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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保險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保險字第3號原 告 余宣萱

余梁淑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李達律師複 代理人 劉德鏞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宣萱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余宣萱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余宣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尹崇堯,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並由尹崇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4頁、卷二第22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宣萱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梁淑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余宣萱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原告之先、備位聲明有部分並非互斥,不符訴之預備合併要件,原告遂更正其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余宣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余梁淑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余宣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項、第2項聲明間更改為單純合併(見本院卷二第33頁),此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莉雯為余宣萱之親妹,自小即出養於陳家,因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員,而向余宣萱推介被告經銷之投資型保險,並聲稱可獲高額利益;會每3個月給付保單紅利;只需給付現金,其餘由陳莉雯處理,請求余宣萱幫其作業績;被告採電腦作業,毋須簽名即可投保等語。余宣萱遂於民國94年至99年間,陸續以匯款、交付現金、轉帳等方式,共計交付一千七百餘萬元予陳莉雯,供投資之用。基於對陳莉雯之信任,余宣萱並未指定投保何張保單,惟亦未授權陳莉雯於保單上簽名。因陳莉雯一直未交付保險契約書,且經常未能準時交付紅利,僅交付余宣萱2筆紅利,分別為426,018元、214,412元。余宣萱乃於99年間要求陳莉雯將保單解約,陳莉雯騙稱因保單有虧損,解約後僅剩餘4,330,000元交付余宣萱。及至101年6月間,余宣萱向被告調取資料後始發現,陳莉雯以余宣萱提供之上開資金,共向被告投保16張保單,其中4張投資型保單,為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之「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保險契約」保單(下分別稱34號、86號、39號、64號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其餘12張傳統型保單,業經兩造和解,不在本案原告請求範圍)。

㈡陳莉雯未經原告2人授權,陸續於94年6月間、96年1月間、同

年9月間及97年1月間,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辦理數次贖回、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及終止契約等事項。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贖回申請書、保單借款合約書及終止契約申請書等文件上「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之「余亭蓉」(即余宣萱之原名)、「余宣萱」及「余梁淑美」等簽名,均係由陳莉雯簽署。陳莉雯又於98年8月22日擅持余宣萱所交付之證件及其私刻之印章,冒充余宣萱,開設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現更名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華南永吉帳戶、國泰永和帳戶),用以領取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保險金及解約金。復以辦理理賠為由,向余梁淑美索得余梁淑美彰化銀行大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大同帳戶)之存摺、印章,用以申辦39號、64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並私自提領。

㈢系爭保險契約為躉繳型壽險,條款中有死亡給付之約定,屬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死亡保險,然未經被保險人即余宣萱、余梁淑美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亦無書面同意,則系爭保險契約應為無效。系爭保險契約既屬無效,被告收取保險費而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而陳莉雯係被告之業務員,為被告之代理人,其明知上情,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自始知悉其受領利益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就34號、86號保險契約以余宣萱為請求權人;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先位以余梁淑美為請求權人,備位以余宣萱為請求權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利息。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受領保險費共計17,700,000元,原告基於裁判費及訴訟經濟考量,僅為一部請求,就系爭保險契約每個契約所繳保險費,僅各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余宣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余梁淑美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余宣萱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贊助陳莉雯,自89年起,陸續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向被告投保多份保險契約,包括傳統型保單12張、投資型保單4張即系爭保險契約。原告概括授權陳莉雯為其等處理投保、契約變更、保單借款等事宜,而由陳莉雯代為署名,且余宣萱知悉華南永吉帳戶、國泰世華永和帳戶之設立存在、系爭保險契約業經終止、已領得解約金等事實。

㈡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34號、86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

被保險人均為余宣萱,39號、64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則均為余梁淑美,自無保險法第105條之適用。而陳莉雯代為簽名之效力,及於本人即原告,是以系爭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

㈢系爭保險契約分別於97年1月11日、96年9月28日、96年1月17

日、94年6月17日生效,均於99年4月7日終止,被告已於99年4月14日將解約金7,674,969元匯入余宣萱國泰世華永和帳戶,該帳戶為余宣萱自己所掌控之帳戶,自為余宣萱所知,且解約一事均經原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既係原告授權投保、解約,又經被告給付解約金完畢,被告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之請求自為無理由。

