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1號原 告 黃添財訴訟代理人 劉麗娟
王信凱律師被 告 潘世豐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戴偉涵複代理人 王英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交通),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貳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增訂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且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已繫屬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減縮及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9,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4月14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限速50公里之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與同路段25巷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駕駛之情形,直衝自對向由原告駕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用小客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撞擊力道過大,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胸部、腹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下損害: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
⑴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原告經送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急診,於接受檢查後,因當時無大量出血外傷,急診醫師告知於同日下午先辦出院休養三天。惟其後原告仍有頭疼、血尿等身體不適,於108年4月17日接續不同科別門診複查,同月22日再回診時頭暈昏迷,經診斷為急性腦梗塞,隨即住院治療至同年5月17日,再轉至中英醫療社團法人板英醫院(下稱板英醫院)住院及門診復健。⑵原告前後於三軍總醫院及板英醫院支出醫藥費用合計14萬5,9
42元;而108年4月22日至同年8月8日住院期間,共3個月又15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合計支出看護費用25萬2,000元;又原告於出院後仍持續復健,於108年8月8日至109年11月3日,共1年2個月又25日仍需專人照護,以半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53萬4,000元。
⒉營業損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
平均每月營收為3萬9,350元,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至109年11月3日,計1年6個月之營業損失為70萬8,300元。
⒊車輛維修費用:系爭營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為18萬5,285元,
原告自意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光公司)受讓維修費用請求權,併請求被告賠償。
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勞動力
減損50%,勞動力減損期間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年滿70歲無法駕駛計程車時止,即108年4月15日起至115年9月15日止,以原告每月平均收入3萬9,350元為基礎,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受有149萬2,072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慰撫金80萬元。
㈢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
見書)以原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負肇事次因責任,惟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肇因於原告於左轉彎時,被告突然轉向直行,系爭鑑定意見書未評價被告突然轉向、超速行駛等駕駛行為過失,顯有不當,本案應認原告負擔30%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擔70%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9,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系爭交通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等客觀事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失,爭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所受之傷勢為
多處擦挫傷,其主張後續支出共14萬5,942元之醫療費用,多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於審理中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不爭執(見本院第157、158頁筆錄)。
⒊營業損失:就原告主張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期間不爭執,惟
就計算方式應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每日1,486元為標準。
⒋勞動力減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血壓高及急性
腦梗塞之傷勢,受有勞動力減損149萬2,072元,依臺大醫院鑑定回函推估勞動能力減損44%。
⒌車損部分:原告未提供系爭營用小客車之損失估價單及照片以利評估,請求依兩造肇責比例定其損失金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請求斟酌兩
造之年齡、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酌減。㈡關於兩造於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
載,原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過失比例應由原告為70%,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是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與有過失,請求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並主張以系爭自小客車之維修費用相抵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4日12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安康路與該路段25巷之交岔路時,與對向由原告駕駛而來之系爭營用小客車,兩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號、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起1年內,支付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依該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點化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至系爭交岔路口,與對向左轉由原告駕駛之系爭營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參以被告於108年4月14日警方談話紀錄稱:「我車沿安康路東向西第1車道直行,我方號誌為綠燈,進入路口前有確認路口無來車及對方,到路口後我向右看右側25巷口的車流狀況,看到一半後事故就發生,我不知清楚對方從何出來,等我比較清醒,我才看到對方是左前車頭與我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及於審理中稱:我車等紅燈,前面有砂石車,我是駕駛在後面 ,綠燈後砂石車左轉,我直行,我意識看右手邊一下,沒有注意前方,後來我撞上,我發現計程車在我正前方,兩車碰撞位置我在左前車頭,他也是,我看右邊是因為旁邊有隧道,我怕車子衝出來等語(見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卷88、89頁筆錄)。是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疏失,有該會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應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5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起1年內,支付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刑事相關卷宗審核屬實。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兩造於110年11月25日達成和解,依兩造簽訂之刑事和解書第2條約定:「告訴人(即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提起之訴訟,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請求,惟慰撫金部分由民事法官以判決決定。」兩造前開約定係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所為和解,性質上屬認定性和解,本院應受該和解金額所拘束,故除原告請求慰撫金數額外,原告起訴請求之前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營業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車輛維修等費用,以被告負擔70%責任之計算,總計232萬2,319元【(145942+252000+534000+708300+0000000+185285)×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㈣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導致腦中風,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157頁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並經多次回診、治療、復健,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自可認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主要從事司機業務,因系爭交通事故現已無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資產;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為工程行員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尚有銀行欠款90幾萬元,名下除機車1台外,別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29
9、300頁筆錄),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考量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之傷勢與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8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路口監視器(LAN045-01安康路28號對面)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109年度交易字第25號卷第83至85頁),畫面時間12:00:21-23,原告之營用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中煞停;畫面時間12:00:24,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至原告車輛左側車頭前;畫面時間12:00:25,兩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參以原告於108年9月5日偵查中陳稱:「(你要往哪個方向行駛?)我要往左邊轉」、「你為何會偏往道路左側行駛?)我本來要左轉,但看到對方的車,我就煞車要讓對方走」(見108年度他字第2788號卷第65、67頁筆錄)。是原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未事先停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致左轉進入路口後,雖緊急煞車後仍不慎撞擊自對向車道而來由被告駕駛之直行車輛,原告之駕駛行為亦具有過失。且系爭交通事故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認原告之駕駛行為具有疏失,有該會檢送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應各承擔50%、50%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損害金額為40萬元(80萬x50%=40萬)。
㈥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272萬2,319元(0000000+40000
0),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賠償10萬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62萬2,319元,應屬有據。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3月6日(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簽收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2,319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本院並定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