爭甲機車之前方而同向行駛時,因原告行進間欲左轉未注意與後方之系爭甲機車保持適當間隔,打方向燈後即行向左偏駛,致後方騎乘系爭甲機車之乙○○煞避不及而使系爭甲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乙機車後車尾,而肇生系爭事故,如原告能以兩段式左轉,或減慢速度直行禮讓後方車輛全數通過後再行左轉,當能避免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疏未注意,仍貿然左偏行駛,終致系爭甲、乙機車發生碰撞,應有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復參系爭覆議書意見同認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有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上三、㈢),職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行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及並行間隔之過失至為明確,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⒊綜酌被告前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上三、㈠、㈡、㈢),與

原告上開機車行駛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二者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且依其等各自違規情節,並佐以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與被告騎乘系爭甲機車於同一行向綠燈起步直行時,原告未注意保持與後方系爭甲機車間之間距,逕予打燈左偏行駛,要與多數車輛當時同為綠燈起步直行之行向不同,被告縱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節,但原告騎乘系爭乙機車只要加以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距離,及禮讓後方直行車通過,應可避免系爭事故發生等情,因認原告、被告各應負60%、40%之過失責任,方為允當。

⒋總前以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應依上開過失

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14萬1,727 元(計算式:354,

317 元×0.4 =141,727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㈥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萬9,06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三、),原告前受賠付就診交通費2 萬元部分,亦有醫療給付費用表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64 至168 頁),而原告本件請求賠償數額未扣除已領取上開保險金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明確(本院訴字卷三第114 頁),依前揭規定,扣除原告未於本件請求之2 萬元,原告已受上開強制險賠付部分(即99,065元,計算式:119,065元 -20,000元=99,065元)自應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4 萬2,662 元(計算式:141,72

7 元-99,065元=22,662元)。

㈦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2 月13日送達乙○○(附民卷第53頁)、原告109 年3 月13日追加訴之聲明狀於同年4 月10日送達甲○○、丙○○(本院訴字卷二第53頁、第57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乙○○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甲○○及丙○○自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亦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萬2,662 元,及乙○○自108 年2月14日起、甲○○及丙○○自109 年4 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後為訴之擴張,依法應徵訴訟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瀚章附表1:原告請求明細及被告爭執、不爭執金額(本院卷四第293至294頁,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被告不爭執金額│被告爭執金額│├──┼────────────┼──────┼───────┼──────┤│1 │已支出醫療費(106 年12月│65,282 │64,282 │1,000 ││ │13日至108年12月30日) │ │ │ │├──┼────────────┼──────┼───────┼──────┤│2 │已支出看護費 │36,000 │36,000 │0 │├──┼────────────┼──────┼───────┼──────┤│3 │已支出交通費(不含強制險│74,110 │74,000 │110 ││ │已賠付部分) │ │ │ │├──┼────────────┼──────┼───────┼──────┤│4 │已支出醫療器材費 │10,570 │10,570 │0 │├──┼────────────┼──────┼───────┼──────┤│5 │已支出營養用品費 │32,474 │0 │32,474 │├──┼────────────┼──────┼───────┼──────┤│6 │機車修理費用 │5,000 │0 │5,000 │├──┼────────────┼──────┼───────┼──────┤│7 │工作薪資損失(107 年1 月│570,000 │0 │570,000 ││ │至111 年12月共57個月,每│ │ │ ││ │月3 萬元) │ │ │ │├──┼────────────┼──────┼───────┼──────┤│8 │勞動能力減損(108 年8 月│135,300 │0 │135,300 ││ │至111 年2 月共41個月,減│ │ │ ││ │損比例為11%) │ │ │ │├──┼────────────┼──────┼───────┼──────┤│9 │109 年2 月27至同年7 月3 │10,000 │0 │10,000 ││ │日就診醫療費及交通費 │ │ │ │├──┼────────────┼──────┼───────┼──────┤│10 │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 │10,000 │190,000 │├──┼────────────┼──────┼───────┼──────┤│總計│ │1,138,736 │200,432 │938,304 │└──┴────────────┴──────┴───────┴──────┘附表2: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項目 │金額 │├──┼───────────────────────┼────────────┤│1 │已支出醫療費(106 年12月13日至108 年12月30日)│65,282 ││ │ │ │├──┼───────────────────────┼────────────┤│2 │已支出看護費 │36,000 │├──┼───────────────────────┼────────────┤│3 │已支出交通費(不含強制險已賠付部分) │74,000 │├──┼───────────────────────┼────────────┤│4 │已支出醫療器材費用 │10,570 │├──┼───────────────────────┼────────────┤│5 │已支出營養用品費用 │2,900 │├──┼───────────────────────┼────────────┤│6 │109 年2 月27至同年7 月3 日就診醫療費及交通費 │5,565 │├──┼───────────────────────┼────────────┤│7 │非財產上損害 │160,000 │├──┼───────────────────────┼────────────┤│ │總計 │354,317 │├──┴───────────────────────┼────────────┤│計算兩造過失比例(原告4 :乙○○6 )後,被告應連帶給│141,727 ││付金額 │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不含編號3 已受賠付2 萬元部│99,065(計算式:119,065 ││分) │元-20,000元=99,065元)│├──────────────────────────┼────────────┤│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 │42,662 (計算式:141,727││ │-99,065=42,662)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