㈣自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起,迄今已逾11年,而兩造於101年12

月25日進行和解時,余宣萱亦未就系爭保險契約予以爭執。今原告2人忽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已繳之保險費,縱認系爭保險契約無效,其權利之行使亦有違誠信原則,應受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文字依判決論述需要及卷證內容略作調整)㈠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華南永吉帳戶)、國

泰世華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國泰永和帳戶),以余宣萱(原名余亭蓉)之名義開立之帳戶,為陳莉雯簽名開立。

㈡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永和

帳戶)係余宣萱自己開立,係余宣萱自己持用,並僅將帳戶號碼提供予陳莉雯之帳戶。該帳戶內金錢為余宣萱自己控制、使用。

㈢陳莉雯持余宣萱提供資金,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即34號保險契約),以余宣萱(當時姓名為余亭蓉)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生效日期為94年6月17日。先繳付保險費3,600,000元,嗣後又辦理增額繳付保險費1,500,000元。陳莉雯於94年11月4日就34號保險契約辦理贖回2,722,130元,於96年9月27日辦理贖回647,161元,均匯入華南永吉帳戶。再於96年10月26日辦理贖回426,018元,匯入臺銀永和帳戶。

㈣陳莉雯持余宣萱提供資金,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即86號保險契約),以余宣萱(當時姓名為余亭蓉)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生效日期為96年1月17日。先繳付保險費2,000,000元,嗣後又辦理增額繳付保險費1,500,000元。陳莉雯於96年9月17日就86號保險契約辦理贖回2,674,823元,匯入華南永吉帳戶。再於96年10月12日辦理贖回214,412元,匯入臺銀永和帳戶。

㈤陳莉雯持余宣萱提供資金,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躉繳變額壽險保險契約(即39號保險契約),以余梁淑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生效日期為96年9月28日。先繳付保險費5,000,000元,嗣後又辦理增額繳付保險費1,100,000元。陳莉雯於98年11月3日就39號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借得之1,940,000元匯入彰銀大同帳戶。

陳莉雯再於99年4月7日辦理要保人變更,變更為余宣萱。㈥陳莉雯持余宣萱提供資金,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即64號保險契約),以余梁淑美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保單生效日期為97年1月11日。先繳付保險費2,700,000元,嗣後又辦理增額繳付保險費300,000元。陳莉雯於98年11月3日就64號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借得之1,040,000元匯入彰銀大同帳戶。陳莉雯再於99年4月7日辦理要保人變更,變更為余宣萱。

㈦系爭保險契約應收保險費(包括增額部分)均已收足。

㈧陳莉雯於99年4月7日就上開34號、86號、39號、64號保險契

約辦理終止,解約金共7,765,040元,先於99年4月14日匯入國泰永和帳戶(見北院卷一第40頁、第72頁、第101頁、第137頁、第455頁、第493頁)。嗣後陳莉雯再將其中4,330,000元匯入臺銀永和帳戶,其餘3,435,040元則匯入以陳莉雯名義申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㈨上開上開34號、86號、39號、64號保險契約均屬以投資型保

單搭配壽險(死亡保險)之保險契約㈩上開㈢至㈧陳莉雯辦理投保之文件上,「余宣萱(或其原名余亭蓉)」及「余梁淑美」之簽名均為陳莉雯所簽。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並無反射效與爭點效之適用

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學說另認為,第三人(即後訴當事人)雖非為前訴當事人而未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然若前訴訴訟標的構成後訴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致使前訴判決之結果亦反射地對該第三人(即後訴當事人)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為防止裁判矛盾、避免重複審理,後訴法院即不得為反於該前訴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而應以前確定判決之內容為後訴判決之前提,此即「反射效」。又因該第三人(即後訴當事人)於前訴中並未參與程序而未受有相當之程序保障,故反射效不宜過度擴張,其適用要件應限於:(1)前訴判決已確定、

(2)前訴訴訟標的構成後訴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3)前訴確定判決之結果對該第三人(即後訴當事人)有利,且經當事人援引,始得為之。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⒉被告雖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10

3年度保險字第9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等另案民事判決為據,稱對本件有爭點效或反射效等語,然該等民事案件當事人與本件並非完全同一,其訴訟標的亦非本件訴訟標的之前提事實,自無爭點效或反射效之可言。再被告所舉另案偵查結果或法院對交付審判聲請所為駁回裁定,亦無從直接拘束本院之判斷,被告直接引用該等書類為其論據,尚有不合,先此敘明。

㈡余宣萱確有授權陳莉雯訂立34號、86號保險契約

⒈余宣萱於另案偵查中所提答辯狀,稱:我於94年6月間經由

長期往來,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陳莉雯之推介,購買被告公司設計之投資型保單(連結基金),於94年6月17日投保投資型保單,繳納保費3,600,000元。後來,因陳莉雯表示基金獲利頗豐,又於96年1月、9月、97年1月時再行投保投資型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4至305頁)。

又於該書狀中稱前述94年6月17日投保之投資型保單,保單編號為Z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06頁),此與本件之34號保險契約保單編號及投保日期均相符(見不爭執事項㈢)。再余宣萱所稱96年1月經陳莉雯投保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單,亦與本件86號保險契約之投保日期相合(見不爭執事項㈣)。另34號保險契約第12條第1項、86號保險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於投保時獲繳交增額保費時應決定其欲投資之投資標的及投資比例。所謂投資標的,依該等契約第2條第3款及契約附件,包括友邦巨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等數十種基金(見北院卷二第20頁、第24頁、第35頁、第46頁、第50頁、第60頁),足見34號、86號保險契約均屬由要保人在保險人提供之基金投資標的內選擇一種或數種,指定比例將所繳保費投入投資之投資型保險(見北院卷一第42頁、第414頁),此與余宣萱於另案民事案件中稱:94年的時候,陳莉雯有跟我說要投資基金,我有開支票請陳莉雯幫我買基金,基金是跟被告公司買的,但我沒有拿到保單,我從94年至99年陸續投資達一千多萬;我跟被告公司買的包括基金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86頁)大致吻合。可徵陳莉雯在34號、86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上簽署余宣萱之原名余亭蓉,為其投保該等保險契約,係獲余宣萱之授權甚明。34號、86號保險契約既經余宣萱之授權訂立,即得作為被告自余宣萱有效受領保險費之原因。余宣萱自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就此2份保險契約於投保時所繳保險費。

⒉原告於本案稱:陳莉雯稱投資被告投資型保單可以獲有高

額利益,故於94年至99年間,陸續以匯款、現金、轉帳等方式交付一千七百多萬元予陳莉雯作為投資之用等語(見北院卷一第10頁),然系爭保險契約,包括投保時以余宣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34號、86號保險契約,與投保時以余梁淑美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之39號、64號保險契約,於投保時所繳保險費,合計僅13,300,000元(計算式:3,600,000+2,000,000+5,000,000+2,700,000=13,300,000),加計所繳增額保險費後,方為17,700,000元(計算式:

13,300,000+1,500,000+1,500,000+1,100,000+300,000=17,700,000)。依原告所述,該17,700,000元,除投保時所繳保險費13,300,000元外,其餘金額亦係交付陳莉雯以投資被告公司之投資型保單,則陳莉雯代余宣萱將其中各1,500,000元作為34號、86號保險契約之增額保險費,亦係出於余宣萱之授意,被告受領此部分增額保險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毋庸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

㈢34號、86號保險契約並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法第105條所謂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係指要保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所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並無該規定之適用(同院93年度台上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34號、86號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余宣萱,即無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該規定,34號、86號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並無理由。

㈣華南永吉帳戶及國泰永和帳戶之申設及34號、86號保險契約

贖回、契約終止是否係余宣萱授權所為⒈余宣萱於另案刑事案件陳述意見狀中稱:我因為聽從陳莉

雯建議投保被告公司保單,陳莉雯表示該投資型保單之獲利公司會匯入保戶開立之帳戶,並請我提供雙證件以供開戶,我才把證件交給陳莉雯,對照華南永吉帳戶開立日期為94年6月3日,可知該帳戶開立之目的確為「投資型保單獲利收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足見余宣萱確實知悉陳莉雯為其申設華南永吉帳戶。況余宣萱於99年2月19日傳送簡訊予陳莉雯稱:之前拜託妳幫忙想辦法的所有事情,麻煩開工後盡快幫我處理好嗎?…我朋友3月初真的很急需那些基金616萬本金救命金周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40頁)、又於同年3月9日以簡訊稱:我朋友616基金在4月20日前要取回之事就拜託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頁),陳莉雯隨即於同年4月7日辦理包括39號、64號保險契約在內之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余宣萱既向陳莉雯稱欲取回向被告投保以基金為投資標的之投資型保單之本金,可見陳莉雯於99年4月7日辦理系爭保險契約終止,亦係出於余宣萱之授權。

⒉況且,本件既係余宣萱授權陳莉雯為其與被告訂立34號、8

6號保險契約,並繳付增額保險費,被告公司保有就該二保險契約所收受之保險費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其後陳莉雯辦理贖回、契約終止,又或者用以收受保險契約贖回、終止款項之帳戶是否經余宣萱授權申設,皆與本件之判斷結果無涉。原告以華南永吉帳戶、國泰永和帳戶非余宣萱授權申設,34號、86號保險契約贖回、契約終止亦非余宣萱授權所為,主張原告就該等保險契約所收保險費為不當得利,核屬無據。

⒊綜前,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證明34號、86號保險契

約係未經余宣萱授權訂立,該等保險契約至契約終止前均為有效,被告自得據以保有就該等契約所受領之保險費。余宣萱在每個保險契約各5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返還就34號、86號保險契約所受領之保險費,並無理由。

㈤余梁淑美未授權陳莉雯代其訂立39號、64號保險契約

⒈以被告為保險人、余梁淑美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除39

號、64號保險契約外,尚有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之健康保險(下稱44號健康保險),有44號健康保險之保險金申請書、同意調查暨授權聲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4頁),上開文件均係由陳莉雯代余梁淑美填寫,係於91年10月21日、93年11月5日、93年11月12日、99年4月26日、100年5月16日先後提出,其上余梁淑美之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或同號6樓之1,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可見自91年10月21日至100年5月16日,余梁淑美之聯絡電話均未變動,為44號健康保險保險金申請文件上之00000000,亦均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或隔壁之同號6樓之1,且陳莉雯因多次代余梁淑美填寫該等個人資料,並無不知余梁淑美地址、電話之理。而39號、64號保險契約之要保書為陳莉雯代余梁淑美簽名,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㈩),該等要保書上之余梁淑美個人資料,自亦為陳莉雯所填寫。然該等要保書上所填余梁淑美地址為臺北市○○街000號17樓之1(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第114頁),與44號健康保險保險金申請文件所載者迥異,且陳莉雯雖知悉余梁淑美之聯絡電話,卻未將之填載於上開要保書上,與44號健康保險保險金申請文件上每份均填載余梁淑美聯絡電話有所不同。若余梁淑美確實授權陳莉雯代為投保39號、64號保險契約,陳莉雯即無不能在要保文件上填載余梁淑美正確地址、電話之理由,可見陳莉雯係因未獲余梁淑美授權,不便使余梁淑美得知投保事宜,方未填寫正確聯絡資訊。原告以此為據,主張陳莉雯未得余梁淑美同意,即向被告投保39號、64號保險契約,非屬無據。

⒉余梁淑美雖於另案偵查中具結證稱:雖然陳莉雯出養他人

,我還是跟親生女兒一樣疼她,我自己也有買被告公司的保險,是為了要為陳莉雯在被告公司的業績捧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0頁)。然余梁淑美另有向被告公司投保44號健康保險,業如前述。尚難以余梁淑美該等證詞,即認39號、64號保險契約亦係經余梁淑美授權投保。再兩造於105年11月15日在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就保單招攬爭議事件調處,余宣萱稱就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34號、86號保險契約,總繳保費各5,100,000元、3,500,000元不爭執;余梁淑美則稱就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39號、64號保險契約,總繳保費各6,100,000元、3,000,000元不爭執,有調處(陳述意見)筆錄可參(見北院卷一第389頁),然該案申請調處人為余宣萱,申請調處事實為:申請人(即余宣萱)自94年起透過陳莉雯投保相對人(即被告)保險契約,總金額為17,820,000元,但期間未讓余宣萱簽署任何文件,未交付保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頁),並無涉余梁淑美有無授權陳莉雯投保之事。可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僅係在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保險契約上所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身分與總繳保費,與投保有無經余梁淑美授權之事無關。

⒊陳莉雯雖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中稱:保單是經過余梁淑美

同意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1頁)。然其復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稱:這是經過余宣萱授權我簽余梁淑美的名字,因為是余梁淑美的錢;余宣萱也有跟余梁淑美提到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6至517頁);又於另案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我和余梁淑美會碰面,會提到余宣萱會幫她規劃投保的事情,余梁淑美完全沒有任何否認或是表示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頁),則陳莉雯代為投保39號、64號保險契約,究竟是當面經余梁淑美直接授權?或是由余宣萱代余梁淑美同意?抑或係陳莉雯與余梁淑美確認時,余梁淑美不置可否?陳莉雯前後所述已有不同。加以陳莉雯為39號、64號保險契約負責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又在該等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保單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上填載余梁淑美之錯誤聯絡資訊之人,而與該等保險契約利害甚切,其片面陳述有獲余梁淑美授權等語,自難遽信。⒋陳莉雯於98年11月3日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分別辦理1,94

0,000元、1,040,000元之保單借款,得款直接匯入余梁淑美申設之彰銀大同帳戶,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

㈤、㈥),且該等保單借款合約書上有蓋印章戳記載:電話與要保人/被保險人確認簽名無誤,後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之記載及「林敬悠」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522頁、第524頁)。證人即被告客戶服務部員工林敬悠於另案刑事案件結證稱:上列簽名為我所簽,這兩件我有打電話跟余梁淑美確認辦理業務的內容跟核對基本資料,上面的「00000000」就是對方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7至528頁)。然上開保單借款合約書上之電話「00000000」,與余梁淑美自91年10月21日至100年5月16日所用聯絡電話「00000000」不同。經查「00000000」於98年11月3日,係由福田有限公司申設使用,有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亦難認與余梁淑美有何關聯,由此已難遽認林敬悠電話確認之對象即為余梁淑美本人。再林敬悠為被告公司員工,其所知余梁淑美個人資料,均係陳莉雯為余梁淑美代為投保或申辦其他保險業務時所填載,林敬悠撥打之電話又非余梁淑美之真正聯絡電話,則該電話由陳莉雯自己或安排他人代為回答余梁淑美之個人資料,均非難事,尚難以林敬悠陳稱有電話核對,即認該保單借款有經余梁淑美本人之同意。再余梁淑美於91年10月21日、93年11月12日、99年4月26日、100年5月16日,因意外導致腰挫傷、下公車被機車撞、走路跌倒腰背部挫傷、滑倒致左踝左小腿挫傷等病症,由陳莉雯代為申請44號健康保險之保險金賠付,除100年5月16日係匯入余梁淑美在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外,其餘均係申請交付支票(見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6頁、第140頁、第142頁),則余梁淑美據以申請理賠,均係涉及腰、背、下肢等影響行動之傷病,而取得理賠支票後,又需有受款人本人帳戶方能向銀行提示兌付。且余宣萱於99年1月25日傳送予陳莉雯之簡訊內容稱:麻煩媽的印章保管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可徵在上開保單借款於98年11月3日後辦理不久之99年4月7日,陳莉雯尚持有余梁淑美之印章。則原告主張:陳莉雯係因辦理44號健康保險出險時,代余梁淑美填據理賠申請書並取得彰銀大同帳戶存摺、印鑑,並以之辦理39號、64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借款等語,並非無由,自無從以該等保險契約曾辦理保單借款,並匯入余梁淑美之彰銀大同帳戶,即認余梁淑美有授權投保該等保險契約。⒌被告另抗辯39號、64號保險契約業於99年4月7日將要保人

變更為余宣萱,並於同日申請終止契約(見北院卷一第127至128頁、第155至156頁、本院卷一第506頁、第508頁),而終止契約申請書上有與原要保人(電話:00000000)、新要保人(電話:0000000000)電話確認簽名無誤之戳記,該等電話號碼分別與余梁淑美辦理44號健康保險出險時填載之電話(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與余宣萱傳送簡訊予陳莉雯時所用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卷一第400頁)相符,可見原告對於終止契約均有所知,竟未當下提出異議,足徵余梁淑美知悉以其名義投保39號、64號保險契約之事等語。然該等終止契約申請書上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所填余宣萱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並非確認戳記後所載之「0000000000」,卷內39號、64號保險契約相關申請文件亦未曾填載余梁淑美之「00000000」門號電話,何以被告員工知悉得以上開2電話門號做為聯絡之用,已啟疑竇。又除39號、64號保險契約外,34號、86號保險契約終止契約申請書上亦有相同之與原要保人、新要保人電話確認簽名無誤之戳記(見本院卷一第502頁、第504頁),但34號、86號保險契約要保人始終為余宣萱,並無聯絡所謂「原要保人」確認之必要,自此可見該等終止契約申請書所蓋電話確認簽名無誤之戳記憑信性甚低,加以該戳記後所附簽名字跡甚為潦草,無從確認為何人所為,被告亦未提出其員工確有向余梁淑美電話確認之錄音紀錄或其他依據,不能僅憑該等戳記認定終止契約時,被告員工確有聯絡余梁淑美確認個人資料及辦理業務內容,並以此推認余梁淑美對於投保39號、64號保險契約早有所知,被告此節所辯,亦非足採。

⒍綜上,余梁淑美既未授權陳莉雯訂立39號、64號保險契約

,陳莉雯仍訂立該等保險契約,即屬無權代理。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余梁淑美起訴否認曾授權陳莉雯訂立該等契約,並請求返還就該等契約所付保險費,即係拒絕承認陳莉雯所為代理行為,該代理行為對余梁淑美不生效力,39號、64號保險契約自屬無效。

㈥余宣萱得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請求返還現存之

利益⒈由於39號、64號保險契約無效,被告即無保有就該等保險

契約所收保險費之法律上原因,然雖39號、64號保險契約係以余梁淑美為要保人即被保險人,因該等保險契約均係由余宣萱繳付保險費,因而受損害者即為余宣萱,而非余梁淑美,僅余宣萱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是此部分原告先位由余梁淑美請求被告返還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所收保險費各500,000元,即屬無據,而應由此部分之備位原告余宣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且其返還之範圍,須依同法第182條規定決之。

⒉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

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明定。保險業務員僅係保險人對外收受要保書、收取保費等行為之使者或手足,對於保險契約並無代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締約之權,並非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之代理人。此觀保險契約之簽訂實務上,要保人填寫要保書(要約)並交付保險業務員後,仍需將要保書送保險公司核保(承諾)以決定是否承保即明。陳莉雯於39號、64號保險契約均係在保險業務員欄位簽名,核保係由被告另外人員進行等情,有該等保險契約要保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12頁、第116頁、第118頁),可見陳莉雯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05條規定,被告是否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就陳莉雯決之等語,容有未合。

⒊本件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於101年才發現遭陳莉雯無權代

理投保,並向包括被告在內之各保險公司提出查詢,於此之前,難認被告知悉其受領余宣萱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僅就知悉時尚存之利益,負返還責任。被告雖辯稱上開保險費除給付原告之解約金等外,其餘已用以承擔風險而耗盡等語。然被告全未提出其如何計算危險保險費或其他費用之依據,自僅能以其所收保險費,扣除已實際給付之金額,計算其現存利益。余宣萱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所繳保險費(含增額保險費)各為6,100,000元(計算式:5,000,000+1,100,000=6,100,000)、3,000,000元(計算式:2,700,000+300,000=3,000,000),被告業於98年11月3日分別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受理保單借款各1,940,000元、1,040,000元,並均已支付(見不爭執事項㈤、㈥),另原告於99年4月7日就系爭保險契約支付之解約金中,有3,005,878元為39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1,620,524元為64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則於101年原告向被告查詢,被告知悉39號、64號保險契約無法律上原因時,上開保單借款及解約金因已給付而不存在,自應予以扣除,被告就39號保險契約應返還余宣萱之利益為1,154,122元(計算式:6,100,000-1,940,000-3,005,878=1,154,122),就64號保險契約應返還余宣萱之利益為339,476元(計算式:3,000,000-1,040,000-1,620,524=339,476)。余宣萱就39號保險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500,000元,為有理由;就64號保險契約依同一規定,請求返還339,476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以往均未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提出爭

執,現在方為請求,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然余宣萱雖曾於101年12月25日與被告達成調處,然調處之範圍並不及於39號、64號保險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自難憑此認為原告就該二保險契約已不再行使權利。再余宣萱雖就其他由陳莉雯代為投保之其他保單,對陳莉雯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有該起訴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2頁),然原告與陳莉雯間有爭議之保險契約甚多,若需全部於短時間內起訴請求賠償,原告就起訴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訴訟、律師費用等金錢成本,均會造成龐大負擔。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行使權利時本得考慮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之均衡,選擇對象、標的行之。余宣萱選擇就其他保單對陳莉雯起訴,係其程序選擇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就本件39號、64號保險契約不再行使權利之外觀。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背誠信原則等語,尚無足採。

㈦遲延利息之計算

「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余宣萱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476元(計算式:500,000+339,476=839,47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8日,見北院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就34號、86號保險契約部分,余宣萱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39號、64號保險契約部分,先位原告余梁淑美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本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備位原告余宣萱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9,476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華南永吉帳戶是否為余宣萱授權陳莉雯所申設,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原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函詢該帳戶客戶資料上地址記載更正之緣由,並無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亦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8-19